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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 告 永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誠得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運回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貨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一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十月起至前開貨品運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九千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承攬訴外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華東先進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東公司)IC封裝測試廠房防水工程,原告將業主規定之樹脂規格通知被告,並要求按規格送樣品以便檢驗,數天後被告送來環氧樹脂#八二八F型及#八二八R型樣品,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該樣品交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顯示各數值均符合業主之規格標準,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訂購環氧樹脂#八二八F型二千四百八十四公斤及#八二八R型二千四百七十五公斤,非反應釋劑二百八十四公斤、色膏一‧三六公斤、銀灰一百公斤(以下稱系爭貨物),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運到八達牌# 八二八F型及#八二八R劑之環氧樹脂、非反應釋劑二百八十四公斤及色膏一‧三六公斤,然該貨於運到二個月後開始使用,均無法達到業主要求之規格,原告因此以電話催被告派員南下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告誤載為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運回系爭瑕疵貨品,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九一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上訴,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貨物有瑕疵,雙方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因此系爭貨物確定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被告應對其有所有權之貨物負起處理責任,爰起訴如聲明第一項。

㈡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損害,負賠償責任;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爰就原告所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詳述如下:

⑴工地施工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交付貨物有瑕疵,致原施作完成工程需重新施

工,使用玻璃纖維五九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四五‧三○元,計支出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人工部分,以施工五天計,現場需支付技術人員工資二千五百元,支付領班二人工資四千六百元,支付技工十六人工資三萬二千元;另有油料及機具耗損概估為四百五十元,共計損失為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

⑵商譽損失部分:原告承包華東公司工程,因被告未交付約定品質貨品,致承包

華東公司結構體之承包商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就筏基和清水池已施工部分全部清除重新施作,華東公司因此對原告施工喪失信心,致原本已洽談中之無塵室無縫地板被取消,且致原告無法再承包華東公司關係企業之工程,亦無法續接承包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案件,原告商譽遭受嚴重損害,以當初與業主約定工程金額一平方公尺五百元計算,施工一層樓利潤為三十萬,因為施工一層之後出問題,其餘九層樓層工程無法承攬施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二百十五萬元。

⑶租金損失部分: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惟被告迄未將貨物運回,其間原告

需租屋保管系爭貨物,受有租金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計三十八個月,每月支出一萬元,共計三十八萬元之租金,及從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計十五個月,每月支出九千元,共計十三萬五千元之租金損失,且應按月賠償原告其後每月九千元之租金支出。

㈢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剩餘存貨運回,及賠

償原告因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失,但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始確定,原告自斯時起方確知系爭貨物為被告所有,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二年除斥期間,應自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判決確定時起算,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商標註冊證、防水工程發包承攬書所附工程定價單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相片四張、存證信函四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韓根明、廖義勇。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並未保證系爭貨物品質,且所交付環氧樹脂及非反應型稀釋劑等物並無瑕

疵,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收貨後即一再拖延拒絕給付貨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更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存證信函推稱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拒付貨款,顯係意圖賴賬。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已收受被告開立之發票,若真有如原告所言,系爭貨物在貨到二個月開始使用即發現瑕疵情形,何以均未通知被告?亦未將發票退回註銷或折讓,反而作為隔年營業稅申報資料?足證系爭貨物於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寄發存證信函前,根本無瑕疵情形,至於原告為何未將系爭貨物用完而部分堆置起來,可能係原告當初判斷錯誤,致與業主要求品牌不合或於施工時使用不當無法達到業主要求,致無法繼續完工而欲藉口退貨。

㈡原告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簡

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為其主張依據,但該二件判決顯有下述違背法令情形:⑴上開判決引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勘驗當日所陳述「如果送驗後不符規範,願意放棄請求貨款」等語,認被告同意該次鑑定作為認定貨物瑕疵依據云云,經被告一再爭執並未有該陳述,上開判決仍未詳加闡明當事人真意,遽以該次鑑定作為判斷貨物是否有瑕疵之「唯一證據」,其闡明權之行使有瑕疵。⑵上開判決將系爭貨物送交鑑定時間距被告交貨已近二年,故貨物是否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質變,在經驗法則上應採肯定見解,尚難僅憑檢驗結果即認貨物有瑕疵,前開案件審理未命原告舉證物品本身未有變化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於法有違。且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交貨後即發生反應有瑕疵情形,何以至八十九年八月原告才寄發存證信函及另將樣本送請檢驗,原判決就此疑問未置一詞,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⑶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收受系爭貨物後,縱於同年十一月間通知被告運回屬實,亦已逾六個月期間,上開判決認定未逾六個月期間,顯有違誤,且原告於同年八月間係通知被告到現場幫忙施工,非反應系爭貨物有瑕疵,上開判決竟認定此為原告關於貨物瑕疵之通知,難令人心服,縱認原告有通知被告運回貨物,然系爭貨物屬種類之物,並無給付不能問題,原告之通知是否為「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上開判決未予詳查逕認兩造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前開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處,堪認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

除,被告無權利取回原告所有之貨物甚明。退步言,縱認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承已用掉三百公斤之貨物,無法回復原狀,依法應償還其價額,且應將剩餘貨物運至桃園縣即被告住所地以為回復原狀之給付,原告既未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向被告住所地提出給付,只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回,未提到用掉貨物價額如何給付及運交被告收受等字樣,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給付效力,況受領原告提出回復原狀之給付乃被告之權利並非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運回系爭貨物,於法無據,加之兩造爭議發生迄今,被告曾數度找人前往原告處希望運回貨物,但經原告拒絕,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施工後發生瑕疵,致其受有重新施工材料及人工損失云云,然

依證人韓根明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證言,曾稱系爭貨物調製後五分鐘即發生硬化並產生裂痕不能使用等語,既然調製原料五分鐘即發現不能使用,原告又何能施工達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證人證言顯與原告主張矛盾,且縱原告於工地有使用被告提供之原料,其施工面積如何、業主有無扣款及原告是否有依正常程序使用原料、混合比例是否正確,均未見原告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㈤被告只是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出賣予原告,並非貨物製造者,縱被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且自承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運回貨物及其所承攬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完成,顯然當時已知損害發生,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㈥原告主張為堆放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承租房屋,租金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早

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承租倉庫,當時被告尚未依買賣契約交貨予原告,可見原告承租該倉庫另有用途,且系爭貨物僅占用倉庫空間一角,原告所為房屋租金支出與系爭貨物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租金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發票、送貨單各一份、檢驗報告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九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固屬訴訟標的追加,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被告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交付有瑕疵貨物,造成原告之損失為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嗣原告雖將請求之法律關係另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應認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欲向被告訂購樹脂,要求被告送交環氧樹脂#八二八F型及#八二八R型樣品供原告檢驗,經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顯示各數值均符合原告業主規格標準,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訂購環氧樹脂#八二八F型二千四百八十四公斤及#八二八R型二千四百七十五公斤,非反應釋劑二百八十四公斤、色膏一‧三六公斤、銀灰一百公斤,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貨物運交原告,嗣原告以系爭貨物未達業主要求規格不能使用為由,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運回系爭瑕疵貨品並拒絕支付貨款,被告因此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九一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上訴,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貨物有瑕疵,雙方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而駁回其上訴確定,除原告已用掉部分外,系爭貨物剩餘部分現仍留置原告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相片、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發票、送貨單、檢驗報告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貨物有瑕疵,造成其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所交付之物並無瑕疵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以原告積欠系爭貨物貨款未付為由,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貨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九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交付貨物確有瑕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駁回被告之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是以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因貨物有瑕疵而合法解除,乃上開給付貨款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衡之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以前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據方法,執與前訴訟訴訟標的相同之法律關係,供作防禦方法,即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貨物為被告依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初,乃基於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動產讓與合意而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持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系爭貨物所有權業已讓與原告,雖其後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亦屬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問題,難謂被告仍擁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取回系爭貨物云云,即屬無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應返還之物如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加之原告自承系爭貨物已經其用掉一部分無從返還,原告自應依法償還無法返還貨物之價額予被告,並將其餘得返還貨物運交被告受領,然本件原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回貨物,未提及無法返還貨物價額應如何償還,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告且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預示拒絕受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貨物負起處理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貨物既有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致原施作完成工程需重新施工,受有二次施工之

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其與華東公司間防水工程發包承攬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韓根明,然依該承攬契約書內容,僅可得知原告確有向華東公司承攬屋頂、地下室水箱地坪防水工程,尚無從認為原告有於施作完成後復剷除已完成之防水工程並為二次施作之情形,而證人韓根明雖到庭證述其於施作華東公司蓄水池防水工程時,曾因施工材料不符廠商要求硬度,遭業主發現要求重作等語,但證人韓根明亦證稱渠等係於施工約五、六天後,因材料無法變硬,驗收不合格,經業主發現要求重新施作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韓根明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材料送來後,我即將製作,將兩劑化學藥品混合,正常料是四十分鐘到一小時才會產生化學作用而硬化,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的原料使用後五分鐘即硬化並產生裂痕,當時我即告訴老闆,此物品不得使用」(見該案卷八十六頁)等節顯有未合,則證人韓根明證詞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二次施工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二次施工,受有損失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云云,無足採信。

㈡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貨物瑕疵受有商譽損失二百十五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聲請訊問證人廖義勇到庭證述伊曾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談論過與華東公司間承攬工程之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說過因施工品質業主不滿意要求重新施作,故伊認為原告公司應有信譽上損失等語,則依證人廖義勇證述內容,均係耳聞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並非伊親身見聞,所為證詞自缺乏證據力,且證人廖義勇於原告因承攬工程所受損害原因、是否果受有損害等節,或所知有限,或出於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即有因被告所交付貨物有瑕疵受有何商譽損失,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貨物有瑕疵受有商譽損害二百十五萬元云云,亦無足信。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為準備履行契約或受領給付所支出費用,嗣如有因可歸責債務人

事由,致無從履行,該等支出當屬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債權人自亦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以與契約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原告復主張其因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為保存被告所交付貨物,曾與訴外人賴招英、劉源海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支付租金,受有租金損害五十一萬五千元云云,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賴招英到庭證述伊曾因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進一批貨而將其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租給原告等語,惟證人賴招英亦證述該房屋係伊於七十八年間購得,房子買了之後一向是將二、三樓租給原告公司員工,一樓租給原告公司放材料等語,證人又未能說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以前既已使用上開房屋,何以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特地向證人賴昭英承租該房屋等節,則原告是否確曾因向被告購進系爭貨物,為履行契約而向證人賴招英承租房屋,即有可疑,而原告與訴外人劉源海間房屋租賃契約則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訂,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有原告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在卷可按,其承租日期遠在被告運交系爭貨物之八十八年五月間之後,亦無從認為原告是為履行與被告間買賣契約而承租房屋存放貨物,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實其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究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租金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貨物缺乏所保證品質,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解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對原告保證所交付貨物品質,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就所交付貨物為何保證,且原告前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進行中,業以被告所交付貨物有瑕疵為由,解除與被告間貨物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執民法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不履行所受損害云云,洵屬無據,原告又未能具體說明其餘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之損害所指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失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即無理由。

六、原告復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應賠償其上開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證明之責,但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規定商品製造人對消費者所生之侵權責任,所謂消費者定義,民法固未加以規範,然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消費者應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而言,本件原告自承其所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係為承攬華東公司防水工程施作,則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即有其商業經營目的,非單純以消費為目的,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履行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所交付系爭貨物雖有瑕疵,然系爭貨物既已經兩造合意轉讓原告持有,被告於系爭貨物已無所有權存在,原告又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交付瑕疵貨物受有何損害,或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或違背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兩造間且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運回,及賠償二百八十二萬元一千四百八十元,暨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上開貨品運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九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許家慧~F0~T40附表:

┌─────┬─────────┬─────────┬─────────┐│品 名 │ 種 類 │ 數 量 │ 重 量 │├─────┼─────────┼─────────┼─────────┤│環氧樹脂# │二二0公斤裝 │十桶 │二千二百公斤 ││八二八F型├─────────┼─────────┼─────────┤│ │二二0公斤裝 │0‧四桶 │八十八公斤 ││ ├─────────┼─────────┼─────────┤│ │二0公斤裝 │二桶 │四十公斤 │├─────┼─────────┼─────────┼─────────┤│環氧樹脂# │十八公斤裝 │一三0桶 │二千三百四十公斤 ││八二八R型│ │ │ │├─────┼─────────┼─────────┼─────────┤│銀灰色膏 │二十公斤裝 │二桶 │四十公斤 ││ ├─────────┼─────────┼─────────┤│ │二十公斤裝 │0‧七五桶 │十五公斤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