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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 告 甲○○

送桃園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出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何永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借得二百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又該消費借貸契約,經甲○○、乙○○及戴欽宗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嗣何永昌因未依約清償借款,致原告及戴欽宗遭新竹商銀追償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依約各向新竹商銀代償本息一百零七萬五千元,計清償二百十五萬元。查被告應依連帶責任分擔三分之一之債務,即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而戴欽宗業將其因代償取得之債權及求償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逕向被告求償前揭其應分擔之債務,然原告屢向被告催告清償,但不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求償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為本訴之提起。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同為何永昌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渠既因原告對於新竹商銀本於連帶保證責任代償該債務一百零七萬五千元,而免除部分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本於前揭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或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權競合,選擇合併),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三位,則依平均分擔比例計算每位之負擔義務為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元÷3=3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訴外人戴欽宗代償部分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已如前述;又因戴欽宗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求償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求償債權讓與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權,逕向被告請求系爭債務其應負擔之比例金額即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四)被告辯稱:保證契約係存在於各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於各保證人相互間並無任何關係可言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係針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而為規定,有關連帶保證人相互間並無適用,被告之前揭抗辯,似對法文規定有所誤解!次按,連帶保證人對保證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是連帶保證人間自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與一般保證無異,亦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司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二九七號函釋可供參考。

(五)被告復辯以:主債務人何永昌亦同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亦應加入平均分擔債務之列云云。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堪為參佐。亦即,主債務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亦無分擔部分,誠可確認!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借款約定,確為三位,其內部應平均分擔之比例為三分之一。

(六)有關戴欽宗業將其因代償取得之債權及求償權均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得為佐證;且亦經證人戴葉靜香即戴欽宗配偶到庭具結證稱:「我先生是戴欽宗,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上的見證人亦是我簽的沒錯,我先生有將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代償之債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整讓與給原告」、「(辦理戴欽宗宣告禁治產為何時?是在本件債權讓與前抑或後?)我有法院的裁定書,裁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地一一一號)所載日期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按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即已於送達之際確定。)」、「(證人戴葉靜香為戴欽宗之監護人,是否同意本件債權讓與?)同意。」從而,可資確認本件上揭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之形式與實質,俱為真正!又雖戴欽宗業經鈞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證人戴葉靜香為戴欽宗之監護人,然查該禁治產裁定係於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之後作成,故不生影響該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之效力;縱非如此,本件債權讓與亦經監護人戴葉靜香當庭表示同意讓與給原告,故無論如何原告確已依法取得系爭求償債權並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司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二九七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等各一份、代償證明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戴葉靜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保証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故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充其量只不過係繼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當然不及於債權人對於其他保證人之債權,況保証契約,係存在於各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於各保證人相互間並無任何關係可言。

(二)縱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主債務人亦同為連帶債務人,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亦應加入平均分擔債務之列。準此,本件連帶債務人共有四人,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僅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4=268750 )元,否則,如鈞院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實際上僅支付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而被告需分擔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另訴外人戴欽宗與何永昌則不須分擔分文,對被告而言即不公允。

(三)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前述所謂無效,乃自始無效、當然無效且絕對無效,不因任何情事變更而改變,使之變為有效。戴欽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書立之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被告除否認為真正外,原告或戴欽宗亦從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被告,則此項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準上言之,原告自無從本於債權讓與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權,逕向被告主張分擔債務。次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成,依鈞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理由內容觀之,戴欽宗在為前揭同意書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對當時財產多寡、未來財務規劃及禁治產相關事宜,僅能部分理解,故戴欽宗當時並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桃療字第○○○九○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可稽,亦即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債權讓與應屬無效,且不因嗣後戴欽宗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有所不同。至證人戴葉靜香雖因前述民事裁定而為戴欽宗之監護人,惟因其僅係前揭同意書上之見證人,且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取得監護人之地位後,亦從未再度表示代理戴欽宗本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況本件原告係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之前揭同意書為請求,與嗣後戴葉靜香之行為亦無關,綜上說明,其既為絕對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一一號宣告禁治產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戴欽宗為訴外人何永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新竹商銀借款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何永昌未依約清償借款,致原告及戴欽宗分別遭新竹商銀追償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各一百零七萬五千元,計二百十五萬元,又戴欽宗業將其因代償取得之債權及求償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逕向被告求償右開其應分擔之債務,計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然經催告無著,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求償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何永昌務亦為連帶債務人,故應平均分擔債務,是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僅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又戴欽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書立之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已精神耗弱,故其讓與為無效,亦未依法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另戴欽宗受禁治產後,其妻為監護人,但並未代理讓與該債權,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前述金錢借貸係訴外人何永昌為主債務人向新竹商銀借款,並以兩造及訴外人戴欽宗為連帶保證人,嗣因何永昌債務不履行,由新竹商銀向原告及戴欽宗追償,各由其二人給付代償本利一百零七萬五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代償證明書可佐,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無連帶保證之規定,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債務人之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而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亦即其彼此無分擔部分,故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可言;又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或代位權,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一保證人對其他保證人所基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不可混為一談,從而,連帶保證人因清償而使其他連帶保證債務人同免責任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選擇不向主債務人請求,而逕向同為連帶保證之人請求償還分擔額,於法並無不合。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準上說明,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代償何永昌積欠新竹商銀之右開本利,是其基於連帶保證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按連帶保證人三人應負之比例,訴請被告給付其代償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之三分之一即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暨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戴欽宗之連帶保證人內部求償權,故併得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代償金額等語。查戴欽宗前由其配偶戴葉靜香聲請為禁治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一一號裁定禁治產,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卷屬實,是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其作成時間,戴欽宗尚非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人。次查,戴欽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該案接受精神鑑定時,雖口齒不清,然得以點頭或搖頭表達其意,配合做簡單算術,並看懂時鐘,此有該卷內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桃療字第○○○九○號函可佐,基此,證人戴葉靜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本院中結證:伊夫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十年一月及九十年十一月三次中風,尚有意識,但祗能以單字回答,如是、否,系爭債權讓與伊曾詢問伊夫,於經其同意後,因伊夫無法親自簽名、寫字,故由伊代為書寫及用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非無稽。此待究明者,係戴葉靜香所為行為之效力為何?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觀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查葉欽宗上揭債權讓與之內容,既經其有意識所為,則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至戴葉靜香為戴欽宗之簽名、捺印及書寫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等,並非代為讓與債權,衡以常情,可認係日常家務之一,故不影響戴欽宗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茲原告基於戴欽宗前述債權讓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通知,與法並無不洽,進而,其併為請求該受讓部分之債權,訴請被告另給付該比例之求償,即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暨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堪稱允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2=716666 )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末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