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丙○○
乙○○己○○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384號,田,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暨同地段第1385號,田,面積225 平方公尺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227/4914 之共有權存在。
二、陳述:㈠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384、1385地號等2 筆土地為兩
造及訴外人甲○○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皆4914分之2227,但因被告對原告之共有權表示異議,經桃園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進行調處未果,被告之主張及桃園縣政府因被告等之主張所為之裁處致原告之共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添㈡原告之共有權存在:
⒈依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已載明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
持分均為4914之2227,依土地法第43規定,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
⒉系爭2 筆土地,係民國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徵收楊萬枝、林進益及原告等3 人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048-1地號土地,但因其中僅一部分由原告承租耕作,其餘部分因故未出租,政府逕辦分割,將出租部分分割為第1048-1地號,並辦理徵收及放領予原告。系爭土地為共有人輪耕之土地,非出租耕地,故而未徵收。
⒊自耕保留土地須共有人間有協議分管,並由分管之出租共
有人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殘留自耕保留部分才有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必要:
⑴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
治條例」第7 條審查注意事項第3 款規定可知分管事實之認定為審查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持分交換登記之必要項目。又依內政部65年10月9 日台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所列研商結論可知辦理自耕保留部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應以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並由分管之共有人單獨領取徵收補償地價為要件。
⑵原告為前揭第1048-1地號土地共有人兼承租人,因此承
領該土地並繳交地價款,該地價款經政府轉發與林進寶、楊萬枝及原告三人共同領取。被告提出耕地放領清冊為其證據,顯自認共同領取1048-1地號徵收補償金之事實,則三人共同領取徵收補償金之事實,證明共有土地未協議分管,亦證各共有人已依其應有部分領得該部分之補償金,則剩餘之系爭自耕保留土地自應由三共有人依原持分維持共有。添㈢下列事實亦證系爭土地並非楊萬枝自耕保留:
⒈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覆函檢附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
」、「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股票計算清單」等資料,其內載土地所有人,戶名為林進寶等三人,地價領收人由林進寶簽章,資料上並蓋有「券證付訖」、「股票尾款發訖」等戳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查系爭被徵收之土地為共有耕地之登記之第一人為林進寶,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補償之地價發由林進寶代表領取於法有據。雖被告否認被告有受領補償費,亦否認林進寶對楊萬枝有代表權云云,惟被告並未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予其受領,則政府將補償費發由林進寶代表領取,於法有據,應推定被告已領訖。
⒉況依前開施行細則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之程序,被徵收地
主應先呈繳權狀,再俟徵收耕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才通知領取補償地價。依上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附之清冊可知發給之地價補償金及股票尾款均已領訖,此顯見被告確將土地權狀呈繳。
⒊桃園縣政府之繳交承領耕地地價通知單上,記載承領1048
- 1 地號之面積為0.9093甲,原告以此為據並依其金額向土地銀行繳清該筆土地之地價款,則1048-1地號土地之耕地承領案既已確定,雙方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且原告未曾同意以1048- 1 地號以外之其他非徵收土地持份權利抵繳應繳之承領地價額,桃園縣政府即不得將之一併列入抵繳。
⒋林進寶與楊萬枝等2 人之共有持分,均出租予原告1 人,
此由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內載可證。因土地共有人共
3 人,原告已為承租人,則所載「林進寶外一人」自係林進寶與楊萬枝等2 人。
⒌系爭2 筆土地,係由共有人庚○○、楊萬枝自耕輪作,業
據甲○○於93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案。系爭2筆土地既因共有人輪作而未徵收放領,自應由共有人依原有持分維持共有關係,則原告之共有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影本、1384及138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結計清單影本、1048之1 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內政部函影本各1 份、舊土地登記謄本12份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查系爭第1384、1385地號等2 筆土地為自重測前埔子段埔子
小段第104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地號為1048-9,嗣再分割初1048- 32地號,後改編為1385地號),原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萬枝與另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進寶)所自耕保留部分,且因徵收放領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間迄未辦理土地持分保留部分之交換移轉登記,致地政單位於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加註「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故系爭迄未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產權,殊不因母筆土地遭徵收放領確定以及形式上之產權登記而確定。此觀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產權應因1048- 1 地號土地確定徵收,且以形式上之土地產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絕對效力等語,容屬誤會。
㈡耕地承領人若為耕地共有人之一,於徵收放領時,依法應連
同其共有持分部分,併為徵收放領,此觀之42年4 月23日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68條及「耕地複查須知」之內容可明。原告為承租耕地之共有人,原告於42年9月30日因徵收放領所取得經分割後之原1048- 1 地號土地(面積0.9093甲),顯已連同其原有持分權利併為徵收放領在內,故就其餘共有人林進寶、楊萬枝自耕保留部分,已無產權所得主張。
㈢依卷附「桃園縣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份計算表」及業主戶地複查表」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權利:
⑴卷附桃園縣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載明原告就
放領分割出之1048之9(即系爭1385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2227/4914,業經征收而非保留。
⑵另就卷附業主戶地複查表所示,系爭1048之1地號土地,於
征收放領時之承租人各為原告及楊觀寶兄弟及訴外人楊萬生以各1/3方式為使用,非僅屬原告一人,亦即原告該時之耕作面積亦僅為0.3276甲而已,惟因原告於徵收放領時,竟將楊萬生承租部分併予申請放領,以致楊萬生部分從此喪失權利。然就1048- 9 部分(面積0.0302甲),依上開複查表所示,仍為楊觀寶使用,顯非在原告所承租並申請放領之範圍內,且因原告就申請放領部分已併同原有土地持分權利一併徵收放領,合併為0.9093甲之獨立產權,故就未經徵收放領所分割出來之保留土地即1048- 9 部分,原告已無權利可得主張,此即前述「桃園縣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載明原告就1048- 9 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業經徵收而非在保留之列之原因。
㈣系爭2 筆自1048- 1 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乃楊萬枝原所分
管自耕之土地,因與原告間毫無租賃關係存在,故於42年間原告申請徵收放領之際,經查明為自耕而非出租之分管耕地,致剔除於徵收放領範圍,並自被徵收之1048- 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然如前述,原告之原有持分權利既已連同承租之部分共有土地併為徵收放領,而取得1048- 1 地號土地獨立產權,自無容再就系爭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枝萬所自耕保留之土地部分再為權利之主張。
㈤楊萬枝於系爭徵收放領前,原所共有之土地皆自耕保留使用
迄今,無出租原告之事實,非在徵收放領之列,自無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之餘地。查上開1048- 1 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持分2227/4914)與林進寶(持分1/2)、 楊萬枝(持分230 /4914)三人所共有,惟林進寶部分則始終出租原告及楊萬枝2 人以各1/2 方式耕作使用。因楊萬枝就自有持分部分,迄仍始終自耕保留,從無出租予同為兄弟之原告耕種之事實,此亦未見原告舉證確有租約之存在。故楊萬枝既非共有土地之「出租」共有人之一,就其自耕保留之持分部分,依法不在徵收範圍之列,核非依法得具領徵收補償費之人,自無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之餘地。故而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出之「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算清單」、「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結算清單」等文件上,有關地價領收人之記載,皆僅林進寶1 人蓋章具領等情,實屬正確,而非林進寶代表楊萬枝及原告受領補償費。且原告亦非出租之共有人之一,當無權利領取補償費。
㈥楊萬枝遲至40年間始向林阿市買受上揭1048- 1 地號土地之
持分權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卷附38年第269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出租人「林進寶外一人」,絕非楊萬枝,此復有杜賣証書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由桃園縣政府檢日,該租約顯成立於楊萬枝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前。縱該三七五租約上載出租人為林進寶外一人,且經桃園縣政府函覆稱「其出租人係包括林進寶共計二人」等語,然仍不能執以憑認楊萬枝亦為出租人之一。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3 紙、放領清冊、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桃園縣政府函、調處會議說明各1 份、不動產杜賣證書影本2 紙等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桃園市○○段埔
子小段1048之1 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間之375 租約登記資料及徵收放領資料;並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籍課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
理 由
一、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原編為第1048之1 地號之土地,面積原為0.9828甲,原由林進寶、林阿市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其後原告庚○○、訴外人楊萬枝向林阿市購買林阿市之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楊萬枝(嗣楊萬枝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之)之應有部分為4914分之230 、原告庚○○之應有部分為4914分之2227,前開土地於42年9 月30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割為4 筆:即第1048 -8 地號(面積0.0131甲,重測後編為第1480地號)、第1048 -9 地號(面積
0.0302甲,重測後編為第1385地號)、第1048 -7 地號(面積0.0302甲,重測後編為第1473地號)、第1048 -1 地號(面積0.9093甲,重測後編為第1479地號)等4 筆土地。另上述第1048 -9 地號土地,又於66年8 月13日分割為第1048-3
2 地號(面積0.0025公頃,重測後編為第1384地號)、1048-9(面積0.0225公頃,重測後編為第1385地號)等2 筆土地。而上述第1048 -9 地號(重測後編為第1479地號)土地(面積0.9093甲),於42年間係徵收放領予原告單獨所有;另重測後編為第1384地號、第1385地號等2 筆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係登記為被告丙○○、乙○○、己○○、戊○○、丁○○○(上述5 人除被告丁○○○權利範圍為7371分之
115 外,其餘4 人權利範圍均為29484 分之230)、 訴外人甲○○(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原告庚○○(權利範圍為4914分之2227)所共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均註記「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二、依42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
7 月30日廢止)第8 條第1 款規定:共有之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又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前項保留耕地,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另同條例第11條規定:地主如於出租耕地外兼有自耕之耕地時,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積,連同自耕之耕地合計,不得超過前條保留標準;但兼有耕地面積已超過前條標準者,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另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共有耕地之承租人,為該耕地之共有人時,其共有耕地得全部徵收放領;同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徵收之耕地內,如有墳墓時,應查明分割保留之,並逕為地目變更登記。是揆諸上述規定可知:⑴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地主仍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⑵共有耕地之承租人若同時為共有人之一者,於徵收放領承租之部分耕地時,得依法連同其原有之共有持分權利,一併辦理徵收放領;⑶徵收之耕地內,如有墳墓時,應查明分割保留之。經查: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原編為第1048之1 地號之土地,面
積原為0.9828甲,於41年3 月間,係登記為林進寶、庚○○、楊萬枝共有,林進寶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換算土地面積為0.4914甲;楊萬枝之應有部分為4914分之230 ,換算土地面積約為0.046 甲;原告庚○○之應有部分為4914分之2227,換算土地面積約為0.4454甲。
㈡前開桃園縣桃園市○○段原編為第1048之1 地號之土地,於
42年徵收放領前,係出租於庚○○、楊萬生、楊觀寶,其3人承租之面積均為0.3276甲(見本院卷三第345 頁業主戶地複查表)。
㈢依桃園縣桃園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
(見本院卷三第344 頁)、及桃園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見本院卷三第336 、337 頁)之記載,前開桃園縣桃園市○○段原編為第1048之1 地號土地,分割為第1048 -8 地號(面積0.0131甲,重測後編為第1480地號)、第1048 -9 地號(面積0.0302甲,重測後編為第1385地號)、第1048 -7 地號(面積0.0302甲,重測後編為第1473地號)、第1048 -1 地號(面積0.9093甲,重測後編為第1479地號)等4 筆後,因第1048 -8 地號、第1048 - 7地號為墓地,故予以保留,並未徵收。
㈣觀諸卷附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記載「
分割結果欄:1048 -9 ,面積0.0302甲,承租人姓名楊觀寶」之土地,其下方「擬放領」等字遭刪除改為「擬保留」、「免征」;而「分割結果欄:1048 -1 ,面積0.9093甲,承租人姓名庚○○」之土地,其下方則為「擬放領」等文字;再依卷附桃園縣桃園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其備註欄記載:「1048 -9 地號林進寶2 分之1 、楊萬枝2 分之1 」(以上見本院卷三第344 頁、第34 5頁、
346 頁);並參諸本院卷三第336 、337 頁桃園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關於1048 -9 地號徵收之記載被整行刪除,備考欄則記載「8/23註銷」;關於1048 -1 地號(面積
0.9093甲)其下方之備考欄則註記為「承領人庚○○自有持分2 分之1 」、「1048 -9 0.0302 保留」等文字,是依上開記載參互以觀,可知前開42年間分割出之第1048 -9 地號(即系爭2 筆土地分割出前之母地)原欲徵收放領予佃農楊觀寶,但嗣後並未放領予楊觀寶,而係作為林進寶和楊萬枝之地主自耕保留地,林進寶和楊萬枝之保留持分各為2 分之1 (此由附於本院卷二第173 頁之系爭第1048 -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為楊萬枝欄下方「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民國42年5 月3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保留土地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益證屬實)。原告承租部分連同其原共有持分權利,則一併辦理徵收放領為分割後之1048-1地號(面積0.9093甲)。
㈤前開本院卷三第336 、337 頁桃園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
,關於1048 -1 地號(面積0.9093甲)下方之備考欄註記「承領人庚○○自有持分2 分之1 」,使原告於徵收放領時僅繳納系爭土地2 分之1 的地價(每甲16475 台斤,16475 /2=7491),雖上開記載之意義,現已無可考,惟應不影響前開㈣之事實的認定,蓋原告承領之第1048-1地號土地面積高達0.9093甲,扣除其承租部分面積0.3276甲、和其就原第1048-1土地之持分面積0.4454甲,仍剩出甚多,故前揭第1048-9地號土地乃屬楊萬枝及林進寶之自耕保留土地,原告就該土地已無共有持分,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辦理自耕保留部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應以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並由分管之共有人單獨領取徵收補償地價為要件,本件並無分管,故徵收地價由共有人3 人共同領取,被告等已領取占原10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52%之徵收補償地價,殘留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若再全部歸由被告所有,被告所得明顯超出其應有部分範圍,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共有權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之共有部分,已併同徵收放領為分割後之第1048-1地號(面積0.9093甲),其所繳納之承領地價僅為前開0.9093甲之2 分之1 (原告主張楊萬枝等已領取占原10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52%之徵收補償地價云云,顯然有誤),且該2 分之1 的地價復由林進寶代表領取,縱認林進寶係代表林進寶、原告、楊萬枝3人共同領取,則扣除前開殘留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楊萬枝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並無超過其應領取之部分。原告就該系爭土地已無共有持分,本件爭執顯與「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3 款之適用、及共有人間有無協議分管等節無涉。
四、原告雖主張依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已載明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持分均為4914之2227,依土地法第43規定,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2 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227/4914 之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