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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甲○○

丁○○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複 代理人 沈秀娥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列土地依應移轉之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民國七十六年間,原告二人受陳銘達、陳毓贊(原名陳榮耀)、陳銘澄等人委託處理渠等所有坐落桃園市○○段第六一二、六一四、六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段第九三七之一四、九三七之二四及九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雙方約定於原告二人完成行政救濟工作、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時,將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陳房所有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段第九三七之三四地號土地)面積扣除四十二坪後,將渠等所有持分權利百分五十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並於七十六年二月一日簽立承諾書為證。嗣原告於八十一年許完成行政訴訟程序,桃園縣政府並於八十二年許撤銷徵收並回復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乾隆之登記(按:陳乾隆為陳銘鑑、陳銘達、陳毓贊、陳銘澄等人之父親)。惟陳毓贊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委託原告處理前開事務期間過世,陳銘達亦於原告處理前開事務完畢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過世。陳毓贊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己○○,陳銘達之繼承人即被告甲○○、陳盈蓉、丙○○等,聲稱欲取回相關移轉過戶文件以簽名蓋章,事後竟不予交回原告以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二)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存疑,然被告等依委任書之約定仍負有移轉土地持分之義務。蓋原告履行承諾書交託之事務後,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繼續受陳銘澄、陳銘達及訴外人陳房之委託處理前開土地使用分區事宜,而簽訂委任書。嗣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變更使用分區,蒙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一桃市工都字第一五九六一號函,回覆已完成變更為住宅區之規劃,桃園縣政府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府工字第二二六八六六號函變更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府城鄉字第○九三○一三二○四五號函通知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一事,預計於九十三年八月發布實施,是原告已完成變更使用分區之委託事項甚明。然都市計畫完成變更後,依都市計畫法尚需經發布實施,縣市政府何時發布實施,並非原告之受委託事項,蓋此係縣市政府之裁量權限,並非原告二人盡力申請及蒐集相關資料即可以使桃園縣政府依原告之申請於特定日發布實施,此乃需桃園縣政府於全盤考量,評估何時發布實施較為妥當後,始會決定發布日期,進而發布實施。再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座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限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是系爭土地雖已完成變更使用分區,然於公佈實施後,亦非可立即於土地謄本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顯現變更為住宅區之情況,惟此均不礙於原告已依約完成變更使用分區之事務。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復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被告己○○為陳毓贊之繼承人,被告甲○○、丁○○、丙○○等人為陳銘達之繼承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銘達、陳毓贊之權利與義務。是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四人履行被繼承人陳銘達、陳毓贊依承諾書及委任書應移轉渠等按比例扣除四十二坪面積後之賸餘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承諾書上之委託事項乃肇於原告戊○○、陳銘澄、陳銘達、陳毓贊、陳房願無償提供土地供桃園市公所使用為條件,請求市公所協助將被劃入桃園高中學校用地之桃園市○○段第六一二、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地號土地,變更都市計劃改作住宅區,以便建築使用。原告戊○○、陳銘澄、陳銘達、陳毓贊、陳房業依該協議將桃園市○○段五二二、五二四、五二四之一、五二五、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檜溪段九一九之八、九四四之三、九四四之四地號土地)贈與桃園市公所,惟桃園市公所及縣政府並未依上開協調意見履行,原告戊○○、陳銘澄、陳銘達、陳毓贊、陳房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提出陳情未獲解決,並於奔走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乙事時,早知桃園縣政府決定按原都市計畫徵收上開土地,故渠等在上開土地徵收前預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無違常情。

2、承諾書約定委任期間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真意乃原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之期限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行政法院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則原告確已於委任期間完成履行事項甚明,原告自得依承諾書第二點約定請求於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時支給報酬。

3、訴願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前均為書面審理,故原告等即由同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戊○○為訴訟代理人,以便收受訴訟文書及至各機關請調相關資料,原告乙○○因熟悉土地相關法規而蒐集相關資料撰寫書狀,兩人分工合作,殊不能因行政法院未於判決書上記載原告乙○○之名,即率認原告乙○○未受委任。

三、證據:

(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76.02.11承諾書、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桃園縣政府八二府地用字第一一一五七二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出入口道土地收購協調會議紀錄、桃園市○○段五二二、五二四、五二四之一、五二五、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66.07)、桃園縣政府六六府建都字第七八三八號函、委任書(81.02.17)、訴願書(78.05.29)、異議書(78.04.10)、陳情書(

77.06.16)、桃園市公所八一桃市工都字第一五九六一號函、桃園縣政府府城鄉字第 0930132045 號函等為證。

(二)聲請傳訊證人陳銘澄、陳輝煌、陳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承諾書係經偽造─

1、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銘達、陳毓贊二人並無承諾書上之印文,系爭承諾書應非真正。原告所舉之證人陳銘澄為原告戊○○之兄長,有迴護原告之嫌,故其證詞並不足採信,況依證人陳銘澄所述,可知伊均僅片面聽信原告戊○○所述即簽立承諾書及委任書,至於文書之內容如何?其中意思表示合致否?其均不知情,是自不能僅憑證人陳銘澄之證稱即認承諾書為真正。

2、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始有公告徵收事,且所謂之行政救濟等事宜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以後始進行,何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銘達、陳毓贊二人有於七十六年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必要?顯違常情,足見系爭承諾書並不實在。

(二)系爭承諾書所載文義,實有諸多可疑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負有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亦無理由─

1、系爭承諾書中載「委任期間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卅日止」,似指委任處理之事項須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前完成,惟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始撤銷徵收回復原所有權登記,是原告並未依約定處理完成委任事項,豈有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之權利?

2、依證人陳輝煌所言,委託處理徵收土地行政救濟及變更住宅用地一事之報酬,最初僅有三成,係日後始增加至四成、五成,益足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銘達、陳毓贊二人不可能於七十六年即簽立承諾書文件,而應諾五成之報酬。

3、觀諸原告提出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所載,其中僅列原告戊○○為訴訟代理人,並未見原告乙○○,是原告乙○○是否實質處理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委任事務即屬堪疑,原告乙○○遽為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4、再承右所述,被繼承人陳毓贊並未為該行政訴訟之原告,而本件原告戊○○於該行政訴訟亦未受陳毓贊委任,故原告戊○○既未為陳毓贊處理系爭承諾書中所載之事務,則原告戊○○遽對陳毓贊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提起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三)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委任書似有取代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承諾書之意思─

1、依原告提出委任書所載之時間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及委任書第二條記載「委任人願提供前列標的土地(扣除贈與市公所四十二坪)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金,並於完成變更使用分區時過戶登記給受任人。」等文義,似有取代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簽立承諾書之意思。惟系爭土地目前仍編為學校用地,既未完成變更使用分區之條件,原告遽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2、被告己○○之被繼承人陳毓贊並未於委任書上簽名,且原告所指之行政救濟程序中,亦未見陳毓贊名義,原告並未履行伊所謂提起行政救濟之受任內容,可見陳毓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己○○負有給付如承諾書所載之報酬義務,亦無可取。

(四)原告稱系爭土地業已變更使用分區完畢云云,並不實在─原告以桃園市公所八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八一桃市都市字第一五九六一號函文及附件臨時動議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事項云云,並不實在。依該函說明二所示:「按上項土地屬本市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範圍內,其通盤檢討已由省住都局規劃完成。本所將於近日內報請縣府公開展覽,所請俟公告期限內受理民眾異議時,逕向縣府提出。」,然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變更使用分區應踐行同法第十九至廿一條及第廿三條之程序,即需經檢討、擬定、審議、公開展覽、發布實施等等程序方有可能變更,況該函文亦明白表示俟縣政府公開展覽後,受任人仍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始會列入考量。原告執前揭函文及不詳之臨時動議記錄即稱已完成使用分區變更之程序云云,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分別將渠等於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承諾書及委任書均係約定「標的土地扣除贈與市公所四二坪後之百分五十為酬金」,應由陳銘澄、陳銘達、陳毓贊將系爭土地及陳房所有土地按比例扣除四二坪後(約為一三八.八四平方公尺),再以賸餘土地之二分之一作為委任之執酬,因而減縮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列應移轉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受陳銘達、陳毓贊、陳銘澄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約定原告完成行政救濟工作,於桃園縣政府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時,陳銘達、陳毓贊、陳銘澄應將渠等共有土地與訴外人陳房土地按比例扣除四二坪(約為一三八.八四平方公尺)後,以賸餘土地之二分之一作為委任之報酬。嗣原告完成上開行政救濟工作後,仍繼續受陳銘達、陳銘澄、陳房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及陳房所有土地使用分區事宜,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與陳銘達、陳銘澄、陳房簽訂委任書。茲因原告已完成調整分區使用之工作,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委任書之約定履行渠等被繼承人陳銘達、陳毓贊應履行給付之報酬義務。被告則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毓贊、陳銘達並未於承諾書用印,且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始有公告徵收一事,陳毓贊、陳銘達不可能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委託原告代理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依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委任書第二條記載「委任人願提供前列標的土地(扣除贈與市公所四十二坪)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金,並於完成變更使用分區時過戶登記給受任人。」,似有取代前揭承諾書之意思,惟系爭土地目前仍編為學校用地,原告既未完成變更使用分區之工作,其遽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桃園市○○段第六一二、六一四、六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段第九三七之一四、之二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陳乾隆所有,為原告戊○○、陳銘澄、陳銘達、陳毓贊等人繼承共有,被告甲○○、丙○○、丁○○再繼承自陳銘達各取得十八之一,被告己○○繼承自陳毓贊取得十二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都市計劃原編定為學校用地,並據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地四字第七○五九○號函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三五○五○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嗣土地所有人陳房、陳銘達、陳銘澄、戊○○不服徵收處分,循行政救濟程序,終至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乃將已登記為公有之系爭土地回復為陳乾隆所有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桃園縣政府八二府地用字第一一一五七二號函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渠等被繼承人陳銘達、陳毓贊依承諾書、委任書給付報酬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兩造之爭點分述如後:

(一)系爭承諾書之真偽

1、經查,承諾書上之委託事項乃肇於系爭土地及陳房土地於六十六年間被都市計畫劃入桃園高中學校用地,原告戊○○、陳銘澄、陳銘達、陳毓贊、陳房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桃園市公所使用為條件,請求市公所協助將被劃入桃園高中學校用地之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劃改作住宅區,以便建築使用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出入口道土地收購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嗣原告戊○○、陳銘澄、陳銘達、陳毓贊、陳房業依該協議將桃園市○○段五二二、五二四、五二四之一、五二五、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檜溪段九一九之八、九四四之三、九四四之四地號土地)贈與桃園市公所,有右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桃園市公所並未依上開協調意見履行,是原告戊○○、陳銘澄、陳銘達、陳毓贊、陳房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向桃園政府提出陳情,並於奔走上開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乙事時,獲知桃園縣政府仍決定按原都市計畫徵收上開土地,才在上開土地徵收之前,即於七十六年二月間委請原告二人處理行政救濟工作,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乙節,業據證人陳銘澄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在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簽立承諾書之前,並未被徵收,證人等為何會簽立承諾書?)是因為有聽聞土地要被徵收,所以才請戊○○去處理,當時他是拿回承諾書,由我們兄弟及母親去蓋章的。」等語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陳情書、桃園縣政府六六府建都字第七八三八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係在七十八年三月間公告徵收,豈可能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即受託處理行政救濟事宜,應有誤會。

2、次查,系爭承諾書確實經全體委任人陳銘澄、戊○○、陳毓贊、陳銘達、陳王滿足全體用印,業經證人陳銘澄到庭證稱「一開始,文件都是委託人各自蓋用的,陳毓贊過世後,就將印章交給陳王滿足去保管,其他人仍各自保管,各自蓋用印章」「有親見(陳毓贊及陳銘達親自用印於承諾書),是在我桃園市○○路○段四十八之一號家中,因為大家都沒有意見,所以就都蓋章。」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證人陳銘澄與原告陳銘鑑為兄弟,證詞有迴護原告之虞,認無足採信。惟證人陳銘澄為被告之伯父,與被告等被繼承人陳毓贊、陳銘達同為委任人之一,負有將其土地持分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其所為之證詞非屬利己事項,倘非事實,何以陷自身於不利境地,故陳銘澄之證詞應屬可信。況受任人確實就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五○五○號函通知公告徵收公設保留地作業程序向桃園縣政府聲明異議,復就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五五七二七號函徵收內容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被告甲○○、丁○○、丙○○之被繼承人陳銘達及被告己○○亦同列名為異議人及訴願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異議書、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已著手進行系爭土地徵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系爭承諾書應為真正。另證人陳輝煌、陳坪二人因陳銘澄、陳銘達、陳毓贊等人與原告商談時,並未在場,故雖知原告二人受託處理事務,然就渠等與原告間之實際細部約定,並不了解,是不能以證人陳輝煌、陳坪不知承諾書之存在,即認該承諾書非屬真正。

(二)原告是否完成承諾書所載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系爭土地前因台灣省立桃園高級中學需用土地,報由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轉呈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原告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供興建學生宿舍為教育事業所必需為由,而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撤銷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發函桃園地政事務所撤銷徵收回復原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回復原所有權人陳乾隆登記乙節,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桃園縣政府八二府地用字第一一一五七二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原告依承諾書上所載「代理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業已於委任期限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完成,至於何時撤銷徵收發還土地,係屬委任報酬之給付時點,非關委任事務,不影響原告依承諾書完成受託事務之結果。而原告二人均係受任處理行政救濟工作,渠二人內部如何分工合作,究非委任人所得干涉,被告自無以原告乙○○未擔任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否認其受委任並確實完成受託事務之事實。

(三)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委任書是否取代承諾書之約定原告與陳銘澄、陳銘達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訂之委任書係委託原告二人處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事宜而簽立,與承諾書針對系爭土地遭徵收之行政救濟事項顯有不同,此可從委任書約定「繼續委任乙○○、戊○○先生全權代理,處理調整分區使用之工作」,及承諾書約定「代理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可資辨明。然依承諾書報酬部分記載「委任人願提供前列標的土地(扣除贈與市政府四十二坪)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金,並於完成行政救濟工作,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於承諾人時過戶登記給受任人。」,及委任書報酬部分記載「委任人願提供前列標的土地(扣除贈與市公所四十二坪)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金,並於完成變更使用分區時過戶登記給受任人」之文義觀之,委任事項雖有不同,報酬之支付時點亦不一致,惟其標的均係同筆土地則無疑義,酬金亦均係扣除贈與市公所四十二坪後之百分之五十。設若原告已於八十二年間完成行政救濟工作,系爭土地復經撤銷發回予原所有權人,委任人即須支付酬金,則委任人不可能於變更調整分區作業完成時為相同酬金之給付,足見委任書與承諾書之委託事項雖有不同,然原告同意給付酬金之時點由完成行政救濟工作撤銷徵收發還土地之時,延至完成變更使用分區之後,原告自無依承諾書所載請求於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時支付酬金。

(四)系爭土地是否變更為住宅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府工字第二二六八六六號函變更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府城鄉字第○九三○一三二○四五號函通知就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乙事,預計於九十三年八月發布實施,是原告已完成變更使用分區之委託事項,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府城鄉字第 0930132045 號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編定為學校用,若欲變更為住宅區,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尚須踐行同法第十九至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檢討、擬定、審議、公開展覽、發布實施等程序,非即可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提出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經查,都市計畫完成變更後,依都市計畫法尚需發布實施,然何時發布實施,係屬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雖非原告所得干涉,然依委任書記載「繼續委任乙○○、戊○○先生全權代理,處理調整分區使用之工作」「委任人願提供前列標的土地(扣除贈與市公所四十二坪)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金,並於完成變更使用分區時過戶登記給受任人」之文義,解釋上當然包含應至使用分區發布實施完成之時止,並須俟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委任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既未能確認達成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結果,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查系爭六一二、六一四地號土地目前確實仍編定為學校用地,系爭六一五地號土地亦編定為學校用地及公園用地,有被告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則原告尚未完成委任書所載調整分區使用之工作甚明,其請求被告依委任書約定履行渠等被繼承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銘達、陳毓贊確係簽立承諾書,陳銘達並簽立委任書之文件,因原告簽立委任書同意將委任酬金之給付時點延至變更使用分區完成之時,而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變更為住宅用地,原告即不得依承諾書及委任書約定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委任人陳毓贊之繼承人己○○、陳銘達之繼承人陳美華、丁○○、丙○○尚不發生給付報酬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被告應將附表所列土地依應移轉之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生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