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得桂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被告甲○○就原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審定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案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以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依據者,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購入原告所銷售之濾心,以廉價之零組件搭配,再以原告註冊商標圖樣標示製作外觀近似原告產品之彩色包裝盒包裝其自行組裝之商品對外銷售,而認原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然相對人以聲請人申請註冊之「EVERPURE愛惠浦及圖」商標非原告之原創商標,而是美國「EVERPURE公司」享譽世界之著名商標,提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其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H00000000號評定中,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九三)智商九二四字第○九三八○三八二九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該行政爭訟程序尚未全部確定,而上開商標審定之行政爭議為本訴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民事案件於上開商標評定案行政處分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