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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議事錄查閱抄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甲存明細、乙存存簿、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甲存明細、乙存存簿交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健崴公司)之股東,惟未於該公司冠以任何職位,亦未支領薪資,故原告為健崴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則為健崴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查閱健崴公司財產文件、帳冊及表冊。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將健崴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表冊提出供原告核閱盈虧情形,均未罝理,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原是夫妻關係,健崴公司成立時兩造已訂婚並已同居,原告出資健崴公司是在公司資金到位後以現金十萬元在房間內交給被告,故並無匯款資料。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並未出資,然兩造於九十年間鈞院裁判離婚案件,被告同意離婚,而於離婚協議書中明確表示「女方名下之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股份(包括台灣分公司及香港公司)及健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股份應全歸男方所有...。」「女方名下之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股份(包括台灣分公司及香港公司)及健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股份經女方同意讓與男方所有,女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之手續...。」,倘原告未出資被告,又何必於離婚協議書上表示需原告同意轉讓股份作為離婚之條件。

三、證據:提出健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各六份、寬穎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函一件、離婚協議書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擔任健崴公司董事長一職,自同年三月間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擔任健崴公司之業務經理,管理財務,對公司運作原告很清楚,無查核健崴公司財產文件、帳冊及表冊之必要。

(二)健崴公司係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成立且資金已經到位,在之後健崴公司資金未曾變更,可證原告並未出資健崴公司,嗣因被告購買農地,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才由原告掛名為負責人,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變更登記。

(三)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事項不能證明原告有出資健崴公司之事實,原告應無權利查核健崴公司財產文件、帳冊及表冊。

(四)健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褶現是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曾麗娟在保管。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件、健崴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及股東名單一件、健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及股東名單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曾麗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健崴公司自八十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甲、乙存褶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原告查閱,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載。因此訴之變更,性質上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健崴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則為健崴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原告有權向被告查閱公司帳簿、表冊及財產文件,惟經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將健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等提出供原告核閱,均未置理,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僅係健崴公司名義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又原告曾任職公司業務經理,管理公司財務,其無權亦無必要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冊及表冊等語置辯。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僅董事為其業務執行機關,其餘非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原告現登記為健崴公司股東,被告為健崴公司董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健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故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被告雖以原告僅係掛名擔任健崴公司股東,實際並無出資,無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冊及表冊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記載原告享有健崴公司股份內容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前段:「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健崴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既登記原告為公司股東,而推定為真正,則被告應就原告未實際出資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提出健崴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主張該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資金已經到位,惟此至多說明原告非該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無足證明該公司設立後原告仍無出資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出質等語,未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取,原告主張其為健崴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有權查閱該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則屬有據。

三、查健崴公司備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甲存明細、乙存存簿等文件,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健崴公司之會計曾麗娟到庭證述屬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健崴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請求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應將健崴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甲存明細、乙存存簿交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裁判日期:200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