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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議事錄查閱抄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