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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天智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

(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提供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持有被告天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智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定邦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邦公司)背書之支票四紙,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到期後,經向付款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之提示,惟竟遭該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

①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部分(總金額為一百十一萬元):因被告

公司係為支付訴外人定邦公司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故該等支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公司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因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償還所受之利益,故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②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部分(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因被告公司

係發票人,訴外人定邦公司為受款人,經訴外人定邦公司背書予原告,故依票據法之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被告公司實際上受有利益部分:因訴外

人定邦公司曾開立統一發票四紙予被告公司,而前開四紙發票之金額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之金額相當,足見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定邦公司間確有交易買賣行為,且前開發票所示貨款之數額即為被告公司所受之利益。因前開發票係訴外人定邦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即提出,並經原告放款經辦人員核對之,故應可信支票票面金額與統一發票之金額係屬同一筆交易,至於支票金額略小於發票金額的原因,係商業交易習慣買方與賣方間於其他交易行為中的貨款有溢付情形,而於其後開立之支票相抵所造成。

㈢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公司所簽發,此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即可得知。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訴外人定邦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影本四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訴外人定邦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原告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起訴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如附表「提示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聲請願提供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一項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三項部分,則變更為「願提供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予宣假執行」,其前開減縮部分,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嗣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票據法之票款請求權,其前開變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訴外人定邦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影本四張、訴外人定邦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原告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三張為證。經核以:

㈠原告提出之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之理由均係「存款不足」,而非「印

鑑不符」,有前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附卷可稽,足見前開三張支票確係被告公司所簽發。

㈡又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定邦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影本四張、訴外人定邦公

司及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觀之,被告公司係經營營造業,訴外人定邦公司係經營紅磚、磁磚、水泥、砂石、預拌混凝土等建材之買賣業務及前開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前揭訴外人定邦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再而前開之發票影本四張之開立人均係訴外人定邦公司、買受人均係被告公司,而發票開立之日期均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發票日之前二至三個月,與民間若以支票付款係開立二至三個月後為發票日之情形相符;且前開發票四張之金額,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金額相距不遠,亦有前揭發票影本四張存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前開三張支票係被告公司為支付訴外人定邦公司貨款所簽發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再而,原告主張係經由訴外人定邦公司背書取得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

票,而前揭三張支票於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以及時效均已完成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附卷可按,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主張票款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為證,而原告確係經由訴外人定邦公司背書取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且前揭支票於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附卷可按,故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

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因而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因前開三張支票均已時效完成,且被告確受有利益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元(即被告所受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因而原告就附表編號四支票主張票款請求權部分,因前開支票確係被告公司所簽發且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故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經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規定。

④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台北

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之住所,係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係該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戶籍謄本一份存卷可參,故堪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應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公司公示送達。

再而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係經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報紙一份存卷可參,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准許。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本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院僅得就原告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併此說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

㈠原告雖陳明願提供有價證券供擔保,惟因其就欲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所述內容並

不明確,致使本院無法核定其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當,故此部分仍諭知以現金供擔保。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其請求權基礎雖係票款請求權,惟依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已刪除第一項第四款之「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且本件原告係於通常程序中為此主張,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應依原告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