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沉朝標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92年度民執字第10628 號被告與債務人陳太郎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65 地號及第16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 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於民國74年7 月20日提供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63 、163之1 、164 、164 之5 、164 之11、167 、168 之1 、
168 之2 、168 之3 、168 之4 、168 之5 、168 之6 、
169 、169 之1 、170 、170 之1 、170 之2 、171 、
171 之1 、171 之2 、171 之3 、180 之1 、180 之2 、
184 之5 地號等共24筆土地,由訴外人陳太郎在其上興建房屋,雙方約定由訴外人中稜公司取得所興建房屋建坪總數100 分之35,訴外人陳太郎則分配取得100 分之65,並訂有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下稱合作契約)。嗣因訴外人陳太郎向被告丙○○貸款未還,訴外人陳太郎遂將前開24筆土地及其上已興建房屋之所有出售價款,除支付訴外人中稜公司應取得之分配款外(因訴外人中稜公司原委任訴外人陳太郎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6000 元之價格代為出售訴外人中稜公司所分得之房屋暨基地,其後訴外人中稜公司為恐上開24筆土地被徵收,而與訴外人陳太郎約定改由訴外人陳太郎給付1 億零800 萬元與訴外人中稜公司,則訴外人中稜公司不再過問建築及出售情形)外,其餘價款讓與被告丙○○收取以償還上述借款。其後因訴外人陳太郎已另行清償伊對於被告丙○○之上開借款債務,故被告丙○○同意解除由其收取上述房屋買賣價款之權利,訴外人陳太郎、被告丙○○及當時訴外人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周新發遂於80年5 月2 日為此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今後如有客戶須乙方(即被告丙○○)會同說明,以及部分退還房屋,及有尚未出售之房屋土地產權未辦移轉過戶登記,屆時所需乙、丙(即訴外人中稜公司)雙方提供證件或蓋章,乙丙雙方願意無條件提供,不得藉故拖延」,從而,訴外人中稜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即有協同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訴外人中稜公司就此亦曾提供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上開土地分20餘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所指定之第三人,而其中除道路用地外,合建契約所載之土地只餘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65 地號及第166 地號土地(重測前原○○○鄉○○段第163 之15、
163 之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予訴外人陳太郎。
(二)且於80年間,因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用地徵收土地及建物時,已將訴外人陳太郎在系爭土地上原興建之門牌號碼為八德市○○路○○號之建物全部徵收拆除,嗣於83年5 月18日訴外人陳太郎將系爭土地以0000000 元出賣予原告,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因訴外人陳太郎與訴外人中稜公司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即在上開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目前尚未過戶於乙方(即原告)名下,待產權過戶於乙方後同時,須甲方(即訴外人陳太郎)配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原告買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仍為八德市○○路○○號。又原告一再要求訴外人陳太郎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然訴外人陳太郎仍未履約,原告乃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
92 年 度全字第103 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向鈞院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業蒙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今被告與訴外人陳太郎間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查封,且否認系爭建物確由原告所興建。是以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建工程局)已將原八德鄉(八德市改制前)大湳林26鄰和成路39號房屋列為全拆戶,被拆除5161.2平方公尺,並已領受補償費,而原告興建之系爭建物係二層樓加強磚造之住家,與被拆除之廠房為三層樓之RC造建物顯不相同。退步言之,縱訴外人陳太郎原來之建物拆除後尚有所餘部分,該部分亦僅餘牆面或樑柱,仍不足遮蔽風雨,非屬房屋,原告加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非原來建物。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 紙、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用地建物全拆戶拆遷清冊(桃園內環線)2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桃園二支郵局第732 號存證信函1 份、本院92年度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1 份、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2 紙、系爭土地地籍圖2 紙、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1 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征收用地內拆遷建築物證明書1 紙、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2年11月
19 日 國工局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均為影本)、本1紙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太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陳太郎所興建,並非原告於83年
5 月18日後所出資興建。訴外人陳太郎原與訴外人中稜公司合建房屋,由訴外人中稜公司提供土地,訴外人陳太郎負責興建房屋,系爭建物即為其中一部分,但訴外人陳太郎蓋好後,一直未給訴外人中稜公司應分得之100 分之35之房屋,後訴外人陳太郎依合作契約所興建之大部分建物,於79年、
80 年 間尚未辦理第一次房屋總登記時,即遭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為道路用地拆除,但系爭土地未在被徵收之列,土地既未被徵收,則其上之訴外人陳太郎興建之系爭建物自無被拆除之理。而上開國道新建工程局拆除後剩餘未拆除之部分即為目前系爭建物,嗣後並無再申請拆除或申請重建。且訴外人陳太郎於82年5 月6 日向稅捐處釐正變更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賴憲平名義改為訴外人陳太郎為納稅義務人;另系爭建物於勘驗時,其面向八德市○○路之外牆磁磚仍為二丁掛,與被告於81年7 月12日所拍攝之房屋外牆相同,亦可證被徵收拆除後剩餘之系爭建物主體結構未再拆除,仍屬訴外人陳太郎所興建之建物。是以鈞院92年度民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訴外人陳太郎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聲請查封登記,於法有據。而系爭土地仍係訴外人中稜公司所有,並非訴外人陳太郎所有,是以原告並未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亦未取得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根本無權使用該房屋基地,系爭建物絕非原告所興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 紙、81年度訴字第822 號堪驗筆錄
1 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4 月23日函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 紙、房屋稅稅籍紀錄表1 紙、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2年10月31日國工局地字第0920021415號函1 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2年11月17日桃稅房字第0920113911號函
1 紙(均為影本)、照片九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訴字第695 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 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卷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並函詢: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有92年11月19日國工局地字第0920022293號函附卷;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有92年
11 月17 日桃德戶字第0920006496號函附卷;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有92年11月17日桃稅房字第0920113911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附卷;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有93年10月28日德都字第093002724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桃園郵局第350 號存證信函及桃園縣八德鄉公所稿在卷;桃園縣政府,有93年10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30272471 號 函、93年11月5 日德都字第0930028287號函在卷;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有93年10月21日桃稅房密字第0930119535 號 函、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計課紀錄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稜公司於74年7 月20日提供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改制前○○○鄉○○○段之24筆土地,由訴外人陳太郎在其上興建房屋,雙方約定房屋建成後,以35%、65%之比例分配,而雙方後又因他故約定,訴外人陳太郎給付訴外人中稜公司1 億零800 萬元,訴外人中稜公司則不再過問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事,且須依訴外人陳太郎指示,配合將土地過戶予任何第三人。惟於80年間,因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用地徵收土地及建物時,徵收訴外人陳太郎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用作道路用地,故訴外人陳太郎在系爭土地所興建,門牌號碼亦為八德市○○路○○號之原有建物亦被徵收拆除完畢,惟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且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中稜公司,嗣於83年5 月18日訴外人陳太郎將系爭土地以0000 000元出賣予原告,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系爭土地須由訴外人陳太郎配合辦理過戶予原告名下。原告買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仍為八德市○○路○○號。惟被告與訴外人陳太郎間返還消費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查封,且否認系爭建物確由原告所興建,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國道新建工程局已將原八德鄉(八德市改制前)和成路39號房屋列為全拆戶,而原告興建之系爭建物面積、構造均與被拆除之原有廠房不同。退步言之,縱訴外人陳太郎原來之建物拆除後尚有所餘部分,亦僅餘牆面或樑柱,不足遮蔽風雨,係原告重建現有之系爭建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太郎與訴外人中稜公司合建房屋之一部分,後訴外人陳太郎所興建之大部分建物於79年、80年間尚未辦理第一次房屋總登記時,即遭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為道路用地拆除,但系爭土地未在被徵收之列,土地既未被徵收,則其上之訴外人陳太郎興建之系爭建物自無被拆除之理。而上開國道新建工程局拆除後剩餘未拆除之部分即目前系爭建物,嗣後並無申請拆除或申請重建。且訴外人陳太郎於82年5 月6 日向稅捐處釐正變更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賴憲平名義改為訴外人陳太郎為納稅義務人;又系爭土地仍係訴外人中稜公司所有,原告並未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亦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根本無權使用該房屋基地,故系爭建物仍係訴外人陳太郎所興建之原建物,非原告所主張係伊出資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下列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如下述之證據附卷可稽,是均堪認定為真實:
(一)訴外人中稜公司於74年7 月20日提供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之24筆土地,由訴外人陳太郎在其上興建房屋,惟於
79、80年間,國道高速公路新建局有將訴外人陳太郎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在預定道路之範圍內徵收用作道路用地,然系爭土地不在徵收之列,且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訴外人中稜公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地籍圖2紙附卷可稽。
(二)83年5 月18日訴外人陳太郎將系爭土地以0000000 元出賣予原告,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
(三)被告即訴外人陳太郎之債權人於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1062
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太郎所興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向訴外人陳太郎買受系爭土地後,自行出資所興建,並據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三、茲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於系爭建物究係訴外人陳太郎所興建或係原告所出資興建?就此原告主張國道高速公路新建局已將訴外人陳太郎在系爭土地上原興建之門牌號碼亦為八德市○○路○○號之建物全部徵收拆除,故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所興建等語;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土地未在被徵收之列,則其上之訴外人陳太郎興建之原有建物自無被拆除之理,故系爭建物仍係訴外人陳太郎所興建者等語。經查,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除於86年4 月29日因徵收拆除釐正面積為203 平方公尺(2 層建物,每層101.
5 平方公尺)外,並無拆除重建繼續延用舊門牌之註記,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1月17日桃稅房字第0920113911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93年10月21日桃稅房密字第093011953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計課紀錄在卷可憑;且依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係訴外人陳太郎於82年5 月6 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及釐正面積,則苟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業經徵收而全部拆除,則房屋既已不存在,訴外人陳太郎自無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及釐正面積之必要。再依上開房屋稅計課紀錄所附之房屋平面圖所示,原本之建物圖為一長方形之建物,經將拆除之部分以斜線劃去,所餘者為前寬後窄之三角形建物,恰與本院另案即81年訴字第
822 號訴外人中稜公司與陳太郎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中,承審法官於82年9 月16日至現場履勘所確認系爭土地中第163之17地號土地上有二樓建物,因係北二高用地,房屋拆除後已呈前寬後窄之三角形等情相符,有上開訴訟事件勘驗筆錄二紙附卷可稽。復依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記載之系爭建物為2 層,每層面積均為101. 5平方公尺,此稅捐人員所查核之面積與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囑託測量系爭建物不含擴建鐵皮部分之2 層面積共計200.21平方公尺之結果亦極為相近。參以系爭土地旁之其他土地被徵收後,所餘之系爭土地形狀亦為前寬後窄,若原告在其上興建房屋,應不致於建築此形狀怪異之房屋,蓋此與一般建築房屋之習慣務求方正不符之情;及本院經依職權履勘現場,系爭建物外觀貼有白色磁磚,內部隔成五間,含廚房及浴室,隔間均以木板為之,且該木板均為一般粗糙之夾板,與其外觀整齊之二丁掛磁磚及主牆顯不相襯,一般人興建房屋後,實難認為會以此粗鄙之方式加以隔間,且長達數十公尺之系爭建物,內部竟無一水泥隔間牆,亦與一般住家之興建方式大不相同,反與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原為廠房拆除大部分後所餘留之構造相近;又依被告所提其於81年7 月12日所拍攝系爭建物未被拆除一部時之正面照片與系爭建物現在之正面照片相較,其外牆所貼之二丁掛磁磚形式、大小、顏色、水泥摭雨棚之形狀、大小均極為相同,若系爭建物係原告嗣後所建,衡情應不可能建造與原有建物外觀如此相近之房屋;另依系爭土地徵收前後之地籍圖所示,其上土地原均相當方正,是在其上興建建物應得在整塊土地上建造同樣方正之建物,則建好後,因道路經過而拆除大部分建物後,所餘之系爭建物為前寬後窄之形狀亦與其現狀相符。是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應係訴外人陳太郎所建之原有建物經國道高速公路新建局徵收拆除大部分後所餘之建物無誤,亦即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堪信為真實。
四、另雖依原告所提之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用地建物全拆戶拆遷清冊(桃園內環線)2 紙所載,門牌號○○○鄉○○路○○號之建物已列入補償名單,並註明於80年4 月29日領取補償費,且其上載明該建物構造別為RC,與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者不同。惟查,上開清冊上亦載明和成路39號房屋之用途為工廠,與上述系爭建物之現況無水泥隔間之情況相同,而其既原為工廠,顯見面積不小,則所拆除之大部分主要構造為RC之3 層建物,所餘之現存系爭建物構造則為2 層加強磚造亦有可能,是上開清冊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徵收時門牌號碼八德市○○路○○號之房屋係屬全拆補償,該建物並於80年11月1 日點交施工單位之事實,固有國道新建工程局92年11月19日國工局地字第0920022293號覆函之說明可稽,然徵收時係就須用地為徵收,自無可能將徵收地範圍外之建物一併拆除,否則國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均被徵收,系爭土地因在須用地之外而未被徵收,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與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原為一體,亦不可能加以越界拆除,故上開函文所稱「全拆補償」,顯係指「已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全拆」,尚不能據此指稱「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連同被全部拆除,是上開函文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太郎基於與訴外人中稜公司之合作契約所建造,且不屬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新建北二高時所徵收之建物,未被因之拆除,故而保留至今之事實,已堪認定,則原告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83年5 月18日以後所出資興建,即無足採。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其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本院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或有不當。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