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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 告 甲○○即邱正安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訂有三七五租約,並經行政機關登記,而以自任耕作(包括漁牧)為目的,依約支付租金,而使用他人之農地,本於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其類型包括:㈠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㈡耕地租額增減之爭議。㈢租約終止(收回耕地)之爭議。㈣耕地租約續訂之爭議。㈢特別改良費償還之爭議。㈣補償費受領權之爭議。㈤耕地出賣後,承租人與買受人間因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發生之爭議等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若非關於租佃爭議事項合併調解、調處,或於移送法院審理時追加起訴,仍應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與邱正一、邱雲湖、邱炳鄉就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八五、八五之二、九三、九五、九六、九六之五、九六之六、九七等地號土地,與被告存有中鎮芝字第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一五五之四號三七五租約,曾就伊等承租之耕地實耕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小,被告超收租金,及系爭耕地上農舍、農業(畜牧)設施之建築問題,及系爭耕地應徵收為公有後放領與邱連生等三人,並由伊等繼承取得等事項,申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最後達成「地主函文水利會測量水圳面積後,再予協商減租事宜」之決議,因原告不服該調處決議聲明異議,由桃園縣政府將超收租金爭議移送前來。姑不論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就調處成立內容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件從形式上觀察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者僅溢收租金爭議一項,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原告所提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租佃爭議補正狀」所述爭議,認左列各項訴訟,非屬租佃關係而生之爭議,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免徵裁判費之餘地,應依訴訟標的價額核補裁判費。茲將理由分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伊祖父邱阿荖、父親邱連生、伯父邱連義、邱連孝時期即因承作之耕

地部分遭桃園農田水利會引水溝、大圳占用及自然流失成為河道之原因,實際耕作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小,被告卻依登記面積計收租金,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超收租金之情事。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返還自原告祖父邱阿荖承租時起至今超收之租額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七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二十八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爭點依原告所述係承作耕地面積減縮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既非耕地租額調整或租率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爭議,縱係由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仍非屬於租佃爭議。

㈡原告主張伊於承作之土地上從事耕作、飼養家离,合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

耕地租用」之規定,因現有之農、雞舍、庫房年久失修已不堪使用,被告為出租人自負有修繕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妨礙原告承租權利。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忍原告在系爭耕地興建農舍、農業(畜牧)設施等,配合伊取得該地上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本件爭點依原告所述在於出租人負有提供合於用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然此項農、雞舍、庫房等地上物非屬租賃標的物,縱有修繕之必要,亦非本於兩造既存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衍生之租佃爭議。

㈢原告主張伊承租耕作之土地界址不明,有依現耕重測實耕圖確定界址線之必要

,因而聲明確認坐落中壢市○○里段○路○○段九五、九七、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九五、九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現耕重測實耕圖所示。本訴既在於確認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訴,顯非基於兩造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

㈣右列各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合為一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二十

四元(計算式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0),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二萬零六十四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上項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附表┌────┬────────────┬────────┬───────────┐│項 目│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 │ 備 註│├────┼────────────┼────────┼───────────┤│不當溢收│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七│0000000元│ ││租金 │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 │ ││ │國二十八年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百五計算之利息。│ │ │├────┼────────────┼────────┼───────────┤│農舍、農│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00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業(畜牧│書,容忍原告為農舍、農業│ │十二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設施之│(畜牧)設施之建築 │ │不能核定,以第四百六十││建築 │ │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經界之訴│確認坐落中壢市○○里段大│0000000元│一定之。此項數額,依司││ │路下小段九五、九七、九九│ │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 │之二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九五│ │字第○三○七五號函,增││ │、九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加至一百五十萬元。因此││ │現耕重測實耕圖所示。 │ │訴訟標的不核定者,以不││ │ │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 │ │額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 │ │ │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