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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經本院93年11月15日裁定命繳納裁判費用,原告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923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

理 由

一、依原告所提民國93年6 月18日「租佃爭議補正狀」之記載,其係起訴主張:⑴原告與被告就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號等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於祖父邱阿荖、父親邱連生、伯父邱連義、邱連孝時期即因承作之土地部分遭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引水溝、大圳占用及自然流失成為河道之原因,實際耕作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小,被告卻依土地登記面積計收租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超收租金,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返還自原告祖父邱阿荖承租時起至今超收之租額新台幣(下同)8,970,624 元,及自28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於承作之耕地上從事農務、飼養家禽,合於土地法第106 條「耕地租用」之規定,因祖父邱阿荖於耕地上興建之農舍、農機房已經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被告為出租人,依風俗習慣,理應同意承租人修繕之請求,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妨礙原告於承作之土地上改建農舍、農機房之權益,因而聲明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忍原告在耕地上興建農舍、農業(畜牧)設施等;⑶原告承租耕作之土地界址不明,有依現耕重測實耕圖確定界址線之必要,因而聲明確認坐落中壢市○○里段○路○○段95、97、99之2地號土地與同段95、9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現耕重測實耕圖所示等情。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上開⑴、⑶項請求,係關於承作耕地面積減縮致溢收租金、確認耕地界址之爭議,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民法所定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又上開⑵項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耕地上現有之農舍、農機房為其祖父邱阿荖所興建,現今法律雖未規定耕地出租人負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惟農舍、農業設施之使用與耕地密不可分,依風俗習慣,被告為出租人,自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忍原告在承作耕地上改建農舍、農機房,此亦非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衍生之爭議,均無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縱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移送前來,仍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事件,尚無可採。

三、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⑴項請求係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超收租金8,970,624 元,及自28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70,624 元;上開⑵項請求係主張被告為耕地出租人,依風俗習慣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忍原告在耕地上興建農舍、農業(畜牧)設施等,配合取得地上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義務,依原告所述改建農舍係用作母親住宅之用,所獲利益每月約可節省租金2000元,改建農業設施係用於放置農機設備,所獲取之利益約每年可減少修繕費用5 至6,000 元之負擔,而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1所示加強磚造之住宅或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32,500 元【計算式:{(2000×12)+5500 }×35=0000000 】;上開⑶項請求係有關確認耕地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即應核定為165 萬元。故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合為11,653,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4,608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繳納上項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