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委任而出租之系爭建物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6 月10日所提補充理由㈢狀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尚有訴訟能力,其既委任其子乙○○為訴訟代理人,即不因嗣後喪失訴訟能力,即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被告之子吳國棟、吳文欽業已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吳國棟為監護人,有該院94年度禁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可稽。吳國棟並同樣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並聲明承認以前之訴訟行為,則被告所為之本件訴訟行為,程序上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81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地下一樓興建時即劃分為55個攤位,編號自B1至B55 ,各共有人於取得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即約定其所取得使用收益之攤位,是共有人間就該建物地下一樓係成立分管契約。而被告於民國84年間,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委任,將該地下一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林琇環,租賃期間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

7 月31日止共8 年,惟被告未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甲○○等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甲○○等3 人於92年10月

1 日將其等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應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甲○○等人之金錢共計5,24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之部分,除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外,尚有地下二樓、地上一樓、二樓、六樓等樓層,原告亦曾管理出租上開樓層,然未將租金分配與被告,而原告尚欠被告計有17,717,474元之租金分配額,並以此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此部分金額經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合建並共有,其中原告及訴外人甲○○、宋祺英、宋徐繡英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648/10000。而該地下一樓於興建時即劃分為55個攤位,由共有人分管使用各攤位,且原告及甲○○、宋祺英、宋徐繡英與被告及庚○鍊、彭清霖、壬○○、吳國棟、鄭兆麟等10人共同分管其中46個攤位(即編號B1至B15 、B17 至B2

1 、B24 、B25 、B27 至B31 、B34 至B40 、B42 至B45 、B47 至B53 、B55), 就此46個攤位,原告及甲○○、宋祺英、宋徐繡英等4 人行使收益之權利比例為41.5% ,被告及庚○鍊、彭清霖、壬○○、吳國棟、鄭兆麟等6 人行使收益之權利比例為58.5% ,如以全部攤位計算,則原告等4 人之收益比例為34.7% ,被告等6 人為48.93%,其餘共有人為16.37% 。 又該地下一樓於84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之8年期間,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前2 年之租金為每月150,000 元,後6 年之租金為每月160,000 元,伊並未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與原告及訴外人甲○○、宋祺英、宋徐繡英等4 人。另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於91年11月20日將該地下一樓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且宋祺英、宋徐繡英、甲○○等3 人並將其等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桃園縣中壢市○○段2818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配置圖、債權讓與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參酌兩造陳述要旨,本件爭點為:(一)兩造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分配數額為何?(三)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無非以被告係受委任而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然其出租所得租金,竟未分配與伊及訴外人宋祺英、甲○○、宋徐繡英等4 人;而被告初不否認原告所言,惟嗣後卻否認伊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係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委任,而主張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云云。經查:

1、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出租地下一樓?)地下一樓現在確實是我們在出租,但是是原告委託我們處理出租。可是因為我們總共有四個樓層,其中一、二、三樓都是原告在收租金,因為我們持分為千分之585 ,原告應該把收到的租金給我們,可是原告都沒有給我們,所以就這部分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是主張委任抑或不當得利?)我是主張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依此可知,兩造共有之樓層,係委任一人擔任管理人,負責管理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分配與其他共有人,此有證人子○○(即地下一樓共有人)證述:「(地下一樓之管理方式如何?)現在是由被告負責出租,他在每年年底將我應得之租金匯給我。(從被告管理地下一樓開始,共有人有無開過會?對過帳?)沒有,我們信賴管理人。」、證人癸○○(即一樓共有人)證述:「(一樓誰負責管理?)戊○○。(系爭建物蓋好後就出租?)剛開始時是由購買人自己去營業,後來停業三、四年,再由劉邦忠管理,中間又停了三、四年,宋祺英管理了兩三年,後來由戊○○管理。(一樓到底是宋祺英還是丁○○管理?)宋祺英,兩三年。」、證人辛○(即二樓共有人)證述:「93年開始委託陳柑堂處理,之前委託宋祺英處理,宋祺英到外國後,由丁○○處理。(每年你都有收到租金?)有。」等語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委任管理出租該地下一樓乙節,堪信為真,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2、至被告嗣後辯稱兩造並無委任關係,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並收取租金,伊無需分配租金與原告云云,實與其所述前後不一,且欠缺依據,洵不足採信。況倘依其所言,伊係分管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而為使用收益,則其又何須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出租所得租金分配與其他共有人,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就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分配數額為何,說明如下:查被告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共8 年期間,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予他人,前2 年租金每月收取150,

000 元,後6 年租金每月收取160,000 元,而原告與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甲○○等4 人就該地下一樓使用收益之權利比例為34.7% ,被告與其他建主共6 人為48.93%、其餘共有人則為16.37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附卷供參。而被告既係受委任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即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其收取之租金按權利比例分配與委任人即其他共有人。依上所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246,640 元(計算式:150,000 元×24月×34.7% +160,00

0 元×72月×34.7%),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就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說明如下:

1、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地下二樓、一樓、二樓、六樓等樓層,自68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及地下一樓自68年間至84年7 月31日,均由原告出租管理,惟原告並未給付應分配予被告之租金,並據此主張抵銷(主張抵銷之期間自68年7 月23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原告則稱其從未出租各樓層,且除系爭建物二樓,87年2 月1 日至92年1 月31日宋祺英出租期間之租金尚未分配予被告外,其餘皆已結清,是被告應向宋祺英請求所欠之金額,又六樓及地下二樓從未出租等語。茲就各樓層管理出租及租金分配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地下一樓:查原告主張81年8 月之前,未曾出租;而自81年8 月1 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由被告出租訴外人己○○,並由訴外人宋祺英代收租金及分配予被告,此部分已結清;另自84年8 月1 日起迄今,則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被告簽收之收據3 份為證,是原告所言已結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空言否認已結清,且未能就其所稱原告自68年7 月間至84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有出租收益之事實舉證以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⑵、一樓:查原告主張81年至83年間,由訴外人宋祺英出租他人,此部分租金已與被告結清;又自88年5 月15日起,係由地主及建商各自分管出租,是此期間之租金收益毋須分配。其中地主方面即訴外人宋祺英、甲○○、宋秀琴等人委由原告代為將其等所有之10.5個攤位出租與戊○○,租期自88年5 月15日至93年5 月14日止,而建主方面即將其等所有攤位授權訴外人戊○○代為管理出租,期間自91年7 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簽收之收據5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授權書1 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收據金額,是原告所言已結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空言否認已結清,自不足採。又被告固就原告所稱地主及建商於88年5 月15日起分管出租一樓,而建商自91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將其等所有攤位授權由訴外人戊○○代為管理出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抗辯91年7 月1 日之前係由原告出租,故其仍得就原告出租期間收取之租金主張抵銷云云。查被告等建商既委由訴外人戊○○出租其等所有攤位,則該期間所得租金收益自應向訴外人戊○○請求。又被告未就其所稱91 年7月1 日之前係由原告出租收益之事實舉證以明,所為抗辯即不足採信。

⑶、二樓:原告主張81年至84年間由訴外人宋祺英出租他人,並已與被告結清;自87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5 年期間,由訴外人宋祺英出租他人,此部分租金尚未分配與被告等建商,而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可分得367,586.7 元;92年2 月1 日起由訴外人陳柑堂出租他人,惟原告不承認此出租行為,並另訴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且獲勝訴判決在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案件);92年12月

1 日起,則由原告將該二樓地主與建商共有分管之14個攤位出租他人,並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簽收之收據6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則就81年至84年租金已結清之事實予以否認。經查:①該樓層劃分為50個攤位,編號自C1至C50 ,其中C1、C2、C3、C4、C12 、C14 、C15 、C48 等8 個攤位係屬兩造及訴外人甲○○、庚○練、彭清霖、壬○○、吳國棟、鄭兆麟等人共同分管之攤位,上開8 個攤位佔全部面積比例為

19.4% ,原告及訴外人甲○○就此8 個攤位行使收益權利之比例為41.5% ,被告及庚○練等6 人則佔58.5% 。又編號C13 、C2 7、C29 、C40 等4 個攤位,係嗣後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國棟共同買回之攤位,此4 個攤位佔全部面積之比例為7.6%,原告行使收益權利之比例為50% ,其餘則由被告及訴外人吳國棟收益。再編號C23 、C24 等2個攤位係屬原告及訴外人甲○○所有,此2 個攤位面積佔全部攤位之面積比例為3.2%。以上14個攤位佔全部攤位面積30.2% (19.4+7.6 +3.2 =30.2),被告及訴外人庚○練等建商6 人就全部攤位面積所得分配之比例為15.149% (19.4×58.5% +7.6 ×50% =15.149%)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②該樓層自81年至84年中由訴外人宋祺英出租予訴外人己○○,並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被告代收,並已結清,此有被告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另自87年2 月1 日至92年1 月31日止5 年期間,由訴外人宋祺英出租予訴外人鍾毓俊,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為:87年2 月1日至88年7 月31日,每月130,000 元,而被告及庚○練等

6 人依上揭分配比例計算(下同),所得應受分配金額為354,486.6 元(130,000 ×18×15.149 %=354,486.6 )。88年8 月1 日至90年1 月31日,每月135,000 元,被告及庚○練等6 人應受分配368,120.7 元(135,000 ×18×15.149% =368120.7)90年2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每月140,000 元,被告及庚○練等6 人應受分配381,75

4.8 元(140,000 ×18×15.149% =381,754.8)。 91年8 月1 日至92年1 月31日,每月145,000 元,被告及庚○練等6 人應受分配131,796.3 元(145,000 ×6 ×15.149% =131,796.3), 總計上開5 年期間,被告等6 人可分得1,236,158.4 元。③又二樓部分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496 ,訴外人庚○練、彭清霖、壬○○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一萬分之293 ,吳國棟應有部份為一萬分之235 ,鄭兆麟應有部份為一萬分之58,渠等六人應有部分合計為一萬分之1668,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所佔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96/1668(496/10000 ÷1668 /10000=496/1668)。依此,則上開1,236,158.4 元之分配款,被告應分得367,586.7 元(1,236,158.4 ×496/1668=367586.7),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④再查該樓層於92年2 月1 日起由共有人之一陳柑堂將全部攤位出租予楊肅翔,每月租金140,000 元,但原告不承認陳柑堂之出租行為,並向本院對陳柑堂、楊肅翔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訟,復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案件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該期間之租金分配。另自92年12月

1 日起,原告僅將共有分管之14個攤位出租予他人翔,每月租金42,280元,尚未結算,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此部分已超出被告主張抵銷期間之範圍(即自68年7 月23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故不予計入。

⑷、六樓:原告主張84年間曾由訴外人宋祺英與被告共同出租並各自收取租金,故毋須分配租金。被告則主張該樓層歷年來均由原告管理並出租他人供營業之用,且原告均未分配租金予被告云云。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關於該樓層之營業及課稅資料,該所函覆:「..另六樓部分,電腦尚無設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6 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樓層有出租供營業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地下二樓:原告主張該樓層從未出租,被告則以該樓層自興建完成至今,均由原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然原告未分配租金予被告,故主張抵銷云云。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壢稽徵所關於該樓層之營業及課稅資料,該所函覆則無該樓層之相關資料,而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2、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乃系爭建物二樓87年2 月1 日至88年7 月31日期間所收取之租金,然該期間管理出租者乃訴外人宋祺英,非本件原告,是此部分抵銷之金額應就宋祺英之債權額為抵銷。經查:宋祺英之應有部分係於91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受讓宋祺英對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交付金錢請求權之債權,係自84年8 月1 日至91年11月19日期間之債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及宋祺英、宋徐繡英、甲○○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行使收益之權利比例為34.7% ,被告及庚○練、彭清霖、壬○○、吳國棟、鄭兆麟等為48.93%,其餘共有人則為16.37%,此乃被告所是認;又原告及宋祺英、宋徐繡英、甲○○等4 人就建物之原應有部分合計為3648/10000,其中宋祺英之原應有部分為997/10000 ,從而宋祺英一人之分配比例為9.48% 【34.7% ×(997/10000÷3648/10000)=9.48% 】,則自84年8 月1 日至91年11月19日期間,宋祺英之債權額為1,306,470.4 元【計算式:①84年8 月1 日至86年7 月31日2 年期間,每月租金150,000 元,(150,000 元/ 月×24個月×9.48% =341,28

0 元)。②86年8 月1 日至91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160,

000 元,(160,000 元/ 月×60+19/30)個 月×9.48 %=965,190.4 元)。③以上合計為1,306,470.4 元】。從而,宋祺英之債權額1,306,470.4 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367,586.7 元後,為938,883.7 元,再加上本件請求中非受讓自宋祺英之債權額3,940,169.6 元後,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4,879,0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至被告主張抵銷之計算標準,係以每月160,000 元之租金除以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總面積774.02平方公尺,得出每月每平方公尺206.713 元之價額,再依此價額計算各樓層被告所有應有部分之面積,而得出17,717,474元之抵銷數額【計算式:①68年7 月23日至84年7 月31日:206.713元/ 平方公尺×(地下一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77.17 平方公尺+一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37.84 平方公尺+二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35.22 平方公尺+六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82.54 平方公尺+地下二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90.56 平方公尺)×12個月×16年=12,832,610元。②84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206.713 元/ 平方公尺×(一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37.84 平方公尺+二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35.22平方公尺+六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82.54 平方公尺+地下二樓被告應有部分面積90.56 平方公尺)=4,884,864 元③以上合計為17, 717,474 元】。惟查,被告之計算基礎欠缺依據且不合理,蓋各樓層各期間之租金標準不一,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79,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