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與長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與長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本為長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駒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長駒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由董事林源德辦理公司股權及營業轉讓,原告即委託董事林源德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讓渡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由被告取得長駒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餘由原告持有,雙方並應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股東、董監事及營業等相關事項之變更登記。詎被告接收長駒公司所有之設備、存貨及營業上所需之公司存款簿、印鑑章、發票領取章等物品接手經營後,竟未依約辦理前開事項之變更登記。因被告於經營期間,不斷以長駒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且未依法申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長駒公司遭國稅局罰款,因原告仍列名為長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險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為免原告因長駒公司未依法繳稅,再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之危險,爰依法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得知自己逃漏稅被國稅局發現後,為逃避法律責任,始以公司業務交接不清置辯,實際上長駒公司已轉讓與被告。
三、證據: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存摺紀錄、切結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鈞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長駒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長駒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委任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政函、陳爾泰。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訂約後,公司股權都沒有辦理轉讓,被告也沒有參加過長駒公司任何股東會,原告轉讓經營權,並未依法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故讓與經營權應屬無效。又原告未依約交付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相關物品及文件,且公司之大、小章放在會計師處,無從交接,故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僅為長駒公司百貨部之經理,在原告對公司事務均置之不理情況下,乃與其他員工繼續經營公司業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源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長駒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轉讓股權及營業權,原告當時為長駒公司負責人,遂授權公司董事林源德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以二百萬元之代價讓與長駒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權與被告,餘由原告持有,雙方應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詎被告接手經營後,未依約辦理變更登記,竟以長駒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但因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國稅局罰款,因原告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此險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為免原告有再遭拘提管收之危險,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將公司營業權轉讓,未辦理變更登記,況原告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轉讓經營權,先前轉讓經營權之舉,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二、兩造就長駒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由公司董事林源德處理股權轉讓事宜,林源德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本件契約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營業讓渡契約書、長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長駒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委任書各一份等為證,堪信為真。
三、惟兩造就長駒公司之股權、經營權之轉讓、公司負責人是否已變更等情,則有爭執;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與長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原告僅列乙○○為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則為本件首要審究者?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具備前開要件,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保護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相對之義務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又民法對法人之性質係採法人實在說,具有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即以自然人為代表機關。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設有董事長者,則由其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可資參照),可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因有董事或董事長而改變。至於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委任關係之存否,應由公司內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之,並非任何單一之董事或董事長可決定,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乙○○為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公司法定代理人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未以長駒公司為相對人,縱認被告可代表長駒公司,但其並無決定長駒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權能,即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處分之權能,是本件縱經判決,其判決之效力因不能及於長駒公司,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被告之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故原告要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四、又原告主張因長駒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均已轉讓,故伊非公司負責人,被告始為公司負責人等情,但查:
(一)依卷附本件契約第二條約定︰讓渡價金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以現金及期票支付,其餘一百萬元視為甲方(即原告之代表人林源德)投資乙方(即被告)之經營,乙方應分配盈餘(扣除各項福利、稅及保留基金)之百分之三十予甲方,甲方指定以吳政函及陳慶龍各百分之十五,乙方應於年度結算時提供甲方及甲方之指定人相關之財務報表,若乙方經營有虧損產生,乙方不得另向甲方要求分擔虧損,乙方應每月提供財務報表予甲方。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負責人、股東、董監事、各項與營業相關事項之變更,費用由乙方負擔,變更程度依乙方款項進度辦理。是本件契約僅約定長駒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應如何移轉,負責人變更部分,仍須雙方協同辦理,若雙方尚未協同辦理,原告仍為長駒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非謂本件契約簽訂後,長駒公司之負責人即當然發生變更之效果。
(二)公司法對於董事、董事長等代表人之選任、解任設有特別規定,故應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召開股東會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故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規定。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長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長駒公司股東共七人,董事長為原告,而董事為林源德及陳施君二人,監察人為林淑慧一人,依本件契約記載,林源德出售長駒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權予被告,剩餘百分之三十仍由原告持有,於股權轉讓後,長駒公司之股東僅餘原告與被告二人,姑不論林源德與被告簽訂本件契約是否經董事會之決議授權而為,但此已明顯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須為七人以上之股東之規定,故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應屬無效。
(三)又董事於任期中不得轉讓股份二分之一以上,若超過則當然解任;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除原告外,具有董事身分之股東,將持股全部轉讓,視為當然解任,至於監察人部分,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同。原告轉讓公司股權時,長駒公司因股東僅剩二人,董事人數又未達法定人數,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補選,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新任董事互選一人擔任董事長。本件長駒公司均未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是否改選董事,業據原告自承,且經證人吳政函到庭證實,可見長駒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並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改選,被告自非長駒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從而原告應仍為長駒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其訴請確認被告為長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乙○○為被告,未以長駒公司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未能證明已依公司法之規定改選長駒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原告應仍為長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其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