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林財丁即長欣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將下列車輛委由原告修繕:(一)被告所屬訴外人冠毅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HM-八七0、HK-三八六、MW-三六九、MU-八二0、IH-0九七等大貨車。(二)被告所有之車輛MH-七一五五、KN-七二六七、V四-四三三0等小客車。(三)被告肇事後委由原告拖回維修之車號00-000大貨車及車號00-0000小客車。(四)經被告介紹委託原告維修之車號00-000大貨車,被告承諾承受其維修款。上揭車輛均委託原告持續維修保養,金額共計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方於九十年七月及十月共支付二十萬元,其餘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均未為清償,嗣後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平白受損至鋸。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長欣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九十八紙及桃園二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四六號暨收件回執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已經給付給原告二十萬元了,原告竟說被告還欠他五十幾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帳單部分,被告如有簽名的部分被告可以承認,但是,被告沒有簽名的部分,被告不承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那是原告方面自己做的假帳,帳單都是偽造的,如果帳單上有被告簽名,被告願意給付。但是原告所提出的帳單,並沒有被告的簽名,所以這些帳單部分被告不知情,原告所提出的這些帳單都是假的。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將車號00-00
0、HM-八七0、HK-三八六、MW-三六九、MU-八二0、IH-0九
七、GY-一四一等大貨車以及MH-七一五五、KN-七二六七、V四-四三三0、CE-三六三六等小客車委託原告維修保養,以及經被告介紹而委託原告維修之車號00-000大貨車,被告亦承諾承受其維修款,上揭維修金額共計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及十月僅支付二十萬元,至其餘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均未為清償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長欣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九十八紙及桃園二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四六號暨收件回執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被告已就原告上揭主張以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否認其真實性,並以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是原告方面做的假帳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既已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毋庸舉證。再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長欣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九十八紙,其簽收欄內並無被告之簽名,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提出的帳單都沒有被告的簽名。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諾願承受車號00-000大貨車之維修款部分,亦未能舉證,故不能認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原告提出之桃園二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四六號暨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則僅是原告一方之主張而寄發給予被告之通知內容,不能僅以此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而被告既已就原告所提出之長欣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九十八紙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欠款等事實,均否認為真實,則原告提出之簽收欄內無被告簽名之車輛委修單,即不能夠證明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其維修保養車輛費用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一節屬實。
四、本件綜據右述,因原告未能具體舉證以佐實其說詞,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維修保養車輛費用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云云,尚嫌無據,故難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之車輛維修保養費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