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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原 告 魏氏兄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裝戲院用電影放映機及音響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該工程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為申辦免稅進口系爭設備,嗣原告前往海關提貨時,海關告知須先繳納營業稅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下稱系爭營業稅)始可提貨,因被告正式營業後,即可持抵扣聯抵充已繳納之系爭營業稅,原告為恐延誤施工進度,故由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並於約定期限內安裝系爭設備完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待被告抵稅後返還系爭營業稅,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營業稅。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兩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詎被告均拒絕返還,然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所載,本估價單未含稅或營業稅,且依系爭合約書原告僅負責安裝系爭設備,並無買賣契約性質,又系爭設備係以被告名義進口,原告與進口貨物之事宜無關,因簽約時兩造未約定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故仍應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內容履行。

(三)於九十一年以前進口貨物,如持有進出口卡且屬營業之狀態,即不須先繳納營業稅,然九十一年以後無論有無營業之情事均須先繳納營業稅,故被告即使於九十一年以前領貨,亦須繳納營業稅。系爭設備係以專案辦理免稅進口,依現行法令規定,可免稅部分僅指關稅,被告可能誤認可以免除一切稅捐,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代被告辦理進口時,被告尚未營業,海關亦須於進口時先徵收營業稅,故系爭營業稅由何人負擔應取決於系爭設備係以何人的名義進口,系爭設備既以被告名義進口,即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另原告為被告代墊者為海關核定應繳之營業稅,非如被告所稱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總價款百分之五計算之稅款。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影本四紙。

原證二: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收據影本二紙、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四紙。

原證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催討營業稅函文一份、北投文林台北一

三七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中壢二十一支郵局第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桃稅壢營字第九○一○三三四四號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係以上開估價單與被告洽商,惟因其上之總價二千五百萬及不含稅等條件被告無法接受,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以總價款二千萬元交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又系爭合約書兼具承攬及買賣性質,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而原告應安裝之設備則須依據該估價單所列器材之項目,故將該估價單附於系爭合約之後,然因該估價單上並未一同蓋用雙方印章或騎縫章,原告依該估價單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營業稅並無理由。

(二)被告除驗收款一百萬元外,剩餘一千九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前均已付清與原告,系爭營業稅之加徵係因修正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所致,而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兩造並未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營業稅,且被告並無營業之事實,故不會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原告向被告所委託之劉鳳美代書索取進出口卡時,曾提醒原告有上開法令變更之情事應盡速辦理進口事宜,原告並未加以理會,且原告繳納系爭營業稅後亦未立即要求被告負擔,被告亦未同意給付系爭營業稅與原告,原告係在本件工程完工後,迄至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售後維修關係時,始來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稅。

(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十條即明白指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或勞務支出均應課最低百分之五之稅率,依該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須繳納系爭合約所載總價額至少百分之五之稅金,而依上開稅率計算得出之營業稅金額與系爭營業稅並不相符。另在訂約時因原告為免繳關稅而向被告請求以被告名義進口。

(四)系爭營業稅係因系爭合約而生,與被告進口之事無關,本應由原告負擔系爭營業稅,又被告向原告買受機器並委由原告安裝,衡諸交易慣例,原告自應負責處理所有事務,原告自承其為廠商在台灣之代理商,可證被告係向原告買受,因原告有營業收入之事實,自須繳納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此部分稅金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應開立發票予被告持以報稅,然其卻持進口商之發票予被告,以規避其有營利之事實,顯違常理。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李宗賢、劉鳳美。被證一:中壢二十一支郵局第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三紙。

被證三: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裝戲院用電影放映機及音響設備,而該工程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並不包含營業稅在內,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為申辦免稅進口系爭設備,嗣因原告必須先向海關繳納營業稅始可提領貨物,為避免遲誤施工進度,故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由原告先行為被告代墊營業稅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原告並將系爭營業稅之單據及抵扣聯一併交予被告,以供日後被告正式營業後,可持抵扣聯抵充已繳納之營業稅款,詎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系爭營業稅時,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所附估價單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並委由原告負責安裝完畢,而兩造約定連同購買及安裝系爭設備之總價款共計為二千萬元,被告除保留一百萬元驗收款外,其餘一千九百萬元均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前給付原告,而系爭合約書中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合約書後所附估價單並非屬於系爭合約書之範圍,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合約書為準,另原告為了要減免繳納關稅,在徵得被告同意後才以被告名義進口系爭設備,嗣因原告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進口完畢,依修正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已改由海關加徵貨物進口時之營業稅,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以系爭合約及所附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營業稅並無所據。況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依法應由出賣人即原告繳納營業稅,被告並未同意為原告負擔系爭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裝戲院所需之電影放映機及音響設備,而該工程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系爭設備係以被告名義進口,原告至海關提領系爭設備時繳納營業稅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影本四紙、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收據影本二紙、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四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營業稅係以被告名義進口,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係為被告代墊系爭營業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何。(二)系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其僅負責為被告安裝系爭設備,系爭合約並無買賣契約之性質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性質,原告應為被告進口系爭設備及安裝完成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之職員李宗賢證稱:「(系爭合約最後是以多少價額交由原告承包?承包內容有哪些?)價額是二千萬元,當時是約定二千萬元統包,包含器材安裝、使用、進口、稅款之繳納、保險費、運費等費用」,及「(系爭合約書與所附之估價單間關係為何?)當時原告是拿估價單跟我談價額,後來我們達成協議以二千萬元成交,用印當時估價單是附在合約書後面,但我們是以估價單上的品名為交易重點」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於當次庭期陳稱:「簽約經過及內容如證人(即李宗賢)所述,器材的品名及數量都是依估價單,價額是依合約書即二千萬元成交」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書之範疇應包含由原告為被告進口及安裝系爭設備一節,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所示,其內容不但詳列系爭設備各項品名及規格外,並將每項設備之單價、數量及總價標示明確,且在每紙估價單之備註欄中記載有無將各項稅金及其他相關支出費用計算在內,另原告亦自陳其對系爭設備有代理權,故由原告下訂單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生產系爭設備之廠商既將代理權授與原告,則原告即可代理該廠商銷售系爭設備,且所成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亦會以原告為出賣人,待買賣契約成立後再由原告向該廠商下訂單,故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並委由原告為其按裝完成一節,應屬可採,又上開三紙估價單所載之總價款為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元,而系爭合約書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系爭合約書之價額約佔上開三紙估價單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七,倘系爭合約書僅止於原告為被告安裝系爭設備,則原告安裝系爭設備所需之費用顯屬過高,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既有系爭設備之代理權,則被告亦無可能向國內其他廠商購買系爭設備,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包含購買系爭設備部分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備註欄,可知系爭合約書總價款二千萬元中並不包含營業稅在內,且系爭設備係以被告名義進口,即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關於本工程之付款辦法為:(一)第一次簽約定金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五百萬元;(二)第二次為工廠提貨前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一千四百萬元;(三)第三次為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清其餘貨款,一百萬元,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中僅一百萬元驗收款尚未給付原告外,其餘一千九百萬元均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給付原告完畢,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三紙為佐,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中僅剩餘一百萬元驗收款尚未給付原告一節,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記載:此按裝工程並不包含動力電源線及喇叭配線,非本合約之內的,乙方(即原告)不負任何安裝之責任,與編號第一一一○二號估價單備註欄第五項所載:本估價單未含動力電源喇叭配線,線材及線材按裝工資等語,兩者有部分內容相符,可知兩造如有特別約定之事項應會於系爭合約中再次記明,惟遍觀系爭合約書所有條款,系爭合約書並未如上開估價單備註欄所載將本件工程所須繳納之營業稅或任何稅金排除在外,從而,依系爭合約書文義觀之,應可認為兩造係同意在總價款二千萬元已將系爭營業稅包含在內,至上開估價單之內容應係兩造在洽談系爭合約書時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條件,因被告無法全盤接受上開估價單所列之事項,故兩造才未在系爭合約書載明該合約書不足部分依上開估價單決定,而因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僅記載:「本工程名稱按裝放映機及戲院音響系統設備工程,及負責按裝和調整在內」等語,並未提及所應按裝系爭設備之品名及規格,故證人李宗賢證稱系爭合約書會附加上開估價單,係要明確系爭設備之品名及規格等語,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亦屬相符,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故系爭合約書既經兩造審閱後於其上簽字確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為準,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設備係以被告名義進口,被告依法即應負擔系爭營業稅等語,惟原告自陳進口貨物之關稅係由原告負責,而系爭設備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專案進口,故可免繳關稅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反之,如系爭設備未以被告名義辦理專案進口時,則原告理應額外自行負擔進口系爭設備時應繳納之關稅,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會以被告名義辦理進口係因原告之請求,及考量節省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一節,應屬可採,然此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同意負擔系爭營業稅,或兩造合意更改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應將系爭營業稅排除在本件工程總價款二千萬元之外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係約定於被告給付一千九百萬元與原告後,原告即須為被告處理進口系爭設備之一切事宜,並負責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待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作為第三期之價款,而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被告須另行給付原告系爭營業稅,至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係在明確系爭設備應有之品名及規格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估價單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營業稅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賴惠慈~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營業稅款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