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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即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七五方平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五一號拆除,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即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五一號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八百十一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即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五一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至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時間長達五年以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向被告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算,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不當得利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計算式:{3584×157.75×10﹪÷12×(28+11/30)}+{3660×157.75×10﹪÷12×(31+17/30)}=285467】,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八百十一元【計算式:3660×157.75×10﹪÷12=4811】。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四份。

原證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原證三:地圖影本一份。

原證四:觀音鄉(○○○區○道路分區參考圖影本一份。

原證五:現場照片九張。

原證六:地價謄本一紙。

原證七: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原告,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日起往前推算,已占用系爭土地逾五年一事並不爭執。但是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係由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卓齊常向原告承租耕作,雙方有租佃關係,嗣後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卓齊常繳納地價而承領,訴外人卓齊常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係占有使用自己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影本一份。

被證三:桃園縣觀音鄉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影本一份。

被證四: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五:臺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乙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正收據影本二紙。

被證六:桃園縣實施更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影本一份。

被證七: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承領農戶承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八百十一元(即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核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即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搭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至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時間長達五年以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向被告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算,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不當得利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計算式:{3584×157.75×10﹪÷12×(28+11/30)}+{3660×157.75×10﹪÷12×(31+17/30)}=285467】,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八百十一元【計算式:3660×157.75×10﹪÷12=4811】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係由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卓齊常向原告承租耕作,雙方有租佃關係,嗣後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卓齊常繳納地價而承領,訴外人卓齊常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係占有使用自己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之系爭建物至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已逾五年,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已由伊祖父即訴外人卓齊常繳清地價承領,訴外人卓齊常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亦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故本件應審就之爭點首應為:訴外人卓齊常是否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承領系爭土地?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承領農戶承領相關資料結果:系爭土地依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供之資料,並無繳價記錄,且於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均記載「無力承領」字樣,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一九一0二一號函,及所附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影本、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行處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訴外人卓齊常已繳清系爭土地地價,承領系爭土地云云,無足憑採,被告復未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其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所提出臺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乙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正收據影本二紙,因其自承係繳納重測前桃園縣○○鄉○○○段三九之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地價之收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號,是以該等收據並無從作為系爭土地已繳清地價之證明,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於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應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第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一般客觀環境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被告系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份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三千六百六十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地價謄本一紙附卷足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後方為空地及廢棄之倉庫,四周建物多為二、三層樓房,前方有一小巷弄通往中山路,中山路上有公車站牌,附近有新坡國小,但無醫院及大型商店或賣場,生活機能尚可,市況並非繁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原告所得請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共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計算式:{ 3584×157.75×3﹪÷12×(28+11/30)}+{3660×157.75×3﹪÷12×(31+17/30)}=856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所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一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式:3660×157.75×3﹪÷12=144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管靜怡~B 法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