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叁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小吃店內,因細故糾紛,竟以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右眼窩骨折、右眼內直肌斷裂及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責,業經鈞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七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是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身體之重大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五萬四千三百零三元,自應由被告全數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眼睛為靈魂之窗,是人接觸實際生活之第一窗口,原告右眼睛因遭被告傷害,視力嚴重受損,縱經名醫極力搶救矯治,視力仍然僅餘零點四之水準,今後此生將永遠沈溺於迷濛糢糊的視界中,心靈上所受的創傷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為十萬元。另原告對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況被告原經營之「萬金營造有限公司」已經桃園縣政府註銷營業登記,現已無工作,無能力賠償。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函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七七號刑事案件卷宗(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號);並依聲請函長庚紀念醫院查原告所受傷害診治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小吃店內,因細故糾紛,竟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右眼窩骨折、右眼內直肌斷裂及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責,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眼睛受有傷害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眼睛受傷至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五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有長庚醫院診斷書一份、長庚醫院收據三十二份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額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其眼睛,受有外傷性右眼窩骨折、右眼內直肌斷裂及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原告右眼雖經搶救矯治,惟其醫療後之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零點四,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因此住院前後共二十一天,醫療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六月二十日止,現仍追蹤治療中,雖經治療,右眼仍喪失大部分之視覺能力,僅能回復右眼之視力為0、四之視力水準,終身均無法完全回復,原告身體、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原告之職業為自營鋼鐵公司、被告原亦自營營造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公函影本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惟原告稱伊並無過失。查:
(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二)就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刑事、偵查卷宗筆錄,被告對其傷害行為稱:「(問: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有無傷害丙○○?)答:李慶柏打電話叫丙○○來要幫我們排解糾紛,約十五時四十分許,李慶柏要我們握手,以前的事就算了,我不願意,且當時也喝了許多酒,就順手拿起椅子不小心碰到他的眼鏡,眼鏡破了就插在他的右眼內。」,而訴外人李慶柏於調查筆錄上稱:「::丙○○後來到小吃店內,我就請他為了之前的糾紛向甲○○道歉,丙○○也當場同意道歉並與甲○○握手言和,且坐下來與我們一起吃飯喝酒,約過三十分鐘後,甲○○卻無預警的拿起椅子砸向丙○○臉部,造成丙○○受傷。」;被告於檢察署之訊問筆錄稱:「當初,李慶柏本要我無條件和解,但我不接受,我提議讓我打一下,就拿椅子作勢打丙○○,結果他站起來剛好打到。」等語,由上開筆錄內容得知,被告係在原告毫無防備之情況下傷害原告右眼,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挑釁行為,難謂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有何過失可言,原告既無任何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醫療費五萬四千三百零三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因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允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