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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辛○○○

丁○○壬○○己○○癸○○戊○○子○○乙○○丑○○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同一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起訴時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紐約客花園大廈」社區(下稱本件社區大廈)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及位於本件社區大廈地下2 層、3 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社區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下稱建商)。被告於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後,擅自於核准之停車位數量外,另行增設停車位出售,造成售予原告之停車位面積、停車場出入口不符建築法規、侵害防空避難室空間、雙車道寬度不足等瑕疵,故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 頁以下)。嗣於92年12月23日具狀亦主張上開事實,惟就請求權基礎則除上開所陳外,並另增列: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請求權,且就非與被告為直接買賣之前後手之原告部分主張民法第

242 條之代位權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以下)。於92年3 月27日當庭則稱: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嗣經本院命原告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原告乃於93年4 月30日具狀列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242 條、第269 條、第349 條、第353 條、第360 條、第398 條等規定(本院卷二第55頁以下)。復於94年11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壬○○、己○○、戊○○、乙○○各490,625 元,及其中21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8,125 元則自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丑○○各445,082 元,及各其中21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其餘232,582 元則自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松陵,並由原告癸○○受領、應給付訴外人田西慶,並由原告丁○○受領、應給付訴外人劉彩卿,並由原告庚○○受領各490,625 元,及各其中21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其餘278,125 元則自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7頁以下)。迄至97年6 月12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則當庭表述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本院卷四第157 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雖有變更、追加,惟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均為其後訴訟中所繼續使用,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未造成何不利益,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無需得被告之同意。被告一再指稱原告上開變更有礙其防禦,不予同意云云,洵不足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違法增設停車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93年10月8 日具狀聲明改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丁○○、壬○○、己○○、癸○○、戊○○、乙○○、庚○○各504,687 元;㈡被告應給付子○○、丑○○各459,8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9 頁以下)。又於94年2 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改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丁○○、壬○○、己○○、癸○○、戊○○、乙○○、庚○○各490,625 元,及各其中21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其餘278,125 元則自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丑○○各445082元,及各其中21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其餘232,582 元則自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5頁以下)。復因主張原告丁○○、癸○○、庚○○係代位訴外人林松陵、田西慶、劉彩卿為請求,故於94年11月18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壬○○、己○○、戊○○、乙○○各490,625 元,及各其中21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其餘278,125 元則自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丑○○各445,082 元,及各其中21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其餘232,582 元則自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松陵,並由原告癸○○受領、應給付訴外人田西慶,並由原告丁○○受領、應給付訴外人劉彩卿,並由原告庚○○受領各490,625 元,及各其中21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其餘278,125 元則自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7頁以下)。又於97年2 月1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辛○○○、壬○○、己○○、戊○○、子○○、乙○○、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松陵,並由原告癸○○受領、應給付訴外人田西慶,並由原告丁○○受領、應給付訴外人劉彩卿,並由原告庚○○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院卷四第14 2頁以下)。又因訴外人林松陵、田西慶、已出具債權轉讓書予原告癸○○、丁○○,將本件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讓與該2 人,至於訴外人劉彩卿因所在不明,尚無法將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庚○○,惟原告庚○○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且原告庚○○計算部分有誤,故於97年7 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院卷四第188頁以下)。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訴之聲明或基於情事變更(即債權讓與)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本件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本件社區大

廈之建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分別係原告辛○○○、壬○○、子○○、丑○○各係直接向被告購得;原告丁○○、乙○○則各係其配偶即訴外人田西慶、伍國材向被告訂約購買後,指定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丁○○、乙○○名下;原告己○○係向前手即訴外人呂玉梅經拍賣購得、原告癸○○係向前手即訴外人林松陵購得、原告庚○○則係向前手即訴外人劉彩卿購得系爭停車位,原告戊○○則原係本件社區大廈所在基地之地主,因與被告合建本件社區大廈而第1次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又依兩造或原告前手與被告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各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其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一)建材設備,關於停車場部分明文約定:地下2 、3 層依標準設計雙車道停車場等語,被告並將系爭停車位獨立於房屋部分另行計價,以地下室2 層、3 層每個停車位售價分別85萬元、80萬元,子母車位之子車位售價每個40萬元出售。

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按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指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73條第2 項前段、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 公尺,長6 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 公尺,長12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2 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三)基地面積在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 (坡道); 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50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車道之寬度應依左列規定: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3.5 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5.5 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 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本件社區大廈之建商,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時,將本件社區大廈地下2 層申請用途為停車場、地下3 層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地下2 層、3 層之停車位數量分別為64個、61個。詎被告卻擅自變更建造執照上核准之停車位數量,將該社區大廈地下2 層、3層分別劃設為102 個(含3 個子車位)、94個停車位(含1個子車位),造成部分車位面積小於法定最小停車位面積、地下2 層之雙車道寬度不足,阻礙樓梯間出入口並侵害防空避難室空間等情。被告卻故意不告知原告或原告前手上情,逕自將系爭停車位售予原告或原告前手,一方面因被告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事項,造成原告恐受主管機關取締處罰,另方面因部分停車位不足法定最小停車位面積、地下2層雙車道寬度不足,造成停車及會車往來之危險。

㈢從而,被告依買賣契約所為給付,顯然存有瑕疵,且不合債

之本旨,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49 條、第35

4 條之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中原告丁○○、己○○、癸○○、乙○○雖均非直接向被告訂約購買停車位而無契約關係,然業經有權向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賠償之田西慶、呂玉梅、林松陵、伍國材將渠等對於被告與本件相關之請求權讓與此原告4 人,故此原告4 人自得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又原告戊○○雖係本件社區大廈基地之地主而與被告有合建關係,因而第1 次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然依民法第398 條互易之規定,其與被告間關係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故亦得向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又因被告非法增設車位,以致原告使用之車位面積狹小、阻礙樓梯間出入口、雙車道寬度不足,已造成原告之不便,此已造成原告之停車位價值減損,此等瑕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本應減少買賣價金,被告卻不返還原告溢付之價金,就該部分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故有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告以侵害原告等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而為非法增設車位,以出租或出售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則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本件蒙鈞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以96年12月13日發文96(14)鑑字第1894號函檢送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在案,依本件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其中第(四)點結論:「停車位價值之減損情形(價值差額)以下兩種方式評估:1 、現況停車位與使用執照圖停車位尺寸、面積比較,詳附件12,表3 :使用執照圖停車位尺寸、面積統計表,P78 。不足100 ﹪部分為價值減損比例。2 、現況停車位含周圍可使用,不佔用公共車道、走道之停車位面積與法定最小停車位之比例,詳附件12,表4 :使用執照圖停車位尺寸、面積統計表,P79 。不足100 ﹪部分為價值減損比例。現況停車位因行經車道不足法定寬度或其車位長寬不足最小法定寬度,造成使用之不方便性無法研判其價值影響,不在本件鑑定範圍。」,並對照本件鑑定報告附件12之表3 所載可知,地下2 層車位編號47(原告戊○○)減損比例75.93 ﹪、地下2 層車位編號48(原告己○○)減損比例76.60 ﹪、地下2 層車位編號51(原告乙○○)減損比例

100 ﹪、地下2 層車位編號52(原告丁○○)減損比例100﹪、地下2 層車位編號54(原告癸○○)減損比例100 ﹪、地下2 層車位編號84(原告壬○○)減損比例0 ﹪、地下2層車位編號85(原告辛○○○)減損比例0 ﹪、地下3 層車位編號48(原告丑○○)減損比例75.33 ﹪、地下3 層車位編號49(原告子○○)減損比例77.87 ﹪、地下3 層車位編號51(原告庚○○)減損比例87.13 ﹪。是參酌本件鑑定報告內容,除原告辛○○○、壬○○車位價值未受影響外,其餘原告8 人之停車位價值受有減損,即受有損害如下(除原告子○○、庚○○以80萬元買受外,其餘原告均以每個車位購買價值85萬元計算):1 、原告戊○○:減損比例75.93﹪×850,000 元=645,405 元。2 、原告己○○:減損比例

76.60 ﹪×850,000 元=651, 100元。3 、原告乙○○:減損比例100 ﹪×850,000 元=850,000 元。4 、原告丁○○:減損比例100 ﹪×850,000 元=850,000 元。5 、原告癸○○:減損比例100 ﹪×850,000 元=850,000 元。6 、原告丑○○:減損比例75.3 3﹪×850,000 元=640,305 元。

7 、原告子○○:減損比例77.87 ﹪×800,000 元=622,96

0 元。8 、原告庚○○:減損比例87.13 ﹪×800,000 元=697,040 元。至於原告辛○○○、壬○○部分,雖其車位價值經鑑定未受影響,其損害金額固不能證明,惟渠等停車位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導致渠等使用車道空間變小,應以每個停車位85萬元、子車位40萬元為計算,即被告於地下2 層違法增設36個停車位及2 個子車位,就地下2 層停車位合計不法獲利31,400,000元(計算式:36×850,000+2×400,000 =31,400,000),除以合法車位64個,故應賠償地下2 樓停車位車主即原告辛○○○、壬○○各490,625 元(計算式:31,400,000÷64=490,625 元)。

㈤末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存有上開瑕疵之同一事實,

分別依據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不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為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請鈞院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壬○○、子○○、丑○○、己○○、戊○○、乙○○、癸○○、丁○○、庚○○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除原告辛○○○、壬○○、子○○、丑○○4 人係先前向被

告直接購買系爭停車位外,餘如原告戊○○、己○○(前手為呂玉梅)則係與被告共同興建「紐約客花園天廈」之地主所分配到之車位;而原告丁○○、乙○○則分別係由田西慶、伍國材等向被告買受後,由該2 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至原告癸○○、庚○○2 人與被告間沒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是渠等6 人既非與被告有直接買賣關係之人,則以債之關係為請求尚乏有據,合先敘明。又原告己○○係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是原告己○○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與法不合。再者,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戊○○及己○○前手呂玉梅間有合建關係之存在,且所謂合建契約乃法律上之無名契約,其有互易、承攬、買賣委任等有名契約之成份在內,並不單純即屬互易之法律關係,原告既主張合建關係為互易性質,自應提出與被告之合建契約以為辨明,惟迄未舉證,應不足採。

㈡就上開直接向被告購買停車位之原告4 人而言,被告係依系

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交付車位,並移轉系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停車位產權),原告就交付停車位部分事實之主張,應屬買賣關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又被告與上開原告4 人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即已將地下2 層、地下3 層之車位規劃圖說即地下2 層有102 個車位,地下3 層規劃有94個車位附於契約之後,並由各買主自行選定車位位置及號碼後,始訂立書面契約,且被告於依契約點交車位時,亦係依兩造書面所約定車位位置為點交;而其中尚有原告壬○○及辛○○○2 人,因對原契約所約定之地下2 樓第42號及41號車位不滿意,經雙方協議後同意更定停車位位置為同層第84、85號車位;再就系爭停車位產權登記上,亦係就地下2 層、地下

3 層之各層面積扣除電機房、受信室、樓梯間等之公共設施所占用面積後,將剩餘之面積依所規劃停車位數量予以平均分擔,並無虛灌坪數之情,加以系爭停車位點交均係於81年間,使用至今11年來均未有因車位、車道或迴轉道等之問題而生有糾葛,而原告亦並未主張有車位不能或甚難使用之情事,足證被告所交付之車位並無瑕疵可指,且亦均係依照車位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位置為交付,自無有所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之情事。再者,系爭停車位均足供使用且亦無違建築法之規定,可由本件鑑定報告之表4 「現況停車位尺寸、面積統計表」中,鑑定人於扣除公用車道、走道之面積後,除於地下2 層之第51、52號稍有面積減損外,餘均得供正常停車使用,是就其餘停車位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至臻明甚,至地下2 層第51、52號停車位與所謂法定停車位之面積差距均不及10%,且多為長度不足,其中編號第51號停車位長度為507 公分、第52號停車位為493 公分,依目前於國內各車廠之轎車車長,除如賓士5,000CC 以上之加長型車種外,坊間95%以上之車型其車身長度均不超過490 公分,如此該等車位之得否供停車之用乃不諭可知,況如前所述,原告等先前已使用該等車位達10餘年,自無不能使用之理。又原告壬○○、辛○○○所使用之地下2 層第84、85號車位,非僅係法定停車位,且面積上全無減損,則該2 人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又者,依內政部82年1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106313 號函及88年10月18日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示內容,所增加之停車位,只要未涉及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之規定者,即屬未有違建築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所謂建築執照之停車位減損程度而為請求數額之計算基礎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之請求既不能證明,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㈢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停車場,並非全部均為雙車道,僅有因地

下2 層、地下3 層往上爬升之車道為雙車道,餘均為單車道,是縱有所謂雙車道之車道寬度不足,其面積亦至微,況自被告於81年交屋時起十餘年來從未嘗有不能使用之反應,足見系爭停車位根本沒有所謂不能使用之情。另查本件鑑定報告之附件4 之測量位置2 之車道寬度,固認定減少110 公分,然該處係因有一停車位之不當設置所生,如將該車位移置他處,則並不會造成車道寬度不足之情,是該部分應屬可以改善之情形,並不生有不能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況,原告等之請求仍無理由。

㈣又原告係購置系爭停車位,並非購置本件社區大廈地下室,

而本件社區大廈之地下樓層之產權登記,仍係以地下樓板之總面積扣除樓梯、機電室等公共設施後,將實際停車位及車道之面積按停車位數量平均分攤後,登記於各該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名下,而就樓梯、機電室等公共設施則視為大公,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攤,是原告等主張本件社區大廈地下樓層全屬大公乃容有誤會。另所謂防空避難空間係依主建物而附建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41 條之附建標準規範,7 層以上建築物,僅須按地面層地板面積附建相同之防空避難空間即為合法,被告僅將本件社區大廈地下3 層作為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使用,而本件社區大廈自地下1 層起即連地面層有設置為中庭、管理室等處均挖有地下室,並非僅主建物下方始有地下室,是地下室之面積亦即防空避難空間之面積遠大於法令之規定,根本未有任何侵害防空避難空間之情,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至明。至本件原告引以為被告有違反建築法之依據之桃園縣政府之函件中,亦僅載明於地下3 層可能有因防空避難空間之問題而有違建築法之可能,然本件並無該等問題業如前述,又原告中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為地下2 層者,因其使用目的本即為停車場,與防空避難室之建築法規問題無涉。

㈤至系爭停車位固曾受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糾正、限期改善

,惟該等行政處分不論程序或實質均與法令殊有未合,且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予以撤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迄未對原告為任何處分,原告此以為主張即乏所據。

㈥況兩造間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早於81年間即已完成交付,系爭

停車位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權利亦已因時效經過而不得主張。

㈦原告既不否認買賣契約契約並無撤銷或解除之情事,則被告

所取之價金既係依買賣關係而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所謂不當得利既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於本件應屬債之關係之買賣契約,然原告卻一方面依買賣關係存在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一方面卻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就本件而言,二請求權間似有齟齬而不得併為請求。而原告辛○○○、壬○○部分,以被告多售出之銷售額除以全部所謂合法停車位之數額認該等價金即為每車位之損害賠償額,其所據更不知為何,蓋依一般商業法則,縱依所得稅法之最高利潤以計,營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亦不超過10%,則以90%為成本以計,依被告之車位總銷售額中地下2 層為8,750 萬元,9 折計算為7,875 萬元,以原告所稱合法之地下2 層計64停車位平均計算,每位車位之成本價格約在123 萬左右,同此類推地下3 層之停車位成本價格在112 萬元左右,而原告僅以85萬元及80萬元買受,反而獲利達40萬元以上,如此又何來不當得利及損害之有,且依原告之主張以觀,被告似須賠償之部分為增設(即與使用執照圖說)之停車位部分,則何人係增設何人係合法亦未見分明。

㈧據上,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存在,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亦

無何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本件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社區大廈地下2

層、3 層停車場單獨登記為桃園市○○段2045、2046建號,並由原告各按其應有部分、以小公方式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則為本件社區大廈之建商,並為桃園市○○段2045、2046建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4/102、39/94 。原告辛○○○、壬○○、子○○、丑○○先後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停車位買賣契約,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產權。原告丁○○、乙○○則分別係由訴外人田西慶、伍國材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停車位買賣契約後,指定將其房屋所有權、停車位產權登記於原告丁○○、乙○○名下。原告癸○○、庚○○分別係向訴外人林松陵、劉彩卿購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停車位產權,原告己○○則係經法院拍賣購得原係訴外人呂玉梅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產權。原告戊○○、訴外人呂玉梅均於81年4 月15日第1 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2-28 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9-44 頁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5-46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5-45 頁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詳如附表三所示)。

又訴外人田西慶、呂玉梅、林松陵、伍國材已分別將本件訴訟得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丁○○、己○○、癸○○、乙○○(本院卷三第176-179 頁)。

㈡本件社區大廈前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建造執照(字號:桃

縣工建執照字第其162 號)、使用執照內容(字號:桃縣工建使字其0035號),地下2 層用途為停車場,經核准法定停車位數量為64個,地下3 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經核准法定停車位數量為61個。被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之停車位數量,將地下2 層、3 層分別劃設為102 個停車位(含3 個子車位)、94個停車位(含1 個子車位),並將地下2 層、3 層停車位分別以每個85萬元、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院卷三第5 頁、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

㈢系爭停車位之面積、位置、停車場出入口位置與系爭停車位

買賣契約之附圖約定者相符(本院卷四第156 頁、本件鑑定報告第11頁鑑定結論【二】、【五】)。

㈣本件社區大廈地下2 層測量位置2 之現況車道寬度為440 公

分,相較法定雙車道550 公分之規定,減少110 公分(本院卷四第156 、184 頁、本件鑑定報告第10-11 頁鑑定結論【

3 】及附件12表3) 。㈤本件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2年1 月間函請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至社區大廈停車場進行勘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李彥慧乃於92年1 月8 日至現場會勘,結論認本件社區大廈地下

2 層、3 層停車位增設,造成原雙車道寬度不足等情,並於92年1 月13日、92年3 月27日分別以桃縣工使字第092E0002

13、092E001993號函覆原告上情,另通知被告限期改善。經被告提出異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5 月21日以府工使字第0920092972號函覆稱:本案地下2 層用途為停車場、地下3 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私自增設停車位業已改變原有檢討防空避難室空間,故仍限期命被告改善。嗣因被告未依限改善,桃園縣政府於92年7 月10日以府工使字第0920157537號處分書,認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又經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後,內政部以原處分引用之建築法第90條業已於92年6 月5 日刪除,並修改同法第73條2 項、第91條,原處分引用之法條有誤,且建築法中規定所有權人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即建築物違反建築法規,不論是否為其所造成,其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負責任,原處分未查明被告是否為本件增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唯一所有權人,故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桃園縣政府又於93年5 月31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0549371 號發函予本件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稱:為被告擅自增設地下2 層、3 層停車位出售,造成原雙車道之車道寬度不足,阻礙樓梯間出入口並占用建築物共用部分,請提供停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名冊以憑處等語。嗣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本案處理情形,桃園縣政府於94年

1 月5 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回覆稱:因尚未接到相關人員陳情或函請協助查核,故無法回覆本案處理情形等語。原告又於97年3 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經桃園縣政府回函稱:本府於97年3 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擅自變更停車位,經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所有權人應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等語(本院卷一第114-126 頁、卷二第72-9

4 頁、卷三第5 頁、第22-44 頁、第81頁、卷四第176-1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分別依據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造成原告所有之停車位價值減損,並因違反建築法規恐遭行政機關處罰,乃依民法第349 條、第354 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及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被告則以:其與部分原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該部分原告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瑕疵擔保等損害賠償,且被告出售之停車位,完全係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者為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均無何不堪使用情形,自無瑕疵存在,至於雖有小部分雙車道寬度不足法定寬度,惟該部分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尚無何妨礙,亦未造成該等停車位價值有何減損,況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之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所收取之價金係依買賣關係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買賣契約責任部分:本件原告10人是否均得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出售之該等停車位是否存有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已付價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則原告得請求減少金額若干?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65 條主張時效消滅?原告得否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㈡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買賣契約責任部分:

1.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係屬債之關係,買受人自僅得向其出賣人主張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請求。

⑴原告辛○○○、壬○○、子○○、丑○○與被告訂立系爭房

屋、停車位買賣契約,而購得各該房屋及停車位產權,渠等

4 人固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⑵又按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

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原告丁○○、乙○○部分,雖各係由訴外人田西慶、伍國材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停車位買賣契約後,指定將其房屋所有權、停車位產權分別登記於渠等2 人名下,買賣契約關係本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田西慶、伍國材之間,惟訴外人田西慶、伍國材業已將本件相關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丁○○、乙○○,是原告丁○○、乙○○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⑶至原告癸○○、庚○○則分別係向訴外人林松陵、劉彩卿購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停車位產權,又訴外人林松陵並非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訴外人劉彩卿係向被告訂約購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43 頁),訴外人林松陵雖曾立據稱欲將本件債權請求權,惟林松陵既非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身已無從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自無所謂對被告之債權得以讓與原告癸○○,又原告庚○○並未自前手劉彩卿處受讓任何債權,是渠等2 人均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⑷再者,原告己○○係經法院拍賣購得原係訴外人呂玉梅所有

之房屋及停車位產權,而呂玉梅雖因為本件社區大廈基地之原地主,而於81年4 月15日以第1 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建物登記簿謄本以觀(本院卷一第168 頁),呂玉梅原所有系爭停車位產權係於81年7 月13日向被告買賣所取得登記,輔以原告丁○○部分,亦係以第

1 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丁○○所有之停車位產權則係於81年7 月16日因買賣取得之情形,亦為房屋部分係第1次登記取得,停車位產權部分則係因買賣而取得等情以觀,自應以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內容為認定,即原告己○○所拍賣購得之系爭停車位產權,應係訴外人呂玉梅前向被告所購得,兩造對此有所誤認,均不足採,故呂玉梅本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而呂玉梅既已將本件因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己○○,則原告己○○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

⑸又原告戊○○亦係以第1 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其

所有之停車位產權則係於81年7 月13日因買賣取得而登記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4 、16

8 頁),兩造對此亦有誤認,當不足採,是原告戊○○所有之停車位既係向被告所購買,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⑹綜上,本件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者為原告辛○○

○、丁○○、壬○○、己○○、戊○○、子○○、乙○○、丑○○8 人,原告癸○○、庚○○2 人則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合先敘明(故於本項次以下所稱原告,即僅指原告辛○○○、丁○○、壬○○、己○○、戊○○、子○○、乙○○、丑○○8 人)。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有: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須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例外於出賣人特別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則縱買受人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為檢查通知,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次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謂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所生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49 條及第350 條亦有明文。首者,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增設停車位數量,造成渠等所購得之停車位有不足法定停車位面積、停車場出入口不符建築法規、雙車道寬度不足、改變原有檢討避難室空間等瑕疵,致往來停車之危險,且價值亦有減損,且被告身為建商,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故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以觀,自當係就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效用受有減損為主張,應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問題無涉,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應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存有上開瑕疵,且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所購得之各該停車位現況,其面積、位置、停車場出入

口位置均與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附圖所約定者相符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依契約內容而交予原告與約定相符之各該停車位,則其給付尚難謂有何瑕疵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內容而增設停車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與主管機關使用執照核准之面積、位置不符,其價值有所減損,惟兩造間約定之停車位面積、位置應以兩造所定契約內容為判斷,兩造既非據主管機關使用執照核准之面積、位置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原告應不得據此主張各該停車位有所瑕疵。況原告辛○○○、壬○○所有之停車位,其所在位置、面積均與使用執照圖面相符,並無減損情形存在,此有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四)、1 及附件12之表

3 在卷可稽,是渠等2 人據此主張其停車位面積、位置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符云云,亦洵無理由。至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四)、2 及附件12之表4 雖認定原告丁○○、乙○○所有之停車位,其「現況停車位含周圍可使用、不占用公共車道、走道之停車位面積」小於「法定最小停車位面積(即12.94 平方公尺)」,減損比例為7.91%、1.06%等情,原告乃主張系爭停車位面積小於法定最小停車位面積,被告給付即因違反建築法規而存有瑕疵云云,惟查訂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原告自81、82年間購買迄至本件92年起訴時,已使用長達10年,未見原告提出因停車位面積不足法定最小停車位面積而致受何損害,則系爭停車位並無何證據顯示有未達通常效用之情形,況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四)亦認就此所造成使用之不方便性無法研判其價值影響等語,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停車位存有價值、效用減損瑕疵云云,尚無理由。至兩造約定之停車位規格小於法定停車位規格,其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此未據原告所主張,本院自無庸復行審酌。

⑵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增設停車位導致侵害共有之防空避難

空間,造成系爭停車位恐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建築法規裁罰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前揭主管機關之函文為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復觀諸前揭主管機關函文,均僅稱被告擅自增設停車位有「改變原有檢討避難室空間」等語,惟是否因此而造成原核准之防空避難空間不足一情,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遽以前揭主管機關函文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⑶再按系爭房屋契約之附件(一)建材設備,關於停車場部分

約定:地下2 、3 層依標準設計雙車道停車場等語,又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權處理,公共管理事項,違約罰則及解約事項悉依買主訂購本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處理等語。據此,足認兩造間就各該停車位所在之停車場應有依標準設計之雙車道之約定,而其所謂依標準設計之雙車道,即應係指符合法定雙車道寬度者。又按法定雙車道規格之寬度應達5.5 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出售之停車位所在之停車場自應設有5.5 公尺以上之雙車道規格。查本件社區大廈地下2 層測量位置2 之現況車道寬度僅有4.4 公尺,相較法定雙車道5.5 公尺之規定,減少1. 1公尺等情,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即有不符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存在。惟查,原告自81年、82年買受各該停車位迄至本件92年間起訴時,已使用長達10年,未見原告提出因此雙車道寬度不足之問題而致生何不能使用情形,且據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四)亦陳稱:現況停車位因行經車道不足法定寬度,造成使用之不方便性無法研判其價值影響等語,實難認原告因此雙車道寬度不足受有何損害。

⑷至被告以原告行使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之時效為抗辯云云,雖本院認系爭停車位尚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惟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上開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兩造買賣關係成立時期為81年、82年間,係在民法債編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債編之規定。又按依修正前民法第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是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前依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並無6 個月期間之限制,仍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本件系爭停車位果若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則被告身為建商,擅自變更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之內容,增設停車位,以致違反建築法規,復未告知原告上情,即約定以使用執照核准之停車位出售予原告,應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即無上開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3.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系爭停車位時,即已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使用執照內容以增設停車位,並持變更後之圖樣附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是原告所主張停車位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者,被告又係以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揆諸上述,被告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㈡不當得利部分

1.上開原告辛○○○、丁○○、壬○○、己○○、戊○○、子○○、乙○○、丑○○8 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有前揭瑕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應減少價金,故原告已溢付之部分價金,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及位置、停車場出入口位置並未存有與買賣契約不符之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社區大廈之防空避難空間有因被告增設停車位而受何侵害之情,又就系爭停車位所使用之雙車道寬度雖有部分不足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定雙車道寬度,然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受有何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

8 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已溢付買賣價金之得利。

2.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⑴須一方受有利益;⑵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⑷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⑷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非法增設車位,以侵害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而為非法增設車位,以出租或出售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則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取得原告8 人或其前手之停車位買賣價金,係依據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取得他人之停車位買賣價金,則係因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至原告

10 人 所稱受有損害則係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增設停車位之事實所致,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渠等因此被告增設停車位後受有何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10人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停車位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表三┌──┬─────┬────────────┬───────┬─────────┐│編號│原告姓名 │購買房屋門牌(桃園縣) │購買停車位編號│備註: ││ │ │建號(桃園市○○段) │建號(西門段)│1.原告購買各該停車││ │ │產權移轉登記時間、原因 │持分 │ 位持分之前手 ││ │ │ │ │2.各該停車位產權移││ │ │ │ │ 轉登記時間、原因│├──┼─────┼────────────┼───────┼─────────┤│ 1 │辛○○○ │桃園市○○街○○號11樓之3 │地下2 層第85號│1.直接向被告購得 ││ │ │桃園市○○段○○○○號 │同左2045號 │2.91年12月31日、買││ │ │81年12月31日、買賣 │1/102 │ 賣 │├──┼─────┼────────────┼───────┼─────────┤│ 2 │丁○○ │桃園市○○街○○號3樓之1 │地下2 層第52號│1.由訴外人田西慶向││ │ │桃園市○○段○○○○號 │同左2045號 │ 被告訂約購買,指││ │ │81年4月15日、第1次登記 │1/102 │ 定登記於丁○○名││ │ │ │ │ 下 ││ │ │ │ │2.81年7 月16日、買││ │ │ │ │ 賣 │├──┼─────┼────────────┼───────┼─────────┤│ 3 │壬○○ │桃園市○○街○○號12樓之2 │地下2 層第84號│1.直接向被告購得 ││ │ │桃園市○○段○○○○號 │同左2045號 │2.82年4 月20日、買││ │ │82年4月20日、買賣 │1/102 │ 賣 │├──┼─────┼────────────┼───────┼─────────┤│ 4 │己○○ │桃園市○○街○○號7樓之2 │地下2 層第48號│1.以拍賣方式向訴外││ │ │桃園市○○段○○○○號 │同左2045號 │ 人呂玉梅購得,呂││ │ │91年3月25日、拍賣 │1/102 │ 玉梅則係向被告購││ │ │ │ │ 得 ││ │ │ │ │2.91年3 月25日、買││ │ │ │ │ 賣 │├──┼─────┼────────────┼───────┼─────────┤│ 5 │癸○○ │桃園市○○街○○號8樓之3 │地下2 層第54號│1.由訴外人林松陵向││ │ │桃園市○○段○○○○號 │同左2045號 │ 被告訂約購買,指││ │ │90年6月28日、買賣 │1/102 │ 定登記於癸○○名││ │ │ │ │ 下 ││ │ │ │ │2.90年6 月28日、買││ │ │ │ │ 賣 │├──┼─────┼────────────┼───────┼─────────┤│ 6 │戊○○ │桃園市○○街○○號7樓之3 │地下2 層第47號│1.直接向被告購得 ││ │ │桃園市○○段○○○○號 │同左2045號 │2.81年7 月16日、買││ │ │81年4月15日、第1次登記 │1/102 │ 賣 │├──┼─────┼────────────┼───────┼─────────┤│ 7 │子○○ │桃園市○○街○○號6樓之3 │地下3 層第49號│1.直接向被告購得 ││ │ │桃園市○○段○○○○號 │同左2046號 │2.81年6 月11日、買││ │ │81年6月11日、買賣 │1/94 │ 賣 │├──┼─────┼────────────┼───────┼─────────┤│ 8 │乙○○ │桃園市○○街○○號7樓之2 │地下2 層第51號│1.由訴外人伍國材向││ │ │桃園市○○段○○○○號 │同左2045號 │ 被告訂約購買,指││ │ │81年6月11日、買賣 │2/102 │ 定登記於乙○○名││ │ │ │ │ 下 ││ │ │ │ │2.81年12月31日、買││ │ │ │ │ 賣 │├──┼─────┼────────────┼───────┼─────────┤│ 9 │丑○○ │桃園市○○街○○號5樓之3 │地下3 層第48號│1.直接向被告購得 ││ │ │桃園市○○段○○○○號 │同左2046號 │2.81年6 月11日、買││ │ │81年6月11日、買賣 │1/94 │ 賣 │├──┼─────┼────────────┼───────┼─────────┤│ 10 │庚○○ │桃園市○○街○○號9樓之3 │地下3 層第51號│1.向訴外人劉彩卿購││ │ │桃園市○○段○○○○號 │同左2046號 │ 得,劉彩卿則係向││ │ │84年1月25日、買賣 │1/94 │ 被告購得 ││ │ │ │ │2.84年1 月25日、買││ │ │ │ │ 賣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