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酉○○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被 告 戊○○

寅○○

號辛○○壬○○○己○○○甲○○卯○○辰○○庚○○亥○○子○○乙○○巳○○戌○○○丑○○午○○未○○丁○○癸○○上2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申○○

丙○○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玄○○宇○○宙○○地○○天○○A○○黃○○上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四一地號、面積一千八百一十一公尺,同段第二四四二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四六四地號、面積一千九百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四七地號、面積一千六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四四八地號、面積一千七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四六一地號、面積二千四百一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耕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四九地號,如附圖所示二四四九 (A)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耕作物剷除,如附圖所示二四四九 (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六三地號,如附圖所示二四六三 (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零四平方公尺之耕作物剷除,如附圖所示二四六三 (C)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如附圖所示二四六三 (D)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木造屋拆除,將土地連同附圖所示二四六三 (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第二四六三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六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二四六二 (A)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一十平方公尺之耕作物剷除,如附圖所示二四六二 (C)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花圃剷除,將土地連同附圖所示二四六二 (B)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第二四六二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二四五一 (B)部分、面積一十七平方公尺之冷凍儲藏室拆除,如附圖所示二四五一 (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農機工作室拆除,如附圖所示二四五一 (D)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農機工作室拆除,如附圖所示二四五一 (E)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二四五一 (F)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二四五一

(G)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農機工作室拆除,如附圖二四五一所示 (H)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農機工作室拆除,如附圖所示 (I)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如附圖二四五一所示 (J)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連同附圖所示二四五一 (A)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第二四五一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6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吳德目於民國(下同)38年6 月

20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陳聰廩,就土地重劃前之桃園縣○○鎮○○段山下小段第400 之3 、403 之1 、400 之

7 、400 之2 、399 之1 地號等土地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吳德目及陳聰廩相繼死亡,由被告等及原告分別為繼承,前揭5 筆土地經重劃為:⑴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目為田、面積1,811 平方公尺;⑵同段2442地號、地目為田、面積1,225 平方公尺;⑶同段2447 地 號、地目為田、面積1,616 平方公尺;⑷同段2448地號、地目為田、面積1,759 平方公尺;⑸同段2449地號、地目為田、面積2,730 平方公尺;⑹同段2451地號、地目為田、面積2, 134平方公尺;⑺同段2461地號、地目為田、面積2,416 平方公尺;⑻同段2462地號、地目為田、面積1,604 平方公尺;⑼同段2463地號,地目為田,面積1,604平方公尺;⑽同段2464地號,地目為田,面積1,9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筆土地)。

㈡詎被告等未於系爭10筆土地自任耕作,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6 、8 、23、24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養鵝、設置道路等,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而系爭10筆土地另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10筆土地,惟被告拒絕,原告先後申請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下稱中壢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下稱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等應將系爭10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工作物、水泥、柏油路面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出租人為陳聰廩,承租人為吳德目,迄未變更乙節

,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2年11月17日中市都字第0920060031號函在卷可稽,且吳德目育有被告辛○○、第三人吳阿湧及吳武健等3 子,後2 人先後過世,被告寅○○為吳阿湧之子、被告壬○○○為吳武健之妻,足見吳德目之繼承人應非僅被告辛○○、壬○○○、寅○○3 人(下稱辛○○等3 人)。本件就被告辛○○等3 人以外吳德目之其餘全體繼承人言,若未拋棄繼承,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一同被訴,原告爰追加被告辛○○等3 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被告辛○○等3 人雖主張係由渠等分割繼承及分別耕作於系爭10筆土地,然所提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渠等自撰,與上開中壢市公所之函示不符。

㈣被告卯○○、戊○○、辰○○、庚○○、亥○○、子○○、

乙○○、巳○○、戌○○○、丑○○、午○○、甲○○、未○○、丁○○、癸○○、己○○○(下稱被告卯○○等16人)所提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下稱拋棄書),不生拋棄之效力,說明如下: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吳阿湧、吳武健分別於79年10月29日、91年8 月2 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卯○○等16人均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亦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自屬法定要件不備。

⒉吳德目於41年4月27日死亡時,吳阿湧、吳武健尚生存,

被告卯○○等16人對吳德目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吳德目、吳阿湧、吳武健死亡之時日相距甚遠,被告卯○○等16人竟將吳德目、吳阿湧及吳武健並列為被繼承人,於同一紙拋棄書上同時拋棄繼承權。再依被告卯○○等16人所提之拋棄書所載,其等係取用相關機關印製之空白拋棄書,分別於41年5 月19日、79年11月30日或79年12月30日立具之。惟被告卯○○等16人均於80年至90年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渠等蓋用印鑑章於上開拋棄書之時間,顯早於辦理印鑑登記之時間,且觀上開拋棄書右下方印有「

80.4.400張」及「85.6.2000 張」字樣,益徵上開拋棄書係於80年4 月及85年6 月印製,被告卯○○等16人自不可能於該拋棄書尚未印製前之79年間即為填寫,是上開拋棄書均係臨訟製作,其實際書立時間應在80年4 月以後,顯已逾上揭規定之2 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再申○○之夫吳文隆為吳武健之子,先於吳武健過世,申○○依法對吳武健並無繼承權,然其亦書立拋棄書,於法不合。又吳德目之妻即吳曾奔妹於吳德目死亡時仍生存,且未立具拋棄繼承書,吳曾奔妹自係吳德目之繼承人,其於79年9 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未立具拋棄繼承書。

⒊由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

號及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觀之,繼承人如為一部拋棄,非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本件被告卯○○等16人係專就被繼承人之特定債權即耕地承租權為繼承之拋棄,顯未合於法定方式,其等拋棄耕地承租繼承權自不生效力。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18年上字第15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德目就系爭10筆土地之全部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聰稟訂立系爭租約,原告嗣後未分別與被告等就不同之土地另訂三七五租約,參諸上開判例意旨,縱認被告辛○○等3 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效,原告亦係與被告辛○○等3 人就系爭10筆土地成立一租賃契約,而非成立個別之耕地租約,至渠等如何耕作系爭10筆土地,及上開切結書是否真正等情,均係被告等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㈥又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繼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等未經原

告同意即變更系爭租約之主體,顯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則被告等之前開變更自不生效力。再縱認被告等確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參以同院3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仍須經原告同意後,始得分割繼承系爭租約,是被告等就系爭租約仍應負連帶責任。

㈦被告等於系爭10筆土地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未為耕作等情,說明如下:

⒈第2451地號土地:其上有一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山東里10鄰山下129 號),裝設有3 只電表,主係供實際居住、設置神壇、宰殺鵝隻,且設有冷凍庫以保存鵝隻,以利被告寅○○、卯○○所經營之大興吉利鵝城餐廳之用,而非農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參照),該地號其餘土地則鋪設為水泥地,是該筆土地全部均未作為耕作之用。

⒉第2449地號土地:被告等於原有道路外,另行興建道路,

然新設道路與原有道路相平行,於路尾處併入原有道路,且2 條道路之寬度相同,實無興建之必要。

⒊第2462地號土地:部分土地荒廢,其餘土地則建為花圃。

⒋第2441、2442、2464地號土地:全部土地均無耕作物。

⒌第2462、2463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無耕作物。

⒍被告既稱台灣北部地區全面休耕,卻謂有在系爭10筆土地

上種植作物,主張顯相矛盾而為不實。且被告等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文,均未指稱系爭10筆土地屬停灌地區。另觀諸前台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74年、83年及改制後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0年攝影之各航照圖,足證系爭10筆土地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⒎被告等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未載明原建屋人為陳聰廩,應

不足佐證系爭10筆土地上之建物為陳聰廩所建,而該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面積為105.6 平方公尺,與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建物面積無一相同,且依該複丈成果圖所載,坐落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總計為748 平方公尺,遠大於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之面積。再被告戊○○於93年6 月8 日審理時,當庭自承鐵皮屋係被告寅○○、卯○○興建。

㈧綜上,被告等於系爭10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12 號裁判要旨及同院82年第11次民庭總會決議,系爭租約應為無效,被告等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因此即乏租賃依據,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10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1 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0紙、相片30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2年11月17日函文影本1 紙、戶籍謄本影本25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桃園縣中壢市大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影本1 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辛○○、壬○○○、己○○○、甲○○、卯○○、辰○○、庚○○、亥○○、子○○、乙○○、巳○○、戌○○○、丑○○、午○○、未○○、丁○○、癸○○等18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寅○○、辛○○、壬○○○等3人部分:

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吳德目死亡後,即由被告寅○○、辛○○、壬○○○分別繼承,並於系爭10筆土地上自任耕作,被告寅○○等3 人耕作之面積如渠等所提切結書內之耕地標示清冊所載,而被告辛○○等3 人均為農會會員;其間一、二年係因停水灌溉、缺水休耕等輪作,並非故為不自任耕作;至修建道路係里長向中壢市公所申請鋪設。

⒉被告己○○○、吳列煲、乙○○、午○○、丑○○、午○

○、巳○○(下稱己○○○等7 人)部分:觀諸繼承系統表,吳德目次子吳阿湧於79年10月29日死亡後,繼承人有長男戊○○、三男寅○○、四男吳列煲、長女乙○○、次女午○○、三女丑○○、四女辰○○、五女巳○○,其等有向中壢市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雖以拋棄繼承形式為之,實質上則為分割繼承,均歸由被告寅○○繼承。

⒊被告丁○○、癸○○、甲○○、未○○(下稱丁○○等4

人)部分:按繼承系統表,吳德目之七男吳武健於91年8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壬○○○、丁○○、癸○○(長孫、長孫女,已歿長男吳文隆子女)、次子甲○○、長女未○○,實質辦理分割繼承,均歸被告壬○○○繼承。⒋被告亥○○、子○○、庚○○(下稱亥○○等3 人)部分

:吳德目之女吳秀妹(四女,已歿),生有亥○○(長子)、子○○(次子)、庚○○(三子),係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拋棄繼承予辛○○等3人。

⒌被告戌○○○部分:

亦與吳德目之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分割繼承。

㈢證據:提出系爭切結書3 紙、土地登記謄本10紙、契約書1

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農委會93年1 月7 日函影本、桃園農田水利會93年1 月14日函影本各1 份為證。

二、被告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伊有耕作,系爭10筆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寅○○、卯○○興建,其上道路則為政府重劃時所闢建。

㈢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參。

三、被告丙○○、玄○○、宇○○、宙○○、地○○、天○○、A○○、黃○○等8 人(下稱丙○○等8 人)方面:

㈠聲明: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㈡陳述:伊等未於系爭10筆土地上耕作。

㈢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參。

丙、本院依職權函中壢市公所檢送「中鎮山字第60號」歷年耕地租約之資料,函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詢問調處決議所認定依據之事證,函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該改制前後67、74、83、90等年度對系爭10筆土地之攝影放大航照圖,函中壢市農會提供被告等是否為農會會員之資料,暨赴現場履勘,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繪製複丈成果圖過院供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是否存在終止事由發生爭議,曾由原告申請經中壢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案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38年間訂有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有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事由,租約應屬無效,並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及收回系爭10筆土地等語。經查:原承租人吳德目業於41年4 月27日死亡,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其等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而被告於95年2 月15日自承未按遺產分割後個人分得部分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且渠等合法繼承耕作人因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每六年一期之續約登記,自80年起中壢市公所並未准核准續約,有中壢市公所上開92年11月17日函1 紙附卷足稽(本院㈠64頁參照),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告等對系爭10筆土地耕地承租權應為公同共有,則系爭租約已否終止、地主得否收回等情,對全體被告應合一確定,不得判決分歧,是原告追加被告辛○○等3 人以外之被告等24人為當事人,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又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德目於38年6 月20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聰廩,就土地重劃前之桃園縣○○鎮○○段山下小段第400 之3 、403 之1 、400 之7 、400 之2 、

399 之1 等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嗣吳德目及陳聰廩相繼死亡,由被告等及原告分別為繼承,前揭5 筆土地經重劃後編為中壢市○○段第2441、2442、2447、2448、2449、2451、2461、2462、2463、2464等地號即系爭10筆土地,詎被告等未於系爭10筆土地自任耕作,反於其上興建建築物、養鵝、設置道路等,顯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租約應屬無效,另系爭10筆土地亦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10筆土地,惟為被告等所拒,原告因此申請並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乃為起訴,請求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等應將系爭10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工作物、水泥路面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辛○○等3 人部分: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吳德目死亡後,即由其等3 人分別繼承,並仍於系爭10筆土地上耕作,耕作之面積如渠等所提系爭切結書內之耕地標示清冊所載,其等為農會會員,且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雖有一、二年度休耕,係因水利會停止灌水所致;縱個別承租人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出租人亦僅得就該部分土地收回,不影響全部系爭土地之租約變成無效。⑵被告己○○○等

7 人部分:其等於中壢市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雖係以拋棄繼承之形式為之,實質則為分割繼承,均由被告寅○○繼承;⑶被告丁○○等4 人部分:實質上亦係辦理分割繼承,歸由被告壬○○○繼承;⑷被告亥○○等3 人部分:亦係辦理分割繼承;⑸被告戌○○○部分:係與吳德目之繼承人共同辦理分割繼承;⑹被告戊○○方面:伊有耕作,系爭10筆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寅○○、卯○○興建,其上道路則為政府重劃時所闢健;⑺被告丙○○等8 人方面:伊等未於系爭10筆土地上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聰廩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目就系爭10筆土地於38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由中壢市公所以中鎮山字第60號為租約登記,爾後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另為變更租約登記;⑵承租人吳德目係於41年4 月27 日死亡,吳德目之配偶吳曾奔妹於吳德目死亡時未立具拋棄繼承書,且已於79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27人亦未立具拋棄繼承書;⑶吳德目之配偶吳曾奔妹、子女吳阿湧、吳武健、吳秀妹、吳竹妹等先後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27人均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亦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⑷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10筆土地,先後向中壢市公所、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中壢市公所中市都字第0920058273號函檢送「中鎮山字第60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吳德目之繼承系統表、吳阿湧、吳武健、吳竹妹、吳秀妹等除戶、其餘被告現戶謄本各1 份及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函送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卷宗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起訴時雖僅列被告辛○○等3 人為被告,嗣發現其餘被告亦為吳德目之繼承人,乃於訴訟中追加其餘被告為當事人,仍屬適法,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興建建築物、養鵝、設置道路等,有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租約應屬無效,亦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併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10筆土地等語,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厥在:⑴被告內部如有分管契約對原告是否生效;原告追加其他被告為當事人是否適格;⑵被告等有否未自任耕作之情事;⑶被告有否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內部如有分管契約對原告是否生效;原告追加其他被告為當事人是否適格方面: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各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3448號判例參照)。

⒈原告起訴時雖僅列被告辛○○、寅○○、壬○○○為被告

,嗣發現其餘被告亦為吳德目之繼承人,而追加其餘被告為本件當事人,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被告辯稱系爭10筆土地於吳德目死亡後,除被告辛○○等3 人、戊○○外,是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實質則為繼承分割,由被告辛○○等3 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就系爭10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各自繳交租金予原告,原告不應將其他被告併列為當事人云云。惟依桃園縣政府檢送租佃調處不成立案卷全宗所附之吳德目繼承系統表所示,吳德目除被告辛○○及其他自幼夭折者外,尚育有吳阿湧、吳武健、吳竹妹、吳秀妹、丙○○、戌○○○等子女,吳阿湧、吳武健、吳竹妹等人先後過世,丙○○、戌○○○現尚存,則辛○○等3 人外之其餘被告等24人均為吳德目之繼承人,應非僅被告辛○○等3 人。

⒉吳阿湧、吳武健、吳竹妹、吳秀妹等既分別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其等繼承人及丙○○、戌○○○、辛○○等3 人合計被告27人,均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自屬法定要件不備,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再吳德目於41年4 月27日死亡時,吳阿湧、吳武健尚生存,被告卯○○等16人對吳德目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吳德目、吳阿湧、吳武健死亡之時日相距甚遠,被告卯○○等16人卻將吳德目、吳阿湧及吳武健併列被繼承人,於同一紙拋棄書上同時拋棄繼承權,依法尚有未合。再依上開租佃調處不成立案卷全宗所附印鑑證明所示登記時間可知,被告卯○○等16人於80年至90年間辦理印鑑證明,渠等用印於上開調處案卷內所附系爭拋棄書時間,皆早於辦理印鑑登記時間,且由被告卯○○、戊○○、庚○○、亥○○、子○○、乙○○午○○、丑○○、辰○○、巳○○、戌○○○、己○○○等人所寫系爭拋棄書形式觀察,應為相關機關事先印製供民眾索取使用,而系爭拋棄書左方所示之書寫日期,均早於右下方之印製日期,被告卯○○等16人自不可能於該拋棄書尚未印製前之79年間即為填寫,則系爭拋棄書恐為臨訟書寫。又申○○之夫吳文隆為吳武健之子,先於吳武健過世,申○○依法對吳武健並無繼承權,然其亦書立拋棄書;吳德目之妻吳曾奔妹於吳德目死亡時仍生存,且未立具拋棄繼承書,自係吳德目之繼承人,其於79年9 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亦未立具拋棄繼承書,故被告全體應為吳德目之繼承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是辛○○等3 人及戊○○以外之被告辯稱拋棄一部份繼承權,不生拋棄之效力云云,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辛○○等3 人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提出書影本各

3 紙,以證明被告內部已協議由其等3 人繼承系爭10筆土地耕地承租權是有分管契約且有分別繳租之情,業經原告否認在案,被告即有舉證之必要,惟被告辛○○等3 人並無舉出有分別繳租予原告之證明,而其等所提93年、94年給付租金之提存書影本2 件,則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所為,無足為證。再本件被告戊○○於本院93年5 月4 日審理時自承:「我們在辦時我不贊成由寅○○來繼承,我只同意由辛○○、壬○○○繼承。我還是要當租約的承租人。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我沒有這份契約書,我當初簽名的原因我不知道,他們叫我簽我就簽了」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27、128頁參照),再於94年11月14日審理時自陳:「我有在耕作,有種菠菜、高麗菜」(本院卷㈢第4 頁參照),可見被告間之陳述互有矛盾,難認被告間已達分割協議,有分管契約、分別繳租予原告情形。退步言之,被告內部間縱有分管協議,因未經原告同意並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租約登記,有上開中壢市公所函文足憑,則對原告亦不生變更租約之效力。

⒋綜上,被告全體為吳德目之繼承人耕地承租權為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之權利,兩造間僅有一個租賃契約,被告內部間縱有分管協議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則被告全體仍為吳德目之繼承人,原告將被告全體均列為訴訟之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告所辯,即無可信。

㈡就被告等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方面: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而不自任耕作,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且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之部分土地,請求收回。次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571 號、63年台上字第599 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8 、23、24等部分

土地上蓋有鐵皮屋、木造屋、冷凍儲藏室,做為經營大興吉利鵝城及居住之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第2463地號 (C)、

(D)部分,第2451地號 (B)、 (C)、 (D)、 (I)部分為建物占用;第2449地號 (B)部分為舖設柏油道路使用;第2441地號、第2442地號無耕作物、第2464地號、2463地號

(B)部分、第2462地號 (B)部分無耕作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且有中壢地政事務所會至現場實地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參。再被告吳列利稱:「我還有做雞鴨的批發,鵝肉場是我跟卯○○出資蓋的」、被告戊○○自認:「鵝肉場是我跟卯○○出資蓋的」(本院卷㈠第266 頁參照);被告辛○○自認:「被告寅○○、辛○○、戊○○有住在門牌號碼山東里山下129 號,第2463地號 (C)、(D) 部分是吳列利自己殺雞、鴨用的」(本院卷㈡第72頁參照)、「被告丙○○、玄○○等8 人沒有在該10筆土地上耕作」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26 頁參照)。再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2月1 日健保承字第0940036416號函檢送被告卯○○、巳○○投保資料表,其投保單位名稱為大興吉利鵝城,另被告寅○○於原告所提原證十八之掛號簽收回執亦為上開大興吉利鵝城之營業章戳,並參諸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載,均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土地養鵝營利乙節,確為真實,則被告於上開土地搭蓋鐵皮屋、屠宰場、冷凍儲藏室經營商業、蓋有房屋供人居住之用,顯與系爭10筆土地應做為農業耕作使用,相去甚遠。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陳聰廩所建,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惟該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為105.6 平方公尺,與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建物面積無一相同,且依該複丈成果圖所載,坐落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總計為748 平方公尺,遠超過該證明書所載面積,則其超逾原105.6 平方公尺部分所興建房屋,即難認係供農業使用所搭農舍。另所謂農舍,乃因耕作目的,為便利耕作而建造簡陋房舍以供堆置農具、肥料之用者而言,而參以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11、12即2451地號 (E)、 (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有神壇所用之香爐及金爐、設有供出入之大門,堪認該建物之用途係供人居住、行祭祀之用,其用途與農舍即為不同。至中壢市公所函雖覆稱: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違反租約情事,依規定應繼續租約等語,惟其係就被告辛○○等三人分別使用土地部分作個別觀察,未就系爭10筆土地租約為一整體而為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自無可採。是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非全部供農業耕作使用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其請求被告將全部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如附表編號6 土地上興建道路供

營業使用一節,被告辯稱:第2449地號 (B)部分道路用地係因農地重劃,無預留道路,且供農業機具進出使用,因第2452地號原道路太窄而鋪設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上屋前柏油道路,經中壢市公所會同里長會勘後,認該處柏油道路確為該所所鋪設,已經約20年,並無資料留存,有該所95年2 月9 日中市工字第0950006533號函附卷可參,雖尚未明確表示該道路係如被告所稱因農用而鋪設,惟由現場照片觀察,該段柏油路段與一旁舊水泥路屬平行,距離不長,面積僅137 平方公尺,且被告辛○○、壬○○○仍繼續於其他大部分土地耕作種植稻作等,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辯稱因兄弟分家,各自有晒榖之需要等語,非不合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舖路當時曾有反對之舉,則其就此主張租約無效,應無理由。

⒊承上,兩造間就系爭10筆土地係成立一個耕地租約,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冷凍儲藏室、家禽屠宰場、房屋,依上揭判例意旨,就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即屬可採。

㈢就被告有否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方面: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其範圍如

附圖1 所示第2441、2442、2464、2463地號 (B )部 分、第2464地號 (B)部分、 (C)部分、第2451地號 (J)部分,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且有中壢地政事務所會至現場實地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提出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則辯稱:非故意不為耕作,係因缺水而休耕,且有領取休耕補助金等語。查經濟部、農委會93年1月7 日經水字第09204615381 號暨農林字第0920031889號函,系爭土地業經桃園農田水利會以上開文號公告列為93年1 期停水灌溉區域內;且依同水利會95年1 月2 日桃農水管字第0940012943號函示,該會奉令辦理停灌補償,係因長期亢旱,石門水庫嚴重缺水,上開會銜公告之臨時性緊急措施,屬強制性;而一般休耕補助係政府為調節國內稻谷產量,鼓勵更戶休耕,所給予之補助,屬自願性,而系爭第2443至2445等地號土地曾申請92、93年度停灌補償在案。再中壢市公所95年1 月23日中市農字第0950002744號函送土地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所示,被告壬○○○曾就系爭第2441、2442地號土地受領93年2 期輪作休耕補助金,有該水利會及市公所函附受領清冊附卷足參,是被告既曾受停灌、休耕,則此停、休耕行為,自不得解為故意繼續1 年不為耕作,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再提出67、74、83及90等年度經改制前後農林航空

測量所所攝各航照圖,主張系爭10筆土地有部分土地表面一直無農作物存在等語,惟查,該測量所並非非連續逐年同一時期或按季航照,容因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不同時期、不同作物或季節性採收過後所為,尚難認為被告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證據。又原告雖再提拍照時間依序自91年

6 月20日至94年5 月18日,拍攝期間超過1 年之航照圖,惟被告所耕作之系爭土地曾於上開年度確有停灌、休耕等情事,已如上述,即無法以航照圖正好照取未有耕作情事而逕認被告繼續1 年不為耕作。從而,被告所辯法院現場履勘時間正好休耕期間,或採收過後之曬土時期,所以土地上無農作物等語,亦屬可信。

⒊承上,被告於系爭10筆土地並未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則原告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10筆土地,即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同時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無效;以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10筆土地,係屬客觀訴之合併,其中一主張經認為有理由,原告之訴即屬有理由。

從而,被告既屬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10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系爭土地上部分尚有農作物、部分有建物、道路等存在,且系爭租約為一整體,爰斟酌其性質、被告之境況、原告之利益,酌定相當履行期間宣告之。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6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表 92年度訴字第1835號│├───┬──────┬──────────┬───────────┤│編 號 │ 地 號 │ 附 圖 標 示 │土 地 使 用 情 形││ │ │ (面積:平方公尺) │ │├───┼──────┼──────────┼───────────┤│ 1 │ 2441 │ │無耕作物(雜草) ││ │ │ (1811) │ │├───┼──────┼──────────┼───────────┤│ 2 │ 2442 │ │無耕作物(雜草) ││ │ │ (1225) │ │├───┼──────┼──────────┼───────────┤│ 3 │ 2447 │ │有耕作物(高麗菜、大頭││ │ │ (1616) │菜、綠菜花) │├───┼──────┼──────────┼───────────┤│ 4 │ 2448 │ │有耕作物(高麗菜、大頭││ │ │ (1759) │菜、綠菜花) │├───┼──────┼──────────┼───────────┤│ 5 │ 2449 │ A │有耕作物(高麗菜、大頭││ │ │ (2593) │菜、綠菜花) │├───┼──────┼──────────┼───────────┤│ 6 │ 2449 │ B │道路用地(照片附於本院││ │ │ (137) │㈠卷第143 頁) │├───┼──────┼──────────┼───────────┤│ 7 │ 2451 │ A │無建物(水泥地,照片附││ │ │ (1419) │於本院㈠卷第139頁) │├───┼──────┼──────────┼───────────┤│ 8 │ 2451 │ B │冷凍儲藏室 ││ │ │ (17) │ │├───┼──────┼──────────┼───────────┤│ 9 │ 2451 │ C │農機工作室 ││ │ │ (29) │ │├───┼──────┼──────────┼───────────┤│ 10 │ 2451 │ D │農機工作室 ││ │ │ (34) │ │├───┼──────┼──────────┼───────────┤│ 11 │ 2451 │ E │磚造建物(照片附於本件││ │ │ (168) │第1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 │ │ │) │├───┼──────┼──────────┼───────────┤│ 12 │ 2451 │ F │磚造建物(照片附於本院││ │ │ (135) │㈠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 │ │) │├───┼──────┼──────────┼───────────┤│ 13 │ 2451 │ G │農機工作室 ││ │ │ (28) │ │├───┼──────┼──────────┼───────────┤│ 14 │ 2451 │ H │農機工作室 ││ │ │ (46) │ │├───┼──────┼──────────┼───────────┤│ 15 │ 2451 │ I │磚造建物(照片附於本院││ │ │ (162) │㈠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 │ │) │├───┼──────┼──────────┼───────────┤│ 16 │ 2451 │ J │養雞範圍 ││ │ │ (96) │ │├───┼──────┼──────────┼───────────┤│ 17 │ 2461 │ │有耕作物(綠菜花、芥蘭││ │ │ (2416) │) │├───┼──────┼──────────┼───────────┤│ 18 │ 2462 │ A │有耕作物(木瓜、青椒、││ │ │ (1410) │蔥、櫻桃、金桔、仙人掌││ │ │ │、白菜、高麗菜、九層塔││ │ │ │) │├───┼──────┼──────────┼───────────┤│ 19 │ 2462 │ B │無耕作物 ││ │ │ (40) │ │├───┼──────┼──────────┼───────────┤│ 20 │ 2462 │ C │花圃 ││ │ │ (154) │ │├───┼──────┼──────────┼───────────┤│ 21 │ 2463 │ A │有耕作物 ││ │ │ (1304) │ │├───┼──────┼──────────┼───────────┤│ 22 │ 2463 │ B │無耕作物 ││ │ │ (171) │ │├───┼──────┼──────────┼───────────┤│ 23 │ 2463 │ C │鐵皮屋(家禽屠宰場,照││ │ │ (54) │片附於本院㈠卷第141 頁││ │ │ │) │├───┼──────┼──────────┼───────────┤│ 24 │ 2463 │ D │木造屋(家禽屠宰場,照││ │ │ (75) │片附於本院㈠卷第142 頁││ │ │ │) │├───┼──────┼──────────┼───────────┤│ 25 │ 2464 │ (1900) │無耕作物(雜草) ││ │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