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
丁○○訴訟代理人 曾彩霞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續訂租佃期間六年,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續訂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三字第八七號租約。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訂有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原告並無任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事,亦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惟於租期屆滿時,原告請求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續訂租約,被告提出異議,不履行續訂三七五租約之義務,爰依法對被告起訴請求訂立書面租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希望收回耕地自己耕作。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調系爭耕地自八十年迄今之三七五租約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聲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訂有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原告並無任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事,亦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惟於租期屆滿時,被告不履行續訂三七五租約之義務,爰依法對被告起訴請求訂立書面租約,被告則以希望收回耕地自己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訂有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暨附頁影本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亦無任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事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希望收回租地自行耕作云云。惟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㈠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㈡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㈢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本件被告二人均自認並無如未收回系爭耕地即不能維持家計之情形(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人之旨,本件被告自不得僅因己意「希望」收回租地自行耕作,即任意將系爭耕地收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出租人不履行其義務,承租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此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續訂租佃期間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而如經判決確定者得逕行登記」,故耕地之租賃雖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見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且經判決確定者依前開租約登記辦法由一方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時即得逕行登記,並無起訴請求對方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原告併訴請被告應「協同」其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曉芳~F0~T40┌─────────┬──┬───┬──────┬──────┬─────┐│土地坐落 │地目│等則 │面積(公頃)│ 承租面積 │ 租額 ││ │ │ │ │ (公頃) │ │├─────────┼──┼───┼──────┼──────┼─────┤│桃園縣○○鎮○○段│田 │十 │0.一六一0│0.一六一0│四四八台斤││第一四八地號 │ │ │ │ │ │├─────────┼──┼───┼──────┼──────┼─────┤│桃園縣○○鎮○○段│田 │十 │一.0四七七│0.五六二二│一五六五台││第一四九地號內 │ │ │ │ │斤 │├─────────┼──┼───┼──────┼──────┼─────┤│桃園縣○○鎮○○段│田 │十 │0.九一一0│0.四二六一│一一八六台││第一五三之一地號內│ │ │ │ │斤 ││ │ │ │ │ │ │├─────────┼──┼───┼──────┼──────┼─────┤│桃園縣○○鎮○○段│田 │十 │0.二一九六│0.二一九六│六一一台斤││第一六六之一地號 │ │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