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三九之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九之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購入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三九之五八及三三九之一一八地號二筆土地(以下二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實地勘測後發現被告丙○○、乙○○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九之一四七及三三九之九五地號土地上未經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被告二人催告渠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實測圖、存證信函各一件、現場照片五紙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二人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三九
之一四七及三三九之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於建築房屋前亦曾經政府機構丈量鑑界,並依鑑界結果在界址內使用自有土地,迄今已逾十五年,而原告現今購買系爭土地十五年來均為水利暢通之埤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亦未曾增建,何有占用情事?原告多次測量所得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皆有不同,且兩造土地界址長達數十公尺,界線既長又不規則,鑑界精準度不無技術誤差之可能。
㈡縱使確有越界情事,被告係依政府機構丈量鑑界結果使用自有土地,並無故意占
用之意圖,且十五年來,原告購得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提出越界占用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原告甫於去年購得系爭土地,卻對存在超過十五年之建物要求即予拆除,其請求非但於法不合,且無理至極。
㈢目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完整使用中,而原告所購土地係溝渠水路用地,現今仍為水流暢通之水路,依規定無法他用,縱有越界,亦無立即拆除之急迫理由。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二紙為證。
參、被告乙○○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三九之五八及三三九之一一八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丙○○、乙○○則為坐落同段三三九之一四七及三三九之九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作為溝渠使用,被告二人則於渠等自有土地上建築鐵皮磚造未經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兩造土地相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實測圖,及原告與被告丙○○各自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被告所有房屋究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㈡本件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三九之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占用同段三三九之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兩造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且未表異議(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被告所有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情事。雖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多次囑託民間測量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屢次量得占用面積皆有不同,惟此或涉及各測量事務所技術精良與否及使用器械精密與否等因素,尚不足據此推翻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無從即認被告所有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四、再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被告丙○○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乙○○所有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七年間蓋成,當時原地主並不清楚渠等有無越界建築,而被告也認為係在自有土地內建築房屋,並未越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丙○○自承事實,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明知渠等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按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丙○○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要求伊拆除房屋云云,即屬無據。
五、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建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三三九之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及同段三三九之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縱被告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意圖,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土地無幾,或原告現實並無立即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亦無容忍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乙○○將系爭土地中三三九之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九之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僅十九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