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原名為
住同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住桃園被 告 己○○ 住桃園
庚○○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己○○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由被告庚○○向車行所租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廣福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崁頂路與金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己○○本應注意上揭路段為市區道路,依法車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被告己○○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秦廷佩,導致被害人秦廷佩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傷重當場死亡,此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己○○有罪在案。
(二)被告庚○○明知被告己○○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己○○使用,致被告己○○因而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秦廷佩之生命權,故被告庚○○亦有過失,並應與被告己○○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甲○○為被害人秦廷佩之配偶,原告戊○○、丙○○為被害人秦廷佩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甲○○因被害人秦廷佩死亡而支付殯葬費用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戊○○、丙○○係被害人秦廷佩之子女,家庭原本和樂,突遭此巨變,心靈均受極大創傷,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丙○○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二十萬元。
(2)原告甲○○係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告己○○所為致原告甲○○突然喪偶,精神深受打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及代收款收據影本各一紙。
原證二:葬儀用品費用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份。
原證三: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四:原告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之存摺明細節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由被告庚○○向車行所租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廣福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崁頂路與金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揭路段為市區道路,依法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被告己○○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秦廷佩,導致被害人秦廷佩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傷重當場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及代收款收據影本各一紙、葬儀用品費用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已承認本身之過失(參見該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該案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有過失,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八號駁回被告己○○之上訴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外,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己○○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被害人秦廷佩之死亡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己○○應負過失責任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明知被告己○○並無考取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己○○使用,被告庚○○應與被告己○○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為其弟即被告庚○○到車行租來的,而其並無駕駛執照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五七五號相驗卷宗內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庚○○與被告己○○既有親密之親屬關係,被告庚○○對於被告己○○有無駕照一事,理當知之甚詳,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明知被告被告己○○並無駕駛執照,仍任由被告己○○使用系爭車輛偕友出遊,被告庚○○應與被告己○○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各有明文規定。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則原告自得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秦廷佩支出殯葬費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及代收款收據影本各一紙、葬儀用品費用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場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殯葬費,為有理由。
(二)原告甲○○、戊○○、丙○○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害人秦廷佩遭系爭車禍驟逝,使原告甲○○突然喪偶,須孤身面對餘生,及原告戊○○及丙○○因喪父受有精神上之嚴重打擊及痛苦,本院爰考量原告所受精神煎熬程度、被告己○○為無照駕駛,且被告己○○於肇事路段以車速五、六十公里違規超速行駛,致系爭車禍發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原告與被害人秦廷佩生活上親疏關係、被告二人於事發後迄今未與原告商談和解,被告二人顯無賠償原告之誠意等一切情節,另原告三人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己○○名下則有自用小客車二輛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區國稅資訊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認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甲○○、戊○○、丙○○精神慰撫金分別以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一百四十萬元」。查責任保險之本質,即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參照),故責任保險所保障者為被保險人之消極保險利益,而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本質即為填補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前段,明白闡明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性質即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其後段規定應係提示之意,並非是否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仍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主張。故關於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侵權行為事件,受益人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於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範圍,於已領取之範圍內,自應先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自承因被害人秦廷佩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有原告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之存摺明細節本一份在卷可稽,由被害人秦廷佩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及訴外人丁○○四人均分,每人可分得三十五萬元(1,400,000x1/4 =350,0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應予扣除。扣除結果,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285,350 +1,000,0
00 -350,000 =935,350),而原告戊○○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均在三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故原告戊○○及丙○○即無從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己○○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己○○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秦廷佩步行穿越上開路口時,並未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此時被害人秦廷佩本應注意在左右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被害人秦廷佩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導致被告己○○因煞車不及,而在上開路口撞及被害人秦廷佩,故被害人秦廷佩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是被害人秦廷佩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己○○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以車速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秦廷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到嚴重傷害而身亡,並考量被害人秦廷佩之違規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秦廷佩應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五分之一(即被告應負五分之四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935,350×4/5=748,280)。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超過右開部分,則顯屬無憑,應予駁回,又原告戊○○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因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扣抵後並無餘額,是原告戊○○及丙○○之請求亦屬無據。末查,關於原告甲○○勝訴部分,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三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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