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委託友人丙○○以1,450,000 元出售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賓士汽車1 部,嗣訴外人謝明機即向丙○○表示有客戶即被告願購買該車,丙○○為提供買主檢查及估算貸款價格並證明車輛來源合法之用,乃代理原告與謝明機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出具自89年6 月19日起所有之稅金、罰金全由謝明機負責之書面(惟書立時並無受讓人、讓渡書等文字記載),並將系爭車輛及原告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文件交予謝明機,行車執照則放置於車內遮陽板上,嗣謝明機來電告知買主稱系爭車輛曾經碰撞過要殺價,丙○○即表示不願出售,請謝明機返還系爭車輛,然謝明機返回後表示買主願以1,450,000 元買受,並交付現金150,000 元及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丙○○,約定當日下午6 時交付尾款400,000 元,其後謝明機即避不見面,且經丙○○查知上開支票信用有異,始知受騙。
(二)丙○○為保全系爭車輛,乃於翌日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並換發新行照,惟此舉亦使被告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始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電話向丙○○詢問,丙○○即表示因受謝明機詐欺不願出售系爭車輛,被告遂對丙○○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以丙○○明知行車執照未遺失卻以之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行照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判處丙○○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被告明知原告無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竟於90年9 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印章1枚蓋用並偽簽原告姓名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人員准予過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63號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罪刑在案。
(三)謝明機無權代理亦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車輛產權有疑義,其受讓該車並非善意:
⑴當時謝明機要求丙○○交付汽車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為提
供買主即被告檢查及估算貸款價格之用,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且丙○○告知謝明機須待原告與被告確認價金無誤後,始同意交付文件正本辦理過戶及移轉所有權,因此原告與謝明機或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依丙○○與謝明機簽訂之買賣契約外觀,然丙○○已於當日發現謝明機交付之票據來源異常,乃以受詐欺為由致電謝明機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占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返還車輛,故丙○○與謝明機間已無買賣契約或任何其他契約關係、物權行為存在。
⑵謝明機並未受讓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卻自行填載自己姓名
於買賣契約書上,蒙混事實,謝明機乃無權處分,縱其向被告佯稱為所有權人,然被告稍加觀察及確認,即可得知謝明機並無處分權利。蓋原告交付之買賣契約載明價金為1,450,000 元,然被告卻於同日以現金950,000 元與謝明機成交,焉有可能立即損失500,000 元出售之理,況買賣契約書上載有原告及代理人丙○○之電話及住址,被告僅需稍加查問即可得知原告並未同意以950,000 元出售,被告卻毫不猶豫給付現金950,000 元予謝明機,與常理未合,故原告應明知車輛來源異常,而不得主張善意。又車輛過戶需齊備買賣雙方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正本、牌照登記書正本、印章等資料,被告本身為中古車商,對汽車買賣過戶應備文件知之甚詳,而於謝明機交付之資料中,欠缺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並不足以完成過戶,此由被告後續之偽造文書犯行,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文件不備無法過戶之事,是被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車輛產權有問題,竟同意受讓該車,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四)被告既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卻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而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使原告喪失所有權而無法回復,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相當於車價之損害,而系爭車輛價值為1,350,
000 元,扣除謝明機所交付之15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若鈞院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因被告知悉車輛產權來源有異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竟仍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物之移轉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承認被告無權處分之行為,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出賣汽車之意思,卻就屬原告之事務而為自己利益之管理,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自屬不法管理,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依同法第173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出賣系爭車輛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群立興有限公司簽發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監理機關車輛過戶應備文件說明、被告名片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89年6 月19日向謝明機買受系爭車輛,因謝明機持有其與原告之代理人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不疑有他乃交付車款950,000元向謝明機購買該車,惟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被告與謝明機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仍記載賣主為原告。而一般中古車買賣,向由買賣雙方於合約中約定由買受人代刻印章事宜,被告即依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代刻原告印章及簽署原告姓名於過戶申請書上,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本件應係原告委託丙○○出售系爭車輛予謝明機,此由丙○○向謝明機收取定金,可見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而渠等就尾款部分雖有爭議,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而價金之給付不論是收取票據或現金,交易均已完成,丙○○豈能於事後再將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嗣謝明機將系爭車輛轉售被告,交易過程完全合法,縱有爭執,亦係原告之受任人丙○○與謝明機間之問題。
(二)謝明機原欲以1,35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因該車係重大事故車,被告表示僅願以950,000 元買受,謝明機才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被告曾質疑為何以1,450,000 元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謝明機即表示欲向原告代理人要求退還500,000 元之差價,當時謝明機即將過戶資料(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被告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後,已將系爭車輛以70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
三、證據:提出丙○○與謝明機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S9-8183 號汽車行車執照、原告身分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結帳單、二手車訊週刊各1件(以上均影本)、謝明機與被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錦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詐欺案件歷審卷宗,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車輛辦理過戶應備文件及調取S9-8183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友人丙○○以1,450,000 元出售原告所有賓士汽車1 部,嗣訴外人謝明機即向丙○○表示有客戶即被告願購買該車,丙○○為提供買主檢查及估算貸款價格並證明車輛來源合法之用,乃代理原告與謝明機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出具自89年6 月19日起所有之稅金、罰金全由謝明機負責之書面(書立時並無受讓人、讓渡書等文字記載),並將系爭車輛及原告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文件交予謝明機,行車執照則放置於車內遮陽板上,嗣謝明機來電告知買主稱系爭車輛曾經碰撞過要殺價,丙○○即表示不願出售,請謝明機返還系爭車輛,然謝明機返回後表示買主願以1,450,000 元買受,並交付現金150,00 0元及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丙○○,約定當日下午6時交付尾款400,000 元,其後謝明機即避不見面,且經查知上開支票信用有異,始知受騙,是原告與謝明機或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與謝明機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丙○○因發現上開票據來源有異,隨即以受詐欺為由致電謝明機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占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返還車輛,故原告與謝明機間亦無買賣契約或任何契約關係及物權行為存在。謝明機無權代理亦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產權有疑義,竟以現金950,
000 元與謝明機成交,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嗣丙○○為保全系爭車輛,乃經原告同意,於翌日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並換發新行照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出售系爭車輛之意,竟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印章1 枚蓋用並偽簽原告姓名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罪刑在案。則被告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竟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使原告喪失所有權而無法回復,並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車價之損害1,20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若鈞院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乃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承認被告無權處分之行為,則被告就屬原告之事務而為自己利益之管理,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自屬不法管理,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爰依同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出賣系爭車輛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出售予謝明機,謝明機再轉售予被告。謝明機原欲以1,35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因該車係重大事故車,被告表示僅願以950,000 元買受,謝明機始為同意,而當時謝明機持有其與原告代理人丙○○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不疑有他乃交付車款950,000 元購買該車,謝明機並即將車輛及過戶資料(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被告乃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代刻原告印章及簽署原告姓名於過戶申請書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後,已將該車以70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丙○○以1,45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丙○○乃於89年6 月19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謝明機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以原告名義出具自89年6 月19日起稅金、罰金由謝明機負責繳納之書面(丙○○否認其上有讓渡書等字樣之記載),並將系爭車輛暨原告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資料交予謝明機,謝明機即於同日以950,
000 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該車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行車執照正本、原告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予被告。嗣謝明機並交付現金150,000 元及第三人群立興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丙○○,丙○○因發現謝明機所交付之支票信用有異,為保全系爭車輛,於翌日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並補發新行照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被告因丙○○上開行為無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乃對丙○○提起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以丙○○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丙○○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嗣被告即代刻原告之印章蓋用並代簽原告之姓名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並持上開刑事判決以其係系爭車輛買受人,登記名義人丙○○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由,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原告認被告未經授權偽造其印章及簽名,亦對被告提出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群立興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900,000 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等件,被告提出丙○○與謝明機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謝明機與被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S9-8183 號汽車行車執照、原告身分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上開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詐欺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謝明機是否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謝明機有無出售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四、被告辯稱謝明機已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該車所有權一節,固據提出原告代理人丙○○與謝明機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丙○○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讓渡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然據丙○○陳稱:「(問:為何與謝明機訂立買賣合約書?)當時寫買賣合約書是為了讓銀行查詢,以供謝明機所出賣的第三人可到銀行辦理貸款。(問:當時簽立讓渡書之用意為何?)因為當時我不是車主,謝明機要我負責,所以才簽立該讓渡書,但並沒有要將車子的權利讓渡給謝明機,是指稅金、罰金由謝明機負責。」(見93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讓渡書是我幫原告簽名的,我簽名當時上面只有『立書人茲將車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並於89年6 月19日起所有之稅金、罰金由謝明機負責。
特立此書』,並沒有讓渡書三字及車號」(見93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車原於德寶車行寄賣,後來謝明機表示有黃姓買主要買要看車,我即將車輛、身分證影本、讓渡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交給他,行車執照則是放在車內遮陽板上,我告訴謝明機要賣1,450,000 元,謝明機只是介紹人,如果黃姓買主要買,還是要跟我接洽,之後謝明機打電話給我,表示買主說車有碰撞,要殺價,我即表示不賣,請他把車牽回來,謝明機回來後表示買主願意以1,450,000 元買車,並交給我150,000 元現金及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約定2 小時後交尾款,之後謝明機即避不見面,電話也聯絡不到,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94年5 月4 日、93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謝明機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車輛及車籍資料,迨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後,始交付現金150,000 元及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丙○○,足徵原告主張其未將車輛出售予謝明機一節非虛,否則如係賣斷予謝明機,丙○○焉有可能在未收取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即交付車輛及車籍資料,迨於謝明機出售該車後始收取上開現金及支票。而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丙○○與被告偽造文書等案,於調查後亦同認丙○○係將車輛交予謝明機出售,謝明機並未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有上開判決2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謝明機已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該車所有權一節,即非可採。
五、次查,謝明機是否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車輛而有權處分該車,依丙○○於本院陳稱:「是原告委任謝明機賣車。只要求不能低於1,350,000 元。當天我有與謝明機通話,謝明機告訴我有第三人要買,對方要殺價,所以我表示不要賣了,要將車取回,就不再委任謝明機出賣了」(見93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嗣改稱:「我沒有託他賣車,謝明機只是介紹人,如果黃姓買主要買的話,還是要跟我接洽」等語(見94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則稱其係委託丙○○出售該車,其當時不知道謝明機,並未委託謝明機賣車(見93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謝明機究係受丙○○之委任出售系爭車輛,或僅係居間買賣車輛,丙○○前後所陳固有不同,惟其經謝明機告知買主欲殺價時即表示不賣而終止其與謝明機間之委任關係,謝明機即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且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受任人丙○○另行委任謝明機出售車輛乙事,既不知情而未同意,復無民法第
537 條但書所指其他情事,亦難認謝明機有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則謝明機既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復未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車輛,則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告,自屬無權處分。
六、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謝明機將系爭車輛以950,000 元出售予被告,卻向丙○○謊稱以1,450,000 元讓售,並交付現金150,000 元及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1 紙,約定同日下午6 時給付尾款400,000 元,其後即避不見面,仍不得謂丙○○或原告已承認其無權處分之行為。然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而言。又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故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以丙○○與謝明機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價金為1,450,000 元,謝明機焉有可能自甘損失以95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此與常理未合,且該合約書上載有代理人丙○○之電話及住址,被告僅需稍加查問即可得知謝明機為無權處分,又謝明機所交付之資料中,欠缺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並不足以完成過戶,被告為中古車商,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產權有問題,竟同意受讓該車,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等情。被告則辯稱因系爭車輛曾經碰撞過,謝明機始同意以950,
000 元出售,並表示將向原告索回差價,而因謝明機持有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車籍資料等過戶文件,足信謝明機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始向其買受該車等語。查依證人即德寶車行負責人吳錦恆證稱:大約在88年或89年間,丙○○曾委託我出售系爭賓士車,代售價格約1,100,000 元,寄賣時間大概有半年,後來是丙○○自己取回出售,寄賣期間雖有客人來看車,但都沒有人買,客戶有的出八、九十萬元,因該車有受到嚴重撞擊,底盤大樑及A柱都有撞擊,所以價格才那麼低等語(見93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曾經撞擊,謝明機始同意以950,000元出售車輛一節,尚非虛妄,且丙○○既曾以1,100,000 元委託德寶車行出售系爭車輛,期間長達半年仍無法售出,客戶亦僅出價八、九十萬元,則被告以950, 000元買受該車,非不相當。再原車主如係以身分證影本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原車主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即得辦理,又如係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證明書申請過戶登記者,其營業登記證得以影本查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30009240號函1 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即依上開規定檢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前揭函檢送S9-8183 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新領牌照、過戶、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即可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與謝明機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9 條亦約定被告得代刻印章,是原告稱謝明機並未交付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不足以完成過戶手續云云,即非可採。又謝明機持有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正本等過戶文件,已足使一般人信其有權出售系爭車輛,被告縱未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原告代理人丙○○之電話與地址向其查詢該車來源是否異常,亦難以此認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謝明機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情事。再被告與讓與人謝明機間既有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謝明機復將車輛交付被告而為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之規定,被告即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雖其事後得知本件汽車買賣有糾紛,原告不可能同意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辦理過戶,其為順利辦妥該車之過戶登記,而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印章1 枚蓋用並偽簽原告之姓名於「汽(機)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持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過戶登記,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影響其當初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效力。
七、從而,被告依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將系爭車輛另行出售第三人,乃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不法利益,且亦屬不法管理,因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車價之損害,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1,20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