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劉承斌律師複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謝思賢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暨其中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3,649 元,其中2,669,549 元自民國92年4 月6 日起算,其餘344,1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嗣於93年

1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523 元,其中2,665,740 元自92年4 月6 日起算,其餘305,7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以下)。又於94年9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753 元,其中2,665,740 元自92年4 月6 日起算,另305,7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35,230 元自94年9 月2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96 頁以下)。經核上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道鴻,嗣於95年9 月20日變更為甲○○,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令95年9 月20日信人一字第095000165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40 頁),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1年1 月16日簽訂「IFLXXA152F91年度介

壽地區線路積點發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價款為8,072,000 元,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積點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按所謂「積點發包工程」,係指被告在招標時尚未確定施工工作項目,而先將該工程可能施作之各種工作項目,按其工作量以一定單位如公尺或公斤等,為標準換算為每工作每單位「積點數」。招標時,設定該工程預定施作之「總點數」,由承商就該「總點數」競價。決標後,將得標之總價除以「總點數」,以求得「每積點之單價」。於開工後,被告再陸續交付各工作單與承商,承商按各工作單中之工作項目施工。於各工作單完工後,依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按該工作項目每單位「積點數」,換算成點數,再以契約約定之「積點單價」計算工程款。)。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項約定:

「自開工日起每15天,乙方得按『電信線路工程品質管理檢查要點』規定之實做數量,列單連同請款部分之竣工圖表經其品管員確認簽章並送甲方驗證相符後,給付其價款95%。

」。嗣原告於91年1 月開工後,分別於91年5 月間及91年7月間,於完成部分工作後,依上開約定提供資料經被告驗證相符,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 期及第2 期實做數量價款95%之工程款(下稱第1 期、第2 期工程款),並經被告付訖。茲原告依上開約定於再完成部分工程後,列單連同請款部分之竣工圖表,提經其品管員確認並經被告驗證相符後,先後於91年12月1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 期再完成工作之95% 工程款2,379,914 元(下稱第3 期工程款)、於92年4 月2 日發函請求被告於3 日內給付第4 期完成工作之95% 工程款2,665,740 元(下稱第4 期工程款),則被告就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應至遲分別於91年12月17日、92年4 月5 日給付原告,惟被告均遲不給付。嗣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31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2年7 月18日驗收合格,被告乃遲至92年10月30日始給付原告2,366,282 元,其餘款項則迄未給付。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除應按實做數量依契約單價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即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 期被告保留未給付之5 %工程款)354,627 元,扣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原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235,230 元,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9,397 元,且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94年7 月18日期滿(即被告於92年7 月18日驗收合格後2 年),原告乃於94年8 月30日發函予被告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被告卻於94年9 月20日函覆拒絕。據上,被告就第3 期工程款,本應自原告請求之91年12月17日即應給付,卻遲至92年10月30日始給付2,366,282 元,就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

231 條及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日91年12月17日之翌日即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92年10月30日止(共317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102,754 元。又本件係因被告違約未給付工程款,致被告為保障權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救濟,且本件相關之實體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程序繁複,顯不是非法律專業領域之原告所能正確主張及行使者,原告為保障權益乃不得不提起訴訟,勢必非委任法律專業之律師代理為之不可,是原告因此支付律師報酬7 萬元,顯係因被告違約遲延給付,致原告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第3 期工程款、第4 期工程款、第3 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工程尾款及律師費用,合計

320 萬6753元(計算式:13,632+2,665,740+102,754+354,627+70,000 =3,206,753) ,其中第4 期工程款2,665,740元之部分,應自92年4 月6 日起,其中保固保證金235,230元之部分,應自94年9 月21日起、其餘金額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承攬期間,有領取被告施作材料

而未繳回如其提出之待繳退剩餘材料清單所載材料(即本院卷一第99頁被證6 所示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故應自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剩餘材料之折算金額2,071,62

8 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之罰款600,000 元,且原告施作第3 期、第4 期工程有所遲延,另應罰款127,141 元等語。惟:

1.系爭工程業於91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並無任何遲延,原告否認第3 期、第4 期工程有遲延情形,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認定原告有何逾期完工而應罰款之情。

2.原告否認有領取如附表所示之9 張領料單(見本院卷一第100-115 頁,下稱系爭9 張領料單)及被告所提14張零星領用單之第10、14張(見本院卷四第146 、150 頁,下稱系爭2張零星領用單)所示之材料,並否認系爭9 張領料單、系爭零星2 張零星領用單上所蓋用之原告公司及領料人己○○、庚○○印章(下稱系爭原告公司、己○○、庚○○印章,合稱系爭印章)之真正,且該印文亦非原告或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所蓋用。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及原告留予被告領料處、供應科發料倉庫各1 份之「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承攬廠商領料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下稱領料印鑑卡,其上蓋用之原告公司、己○○印章下稱領料印鑑章),足見兩造間就領料方式有約定應以兩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或指定專人持領料印鑑章始得領料,而系爭9 張領料單、系爭2 張零星領料單其上之系爭印章,並非兩造約定之領料印鑑章,且其上所載材料亦非由當時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己○○所領取,是縱始其上所載之材料有遭人領取,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

3.徵諸系爭工程領料程序,依規定應由原告工地負責人持被告交付之工作單,由原告計算依工作單內容計算施工所需材料後,再向被告之檢查員申領材料,被告之檢查員審核原告請領材料之種類、數量符合工作單施工所需者,則開立領料單交予原告工地負責人核章,原告工地負責人於領料單上「收料員簽章欄」加蓋領料印鑑章後,交予被告檢查員核對領料單上印文相符後,經被告主管即陳進城覆核用印再交還原告工地負責人,由原告工地負責人持該領料單向被告供應科之發料倉庫領料,發料倉庫之管料員會再一次核對領料單上加蓋之印文是否與「領料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核對相符後則發料予原告工地負責人領取,並將領料單第五聯交予原告工地負責人收執,另開立提料單(即放行單)予原告工地負責人以供原告工地負責人交予被告警衛室保全員查驗放行。依上開程序,領料單上之請領日期、核准日期理應係在提料單之前,發料日期應與提料單上所載相符。惟系爭9 張領料單中卻有部分存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與上開程序不合之處,顯見系爭9 張領料單係遭偽造,且有部分領料單上所載之材料查無相對應之提料單,顯然該等材料並未經領取。

4.再者,縱證人戊○○曾證稱系爭印章為伊所蓋,係庚○○所交付,系爭9 張領料單上所載材料為庚○○所領取,然此為庚○○所否認,且原告並未給予庚○○任何公司印章,不論系爭印章是否為庚○○所交付予戊○○,且縱使該等材料為渠等所領取,惟兩造既定有領料印鑑章之約定,且原告並未授權庚○○、戊○○、丙○○、乙○○、李慶源等人代理原告領料,又庚○○及戊○○、丙○○、乙○○、李慶源分別為系爭工程分包商嘉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員工及再承攬人太男源企業社人員,被告亦以渠等非原告受僱人為由,指稱原告轉包系爭工程而依政府採購法將原告登載於政府公報,處分原告不得承攬政府採購工程1 年,足認渠等亦非原告之受僱人,縱渠等有何侵權行為,因渠等領料行非執行職務內行為,原告無需就其等領料行為負責。

5.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品質檢查紀錄表(下稱自檢表)、竣工圖,指稱其上亦蓋用系爭印章,且據戊○○證稱該等印章均係庚○○交付由伊蓋用等語,惟此為庚○○否認,且被告於91年7 月以後,由黃清嘉擔任檢員,黃清嘉即曾口頭與原告約定,往後原告領料均需使用領料印鑑章,故縱因該等自檢表、竣工圖恐有表見代理之情,於91年7 月後兩造既已有該等約定,則系爭印章之蓋用自無再生表見代理之效果,被告明知領料者非原告工地負責人,且非持領料印鑑章,均為無權代理,自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且有部分品質檢紀錄表上原蓋用系爭印章者,經原告打叉後重新蓋用領料專用印鑑章(本院卷四第59-67 頁),若非系爭印章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人蓋用,何需刪除重新蓋印。又該竣工圖係91年6 月前所提出,原本並未有任何蓋印,顯係事後遭他人偽造蓋印,況被告自認於91年7 月之竣工圖都是大圖,蓋用的都是領料專用印鑑章,則連竣工圖都需蓋用領料印鑑章,更何況係領料。

6.原告於91年9 月26日會議時,曾就發現被告讓非原告工地負責人,且非持領料印鑑章之人領料當場提出異議,被告出席人員曾表示如有此情形,願負全責,然於91年9 月27日(即附表編號7 所示領料單之發料日期)卻仍讓非原告工地負責人,且非持領料印鑑章之人領料,被告自無就此負責。

7.又如據被告所稱原告有領取系爭9 張領料單所載材料,要求全部退還,顯見該材料根本無需使用於系爭工程,被告員工卻任由乙○○、丙○○、戊○○等人偽造系爭9 張領料單以領取,足認被告員工並未依工作單所需材料核可領料單,有與乙○○等人共同犯罪之嫌。

8.是原告既未領取系爭材料,自不負返還之責,且亦無繳退系爭材料逾期情形,被告以原告未繳退剩餘材料及繳退剩餘材料逾期為由,折算應繳退材料2,071,628 元及逾期罰款600,

000 元,均無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第3 期工程款、第4 期工

程款、第3 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工程尾款及律師費用,合計3,206,753 元,其中第4 期工程款2,665,740 元之部分,應自92年4 月6 日起、其中保固保證金235,230 元之部分,應自94年9 月21日起、其餘金額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所應扣除之金額,均無理由,不得扣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753 元,其中2,665,740 元自92年4 月6 日起算,其中235,230 元自94年9 月21日起算,其餘305,7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1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共分4 期,其中第1 期、第2 期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包括:第3 期工程款2,379,914 元、第4 期工程款2,665,740 元、尾款354,627 元,除應自上開工程款抵銷扣除之下列金額,剩餘之款項2,366,282 元(計算式:2,379,914+2,665,740+354,627-2,071,628-600,000-127,141-235,

230 =2,366,282) ,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均已受償完畢,不得請求:

㈠應扣除及得抵銷之金額:

1.應繳退剩餘料折算金額2,071,628 元:系爭材料原告已領取而迄未繳退予被告,系爭材料經折算現金計1,883,298 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單價加10% 計算(計算式:1,883,298 ×110 %)=2,071,6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應繳退料逾期罰款600,000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15日內(不含例假日)辦妥應繳退材料手續,如逾期未辦妥,則每逾期1 日罰款5,000 元。詎原告於91年12月31日完工後,迄未繳退系爭材料,故自92年1 月23日(扣除例假日)起至92年7 月18日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共計177 日),已逾120 日,以120 天計算,原告應罰款600,000 元(計算式:120 ×5,000 =600,000) 。

3.第3 期、第4 期部分之工作單逾期竣工罰款127,141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規定,原告逾工作單所定工作期限內完工應予處罰,原告逾期完工之情形,業經原告於零星積點工程請款總計表用印承認,共計127,141 元(計算式:21,822+105,319 =127,141)。

4.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235,230元。

5.又原告因工程落後,為工程主辦單位去函要求加派人力趕工,原告之受僱人己○○及庚○○父子因此心生不滿,非但告發誣陷中華電信員工偽造文書(庚○○業由鈞院檢察署起訴誣告、偽證及教唆偽證罪),更且不承認領料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原告之受僱人庚○○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至少258,000 之損害(包括本件民事一審60,000元及被告為其員工陳進城等人於刑事偵查程序支付之198,000 元律師費用),被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 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102,754 元

,及第4 期工程款應自94年4 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固曾於91年12月7 日發函請款,然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 條第4 款規定提出完工報告書,嗣後原告再請款時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規定提出完工原圖、實際使用材料與領退清單及各項圖資,是原告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被告於91年12月23日起即一再函請原告辦妥領款前提條件之相關手續,包括提出上開相關報告表、竣工圖、清單以及工程之相關驗收程序包括原告之用印等等(被告於91年12月23日、27日、92年1 月17日、29日、2 月9 日、3 月6 日、20日、4 月

8 日、10日、28日及9 月5 日均曾發函予原告)。惟原告就上開領款條件均一再遲延或拒不辦理,致請領工程款之手續無從辦理,迄被告於92年10月8 日函知原告謂,如原告仍拒不辦理領款手續,被告逕將結算後之金額提存法院,原告始於92年10月22日函知被告表示同意就該結算之款項辦理領款作業,被告隨即於92年10月28日辦妥該工程之現金轉帳傳票作業,被告就此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原告確已領取系爭9 張領料單及系爭2 張零星領料單上載材料:

1.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領取材料之人非僅己○○而已,原告之受僱人庚○○、丙○○、戊○○及乙○○等人均曾多次代理原告領取材料。又觀諸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四、出席人員…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庚○○、己○○、丙○○…」;承包商工作人員名冊記載:「姓名:…丙○○、戊○○、乙○○…」;依領料登記簿之內容包括登錄日期、編號、字號、料單編號、領退廢、領用人簽名,每一料單皆清清楚楚完成領退料單請領作業,且其上均有庚○○、丙○○或戊○○代丙○○簽名之字樣;原告於92年1 月22日出具之遺失工作單切結書,於原告公司全銜下載明庚○○為該工司之品管員並蓋庚○○之印章於其上。上開均足證庚○○及丙○○一家人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並以庚○○等人為原告工程之代表人或承辦人參與各項工程會議及工程之施作,亦係得為原告辦理領料程序之人員。又再被告於91年12月27日致函原告稱:「…經本處詳查結果,該9張領料單確為貴公司參與本工程作業員工乙○○、丙○○、李慶源等三人所領取並使用於相關工程現場…。」;而原告則於92年1 月14日回函答以:「…經查李員三人均矢口否認…。」,顯見原告亦認乙○○及丙○○等人均為原告之受僱人,故而必須且有權對丙○○等人查問是否有領料之事實,否則非亦不能以否認丙○○等人為其受僱人之回答方式回函予被告。是由領料登記簿觀察,系爭工程領料作業,大部分概由庚○○、丙○○、戊○○等辦理,系爭9 張領料單日期前、中、後皆由庚○○、乙○○、丙○○、戊○○等持續辦理領退料作業,亦足證渠等確為原告為辦理領退料作業所指派專人。是倘渠等無權為原告辦理領料,原告自當否認上開近百次之領料事實而非僅否認9 張領料單上之領料事實。原告又主張其與庚○○、丙○○等人係再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實則原告隱瞞被告擅將所承攬工程全部轉包予第三人施作,除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已違反契約之規定,原告將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之受僱人間領用材料糾紛,推予被告承擔,顯無理由,亦有違訴訟抗辯不得以自己之惡為保護自己權益方法之原則。

2.系爭印章原告另曾蓋用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原告所提出之如被證12、13所示之竣工圖、自檢表品質檢查紀錄表。次觀由原告所填寫用印後交付予被告之如被證31所示之自檢表品質檢查紀錄表上用印,蓋有不爭執之領料專用章旁,即蓋用有系爭印章。又稽之如被證32所示之自檢表上,除蓋有領料印鑑卡上己○○之印章外,一旁蓋有系爭原告公司、庚○○印章。再者,如被證33所示之之自檢表上亦蓋有系爭印章。以上事證,足認系爭原告公司印章確屬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己○○、庚○○印章亦為真正。且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參以上開領料單上之庚○○印文(A 卷72頁),與告訴人聯達公司之品管員工日報表、零星工程數量檢查記錄表、外觀結構品質檢查記錄表、竣工圖說上所載庚○○印文(分見C 卷第57-71 、74、77-78 、82-89) ,以肉眼比對相符,甚至上開品管員工日報表、外觀結構品質檢查記錄表、竣工圖說上留有己○○印文者(分見C 卷第57-62 、68-69 、71-76 、79-80 、82-83) ,與上開領料印鑑卡(應為領料單)上己○○印文,以肉眼比對亦屬相符,足見系爭9 張領料單上之庚○○、己○○印文,係其等人本人所交付或授權使用。」。又庚○○於鈞院94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對於被證32倒數第3 頁、倒數第

7 頁(即本院卷四第74、78頁)是伊所填寫者。戊○○證稱:該等自檢表是庚○○有天到伊家,說要送資料到中華電信,他有帶自檢表,請我幫他寫的。被證31都是伊寫的,被證32都不是我寫的,被證33第2 頁是我寫的。打叉的印章是庚○○交給我,是他叫我蓋的,自檢表不是一天做的,是庚○○陸陸續續叫伊做的,檢查日期也是伊填的,每項工程完工後,他就會請伊填。系爭9 張領料單上印章為伊蓋的,都是庚○○拿系爭印章給伊蓋的,因為他有好幾份章。庚○○有帶伊等去領料,應該料單上之料有領到等語。另丙○○亦證稱:料單上的料應該都有領到,因為我有幫忙載運。庚○○在樓上開料單,我在樓下等候,因為料單都是在庚○○持有,庚○○必須拿料單跟檢查員核對等語。另證人丙○○及戊○○於鈞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6 號貪污案件93年2 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9 張領料單上工程材料係庚○○叫渠等在其上簽名,以後比較好分,是庚○○叫渠等去領,送到聯達的工程現場等語。據上可知,系爭9 張領料單及系爭2 張零星領料單上之系爭印章確係庚○○、己○○本人所交付及授權丙○○、乙○○、戊○○等人使用。且系爭材料已由原告公司之受僱人領取,並載運至原告之工地現場為工程施工之用。況領料廠商於每次領料程序完畢後,即將領料單之第五聯交由領料人收執,以作為日後互相查核之憑證,廠商日後即用以計算其已領材料之項目及數量,並依約辦理應退料之手續,而由原告於91年11月15日發予被告之函文,即以系爭9 張領料單之第五聯為附件爭執並未領取云云,則倘非原告之人員領用系爭材料,何以原告會持有領料人始可能持有之領料單第五聯?又倘第三人欲偽造原告印鑑卡上之大、小章以達冒領材料之目的,自以盡量模仿最相像為必要,豈有可能偽刻與印鑑卡上印章完全相異,僅以肉眼即得辨識之印章,而進一步向被告冒領材料,亦顯該9 張領料單上蓋用之印章確屬真正,領料人亦確係有權代理原告領取材料者。再倘如原告所稱,該系爭材料係他人偽造原告公司印章,而向被告領取材料云云,然尚有持原告所稱偽造系爭印章蓋用於如被證17所示之3 張繳退廢料單上,用以繳退廢料予被告,則倘如原告所述,則依常理伊等為獲取領料單上載材料之利益猶恐不及,豈可能有將領出之材料再辦理退料之理?

3.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由原告報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材料為被告提供,再依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

2 款規定,甲方供給料缺料時,得辦理停工。但原告卻從未反應有缺料情形,或因缺料原因要求被告辦理停工情事,倘原告未領取系爭9 張領料單上之材料,又如何能完成工作單上之工作?蓋本件工程契約屬勞務性質之積點發包工程,除零星細小之耗材外,所有施工材料均由被告供應,原告不得自購材料而為工程之施作。又庚○○前偽稱於系爭工程進行時,係向李後新借料使用云云,惟此業經鈞院於94年5 月11日傳訊丙○○時,丙○○庭呈李後新所立聲明書及附件借據,聲明稱:「如附件所示借據,係丙○○先生應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庚○○先生之要求,約於民國91年間(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由丙○○以電話召喚本人至丙○○住處,由庚○○口授,由丙○○依庚○○先生意旨書寫,於雙方簽立之後,原本即由庚○○取走用途為何本人不明。事實上,本人確實未出借附件所示材料予丙○○先生,因恐庚○○作不法用途,本人特予聲明」等語,鈞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18464 號起訴書中亦載明經傳訊李後新,李後新證述上情明確,且認定:庚○○因系爭工程延誤進度,唯恐被告會對聯達公司罰款,進而必需由其負擔最終責任,損及自家利益,即利用上開領料程序產生瑕疵之機會,於91年10月間某日要求丙○○及其不知情之下游轉包商李後新配合填寫不實之借料單據,目的係為證明上開施工期間內,所使用之材料是向李後新借得,而非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所提供,企圖製造領料糾紛,資為因應工程結束後所可能發生之狀況等情。另丙○○亦證稱:並未向李後新借料,借據是庚○○叫伊簽的,否則工程款領不到等語。是亦足證系爭材料均已由原告領取並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否則庚○○何需假造不實之借料單據,以隱瞞該些施作之材料均係向被告領取之事實?

4.至原告稱須領料單上之印章與領料印鑑卡上之印章相同,始可由領料者領料云云,惟印鑑卡上之印章僅為證明原告是否已領料之各種證據方法之一,並未排除被告得以其他證據方法舉證原告已領料之事實。易言之,絕非一定須蓋用印鑑卡上之印章始生領料之效力,原告就此顯有誤解。此由鈞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續第1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契約書內,未見約定非有上開印鑑卡不得領料之情形,僅有記載:「甲方(指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供給材料之領、退應親自(指工地負責人)或指派專人赴主辦單位辦理」等詞(見該契約書十、工地管理(二)),而依告訴人聯達公司所提中華電信公司線路工程用料管控作業要點肆、三、3 所指「領料時,若在領料單上核蓋承商印鑑核章時,則由承商持領料單逕行領料,否則檢查員/ 監工員需會同辦理領料」(見93偵第516 號卷【以下簡稱C 卷】第263 頁),並本件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證,結果為中華電信公司所訂立之領料印鑑卡,為內規慣例,並無強制規範,目的在配合相關審發料人員憑卡確定得標廠商指定之相關領料人員身分,供身分確認後,該印鑑卡即無再次提出之必要,另審視該工程契約內容,亦無明文要求領料提示該印鑑卡之約定,有該站案情節略附卷可考(見A 卷63-64 頁),又被告丙○○、乙○○、戊○○與告訴人庚○○同為該工程之工作人員商,有中華電信公司暨所屬機構承包工作人員名冊在卷足證(見A 卷65- 66頁),而證人邱茂坤到庭供證稱:本工程於91年1 月10日開工之初,確有核對過聯達公司蓋之印章,但因後來領料人員固定,大都是己○○、庚○○、己○○之妻陳洪月娥、丙○○、乙○○、戊○○等人,因為人員都很熟悉,他們小包也會互相支援代領等語在卷(分見A 卷124 、

129 、206 頁),而上開領料單上確有「男」、「元」等之記載(見A 卷67-75 頁),益徵被告陳進城、梁成廷、黃清嘉、劉得守等人容許同案被告丙○○等人前往領料,主觀上係認為其等相互支援便利作業所致,因此始會在領料單上特別註明何人領走材料甚明。佐之上開印鑑卡上之小章確非告訴人聯達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而係承包商,已如前述,另參以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容許以非承攬人之負責人之小章,蓋用於印鑑卡上,前後相互以觀,顯見該印鑑卡上之印文,確非領料之唯一依據,告訴人認領料時必需依據印鑑卡上之印文始得為之,容有誤會等語。是由上開不起訴書以觀,可知領料印鑑卡之功能,在避免被告日後就承包商是否已領用材料之事實舉證上之困難而已,並非在規定領料是否生效之問題。

5.退萬步言,縱原告實際上未授權己○○以外之人代為領取材料,惟因原告確曾經常委由己○○以外之人領取材料,負責領料之戊○○等人於領取系爭9 張領料單上材料前即已多次為原告領料,於領取系爭9 張領料單之材料後亦多次為原告辦理領料,原告除從未對渠等領取材料之行為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亦已將所領材料用於工作單之工作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對於渠等領取材料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臨訟否認渠等之上百次領料行為中有9 次(即系爭9 張領料單)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再倘係原告之受僱人戊○○等人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領取材料,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亦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又倘認戊○○等人所領取之9 張領料單用料,因未於領料時在領料單上蓋用特定印章而對原告不生領料之效力,惟因戊○○等人已將領得材料運交原告且原告已將9 張領料單之材料施用於報完工之工作單上,被告自亦得自行為代位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系爭9張領料單上載材料之價額),被告並得以此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

㈣茲就系爭工程待繳退剩餘材料清單(即被證6) ,與原告所

自行製作之領料明細表(即原證7 ,下稱明細表)相互核對後,就系爭工程原告應繳退剩餘材料之項目及數量,說明如後:

1.編號1 之材料即明細表第12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174 只,實用數量162 只,應繳退12只。

2.編號2 之材料即明細表第22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13,936公尺(即明細表領14294-退358) ,實用數量1,2191公尺,餘長及損耗222 公尺,應繳退1,523 公尺。

3.編號3 之材料即明細表第25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11540 公尺(即明細表領11823-退283) ,實用數量9,327 公尺,餘長及損耗169 公尺,應繳退2,044 公尺。

4.編號4 之材料即明細表第27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7,535 公尺(即明細表領7794- 退259) ,實用數量5,829 公尺,餘長及損耗196 公尺,應繳退1,500 公尺。

5.編號5 之材料即明細表第28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34,042公尺(即明細表領35699-退1657),實用數量32,113公尺,餘長及損耗895 公尺,應繳退1,034 公尺。

6.編號6 之材料即明細表第35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8,872 公尺(即明細表領8942- 退70),實用數量7,633 公尺,餘長及損耗239 公尺,應繳退1,000 公尺。

7.編號7 之材料即明細表第104 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1292- 退20)1,272 公尺,實用數量499 公尺,餘長及損耗1 公尺,應繳退772 公尺。

8.編號8 之材料即明細表第67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14,230公尺,實用數量13,678公尺,餘長及損耗474 公尺,應繳退78公尺。

9.編號9 之材料即明細表第70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2,488 公尺(即明細表領2721- 退233) ,實用數量1,905 公尺,餘長及損耗83公尺,應繳退500 公尺。

⒑編號10之材料即明細表第76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

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29座(即明細表領32- 退3),實用數量28座,應繳退1 座。

⒒編號11之材料即明細表第16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

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855,387 只(即明細表領912275- 退56888) ,實用數量765387只,應繳退90,000只。

⒓號12之材料即明細表第92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全

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20卷,實用數量12卷,應繳退

8 卷。⒔編號13之材料即明細表第99項材料,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

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175 枝,實用數量159 枝,應繳退16枝。

⒕編號14之緊束帶(被證34之3 、7 、10、12頁),領料數量

(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300 條,實用數量0 ,應繳退300 條。按被證34之零星料領料單上載之零星料,因非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所供應之用料,而係客網中心自行採購之用料(存放於客網中心之庫房),故發料程序僅須客網中心審查後直接發料即可,而不須如同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所供應之用料(材料存放於供應科之料庫)一般,須另經由供應科(與客網中心屬同級單位)處發料,故上開零星料領料單不須經供應科用印發料。

⒖編號15之材料跳線環(被證34之4 、6 、10頁),領料數量

(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300 只,實用數量0 ,應繳退300 只。

⒗編號16之材料60x130鉛管(被證34之4 、7 、12、13頁),

領料數量(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42支,實用數量32支,應繳退10支。

⒘編號17之材料180x600 鉛管(被證34之7 頁),領料數量(

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2 支,實用數量

1 支,應繳退1 支。⒙編號18之材料瀝青(被證34之5 、8 、11、14四頁),領料

數量(此係指實際全部領料量扣除已繳退之數量)20包,實用數量0 ,應繳退20包。

綜上所陳,被證6 之原告應繳退剩餘材料之項目及數量中之領料數量,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之附件即原告自行製作之領料明細表上載之領料數量(包括原告認為遭他人盜領之材料),均相符合。被告根據兩造無爭議之領料數量(兩造有爭議者係領料數量中部分用料是否為原告所領取,然前既以證明原告所辯稱未領取之材料實均已領取,自不須扣除原告所稱未領取材料之項目及數量,原告應以被證6 應繳退剩餘材料之項目及數量繳退予被告)扣除實用數量及餘長損耗後計算出之應繳退數量,自為正確。至倘兩造關於實用數量及餘長損耗之計算有若干數量有些微出入,惟實用數量及餘長損耗部分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倘有不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實用數量及餘長損耗數量為真正,否則即應以被告所承認之實用數量及餘長損耗數量為準。茲再須敘明者:因電纜料品一盤有1000米、500 米,故每次領料都會比需求多,再留下批結算,故工程完工有餘料待繳。因被告之總公司購料會有斷檔情形,故平日會儲料備用,使在缺料時不致停工待料。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70,000 元:

原告就本件工程款均已受償完畢,而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亦未有所遲延,是原告主張提起本訴所支出之律師報酬應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自非有理。再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要旨謂:「吾國民事訴訟法並未採用律師訴訟進行主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有何歧異,故因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及81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按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除第三審法院外並未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原告委任律師與否,有自由選擇之權,且本件原告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縱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有理(被告否認之),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7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系爭材料確為原告所領取,自應將剩餘材料繳回

予被告,確未依約辦理繳退手續,被告自得自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款2,071,628 元及罰款600,000 元,又原告另有遲延完工情形應予罰款127,141 元及235,230 元之保固保證金應予扣發;而原告請求之律師費亦與法不合,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均已受償完畢,不得請求。又縱鈞院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被告因本件民事訴訟案件已支出律師費60,000元,另原告之受僱人庚○○誣陷被告員工陳進城等人而為被告員工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用198,000 元,是被告因原告之受僱人庚○○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至少258,

000 之損害,被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72,000 元,完工期限為91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共分4期,工程期間依序為91年1 月10日至91年5 月13日、91年5 月14日至91年7 月26日、91年7 月27日至91年11月5 日、91年11月6 日至91年12月31日。其中第1期、第2 期95%之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包括:第3 期工程款2,379,914 元、第4 期工程款2,665,740元、尾款(即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 期工程款之5 %)354,

627 元。㈡被告於91年9 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進度管理協調會會議,原告出席人員包括庚○○(本院卷二第72-73 頁)。

㈢原告於91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所屬員工陳進城、

黃清嘉等人,稱領料單有部分係遭偽蓋印章等冒領情形(本院卷四第177-190 頁)。

㈣原告於91年11月15日發函予被告稱:系爭9 張領料單上所蓋

用之印鑑非原告領料之印鑑,亦非原告所有,隨函並檢附系爭9 張領料單之第五聯(本院卷二第36-45 頁)。㈤原告於91年11月20日發函予被告稱:系爭工程有關工地負責

人己○○應辦理領取工作單及領退料等事宜,委託品管員庚○○代為處理(本院卷三第107頁)。

㈥原告於91年12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工程款(本院卷一第60頁)。

㈦被告於91年12月23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應依約配合辦理

於91年12月31日完工後3 日內函送工程完工報告單、於完工後7 日內提出工程全部完工原圖及各項圖資、實際使用材料與領退清單,並於完工後15日內辦妥應繳退材料手續。被告於91年12月27日發函予原告稱:系爭9 張領料單係原告員工乙○○、丙○○、李慶源所領用,而因材料數量未核對正確,無法給付工程款,並退還原告請領第3 期工程款之發票(本院卷二第114 頁)。

㈧原告於92年1 月14日發函予被告稱:經詢問李員三人均矢口

否認有領取系爭9 張領料單之材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

㈨被告於92年3 月6 日發函予原告稱:原告申報系爭工程於91

年12月31日完工,業經被告完成現場驗證,經核算原告應繳退材料,請原告僅速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57-59頁)。

㈩原告於92年3 月31日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本院卷一第61頁以下)。

系爭工程於92年7月18日驗收合格。

被告於92年9 月5 日發函予原告稱:系爭工程結算時,請原

告派員辦理工程驗收記錄暨工程驗收報告用印,如逾期未辦理,被告將逕行辦理工程結算及結案作業等語(本院卷四第13-14 頁)。

原告於92年9 月10日發函予被告稱:因材料有遭冒領等情,

不同意被告扣款,故原告不便派員辦理驗收用印等語(本院卷四第15 -16頁)。

被告於92年10月8 日發函予原告稱: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

及結算作業,經結算原告得請領工程價款2,366,282 元,請原告開立發票並派員領取,逾期被告將予提存法院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

原告於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21日發函予被告稱:原告同

意派員領取上開無爭議之款項,惟保留其餘有爭執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本院卷四第19-24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

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向被告領取2,366,282元。

原告於94年8 月30日發函予被告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滿,

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被告則於94年9 月20日函覆稱本案仍在訴訟中,不同意發還(本院卷四第199-200 頁)。

己○○、庚○○為父子關係,乙○○、丙○○為父子關係,

丙○○、戊○○為夫妻關係。己○○為嘉興公司之負責人,丙○○為太男源企業社之負責人。

庚○○於92年1 月23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指稱被告員工梁成廷、陳進城、黃清嘉、劉得守與乙○○、丙○○、戊○○涉嫌共同偽造系爭9 張領料單,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偽造文書罪嫌。就梁成廷、陳進城、黃清嘉、劉得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五第167-170 頁),庚○○聲請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再以93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94年度偵字第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五第171-176 頁),庚○○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就偽造文書部分,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偵續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五第190-195 頁)。又庚○○涉嫌教唆乙○○、丙○○、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於93年6 月2 日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時偽證及於上開偵查案件為誣告等罪嫌,乙○○、丙○○、戊○○則因偽證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公訴(本院卷五第233-239 頁),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329號審理中。

原告為本件民事訴訟案件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70,000元,

被告因本件民事訴訟案件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60,000元,被告因上開庚○○對被告員工陳進城等人提告之刑事案件為渠等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19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尚未支付之金額及尾款金額均無爭執。惟被告抗辯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領取尚未退還之待繳退剩餘材料清單所載材料(即系爭9張領料單部分項目、系爭2 張零星領料單上所載之材料)、逾期辦理繳退系爭材料手續之罰款,且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律師費用,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原告則否認有領用系爭材料,辯稱系爭9 張領料單、系爭2 張零星領料單上所蓋用之系爭印章係遭偽造,原告並未領取其上所載之材料,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之規定,原告自開工日起每15日即得按實做數量,列單連同請款部分之竣工圖表經其品管員確認簽章並送被告驗證相符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價款95%,是原告自得就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各自驗證相符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即給付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業已於94年7 月18日期滿,原告得請求領回保固保證金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㈡系爭工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㈢被告就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之給付是否應負遲延責任,應給付遲延利息若干?㈣兩造是否得相互請求支出之律師費用?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

1.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第3 期工程款2,379,914 元、第4 期工程款2,665,740 元。

2.系爭工程尾款354,627 元,其中235,230 元為被告扣留之保固保證金,而系爭工程業於92年7 月1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得於驗收合格後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剩餘尾款119,397 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系爭工程保固期為2 年,是保固期間業已於94年7 月18日期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

㈡系爭工程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

1.繳退系爭材料折算金額2,071,628元及罰款600,000元: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領料事宜有特別約定需以領料專用章領用,並否認系爭9 張領料單、系爭2 張零星領料單上所蓋用之系爭印章之真正,且否認與庚○○、乙○○、李慶源、戊○○有僱傭關係,亦未授權渠等領取系爭材料,是縱渠等領用系爭材料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並未領取系爭材料,自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

①原告固曾交付被告領料印鑑卡(本院卷一第172 頁),惟稽

之系爭工程契約,僅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款記載:「工地負責人應辦理事項如下,如未親自前往者,主辦單位得拒絕,其發生延誤供其情事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工期照計。(二)3.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之領、退應親自(指工地負責人)或指派專人赴主辦單位辦理」等語,並未見非以原告出具之領料印鑑章不得領料或需蓋用領料印鑑章始得領料之約定,且由上開契約內容以觀,係用以拘束原告於領料時應由工地負責人親自或指派專人辦理,否則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領,故被告是否准許非原告工地負責人或原告指派之專人向被告辦理領料事宜,本係被告得斟酌具體之領料情形以決定之權限,而無限制被告僅得將材料發予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或指派之專人之意旨甚明。又依原告所提之「中華電信公司線路工程用料管控作業要點」肆、三、3 所指「領料時,若在領料單上核蓋承商印鑑核章時,則由承商持領料單逕行領料,否則檢查員/ 監工員需會同辦理領料」(本院卷三第118 頁),此乃係被告公司自行訂立之內規慣例,亦非原告所得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主張之權利,況其內容係規定如領料廠商未於領料單上核蓋領料印鑑章時,須檢查員或監工員會同領料,亦非規定如領料單未蓋用領料印鑑章時即不得領料,是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僅得以蓋用領料印鑑章之領料單始生原告領料效力之約定,並進而據此主張非蓋用領料印鑑章之領料單原告均無需負責云云。

②又觀諸本件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四、出席人員

: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庚○○、己○○、丙○○…」(本院卷二第46頁);承包商工作人員名冊記載:「姓名:…丙○○、戊○○、乙○○、庚○○、己○○…」(本院卷二第47-48 頁);又於91年9 月26日被告召開之系爭工程進度管理協調會會議,代表原告出席之人員亦包括庚○○;復依被告提出之領料登記簿(本院卷二第142-149 頁)之內容顯示包括登錄日期、編號、字號、料單編號、領退廢、領用人簽名,每一料單皆清清楚楚完成領退料單請領作業,且其上有庚○○、丙○○之簽名,證人庚○○亦坦言其上部分簽名為其所親簽(即領料登記簿編號92、94、106 、117 、120131、154-160 ,本院卷三第180 頁),證人戊○○於本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上部分庚○○、丙○○簽名係伊所代簽(即領料登記簿編號96-98 、116-118 、122 、128-

130 ,本院卷四第108 頁),證人丙○○則於上開準備程序時亦證稱:領料前都要在領料登記簿上簽名,且未否認其簽名之真正(本院卷四第108 頁);再觀原告於92年1 月22日出具之遺失工作單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51 頁),於原告公司全銜下載明庚○○為該工司之品管員並蓋庚○○之印章於其上;據上,均足認庚○○、丙○○、戊○○、乙○○等人均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並以庚○○等人為原告工程之代表人或承辦人參與各項工程會議及工程之施作,亦係得為原告辦理領料程序之人員。再者,被告於91年12月27日致函原告稱:「…經本處詳查結果,該9 張領料單確為貴公司參與本工程作業員工乙○○、丙○○、李慶源等三人所領取並使用於相關工程現場…。」(本院卷二第114 頁);原告則於92年1 月14日回函答以:「…經查李員三人均矢口否認…。」(本院卷二第115 頁),觀諸此等兩造函件往來之情形,可見原告僅係否認有領取系爭材料,而未否認渠等為原告之受僱人,況如非如此原告何以有權對於丙○○等人查問領料情形。是由領料登記簿觀察,系爭工程領料作業,比例大部分概由庚○○、丙○○、戊○○及乙○○辦理,系爭9 張領料單及系爭2 張零星領料單日期前、中、後,皆由渠等人持續辦理領退料作業,亦足證渠等確為有權代表原告辦理系爭工程領退料作業之人。

③又系爭9 張領料單及系爭2 張零星領料單上所蓋用之系爭原

告公司、己○○、庚○○印章,係庚○○交付予戊○○並指示於系爭工程相關單據上蓋用,系爭9 張領料單上乙○○之簽名係乙○○依庚○○指示所簽、左下角「元」、「男」等註記為戊○○代庚○○、丙○○所簽,且系爭9 張領料單所示材料亦經渠等領取業據證人戊○○、丙○○、乙○○於本院94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14 頁)。又系爭原告公司印章、系爭庚○○印章亦曾蓋用於原告用以請領系爭工程第1 期工程款之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6-29頁共4 張、桃檢93年度偵字第516 號卷面編號C 卷第84-99頁共11張)、蓋用於原告所提出予被告之自檢表(本院卷一第30-32 頁、本院卷四第81-82 頁)。甚而,於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品管員工日報表(桃檢93年度偵字第516 號卷面編號

C 卷第57-62) ,其上蓋用領料印鑑卡上己○○之印章、一旁則蓋用系爭庚○○印章;暨原告提出予被告之自檢表(本院卷一第33-35 頁、本院卷四第68-80 頁),其上蓋用領料印鑑卡上己○○之印章,一旁則蓋用系爭原告公司印章、系爭庚○○印章。據上,足認系爭印章確屬真正,且系爭印章若非原告授權庚○○、庚○○授權戊○○使用,何以均蓋用於上開文件據以提出予被告收執或向被告請款?從而,系爭

9 張領料單及系爭2 張零星領料單上之系爭印章確係原告授權庚○○、庚○○授權戊○○等人使用、領料之印章,且庚○○等確有領取系爭材料之事實,足堪認定。而庚○○、丙○○、戊○○、乙○○既確為有權代表原告辦理系爭工程領退料作業之人,業如前述,則渠等領取系爭材料之行為,自應視同原告領取者。

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並以證人戊○○、乙○○、丙○○

3 人前後證述不一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惟查:證人戊○○、乙○○、丙○○3 人,雖於本院93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渠等沒見過系爭9 張領料單、沒有領料並未在其上簽名云云(本院卷二第172-187 頁);惟渠等3 人業已於93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上開陳述係因庚○○於開庭前,挾丙○○尚未取得施作系爭工程所應得之250 餘萬元尾款之機會,要求渠等為該等虛偽陳述,否則日後無法領得工程款要脅,實則渠等確有持庚○○交付之系爭印章受庚○○指示領取系爭9 張領料單上載之材料等情(本院卷四第3-6 頁),復於本院94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實情如上(本院卷四第105-114 頁),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8月15日訊問時坦認上情(桃檢95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偵查卷),是觀諸渠等3 人於93年12月6 日以後所言情節,一方面渠等3 人恐需就先前之證述負偽證之刑責,一方面渠等3 人亦恐因此無法領得系爭工程款,可謂係「損人不利己」之證言,若非自認於心有愧因而坦言實情,何以至此?是渠等於93年12月6 日以後之陳述,當甚為可採,應無意圖誣陷庚○○或虛構事實之餘。再者,本件工程契約屬勞務性質之積點發包工程,除零星細小之耗材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2 條 約定所有施工材料均由被告供應,原告不得自購材料而為工程之施作,則庚○○前稱於系爭工程進行時,係向李後新借料使用云云,惟此業經本院於94年5 月11日傳訊丙○○時,丙○○庭呈李後新所立聲明書及附件借據,聲明稱:「如附件所示借據,係丙○○先生應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庚○○先生之要求,約於民國91年間(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由丙○○以電話召喚本人至丙○○住處,由庚○○口授,由丙○○依庚○○先生意旨書寫,於雙方簽立之後,原本即由庚○○取走用途為何本人不明。事實上,本人確實未出借附件所示材料予丙○○先生,因恐庚○○作不法用途,本人特予聲明」等語(本院卷四第115-131 頁),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18464 號案件中傳訊李後新證述上情明確,另丙○○亦證稱:並未向李後新借料,借據是庚○○叫伊簽的,否則工程款領不到等語。是若非系爭材料均已由庚○○領取,庚○○何需假造不實之借料單據,以隱瞞該些施作之材料均係向被告領取之事實?由以上事證亦可見庚○○所為證言,洵不足採。至原告又以系爭9 張領料單上存有如附表備註欄原告所質疑之問題,然查此部分出入情形,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政風室曾於據報後調查,並製有「桃園營運處91年度介壽地區線路積點發包工程領料爭議案調查專報」(桃檢92年度他字第28 8號卷面編號A 卷第92-144頁),其中針對上開出入情形,業已查明係因承辦領料單列印之人員辛○○請長假,從而先行便宜行事發料,待日後通知補具領料單,而該等調查結果,雖係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政風室所製,惟該政風室與本件領料糾紛並無何利害關係,其調查報告應堪採信,又原告自始告訴對象即為被告員工陳進城等人,從未質疑辛○○有何讓庚○○、丙○○等人不實領料之情形,且上開調查結果所述原因造成系爭9 張領料單有原告所指之出入情形,亦與常情無悖,是原告執此質疑系爭9 張領料單之真正,亦無可採。

⑤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應繳退材料手續限於完工

後15天內(不含例假日)辦妥,否則應於上述期限內書面同意折算現金賠償結案,如逾期未辦,每逾期1 日罰款5,000元,且內購材料照市價或被告最新之物料單價表所列單價加10%計算。是系爭材料既已由有權代表原告辦理系爭工程領退料作業之人所領取,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惟原告拒未返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原告應返還系爭材料之折算金額及主張原告應繳付罰款。又系爭材料之折算金額為2,071,

628 元,業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待繳退剩餘材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對於系爭材料折算金額亦未爭執,足堪認定。再者,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31日完工,是依約原告應於完工後15日內辦理繳退剩餘材料手續,即扣除例假日後原告至遲應於91年1 月22日完成繳退料手續,惟原告堅執其並未領取系爭材料為由,並未完成繳退系爭材料手續,是被告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2年7 月18日為結算日,計算自91年1 月23日至92年7 月18日止,原告已逾期達17

7 日,僅以逾期120 日按日計算,主張原告應罰款即600,00

0 萬元(計算式:120 ×5,000 =600,000) ,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2.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應罰款127,141元請求抵銷: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第3 期、第4 期施作時,有逾工作單所訂工作期限,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予以罰款21,822元、105,319 元,共計127,141 元,並提出零星積點工程請款總計表2 份,據以稱此已經原告用印承認云云(本院卷二第92 -113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零星積點工程請款總計表2 份,原告用印時間為92年10月,即係於被告發函請原告領取其計算扣除後之款項2,366,282 元後,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同意領取用印前,即已於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21日發函予被告稱:原告同意派員領取上開無爭議之款項,惟保留其餘有爭執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等語(本院卷四第19-24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足證原告乃係為先行領取該2,366,282 元始為上開用印,並已事先聲明該領取用印並非對於被告扣款之承認,是被告指稱原告對於上開逾期罰款業已用印承認云云,尚乏依據。此外,被告迄未就原告施作第3 期、第4 期工程時有逾工作單所訂期限完工另為舉證,自難認被告所言為真。是被告主張以上開罰款抵銷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應無理由。

3.綜上,本件被告得主張自應給付予原告已屆清償期之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詳見下述)中抵銷之金額為2,671,628 元(計算式:2,071,628+600,000 =2,671,628)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之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共計5, 045,654元(計算式:2,379,914+2,665,740 =5,045,654)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671,628 元,均已屆清償期,且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被告驗收合格日92年7 月18日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於92年7 月18日起應幾付原告2,374,026 元(計算式:5,045,654-2,671,628 =2,374,026),嗣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先行給付原告2,366,282 元,則被告自92年10月31日起尚應給付原告7,744 元(計算式:2,374,026- 2,366,282=7,744) 。

㈢被告就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另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140,549 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項約定:「自開工日起每15天,乙方(指原告)得按『電信線路工程品質管理檢查要點』規定之實做數量,列單連同請款部分之竣工圖表經其品管員確認簽章並送甲方(指被告)驗證相符後,其給付其價款95%。」,輔以系爭工程為「積點發包工程」,即被告在招標時尚未確定施工工作項目,而先將該工程可能施作之各種工作項目,按其工作量以一定單位如公尺或公斤等為標準,換算為每工作每單位「積點數」。招標時,設定該工程預定施作之「總點數」,由承商就該「總點數」競價。決標後,將得標之總價除以「總點數」,以求得「每積點之單價」。於開工後,被告再陸續交付各工作單與承商,承商按各工作單中之工作項目施工。於各工作單完工後,依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按該工作項目每單位「積點數」,換算成點數,再以契約約定之「積點單價」計算工程款,即得按工作單完成之積點數明確分別計算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工程款,據此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工程款給付時期已有特別約定,於原告提出已實做部分之工程數量列單後,將該部分之竣工圖表由其品管員確認簽章後,送交被告驗證相符後,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查原告主張系爭第

3 期工程部分已於91年11月16日完成上開驗證手續,於91年

12 月17 日發函被告催請發款,第4 期工程部分則至少於92年3 月6 日被告以桃客網字第92D0000000號發函予原告時即已完成上開驗證手續,於92年3 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限文到3 日內給付,該律師函於92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第3 期、第4 期積點發包工程請款明細表暨零星積點工程請款總計表2 份、被告92年3 月6 日桃客網字第92D0000000號函文、原告於92年3 月31日所發律師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5-48 、49-56 、57-59、61 -66頁),被告就上開驗證手續、原告發函催款等事實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6條之約定,提出完工報告單、工程完工資料圖表,連同完工原圖及實際使用材料與領退清單經其品管員確認簽章等工程驗收手續,故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兩造間就工程款之給付時期已定有特別約定,業如前述,顯非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6條之手續為請領工程款之時點,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手續,係針對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驗收,而於該驗收程序完成前,被告相關權利之確保,已有原告預先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保留未發之工程尾款等金額以資因應,此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

22 條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被告不得藉此扣發原告第3期 、第4 期之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理由。

3.利息之計算: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業已完成上開請款條件,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卻拒未給付,經原告於91年12月17日發函催請給付底3 期工程款、於92年3 月30日發函限文到3 日內給付第4 期工程款,該函於92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則揆諸上述,被告就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即應自此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第3 期工程款應自91年12月18日起、第4 期工程款應自92年4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②是於被告上開得主張抵銷2,671,628 元之92年7 月18日前,

應給付原告第3 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69,115元(即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止,共計212 日,計算式:2,379,

914 ×212/365 ×5 %=69115) 、應給付原告第4 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37,612元(即自92年4 月6 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止,共計103 日,計算式:2,665,740 ×103/365 ×5 %=37,612) 。

③又自被告於92年7 月18日主張得抵銷2,671,628 元後,就第

3 期、第4 期工程款仍尚應給付原告2,374,026 元,被告迄至92年10月30日始給付2,366,282 元,是此期間被告仍須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33,822元(即自92年7 月18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共計104 日,計算式:2,374,026 ×104/365 ×5 %=33,822)。

④綜上,被告對於第3 期、第4 期應付工程款尚應另行給付原

告上開遲延利息共計140,549 元(計算式:69,115+37,612+33,822 =140,549) 。

⑤被告雖另辯稱於92年3 月6 日起即一再函請原告辦理驗收手

續,並通知原告經結算後仍得請領2,366,282 元,係原告遲未領取,被告不需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

5 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通知原告所領取者僅為2,366,282 元,原告因認屬一部清償而拒絕受領,本院認被告主張抵銷後仍應給付者為2,374,026 元,被告通知原告領取者與實際應給付者相差7,

744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通知領取者僅屬一部清償,揆諸前述,尚不符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自應就此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1.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354,627 元,

其中扣除保固保證金235,230 元後之119,397 元,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即92年7 月18日後返還,卻未返還,原告請求返還該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

86 頁 送達回證所載送達日期為92年12月12日)翌日即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就保固保證金235,230 元部分,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即94年7 月18日返還,原告於94年

8 月30日函請被告返還,遭被告於92年9 月20日函覆拒絕,則原告請求返還該金額,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2.系爭工程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被告自92年10月30日給付2,366,28

2 元後,仍有7,744 元未給付予原告,當應再行給付原告7,

744 元,原告並請求此部分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被告並應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3.被告應給付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計算至92年10月29日)共計140,549 元,此部分本為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併請求以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兩造均不得相互請求支出之律師費用

1.按吾國民事訴訟法並未採用律師訴訟進行主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有何歧異,故因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要旨、77年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及81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除第三審法院外並未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兩造委任律師與否,有自由選擇之權,本件兩造尚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且兩造間之主張與抗辯經本院認定亦各有准駁,業如前述,兩造相互請求本件民事訴訟之律師報酬,均無理由。

2.至被告另以被告員工陳進城等人受原告員工庚○○誣告,而致需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為被告員工陳進城等人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用198,000 元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應賠償該損害,並得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抵銷云云。惟被告所陳縱然屬實,且庚○○雖經本院認定為原告員工,然其誣告之行為,尚難謂與其執行本件系爭工程之職務有何關連,是縱庚○○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據以請求原告應負何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五、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2,920 元(計算式:354,624+7,744+69,115+37,612+33,822=502,920) ,及其中7,744元應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9,397 元應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5,230 元應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表:

┌─┬─────┬────────┬─────┬──────┬──────┬──────────┐│編│料單編號 │材料編號 │請領日期 │原告清單編號│被告清單編號│備註 ││號│ │名稱 │發料日期 │(原證7 ,本│(被證6 ,本│(原告質疑之處) ││ │ │數量 │核准日期 │院卷一第64-6│院卷一第99頁│ ││ │ │ │ │5頁 ) │) │ │├─┼─────┼────────┼─────┼──────┼──────┼──────────┤│1 │91G0079 │00000000 │91.7.3 │48 │無 │ ││ │ │75MM*3MM*81MM*2M│91.7.3 │ │ │ ││ │ │PVC拉線警示管 │91.7.3 │ │ │ ││ │ │20PC │ │ │ │ ││ │ │ │ │ │ │ │├─┼─────┼────────┼─────┼──────┼──────┼──────────┤│2 │91G0080 │00000000 │91.7.3 │67 │8 │ ││ │ │0.5MM*30PCCP-LAP│91.7.3 │ │ │ ││ │ │-SS市內電纜 │91.7.3 │ │ │ ││ │ │3000M │ │ │ │ │├─┼─────┼────────┼─────┼──────┼──────┼──────────┤│3 │91G0081 │00000000 │91.7.3 │28 │5 │ ││ │ │0.4MM*600PFS-JF-│91.7.3 │ │ │ ││ │ │LAP 市內電纜 │91.7.3 │ │ │ ││ │ │1000M │ │ │ │ ││ │ ├────────┤ ├──────┼──────┼──────────┤│ │ │00000000 │ │27 │4 │ ││ │ │0.4MM*400PFS-JF-│ │ │ │ ││ │ │ LAP市內電纜 │ │ │ │ ││ │ │1500M │ │ │ │ ││ │ ├────────┤ ├──────┼──────┼──────────┤│ │ │00000000 │ │33 │無 │ ││ │ │0.5MM*200PFS-JF-│ │ │ │ ││ │ │LAP 市內電纜 │ │ │ │ ││ │ │1000M │ │ │ │ ││ │ ├────────┤ ├──────┼──────┼──────────┤│ │ │00000000 │ │22 │2 │ ││ │ │0.4MM*30PFS-JF- │ │ │ │ ││ │ │LAP 市內電纜 │ │ │ │ ││ │ │1500M │ │ │ │ ││ │ ├────────┤ ├──────┼──────┼──────────┤│ │ │00000000 │ │76 │10 │ ││ │ │封套式端子交接箱│ │ │ │ ││ │ │基座SST型1800P │ │ │ │ ││ │ │1ST │ │ │ │ │├─┼─────┼────────┼─────┼──────┼──────┼──────────┤│4 │91H0160 │00000000 │91.8.8 │81 │無 │查無領料單 ││ │ │18M/M2#1 桿型繞│91.8.8 │ │ │ ││ │ │線夾 │91.8.9 │ │ │ ││ │ │100PC │ │ │ │ ││ │ ├────────┤ ├──────┼──────┤ ││ │ │00000000 │ │82 │無 │ ││ │ │22M/M2#1 桿型繞│ │ │ │ ││ │ │線夾 │ │ │ │ ││ │ │120PC │ │ │ │ ││ │ ├────────┤ ├──────┼──────┤ ││ │ │00000000 │ │99 │13 │ ││ │ │30M/M2#1 桿型繞│ │ │ │ ││ │ │線夾 │ │ │ │ ││ │ │120PC │ │ │ │ │├─┼─────┼────────┼─────┼──────┼──────┼──────────┤│5 │91I0047 │00000000 │91.8.22 │70 │9 │比對記載同料單編號之││ │ │0.5MM*200PCCP-LA│91.8.22 │ │ │提料單(本院卷三第 ││ │ │SS 市內電纜 │91.8.22 │ │ │114 頁),提料單上另││ │ │1000M (實發500M│ │ │ │有記載領取「1800P 交││ │ │) │ │ │ │接箱2PC 」,領料單卻││ │ │ │ │ │ │無此項目。 │├─┼─────┼────────┼─────┼──────┼──────┼──────────┤│6 │91J0081 │00000000 │91.9.11 │25 │3 │比對記載同料單編號之││ │ │0.4MM*200PFS-JF-│91.9.17 │ │ │提料單(本院卷三第11││ │ │LAP 市內電纜 │91.9.25 │ │ │0 頁),顯示發料日期││ │ │1000M │ │ │ │為91年9 月25日、核准││ │ │ │ │ │ │日期為91年9 月17日 ││ │ │ │ │ │ │,提料單上之提料日期││ │ │ │ │ │ │卻為91年9 月12日,提││ │ │ │ │ │ │料日與發料日記載不符││ │ │ │ │ │ │,且提料日竟早於核准││ │ │ │ │ │ │日。且領料單上所載該││ │ ├────────┤ ├──────┼──────┤「UY電纜心線接續子90││ │ │00000000 │ │16 │11 │000PC 」、「258WTS測││ │ │UY電纜心線接續子│ │ │ │試端子板12 PC 」,於││ │ │90000PC │ │ │ │提料單上則無記載,顯││ │ ├────────┤ ├──────┼──────┤未領出。 ││ │ │00000000 │ │12 │1 │ ││ │ │258WTS測試端子板│ │ │ │ ││ │ │12PC │ │ │ │ │├─┼─────┼────────┼─────┼──────┼──────┼──────────┤│7 │91J0092 │00000000 │91.9.17 │104 │7 │比對記載同料單編號之││ │ │0.65MM*200PCCP-L│91.9.17 │ │ │提料單(本院卷三第16││ │ │AP 市內電纜 │91.9.27 │ │ │2頁) ,顯示提料日期││ │ │1792M (實發1292│ │ │ │應為91年9 月16日,領││ │ │M) │ │ │ │料單所載發料日則為91││ │ │ │ │ │ │年9 月27日、核准日為││ │ │ │ │ │ │91年9 月17日,顯然提││ │ │ │ │ │ │料日早於領料單之核准││ │ │ │ │ │ │日,且提料單所載提料││ │ │ │ │ │ │數量為1792M ,領料單││ │ │ │ │ │ │則記載實發1292M ,亦││ │ │ │ │ │ │有不符之處。 │├─┼─────┼────────┼─────┼──────┼──────┼──────────┤│8 │91I0168 │00000000 │91.9.17 │35 │6 │比對記載同料單編號之││ │ │0.5MM*600PFS-JF-│91.9.17 │ │ │提料單(本院卷三第 ││ │ │LAP 市內電纜 │發料日期:│ │ │110 頁),顯示領料單││ │ │1000M │被告所提之│ │ │所載發料日期為91年9 ││ │ │ │第四聯蓋印│ │ │月12 日 ,提料單上提││ │ │ │不清,原告│ │ │料日期亦為91年9 月12││ │ │ │所提之第五│ │ │日,惟領料單上所載請││ │ │ │聯以手寫91│ │ │領日期、核准日期卻為││ │ │ │.9.12 │ │ │91年9 月17日,顯然提││ │ │ │ │ │ │料日早於請領日、核准││ │ │ │ │ │ │日。 │├─┼─────┼────────┼─────┼──────┼──────┼──────────┤│9 │91I0169 │00000000 │91.9.17 │92 │12 │發料日期竟在請料日期││ │ │1.143MM 電纜綁縛│91.9.17 │ │ │及核准日期之前。 ││ │ │線 │發料日期:│ │ │ ││ │ │20RL │被告所提之│ │ │ ││ │ │ │第四聯蓋印│ │ │ ││ │ │ │不清,原告│ │ │ ││ │ │ │所提之第五│ │ │ ││ │ │ │聯以手寫91│ │ │ ││ │ │ │.9.16 │ │ │ ││ │ │ │ │ │ │ │└─┴─────┴────────┴─────┴──────┴──────┴──────────┘(註 :參見被證6 、10、27之被告清單、系爭9 張領料單、提料單【本院卷一第157-165 頁、卷二第155-162 頁】及原證7 、25-3 3之原告清單、領料單、提料單【本院卷三第107-117 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