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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余存娟即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九○─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十六,暨土地上建物即建號第五三九一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房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九○─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十六,暨土地上建物第五三九一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被告,因當時系爭房地上仍存有原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之抵押權,且系爭房地總價僅五百四十萬元,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另訂協議書,於第二條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之,第三條約定原告應將前揭貸款償還剩至四百九十萬元後,第四條約定由被告自過戶後第二個月(即八十九年九月)起開始代繳房貸,第五條約定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被告應將該貸款承受,變更其為債務人,如超過期限未履行,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原告已依約還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由被告占有,詎被告竟未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變更其為貸款債務人,違反前揭約定,兩造契約因所附條件成就而解除,至少被告須負未如期給付之遲延責任,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返還。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因系爭房地上存有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之六百餘萬元抵押權,且系爭房地價值僅五百四十萬元,故兩造約定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被告,原告償還前揭貸款至四百九十萬元,被告應自過戶後第二個月(即八十九年九月)起開始代繳房貸,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應承受該貸款,如逾期未履行,被告願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後原告已依約還款,並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占有,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仍未依約履行,已違反約定,兩造之契約已因條件成就而解除,且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返還占有等情,有其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且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右揭法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之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占有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因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本部分既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顯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