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庚○○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笨子港小段第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被告三人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現原告之長子已去世四年有餘,媳婦又失業,尚須撫養三個就學中之小孩,原告與其孫女同住,大媳婦則是帶著另外二個小孩居住於系爭耕地附近,迫於生活之需要,原告急須收回系爭耕地;另原告僅收到被告丙○○、乙○○二人所匯之租金,可知被告三人中僅此二人為耕作,其以農路為界一人種一邊;而被告甲○○○之丈夫領有退休金,生活富裕無須耕作系爭耕地維持生活;又被告均未自任耕作,而係請別人代為耕種,故家裡之農具甚少,且被告均已年邁體衰,子女又已長大成家,生活均有子女奉養無虞,應不須耕種土地。被告既無法耕作又不須耕作,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
(二)系爭耕地現正休耕中,去年整年亦未耕作,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庭完後指出現耕田不划算,被告等無能力耕種且有其他不動產,則更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又鈞院至被告三人之住宅勘驗時,雖發現一倉庫裡堆放些許農具,然應查明倉庫為何人所有,況被告三人中確有人未住於該住宅內。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對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收回耕地之限制規定係違憲而應屬無效,兩造之租約即應回歸民法租賃之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其所租賃之土地。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固為現存之法律,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其不得牴觸憲法,再按憲法第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份,應不得適用。茲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顯係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財產(耕地)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權人無法再就耕地為管理使用,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政府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因台灣斯時屬農業社會型態,多數人均倚賴農作物維生,且基於社會之特別情事,使政府制定實施上開條例,雖上開條例顯致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惟以當時情形觀之,或尚可勉強認屬憲法第二十三條緊急避難之情形。⑵而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三七五租約之租賃耕地之面積占全國耕地之比例極少,僅約百分之二點七左右,顯見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抑或維持社會安定,始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不復存在;再觀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谷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不計工資、利息及成本之情形下,平均每個承租戶耕作承租地之全年收益僅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亦即每個月僅三千六百零三元;且現台灣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轉以工商業維生,造成農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多兼有其他職業之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之統計資料,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絕大部分收入已非係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與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佃農全賴耕作租約農地之收入維生之情形完全不同。⑶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已失其所據,故其本為達成該目的而對人民權利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
三、證據:提出系爭耕地登記謄本共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耕地租賃租約期滿時,法律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如出租人符合一定情形,其不得收回自耕,而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故只要承租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系爭耕地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福妹於三十八年六月間出租予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黃坤應,雙方並訂有「笨字第二三號」耕地租約,且經桃園縣政府核定,被告三人自繼承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後,均依約自任耕作且三人一起耕種,並按期繳付地租,此有原告收取地租收據為憑,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係強制規定,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每隔六年即須辦理續訂租約登記,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檢具相關證件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申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期之登記,詎遭原告拒絕,並請求收回自耕,被告不服,嗣經桃園縣新屋鄉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與調處均不成立,始將本件移至鈞院審理。
(二)次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然於耕地租賃,承租人係受到特別保護,現原告僅因迫於生活上之需要,擬收回自行耕作,得否阻卻限制收回之理由,仍有疑問;且即使被告擁有不動產,然本件係租佃爭議,應與生活的改善無關係,現被告已依規定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拒絕訂約之權,故被告等基於既有之租佃關係,請求續訂六年之耕地租佃期間,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無理由請求收回自耕系爭耕地。又系爭耕地因縣政府去年公告須辦理休耕一期,今年第一期亦休耕,去年第二期則是種稻,雖現耕田不划算,然被告三人仍欲耕種,再關於被告三人之居住狀況,被告乙○○係僅與其妻同住;被告丙○○亦僅與其妻同住;被告甲○○○則是與其家族同住,但分開來吃,有時候會到隔壁親戚之處或兒子位於中壢之住處。
三、證據:提出笨字第二三號耕地租約乙份、收據二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份、系爭耕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農林字第○九二○○三○○七○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農林字第○九二○○三一八八八、第○九二○○三一八八九號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富盛碾米工廠聲明書乙份、照片十張。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及被告於九十二年第二期有無出售稻穀予新屋鄉農會等事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九三一○○二六八三號附被告三人之財產歸戶清冊各乙份、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苗縣四字第○九三○○○四九二六號函附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三紙、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三桃新農供字第二七六號覆函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前開爭議,曾經原告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乙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被告三人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現原告之長子已去世四年有餘,媳婦又失業,尚須撫養三個就學中之小孩,原告與其孫女同住,大媳婦則是帶著另外二個小孩居住於系爭耕地附近,迫於生活之需要,原告急須收回系爭耕地;另原告僅收到被告丙○○、乙○○二人所匯之租金,可知被告三人中僅此二人為耕作,其以農路為界一人種一邊;被告甲○○○之丈夫領有退休金,生活富裕無須耕作系爭耕地維持生活;又被告均未自任耕作,而係請別人代為耕種,故家裡之農具甚少,且被告均已年邁體衰,子女又已長大成家,生活均有子女奉養無虞,且被告甲○○○之丈夫更領有退休金,生活富裕無須耕作系爭耕地維持生活;況被告三人中確有人未住於該住宅內,被告既均無法耕作又不須耕作,且系爭耕地現正休耕中,去年整年亦未耕作,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對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收回耕地之限制規定係違憲而應屬無效,兩造之租約即應回歸民法租賃之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其所租賃之土地。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財產(耕地)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權人無法再就耕地為管理使用,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而近年來,三七五租約之租賃耕地之面積占全國耕地之比例極少,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絕大部分收入已非係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已失其所據,故其本為達成該目的而對人民權利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等語。
被告則以:耕地租賃租約期滿時,法律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如出租人符合一定情形,其不得收回自耕,而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故只要承租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系爭耕地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福妹於三十八年六月間出租予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黃坤應,雙方並訂有「笨字第二三號」耕地租約,且經桃園縣政府核定,被告三人自繼承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後,均依約自任耕作且三人一起耕種,並按期繳付地租,現原告僅因迫於生活上之需要,擬收回自行耕作,得否阻卻限制收回之理由,仍有疑問;且即使被告擁有不動產,然本件係租佃爭議,應與生活的改善無關係,被告既已依規定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拒絕訂約之權,故被告等基於既有之租佃關係,請求續訂六年之耕地租佃期間,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無理由請求收回自耕系爭耕地。又系爭耕地因縣政府去年公告須辦理休耕一期,今年第一期亦休耕,去年第二期則是種稻,雖現耕田不划算,然被告三人仍欲耕種,再關於被告三人之居住狀況,被告乙○○係僅與其妻同住;被告丙○○亦僅與其妻同住;被告甲○○○則是與其家族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為其所有,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最後一次耕地租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六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臺灣省新竹縣笨字第二三號私有耕地租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之租約於上述期間屆滿後,其即拒絕再續訂租約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足憑,亦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期限既已屆滿,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出租人之義務固亦無誤。然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可知有關耕地之租佃事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即應視其有無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均未自任耕作,而係由他人代為耕種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等尚有耕作系爭耕地,僅於九十二年第一期及九十三年第一期係政府公告休耕而未耕種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系爭耕地現確屬休耕狀態,而被告之住處離系爭耕地約五十公尺,為傳統之三合院式建築,旁邊另有一倉庫,其內一邊放置有兩輪推車、單輪推車、小型插秧機、穀扒、小型割草機、噴農藥器具等耕種所用之物品;另一邊則放置有肥料及稻穀等,有履勘筆錄乙份、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是依此履勘結果所示,被告應確有耕種系爭耕地之事實,僅在政府公告休耕時未加以耕種而已,而九十二年第一期稻作、九十三年第二期稻作確經政府公告休耕之事實,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農林字第○九二○○三○○七○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農林字第○九二○○三一八八八、第○九二○○三一八八九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部分,尚無足採,兩造間之原訂租約尚不因之無效,則足認定。
(二)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綜合此等規定內容可知,於耕地租約期滿時,若無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承租人仍願繼續承租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而不得收回出租之耕地。而本件原告就此主張其長子已去世四年餘,媳婦又失業且尚須撫養三個就學中之小孩,原告迫於生活之需要,急須收回系爭耕地等語。然查,原告所有之財產除系爭耕地外,尚有田地二筆、建地五筆、房屋一間、投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元,九十一年度其存款利息及投資股利則合計有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有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苗縣四字第○九三○○○四九二六號函附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三紙附卷足憑,以原告上開財產內容衡之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堪認原告應仍能供給生活無虞,亦即原告並無迫於生活需要而急須收回系爭耕地之情事,則揆諸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尚不能請求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至被告乙○○雖另有房屋一間(應有部分零點三三三三)、田地三筆(應有部分各為零點零二三一四、零點三三三三、全部)、道路用地一筆(應有部分零點零二九二三)、墓地二筆(應有部分均各為零點零二九二三);被告丙○○則有房屋一間(應有部分零點三三三三)、田地三筆(應有部分各為零點零二三一四、零點三三三三、全部)、建地一筆(應有部分零點一六六六六);被告甲○○○亦有房屋一間(應有部分零點三三三三四)、田地三筆(應有部分各為零點零二三一四、零點三三三三、全部)、建地一筆(應有部分零點一六六六六)等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九三一○○二六八三號附被告三人之財產歸戶清冊各乙份在卷可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亦不致於因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惟只要有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之一,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而原告既已有符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前已述及,則縱被告無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原告仍不得收回系爭耕地自明,是原告所主張被告無須耕種系爭耕地亦能維持生活,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之部分,仍無足採。再查,原告既不得收回系爭耕地,而被告又已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耕地,則原告依上開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已負有與被告續訂租約之義務,其不得主張系爭耕地之租約已屆滿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更無疑義。
(三)至原告主張僅被告乙○○、丙○○二人有繳納租金,被告甲○○○則無之事實,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三人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有收據二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份附卷足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上開收據之繳納名義人及執據之匯款不含被告甲○○○,然法律並未規定租金之繳納須全體承租人均具名為必要,是不問由何出租人出面繳納,自均在所不問,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繳納租金之事實,仍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對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收回耕地之限制規定,係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財產(耕地)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權人無法再就耕地為管理使用,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且三七五租約之租賃耕地面積占全國耕地之比例現已極少,承租人之主要收入已非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已失所據,故其為達成該目的而對人民權利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等語。惟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對於地主之締約自由、契約方式、終止契約自由與租約內容自由固均加以限制,然此立法原由係因地主與佃農兩者經濟地位不平等,為免地主剝削弱勢之佃農,以保護廣大之佃農利益及維護社會安定所致,且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綜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已就地主之財產權與佃農之生存權之輕重加以衡量取捨,此立法目的之重要性固會因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改變而有所影響;亦即佃農今日之經濟地位有所提昇,已不致因未耕作承租田地而影響其生存權,惟今日之地主方面亦不會因出租耕地未收回而重大普遍影響其生活,換言之,地主並不致因上開條例之存在而反致生存權受到影響,況即使地主果真將因未收回耕地而生活陷於困難;而佃農又並未因耕地被收回而影響生計,上開條例第十九條亦有准許地主於租期屆滿後收回自耕之相應規定,是究難認上開條例之規定有違憲之嫌。況若許地主任意於租期屆滿後收回耕地,無疑又將造成地主與佃農間之經濟地位瞬間遽變,回復富者愈富,貧者愈貧之落後狀況,顯非維持公平正義之途。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違憲乙節,本院認尚不足採,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
三、原告並無收回系爭耕地之法律上理由,既經認定,從而,其仍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