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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

設一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擔任原告對交通銀行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十八日與被告成立三筆定期存單號碼各為KL一0一五六

六、KL0000000、KL0000000之定期存款契約,將金額分別為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嗣因前開保證關係消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契約辦理解約,經結算本息後被告應給返還原告八十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三十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二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二元,詎被告僅將其中五千六百十二元轉入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返還原告,餘款一百三十萬元則拒絕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前曾簽發以被告為付款人發票日均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各為七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系爭支票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原告經理人即訴外人楊受祿以遺失為由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嗣訴外人楊受祿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本院撤回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核准。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撤銷付款之委託,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止付通知,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一百三十萬元沖回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二)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下稱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保留款存回原告設於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惟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O二五號判決意旨:「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而不予理會,原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撤銷付款委託,從而原告領回系爭支票保留款,對被告並無損害。

(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之前提均係:付款行仍留存支票止付保留款,且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未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時效。又前揭判決所涉者係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付款人與執票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十五號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公司)以系爭支票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乃屬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止付保留款已由原告領回,況原告就系爭支票對台企銀公司本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原告自得領回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本屬於自己之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復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理由所示,支票止付保留款在所有權移轉前,係屬發票人之存款,故原告領回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係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原告與訴外人台企銀公司二林分公司間係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而被告與台企銀二林分公司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付款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法律關係各不相同,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即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有一百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顯屬無據。

(四)原告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財政部金融局陳情,表示不同意台企銀二林分公司要求原告補足系爭止付保留款,絕不可能有於同年十月三日同意將系爭解約定期存款中之一百三十萬元轉為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之事。

參、證據:提出影本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保證書、定期存單、連線作業存款客戶清單各三件、活期存款存簿、支存帳戶明細表、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書、民事上訴理由狀、開庭通知書、台企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債催字第0九二00一三七二一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支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楊受祿以票據遺失為由向被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被告即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留存同額之止付保留款,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雖台北市銀行公會另訂有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依該準則第十三條規定,縱其止付之通知因有該條所定之事由而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然所謂「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係指於持有票據人提示該曾經止付之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應即付款而言,非謂票據付款人得置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於不顧,而令發票人提領動用該留存款,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可參。故票據經掛失止付後,該票據如另有占有票據之人時,付款行於占有票據之人提示該曾經止付之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應即付款,而不得由發票人任意請求動用,蓋於此等情形,惟占有票據之人為該止付保留款之受領權人。

二、付款提示距支票發行滿一年者,付款人固有正當理由而不再付款,然就已否滿一年之認定,則應依執票人首次合法提示判斷之,若執票人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提示,而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一旦止付通知嗣後失效,付款人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將留存之金額支付予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拒絕付款,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可參。系爭支票之占有人即訴外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於發票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且訴外人楊受祿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聲請撤回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並向被告辦理註銷止付,原止付通知即已失效,系爭止付保留款應由被告留存,待支票占有人提示系爭支票時予以支付。

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執票人之提示付款,只要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付款人即應對執票人負支付票款之責任,縱執票人未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或追索權之行使已罹時效,均無礙執票人直接付款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可參。而訴外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既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提示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止付通知嗣後亦已失效,被告即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負直接付款之責,縱使執票人追索權之行使已罹時效,並無礙執票人直接付款請求權之行使。

四、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倘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止付之金額即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既不得任意動用,自亦不得再撤銷付款之委託,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足參,故原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表明就系爭支票為撤銷付款委託之意旨,亦不生撤銷付款委託之效力,而不影響系爭支票占有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之權利。

五、系爭止付保留款之受領權人為系爭支票之占有人,發票人並無動用、受領系爭止付保留款之權利。但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被告受領系爭止付保留款,原告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止付保留款雖經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告仍有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予票據占有人之義務,致被告受有與系爭止付保留款同額之損害,原告受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即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而對被告負有一百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

六、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除已轉入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五千六百十二元外,原告對被告固尚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對被告有一百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之債務存在,被告即於同日將原告對被告之一百三十萬元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對原告之一百三十萬元寄託物返還債務,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則原告對被告一百三十萬元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

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請求解約系爭定存契約時,被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諾,而將解約定期存單總額中之一百三十萬元轉為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

參、證據:提出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民事申報權利狀、民事撤回狀、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桃院祺民吉字第一五五五號函、存證信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二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四十年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分公司並為該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雖抗辯伊僅為台企銀之分公司,對外沒有獨立人格,原告只能請求台企銀返還,不得對伊起訴云云,惟查被告因擔任原告對交通銀行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乃與被告成立定期存款契約,以系爭三張定期存單向被告辦理定期存款,並由被告以台企銀楊梅分公司名義出具定存單,嗣系爭三張定期存單到期辦理解約時,亦由被告辦理本息結算,並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抵充系爭二張面額各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款,餘款五千六百十二元並由被告返還原告設於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定期存單、連線作業存款客戶清單各三件、活期存款存簿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定期存款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為該契約之權利主體,且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權利能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直接對伊起訴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效力。

貳、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被告是否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不負支付票款予執票人之義務、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為撤銷付款委託之效力如何、原告應否負一百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對被告是否存有一百三十萬元返還寄託物之債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有無同意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後之一百三十萬元作為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之抵付等項,為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擔任原告對交通銀行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十八日與被告成立三筆定期存單號碼各為KL一0一五六六、KL0000000、KL0000000之定期存款契約,將金額分別為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嗣因前開保證關係消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契約辦理解約,經結算本息後被告應給返還原告八十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三十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二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二元,詎被告僅將其中五千六百十二元轉入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返還原告,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則拒絕返還,為此依消費寄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楊受祿以票據遺失為由向被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被告即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留存同額之止付保留款,而付款提示距支票發行滿一年者,付款人固有正當理由而不再付款,然就已否滿一年之認定,則應依執票人首次合法提示判斷之,若執票人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提示,且止付通知嗣後失效,付款人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將留存之金額支付予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拒絕付款。系爭支票之占有人即訴外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於發票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且訴外人楊受祿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聲請撤回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並向被告辦理註銷止付,原止付通知即已失效,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負直接付款之責,縱使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對原告之追索權已罹時效,亦無礙台企銀二林分公司直接付款請求權之行使。再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倘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止付之金額即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既不得任意動用,自亦不得再撤銷付款之委託,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表明就系爭支票為撤銷付款委託之意旨,亦不生撤銷付款委託之效力。是原告並無動用、受領系爭止付保留款之權利,但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被告受領系爭止付保留款,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仍有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予票據占有人之義務,致被告受有與系爭止付保留款同額之損害,原告受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即屬不當得利,而對被告負有一百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原告對被告之一百三十萬元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對原告之一百三十萬元寄託物返還債務,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則原告對被告一百三十萬元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請求解約系爭定存契約時,被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諾,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後之一百三十萬元轉為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等語置辯。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擔任原告對交通銀行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十八日與被告成立三筆定期存單號碼各為KL一0一

五六六、KL0000000、KL0000000之定期存款契約,將金額分別為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嗣因前開保證關係消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契約辦理解約,經結算本息後被告應給返還原告八十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三十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二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二元,惟被告僅將其中五千六百十二元轉入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返還原告,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則拒絕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定期存單、連線作業存款客戶清單各三件、活期存款存簿、支存帳戶明細表、台企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債催字第0九二00一三七二一號函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肆、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被告受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之與原告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為抵銷,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一百三十萬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止付通知,且系爭支票已經罹於時效,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保留款存回原告設於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撤銷付款之委託,則原告自有權領回系爭止付保留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對被告並無損害,兩造間係發票人與付款人之關係,被告與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則為付款人與執票人之關係,被告所引各該判決見解於兩造間並無適用,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伊對原告有一百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顯然無稽。另原告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財政部金融局陳情表示不同意台企銀二林分公司要求原告補足系爭止付保留款,自不可能於同年十月三日同意將系爭定期存單中之一百三十萬元轉為系爭止付保留款云云。惟查: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七條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蓋止付人於通知止付後,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提起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判,恒需相當時日,未必能於一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付時,縱支票發行已滿一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絕付款之理。是付款提示距支票發行滿一年,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付款人固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惟就已否滿一年之認定,應依執票人首次合法提示判斷之,若執票人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提示,僅因付款人受止付通知而未付款者,一旦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經證明非由票據權利人所為止付而不合法時,付款人即喪失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而應本於執票人先前合法之提示付款,此時執票人請求付款,固應提出相關文件(諸如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之證明,或確認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之勝訴確定判決等),證明止付通知失效或不合法之事實,並再行提示支票,惟執票人先前合法提示既在支票發行一年內,付款人即不得以該再次提示距支票發行已滿一年而拒絕付款。再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倘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支付之金額即應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不得任意動用,發票人自亦不得再行撤銷付款之委託。

二、經查原告簽發以被告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各為七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經楊受祿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遺失為由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後,系爭二紙支票之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於該公示催告所定之八個月期限內具狀向本院申報權利,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停止系爭二紙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嗣楊受祿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五號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准許其撤回,楊受祿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告辦理註銷止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催告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二件、民事申報權利狀、民事撤回狀、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楊受祿就系爭二紙支票所為之公示催告經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時即不存在,則楊受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為系爭二紙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亦因而失其效力。又查系爭二紙支票之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付款,當時原告設於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雖足以支付系爭二紙支票款共一百三十萬元,然因楊受祿辦理系爭止付通知,被告乃將系爭止付通知款一百三十萬元留存,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將系爭止付保留款一百三十萬元沖回原告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經原告提領完畢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存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支票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既於系爭二紙支票到期日後三日遵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掛失止付通知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因楊受祿具狀撤回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失效力,被告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受理楊受祿註銷止付之申請,參照前段說明,被告本應將系爭止付保留款一百三十萬元給付予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原告對之不得任意動用,亦不得向被告為撤銷付款之委託,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應不生效力,被告仍負有將系爭支付保留款一百三十萬元給付予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之義務,是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止付保留款。又原告既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則原告嗣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付款委託之表示,自同不生效力。

三、再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享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亦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性質不同,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例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對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一百三十九條對不具資格者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十八條止付之票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退票理由、及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限制付款人付款之事由等),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執票人就該權利之行使,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在上開時效期間內,縱使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執票人仍非不得請求付款人支付支票金額,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二紙支票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因未於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起一年內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致其對原告之系爭二紙支票追索權利罹於一年消滅時效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支票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既於系爭二紙支票到期日後遵期提示請求被告付款,並因楊受祿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及申請本院為公示催告,致被告未能付款,惟嗣後系爭止付通知既失其效力,被告即有將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給付予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參照前開決議,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對原告之追索權雖已罹於時效,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

四、復查原告於系爭二紙支票罹於時效期間後,對台企銀二林分公司直接請求原告付款時,固有拒絕給付之權。惟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既因系爭止付通知失效,原告對之不得動用而喪失其處分權及受領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即有依系爭二紙支票記載金額給付予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一百三十萬元之義務,但被告竟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返還原告,則原告受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因此受有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予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雖以其對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有時效消滅之拒絕付款權利,且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止付保留款為其所有,主張被告並無損害云云,惟原告對系爭止付保留款既已喪失其處分權及受領權,則原告對系爭止付保留款之所有權已受有限制,且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並非直接向原告請求付款,又被告對於台企銀二林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二紙支票款亦無拒絕之權,則原告自亦不得於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向被告請求付款時主張時效利益,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其受領系爭止付保留款對被告並無損害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前開法律上見解乃針對票據付款人與執票人之關係所為,不適用於兩造間之付款人與發票人之關係云云,惟前開法律見解,本應一體適用於所有之票據關係人,自不因被告提出之各該法院判決係針對票據付款人與執票人間所為,即謂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有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債權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受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既構成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止付保留款之不當得利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系爭定期存單到期時,主張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同額之系爭消費寄託物返還債務為抵銷,並扣留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款,自屬有據。是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其返還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物乙節,要屬有據。

六、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請求系爭定期存單解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允諾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後之一百三十萬元轉為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云云,則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定存單解約後要付給票據權利人,但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後,付一百三十萬元給票據權利人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到被告前開通知後,並未向被告表示同意與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並無向被告為同意以系爭定期存單中之一百三十萬元作為給付系爭止付通知款之表示,則被告嗣後更易前詞,抗辯被告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將系爭定存單付給票據權利人云云,要無可採。惟此仍不影響被告仍得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消費寄託物返還債務之抵銷主張,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掛失止付通知失效時,即已喪失其對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之處分及受領權限,系爭二紙支票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亦已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遵期提示,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止付保留款給付予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之義務,台企銀二林分公司雖對原告之系爭支票追索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不得於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對被告請求付款時,主張拒絕付款之時效利益,亦不得向被告為撤銷付款之委託,然原告竟請求並受領被告返還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物債權主張抵銷,則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就系爭定期存單所成立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定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66台上3470要旨: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

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40年台上字第105號

要 旨: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

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3.判例字號: 40年台上字第39號要 旨: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

事人能力。判例。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

次按當事人能力僅係在訴訟中為當事人之資格

,與該當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係屬二事。是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自仍無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明載美○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該記載

下括弧記載(臺灣分公司)字樣,查該等記載均為當事人之記載,何來「個別名稱」?又「個別名稱」是何義亦不明瞭。再者,分公司就其業務事項有當事人能力,且因總公司之業務涉訟時,不得以分公司為被告,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由分公司變更為總公司時,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我國實務上一貫見解,且二者在法律上極易區別,亦無何疑問,是原告於嗣後之書狀稱「美○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美○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顯有誤解,綜上所述,原告欲將被告由「美○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更正」為「美○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一節,顯屬訴之變更無疑,茲被告反對原告變更,且對訴訟之終結有礙,本院不准許原告為是項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