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
原 告 子○○
辛○○丁○○甲○○庚○○乙○○壬○○○己○○戊○○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甲○○、己○○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所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五四八、五四八之四、五四八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表所示面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如附表所示調整後租金額。
貳、陳述:
一、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表所示面積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向本院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將原告之租金額調整為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租金額,嗣原告子○○以外之其餘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額,其餘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再以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判決維持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額,再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自此二十餘年來,原告即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而為租金之給付。
二、按請求調整租金之形成判決,其判決調整租金之數額須確定,否則其聲請難稱明確,是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者,應以租賃物之價值現時已有發生昇降者為限,並不包括尚未發生之將來價值昇降情事在內。惟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每三年變動調整一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系爭確定判決將尚未發生價值昇降之未來各年租金為一併調整於法不合,其判決之效力即有疑義。系爭土地之地價自八十六年達到頂峰後,即層層下降,至今年已下降近二成,加以原告均係早年建屋使用,屋齡已達三十年以上,大都係自行居住使用並無換來商業利益,使用土地之利益已大不如前,且面對桃園農校整體區域並不繁榮,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額著實過高,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租金額調整為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四為適當,且應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一定數額。
三、土地之地價分為規定地價即公告地價、申報地價二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政府公告地價之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如未為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地價之最大幅度不得超過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是申報地價非僅可能因政府每三年公告地價一次而生有變動,亦可能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個人意思而於公告地價上下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為變動,與租賃之本旨係給付一定之租金作為使用收益租賃物對價之意思相左,足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定之兩造間租金額有將未來之租額逐年逐次調整在內,與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未合,乃有再次以定額並加以調降之必要。被告利用系爭確定判決之不法及疏失,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九年申報地價時,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高為按其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比一般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之申報地價高出四成,亦足證系爭確定判決所定租金額確有以出租人單方之意思而為調整之不公平狀態存在。又原告子○○係依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繳納租金,與相鄰且相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其餘原告差額甚多,有加以調降之必要。另原告乙○○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中有廿三平方公尺係作為道路使用,其使用利益不如建屋之用地,且依一般承租國有地之慣例,如非作為建屋使用,其租金之數額均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之百分之三計算,是就該部分土地之租金有調降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之必要。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能確定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此一時點以後所發生之事實或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事實,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要旨亦明。調整租金之權利係屬形成權,惟其亦非如一般之形成權,以單方面表示即可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而係經法院之判決後,始生增減租金之效力。系爭確定判決係於七十一年間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實,距今已有廿餘年,且本件係由原告請求調降租金,與前案係由被告請求調漲租金,二者之形成權意思表示內容亦不相同,是本件不論依既判力之時間範圍或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意思表示內容均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自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二)被告固提出九十二年之地價稅單表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稅率為百分之五點五云云,惟系爭地價稅單記載係以被告之十六筆土地合併計算之結果,土地總面積達六八五八.一九平方公尺,被告應納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餘元,而系爭土地僅為其中三筆,總面積僅三七一九平方公尺,原告全數所租用面積為九五四平方公尺,原告每年繳納租金額已達約一百四十萬元,是系爭地價稅單並非個別之土地稅額,自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之稅額,況原告繳納之租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亦不合比例原則。又依土地法規定地價稅係以累進稅額方式計算,並非一以同一標準(稅率)而為計算,此亦得由地價稅單中有扣除累進差額項可知,是該所謂百分之五點五之稅率並非一以適用。
(三)依訴外人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定公司)鑑定結果所示,雖較原告主張調降之租金額為高,但仍比原告原繳納之租金額為低,顯見系爭土地確應為租金之調降。
參、證據:提出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各三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桃地三收字地00一八號函、影本通知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土地之租金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案件係訴請法院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經台灣高等法院再以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無超高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爭議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與民事訴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之旨未合。又系爭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付租金,土地申報地價會有調整,其租金即會隨其申報地價之起落而漲跌,原告之主張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又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故政府徵收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補償金,而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落差更大。系爭確定判決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租金,僅為土地法所定限額之一半,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繁榮市區,於九十二年度之地價稅係依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課徵,已逾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被告之租金,原告竟請求將租金降為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三,顯違情理。而原告委託中興鑑定公司,亦符合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土地之租金鑑定為低於其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以下,惟該公司乃私人公司,其所為之鑑定不公平、不合理,且不具公信力。另土地申報地價得依其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或百分之八十,於此範圍內申報均不違法,地價稅亦係依申報地價課徵。
參、證據:提出影本九十二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中興鑑定公司派員鑑定系爭土地現值及租金行情。理 由
壹、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惟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需限於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即相同之當事人就前後兩訴係以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或相反之判決;故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爭議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且係依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付租金,並非確定不變,原告之租金額會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起落而漲跌,原告對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於七十一年間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實距今已有二十餘年,且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形成權意思表示內容並不相同,本件訴訟自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案件中,係以系爭土地於三十
七、八年間,以每坪每年蓬萊稻谷二或三台斤之租谷,分別以不定期租賃租予原告,歷時三十年來,桃園縣桃園市人口增加,都市繁榮,地價急遽上昇,地價稅亦因而大幅提高,原定租金額繳納課稅已有不足,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並因原約定租金為稻谷,每年分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兩期給付,故請求照各該年六月及十二月底之市價折算蓬萊稻谷,自起訴狀副本之送達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又系爭確定判決乃於七十一年間判決確定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於該案中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租賃契約成立後,迄於六十八年間,因有價值提昇情事,而請求調昇系爭土地租金等事實,並不包括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所發生系爭土地價值昇降之新事實。而原告乃以系爭土地地價自八十六年後已下降近二成,原告之房屋屋齡已達三十年以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大不如前,且面對桃園農校整體區域並不繁榮,又被告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高,原告子○○則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租金額,較其餘原告為高,且原告乙○○承租之系爭土地中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應依承租國有地之慣例按其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故請求將原告之租金額調降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調降系爭土地租金乃依據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案件中主張之事實毫不相同。又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案件及本件訴訟所為之聲明,既不相同,顯亦無法代用,且分別係由兩造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訴訟,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足見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案件顯非兩造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則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再以前開事由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之效力,自應准許,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貳、原告主張其分別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以建築房屋使用,兩造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向本院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將原告之租金額調整為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除原告子○○外,其餘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改判其餘原告之租金額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先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判,維持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餘原告之租金額而確定,自此原告即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惟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每三年變動一次,且可能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個人意思於公告地價上下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為變動,系爭確定判決將尚未發生價值昇降之未來各年租金一併調整,與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不合,其判決之效力即有疑義,有再次以定額加以調降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價自八十六年達到頂峰後,至今已下降近二成,加以原告之房屋屋齡已達三十年以上,大都係自行居住使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大不如前,且面對桃園農校整體區域並不繁榮,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高為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比一般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之申報地價高出四成。另原告子○○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租金額,與其餘原告差額甚多,有加以調降之必要,又原告乙○○承租之系爭土地中有二十三平方公尺係作為道路使用,使用利益不如建屋之用地,應依一般承租國有地之慣例,將該部分土地租金應調降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之租金額,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並無超高情事。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繁榮市區,於九十二年度之地價稅係依地價百分之五點五課徵,已逾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之租金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租金調降為按其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三,顯違情理。而中興鑑定公司為私人公司,其所為之鑑定不合理,且不具公信力。另土地申報地價得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或百分之八十,均不違法,地價稅亦係依土地之申報地價課徵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主張其分別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以建築房屋使用,兩造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向本院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將原告之租金額調整為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除原告子○○外,其餘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改判其餘原告之租金額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先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判,維持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餘原告之租金額而確定,此後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額分別如附表現納租金欄所示。而原告子○○係依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民事判決,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租金額,另原告乙○○承租之系爭土地中有二十三平方公尺乃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將尚未發生價值昇降之未來各年租金一併調整,與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不合,又系爭土地之地價自八十六年後至今已下降近二成,且原告之房屋屋齡已達三十年以上,大都係自行居住使用,其整體區域並不繁榮,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額實屬過高,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高為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再者原告子○○繳納之租金額較多於其他原告,另依一般承租國有地供作道路使用之慣例,其租金額均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是就原告乙○○供作道路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租金應調降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況中興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比原告所繳納之租金額為低,顯見系爭土地確實應調降租金,故系爭土地之租金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調降每年按年息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三計算,並應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調整後租金額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之租金額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並無超高情事,且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八十間均不違法,地價稅亦係依土地之申報地價課徵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確定判決後,系爭土地價值之昇降是否達於需調整租金額之程度,經查: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亦有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該條立法理由乃因不定期之租賃,若因租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始明文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而期增減之允當,以免當事人之爭議。可知立法者乃為避免租賃當事人間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致生租金數額之爭議,始例外明定由法院介入本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當事人之調整租金額事項。故適用該條規定時,自應嚴格限縮於租賃契約成立或租金額調整後,其租賃物之價值有昇降時,租賃當事人始得聲請增減其租金。至於法院准許當事人增減租金之請求時,而決定增減之標準,仍以租賃物本身之交易價值為依據,並應以土地繁榮程度,及與鄰地租金之比較,稅額之增加等情形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如當事人本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調整租金時,自無從僅因租賃物本身之交易價值、土地繁榮程度、與鄰地租金比較、稅額之增減等衡量基準有變更,即認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必要或權利。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之申報地價,系爭五四八地號土地每坪為一百零四元,系爭五四八之四地號土地每坪為七百零七點二元,系爭五四八之五地號土地每坪為八十八元;於六十七年之申報暨公告地價,系爭五四八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七百元,系爭五四八之四及五四八之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八百元;至六十九年之公告地價,已調整為系爭五四八地號為每坪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八角,系爭五四八之四、五四八之五地號土地每坪為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三角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系爭五四八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於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系爭五四八之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於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系爭五四八之五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三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桃第三收字第○○一八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自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對原告提起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調整租金之訴,及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價值均有顯著提昇,並無價值降低情事,參照前段說明,自不符合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調降系爭土地租金之要件。
三、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自八十六年後迄今已下降近二成,原告之房屋屋齡已達三十年以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大不如前,且整體區域並不繁榮,又原告乙○○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部分,每年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另中興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仍比原告原繳納之租金額為低云云,核均屬法院准許當事人增減租金之請求後,決定租金增減時之衡量事項,尚與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調降租金之聲請要件無涉。況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後迄今之公告現值雖有調降,惟於九十二年間仍有高達六、七萬餘元之公告現值,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中興鑑定公司派員鑑定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市價結果,亦認系爭五四八地號土地之市價為五千零九十五萬二千元、系爭五四八之四地號土地為一億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系爭五四八之五地號為五千二百五十萬七千四百元等語;而系爭五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共六九○平方公尺,系爭五四八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八九平方公尺,系爭五四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四○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換算結果,系爭五四八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四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系爭五四八之四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一億四千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系爭五八四之五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五千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亦有中興鑑定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一件,及系爭地價謄本三件在卷足憑,足見系爭土地現行有效之公告現值仍低於其市場交易價值,則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後之公告現值雖有調降,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影響仍不顯著,自難據為調降系爭土地租金之依據。是原告據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有調降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將尚未發生價值昇降之未來各年租金一併調整,與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不合,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高為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比一般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之申報地價高出四成,又原告子○○乃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繳付租金,較高於其餘原告,故有再次以定額調降系爭土地租金之必要云云。惟按法院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並不容許任意排除,僅於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始能為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結果雖判命原告子○○每年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付租金,其餘原告每年則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付租金,惟前開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論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或百分之五為調昇後原告每年各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額計算依據,並已於原告子○○放棄上訴,及其餘原告完成救濟程序後發生確定力,是本院及兩造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自不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妥適、合法再為審理,是原告子○○以其繳付租金之比例較其餘原告為高為由,主張其有調降系爭土地租金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況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並未限定法院僅能以定額方式調整不動產租賃物之租金,且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只要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者,均為法之所許,則系爭確定判決分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或百分之調整各原告應付之租金額,自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效力有疑云云,並不足取。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高為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地價謄本三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桃地三收字第○○一八號函一件在卷足稽,惟被告前開自行申報之地價既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且該申報價額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市價甚多,難認其有何不符合實際之處,自為法之所許,被告並據以繳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則以被告前開自行申報之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額,自亦無不當之處,是原告以被告前開自行申報之地價,比一般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之申報地價高出四成,主張有調降系爭土地租金之必要云云,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均不符合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調降系爭土地租金之要件,並不可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無調降租金之情事,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將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如附表所示調整後租金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