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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複 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己○○或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剩餘一百四十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酒後駕駛被告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邱民旭騎乘後載被害人邱莉如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邱民旭成植物人、邱莉如死亡。茲因發生車禍事故之前開汽車及機車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邱民旭及邱莉如之母王俗即向原告請求殘障給付及死亡給付各一百四十萬元,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如數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清償。

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載明被害人邱民旭除無照駕駛外,並無任何行車違規事項,故被害人邱民旭無照駕駛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反觀被告己○○,其非但無照駕駛,且肇事時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況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詎被告己○○仍酒後駕車、嚴重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故被告己○○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被害人邱莉如生前係於大溪龍潭交流道旁之7─11超商打工,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事故發生時,適逢假日該超商尚未替邱莉如投勞保,故勞工保險局無法為勞工死亡給付,故原告給付補償金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須扣除社會保險給付之情形。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之繼承人因肇事車輛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故加害人即被告己○○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與車輛所有人即被告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本件賠償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同免責任。雖被告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但如被告己○○有過失,則應與其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二)又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責任保險賠償標的之「責任」未明確規定,若一昧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求償,於汽車所有人非汽車交通事故歸責主體之情形,即顯失公平,此觀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立法意旨亦明,因此,汽車所有人除有汽車遭竊或其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加害人自行駕車之情形外,原告均得向汽車所有人求償,不以汽車所有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必要。退步言之,縱汽車所有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以故意或過失為要,則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本無須負賠償之責,又何需於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特設排除規定?足見汽車所有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於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避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重複得利之規定,非作為汽車所有人對交通事故發生需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論據。

(三)於一般情形下,公路監理機關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被告戊○○○辯稱為使保費低廉故以其名義買車,實純屬行為人本身獲取經濟利益之考量,非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知悉,故被告戊○○○所辯,不足以推翻其為肇事車輛所有人。縱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確為被告己○○所買,因保險費之原因而將肇事車輛登記予他被告戊○○○,此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範疇,而所有權之移轉仍是由出賣人移轉至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將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交予被告己○○占有使用,即便如此,車輛所有人仍屬被告戊○○○。至於肇事車輛由被告己○○占有使用,僅可認被告戊○○○與己○○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對被害人是否戴有安全帽,均未提及,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遭受重大撞擊時,即使戴有安全帽,亦會因撞擊力致使其脫落,被告豈可僅憑事故現場安全帽掉落路邊,而抗辯受害人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被告己○○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五)原告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邱民旭及邱莉如之母王俗時,王俗已立切結書證明未自被告處領取任何賠償,且原告亦寄發書函告知被告二人給付補償金予王俗乙事,此均有切結書及郵局回證可稽,惟被告二人卻未告知原告其已支付喪葬費六十五萬元予王俗。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曾電詢王俗有無收受被告給付之喪葬費用,其告知奠儀簿上僅載被告給付一萬元奠儀費,是以,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互助會簿以證明支付喪葬費用乙事,原告否認其真正。縱被告確已給付王俗喪葬費用六十五萬元,原告亦已竭盡所能遵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不應由原告負擔未扣除被告已支付喪葬費之風險。

參、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理算書及收據、催告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發函之郵局回執暨富邦產險公司書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俗及邱顯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己○○對於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節並不爭執,惟被害人邱民旭係機車駕駛人,其明知未領機車駕駛執照不能安全駕駛卻故違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內側快車道,應有明顯過失。再依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邱民旭及邱莉如之死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與其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有關,按「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有過失者,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 又被害人受傷均在頭部,如戴安全帽,受傷情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是其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認被害人邱民旭及邱莉如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二)被告己○○及戊○○○於事故發生後已陸續給付被害人邱民旭及邱莉如之母王俗及其父邱顯劼六十五萬元,該等金額係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標互助會會款取得二十五萬元、存款現金及經營南北雜貨店營業收入中支出,此有互助會簿、現金流水帳冊及存摺提領現金記錄影本可資證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筆錄、互助會簿影本各乙份、現金流水帳冊影本二份及存摺提領現金記錄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江麗霞、呂理宏及郭進德。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僅為系爭肇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占有使用人,此觀被告戊○○○為年逾六旬老婦,本身並無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可知;依一社會通念及習慣,父母為經濟上強者、而子女為弱者;現行社會常見以父母名義買車登記為車主,而將車輛交由子女使用之情形;又產險實務上,以年長女性為車主而投保之保險費率較為低廉,本案即為此情形,是以,被告戊○○○為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名義人而非實際使用人。

(二)另被告己○○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為二十二歲之成年男子,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己○○使用時,並無任何過失。爾後,被告己○○因未按期繳納交通違規罰單致遭監理機關吊銷駕照乙事,被告戊○○○並不知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中「聽任」之規定,應指汽車所有人明知其交付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人方有過失,此觀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判例「一般汽車所有人單純違規僱用或聽任無駕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但其應否負過失責任,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自不得徒以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責任。」自明,故被告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

(三)過失責任為現代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衡平或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始採無過失責任,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責任之賠償理由。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只是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為其責任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權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上開情形,應依該非被保險人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亦徵明確,足見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責任,為其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求償時,仍應以被告等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二百八十萬元,應就被告戊○○○知悉他被告己○○無照駕駛乙事,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己○○、戊○○○於事故發生後已陸續給付被害人邱民旭及邱莉如之母王俗及其父邱顯劼六十五萬元,該等金額係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標互助會會款取得二十五萬元、存款現金及經營南北雜貨店營業收入中支出,此有互助會簿、現金流水帳冊及存摺提領現金記錄影本可資證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告書、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筆錄、互助會簿、現金流水帳冊及存摺提領現金記錄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江麗霞、呂理宏及郭進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肇事遺棄罪等卷宗。理 由

一、本件係由被告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七八○二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載請求被告己○○或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己○○或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又被告對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駕駛被告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邱民旭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邱莉如發生事故,致被害人邱民旭成植物人、邱莉如死亡。茲因發生車禍事故之前開汽車、機車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邱民旭及邱莉如之母王俗,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分別申請,邱民旭之一級殘障給付及邱莉如之死亡給付各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補償金共二百八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清償等語。被告己○○以被害人邱民旭無照騎乘機車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與被害人邱莉如均未戴安全帽,就車禍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車禍發生後已陸續給付被害人家屬六十五萬元賠償金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其僅係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伊子即被告己○○原領有合法駕照,伊不知被告己○○之駕照已因欠繳罰鍰而吊銷,伊就本件車禍並無故意過失,且車禍發生後已陸續給付被害人家屬六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被告戊○○○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由被告己○○使用,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凌晨,被告己○○酒後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鎮○○○○○道與南興里十九鄰產業道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方之左彎待轉區,因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無駕照之被害人邱民旭所騎乘,搭載被害人邱莉如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邱民旭受傷,呈植物人狀態,被害人邱莉如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己○○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民旭受傷呈植物人、被害人邱莉如傷重不治死亡,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訛,足證被告己○○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邱民旭受傷、邱莉如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依過失致死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且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被害人邱民旭之一級殘障給付及邱莉如之死亡給付各一百四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給付被害人邱民旭、邱莉如之母王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補償理算書、收據影本各二件附卷可證,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被害人邱民旭、邱莉如之受益人王俗補償金二百八十萬元,自得依前開規定,轉向肇事之汽車駕駛人即被告己○○求償。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未依法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與被告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則以: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被害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須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情形,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是以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即被告戊○○○求償時,是否以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定。惟按過失責任,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之衡平(如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如商品製造人責任等),始採無過失責任。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使其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另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只是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以及原告所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亦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行使,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益徵明確,可見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再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亦已載明「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配合同條第一項之規定,防止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同時解免其等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始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上開法律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至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雖另規定:「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惟其立法理由係以「於汽車遭竊或其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由加害人自行駕車之情形,免除對汽車所有人之代位求償權,爰為第五項規定」,堪認本條之立法原意亦已肯認特別補償基金對汽車所有人請求係本於代位求償權,並非獨立求償權;而該項規定係為避免汽車在遭竊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之情形下,如特別補償基金仍得代位受害人對汽車所有人求償,對汽車所有人未免過苛,始為上開規定。然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體系,並無專就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加以規定,是以上開條項立法時所預設之情狀,即在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時,汽車所有人仍應對受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現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體系中是否存在?並非無疑。惟縱使該項規定所預設之情形在現行法中並不存在,亦僅能認為係因立法者對現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體系有所誤解,所產生之立法疏失。自不能以此項規定作為立法者有意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求償權之依據,亦即此項規定並非立法者為衡平同條第二項賦予特別補償基金獨立求償權對汽車所有人可能過苛所為之例外規定,而係因為立法者誤認縱使汽車所有人未允許加害人使用時,依侵權行為法亦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生之立法疏失,是原告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推論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賦予原告對汽車所有人獨立求償權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向汽車所有人即被告戊○○○求償時,應以被告戊○○○依侵權行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經查,被告己○○於車禍發生當時為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男子,原考有汽車駕駛執照,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因未按期繳納交通違規罰單致遭監理機關吊銷駕照,被告戊○○○雖有允許被告己○○使用系爭肇事車輛,然斯時被告己○○既原已考有駕駛執照,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明知被告己○○已不適宜駕車而仍允許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情形,則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有過失可言,是被告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故意過失等語,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向被告己○○求償,已如前述,惟被告己○○抗辯:被害人邱民旭無照騎車、行駛快車道且與被害人邱莉如均未戴安全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按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且事前已給付被害人家屬六十五萬元應予扣減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害人邱民旭、邱莉如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且依被害人之母王俗所稱僅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奠儀一萬元,並無收受賠償金六十五萬元等語。經查:

(一)經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己○○酒後駕駛小客車,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至之速度疾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桃園縣○○鎮○○○○○道與南興里十九鄰產業道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方之左轉彎待轉區,正面撞擊同向行駛至該左轉彎待轉區,欲在該交岔路口迴轉往中壢方向行,由被害人邱民旭騎乘,搭載被害人邱莉如之機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己○○於上開案件警詢時亦供稱:伊行駛內側車道,對方行駛何車道伊不知道,伊時速七、八十公里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往住處方向行駛,在二高聯絡道與產業道路口不知為何撞上邱民旭機車等語,是被告己○○抗辯被害人邱民旭所騎乘之機車有行駛快車道之過失云云,並無實據。

(二)被告己○○復抗辯被害人邱民旭、邱莉如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稽之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劉太裕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有發現一頂安全帽,另一頂是聽別人說拖到交流道等語,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己○○肇事逃逸,且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而被告己○○又係駕車從後猛烈撞擊被害人邱民旭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邱民旭、邱莉如縱有戴安全帽亦可能因受猛烈撞擊力道而鬆脫,被告郭智偉抗辯被害人邱民旭、邱莉如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害人邱民旭無照騎車乙節固屬真實,惟此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究與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判斷無涉,被告己○○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理由。

(三)按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抗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給付補償金二百八十萬元予被害人之家屬前,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理宏、江麗霞、郭進德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簿、現金流水帳冊及存摺提領現金記錄影本可資證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事後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是被告己○○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其已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之六十五萬元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己○○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被告己○○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之六十五萬元,則原告實際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五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二百十五萬元,暨其中七十五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四十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准許之。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