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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居桃園右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與被告共同出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開

設「伯漢數位沖印店」,該店購買相關相片沖印設備機器之頭期款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係由原告以他人客票先行支付完畢,隨後兩造再以店內沖印相片之機器向第三人貸款三百四十萬元,還款方式為每月一期、分十七期按月攤還二十萬元,兩造並約定以輪流間隔方式各繳一個月,單數月份由被告繳納,雙數月份由原告繳納,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原告共已繳納一百二十萬元,再加上前述機器之頭期款六十萬元,總計原告已支出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

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兩造經協商決議終止前述相片沖印店之合作經營關係

,改由被告一人接手繼續經營前址之伯漢數位沖印店,被告並同意於儘速結清帳目後將款項給付原告,惟被告事後即藉故拒絕付款,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偕同訴外人恆昶實業公司之消費產品部襄理洪杏林,前往被告經營之前址伯漢數位沖印店協商還款事宜,經兩造協議之結果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被告並願另無條件給付富士牌「SI」型號數位相機一台及相機專用腳架予原告,然被告當日藉詞推託未帶支票簿,承諾事後將補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並同時給付前開數位相機、腳架等物(嗣後被告已交付數位相機及腳架予原告)。詎被告自此之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前開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自行整理於和解當日計算和解金額之計算式一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洪杏林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確有共同出資開設「伯漢數位沖印店」,事後終止合作關係,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五日兩造結算時,因當時並無完整的帳目,故無法結算清楚,只約略算出是八十五萬元,所以當時有約定待結清帳目後再給付八十五萬元,惟因截至目前為止帳目仍未結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八十五萬元。

㈡原告所記載之帳目與依照成本計算之獲利不符,有業務侵占之嫌疑,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記載之帳冊影本六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當日計算和解金額計算式一份為證,並與證人洪杏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有協商和解一事,是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結算時,因當時並無完整帳目,故無法結算清楚,只約略算出是八十五萬元,所以當時有約定待結清帳目後再給付八十五萬元,惟因截至目前為止帳目仍未結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八十五萬元,且原告所記載之帳目與依照成本計算之獲利不符,有業務侵占之嫌疑,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等語。惟查:

㈠證人洪杏林到庭證稱:我是富士沖洗加盟店的業務人員,當初兩造合夥開設富士

沖洗的經銷店,由我輔導他們貸款、購買機器、裝潢等開店事宜,兩造共開兩家店,但是各管一家店,後來其中一家經營不善關店,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兩造才協議要拆夥,協調有分好幾次,但一直沒有具體的實行結果,過程中是在談被告要給原告多少錢,但金額一直在變,從一百萬元到幾十萬元都有在談,後來最後一次是談成由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被告要給原告相機、腳架,該次有約定履行期限,但期限為何時我忘了,最後一次協調時,兩造並沒有說以後要再次協調或要再另外計算清楚。每一次協調時都是雙方坐下來一起談,氣氛正常,沒有任何衝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洪杏林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固為不實證詞之理,是其證詞應堪予採信,而其前述證詞復核與原告所主張達成和解當日兩造之協調過程相符,足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結算當時,另有約定待將來結算清楚後再給付八十五萬元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業務侵占嫌疑等語,惟業經原告否認,至被告其所提出由原告

記載之帳冊內容,依證人洪杏林證稱:原告所作的帳,依照帳面來看確實有不符,但也有可能是因為跟同行會算較低的價格有關,又我們相片沖洗店所作的帳,是用手寫方式記帳,不像一般便利商店有電腦記帳,所以可能會漏失一些帳款的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提出之帳冊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抗辯為真正,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乃陳述:兩

造確有共同出資開設沖印店,事後終止合作關係,我當初有同意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一台相機、腳架等,但後來遇到SARS疫情,導致生意不佳,且仍要繼續繳納機器之貸款,所以目前無力給付和解金額等語明確,而未為其他抗辯,是由此益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併予敘明。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則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法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而給付和解金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等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