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被 告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許滿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一三九之三地號(面積五一七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三九之二0地號(面積五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同小段一三九之二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A所示五四九平方公尺之全部權利及同小段一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B所示二六七平方公尺區域之全部權利,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訴外人林許滿(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八
十三年二月九日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林許滿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盤坑小段一三九之三地號內如附圖A、B所示位置之八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約二百四十七坪,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每坪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價,總價款為二百四十七萬元,原告於訂約日已一次付清,林許滿亦已同時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原告,由原告在其上種植竹子迄今。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於耕地,依訂約時之法令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故訂約時並未為移轉登記,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別約定:「爾後如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乙方(林許滿)應無條件提出有關證件辦理之」。
㈡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後,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
十六條所規定禁止分割之「耕地」,乃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言,而系爭土地係位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之保護區,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系爭土地已非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禁止分割之範圍,從而系爭土地目前依法已可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係包○○○鄉○○○○段營盤坑小段一三九之二0地號
、面積五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該地號係由同小段一三九之三地號內分割出來而增加之新地號)及同小段一三九之三地號內如附圖B所示之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因林許滿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逝世,被告甲○○、乙○○、丙○○為其法定繼承人,則林許滿對於原告之出賣人義務,依法應由被告繼承,而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林許滿所有,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前述義務,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林許滿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二份,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系爭土地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林許滿(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林許滿購買系爭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地目均為田,兩地所坐落土地之原地號均為一三九之三,嗣後始分割增加一三九之二0地號),總價款二百四十七萬元已於訂約日一次付清,林許滿並將前開土地點交予原告,惟訂約當時並未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目前係農業區,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爾後如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乙方(林許滿)應無條件提出有關證件辦理之」,嗣後林許滿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逝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目前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林許滿所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二份、林許滿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以應認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依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不得分割,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原告與林許滿於該契約第十一條約明:「本約買賣標的目前係農業區,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爾後如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乙方(林許滿)應無條件提出有關證件辦理之」等語,已如前述,亦即其等於訂約時即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是核諸前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合先敘明。
四、次查,前述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就「耕地」之定義修正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三條第十一款),而系爭第一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劃定為保護區,系爭第一三九之二0地號土地則係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依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兩地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足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兩筆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已得依約請求林許滿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再如前所述,林許滿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逝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應承受林許滿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許滿名下,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即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再將如附圖A、B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