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丁○○
丙○○乙○○莊男榮卯○○○戊○○己○○寅○○子○○壬○○辛○○庚○○癸○○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 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莊明忠、丙○○、連吉成及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莊阿賢(下稱莊阿賢等四人)於民國80年8 月19日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莊阿賢等四人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22 、222- 1、223 、224 、224-1、224-2 、224-3 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樓房八棟,以立體對抽比例分配,即編號A (店鋪)、B 、C 、D 棟及地下層二分之一分配予莊阿賢等四人,編號E 、F 、G 、H (店鋪)及地下層二分之一歸被告所有,換言之,由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之規定可知,編號A (店鋪)B 、C 、D 棟房屋地下層二分之一應分配予莊阿賢等四人,該地下層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內之停車位,亦應分配予莊阿賢等四人,其中莊阿賢可分得6 個停車位。經分配莊阿賢取得編號C 棟房屋即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街568 之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莊阿賢死亡,其上開權利由原告等繼承。惟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竟不依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房屋之地下層、建號1644、面積1114.53 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即面積557.27平方公尺之權利辦理登記為莊阿賢等四人所有及交付其上之停車位權利,而莊阿賢應分得557.27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即面積139.32平方公尺及6 個停車位,由原告繼承,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均未獲置理。
二、承上所述,被告應分配6 個停車位予原告,但被告自承已將該地下層之停車位點交予管委會,而無法給付車位予原告,故被告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依楷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係爭停車位,綜合評估比較價格,一個停車位價格為392,8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356,800 元【計算式:392800×6 =0000000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對被告之抗辯陳稱:㈠被告稱兩造間已就車位為協議分配,惟被告此答辯主張於臺
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449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5項中認為:「本件房屋住戶於住戶大會決議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使用A 區編號10、11、12號車位,雖有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惟其性質至多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地下室使用分管決議,均難認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已完成使建商及地主各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二分之一之義務,於訂立協議時既將地下室停車位地主及建主各持分均分列為保證金退還之前提修繕事項之一,亦足認兩造就原有分配尚有不盡合意之處,自有再為協議分配之必要,而訂立協議書後,兩造未曾為車位分配,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該判決對兩造間有無協議分配之事實已有審理裁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之規定,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應受該判決效力拘束,不得於本訴訟再提出此項抗辯。
㈡被告稱88年間將系爭地下室交由宏昌御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宏昌管理委員會),宏昌管理委員會並於89年4 月15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討論地下室使用確定,惟此項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於理由四中記載:「證人林清圍到庭結稱:『(89年4 月15日有召開宏昌御林園臨時委員大會,當時會議記錄是否與被告在本件支付命令所附之會議記錄相同?)是,當初在召開住戶大會,就是要解決停車位問題,決議內容就是將社區C 棟地下一樓編號10、11、12號,分配給原告使用,希望不要影響其他住戶關於停車位的使用。』等語,惟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陳澄俊則結稱:『(89年4 月15日有召開委員大會,你有出席?)有,那天是為了要分配停車位而開會,社區總共有48戶,當時住戶住不到20戶,因為當天開會人數不到一半,所以把大會改成座談會,聽林清圍說原告當時因為與建商還有訴訟,所以568 號(C 棟)的停車位並不在分配的範圍,當時本來要抽籤決定停車位的使用權,後來沒有抽籤,另外社區所建的機械式停車位,違反現行法令,經過縣政府工務局來函限期改善』等語,是證人林清圍所作之前揭證詞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就被告所提出之宏昌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可信性詳為論述,被告未為停車位分配,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依係爭合建契約之地主連吉成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
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中證稱:「... 當時未說停車位如何分,只說每戶有車位」,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阿賢可分得房屋一棟即六戶房屋產權,故原告可得6 個車位。
㈣就地下層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言,被告僅讓原告取得129.84平
方公尺(莊育源共同部分十萬分之二0四0,莊育文共同部分十萬分一九二二,莊育昆共同部分十萬分一九二二,丁○○共同部分十萬分一九二二,張愛常共同部分十萬分一九二二,莊育源共同部分十萬分一九二二,合計共同部分十萬分一一六五0),與被告依約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地下層面積139.32平方公尺,相差9.48平方公尺,故被告縱有移轉共同使用部分,移轉亦有不足。
㈤原告丁○○雖於84年4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如未
能依分管協議分配停車位,被告之停車位隨時遭其他住戶請求不得使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停車位,且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1 紙、工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1 份、建物登記謄本2 份、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加蒂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加蒂公司)之負責人,80年8 月19日以個人名義與莊阿賢等四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嗣後,被告將系爭合建契約上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加蒂公司,因此,原告主張以系爭合建契約為請求,應以加蒂公司為被告,原告卻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是無理由。
二、原告丁○○起訴時,係依據莊阿賢等四人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被繼承人莊阿賢已死亡,莊阿賢於系爭合建契約所享有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丁○○及其餘原告,共13人繼承,惟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其一人為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提出抗辯後,始追加其餘原告,其追加之行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原告丁○○所為之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因系爭地下室為法定共用部分,只能依應有部分即持分登記為共有,而系爭地下室已於84年4 月29日完成共有人登記,原告已不能依起訴時之聲明向被告請求,原告竟於94年6 月
1 日為訴之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完成建築後,約定由地主取得編號A、B、C 、D 四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 號、56
8 之1 號、568 之2 號、568 之3 號,上開各棟建物垂直下之地下室,劃為A 區,將停車位劃分為編號1 至12,由地主取得,地主欲如何分配停車位,依被告與原告丁○○簽訂之協議書觀之,是地主內部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另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449 號民事確定判決,曾於89年3 月14日勘驗系爭地下室及停車位,原告對該勘驗筆錄並無異詞,其已在88年間,將該地下室點交予宏昌管理委員會,而該管理委員會曾於89年4 月15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依兩造於上開勘驗筆錄之共識,決定以A 區編號10、11、12號平面停車位供原告使用,其已完成交付,詎原告又提起本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五、被告完成房屋建築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及地主之指定,將地主分得之房屋登記予提供系爭土地之地主、其指定人或出售之第三人,而地主所分得房屋其主建物對共用部分持分共計為十萬分之五0一0六,已逾二分之一,被告已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此部分之義務。
六、系爭地下室為供電氣室、防空避難室及電梯間等公共使用,屬全體48戶之共有共同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 項規定,不能要求取得特定之位置,請求單獨取得,只能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故被告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七、被告與莊阿賢等四人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於互易,依民法第398 條之規定,準用買賣規定,而被告已於84年4月25日將莊阿賢應分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丁○○,至今已超過民法第365 條規定得為請求之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 紙、宏昌御林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1 紙、宏昌御林園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
1 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 紙、宏昌御林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1 紙、使用執照影本1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建築執照影本
1 紙、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協議書影本1 份、勘驗筆錄影本1 份、宏昌御林園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1紙、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1 份、訊問筆錄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10190304號函影本1 紙、監察院(87)院台業貳字第870705835 號函影本1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0 號民事卷宗及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卷宗,並將系爭停車位送楷模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為鑑定,再至系爭地下室勘測系爭停車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係由訴外人莊明忠、丙○○、連吉成及莊阿賢等四人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由丁○○代表莊阿賢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所簽訂(詳後述),於81年2 月24日莊阿賢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承受之,且於遺產分割前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莊阿賢關於上開合建契約、協議書所定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之。原告主張莊阿賢死後,其繼承人為子女丁○○、乙○○、莊男力、丙○○、莊男榮、卯○○○、己○○、戊○○及其配偶莊邱秀妹,惟莊男力嗣於89年4 月28日死亡,所繼承自莊阿賢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寅○○及子女子○○、壬○○、辛○○、庚○○、癸○○承受,又莊阿賢之配偶莊邱秀妹復於89年10月22日死亡,則其繼承自莊阿賢之權利義務應由除寅○○以外之上開全體繼承人承受(莊男力部分由其子女子○○等五人代位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173 頁),核無違誤,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依兩造之陳述莊阿賢之遺產尚無分割之事實存在,是上開合建契約、協議書所定之權利義務,即應由丁○○、乙○○、丙○○、莊男榮、卯○○○、己○○、戊○○、寅○○、子○○、壬○○、辛○○、庚○○、癸○○等十三人公同共有之,而本件原僅由丁○○依繼承及上開合建契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公同共有人即莊阿賢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丁○○嗣追加其他原告乙○○等十二人為本件之當事人,依上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表示不同意當事人之追加云云,則不足採。至於原告丁○○於起訴時雖主張莊秀蘭、己○○、戊○○已拋棄繼承,而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分配由原告丁○○行使等語,並提出契約書、授權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 、9 頁)。惟查,該契約書固記載莊秀蘭、己○○、戊○○三人拋棄對莊阿賢遺產繼承權之意旨,惟按,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而莊秀蘭、己○○、戊○○三人除立具上開契約書外,並未依上開條文所定之方式向法院提出書面以拋棄繼承權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135 頁),應認原告所主張之該三人拋棄繼承權部分,因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又上開契約書亦未就莊阿賢遺產如何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有所記載,亦不能認係遺產分割之協議。另上開授權書乙紙,依其內容亦僅係記載立授權書人(即繼承人)全權授權原告丁○○辦理其父莊阿賢與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應登記予莊阿賢之地下層權利及應分停車位權利之追討事宜,尚無從推出立授權書人有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前揭主張關於莊阿賢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由丁○○一人行使云云,不足為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22 、222-
1 、223 、224 、224-1 、224-2 、224-3 等7 筆土地所興建地上六層編號C 棟房屋即坐落桃門牌桃園市○○○○街568之2 號之地下層、建號1644、面積1114.53 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22 、222-1 、223 、224 、224-1 、224-
2 、224-3 七筆土地上所興建即坐落桃門牌桃園市○○○○街
568 之2 號之地下層、建號1644如附圖所示編號20、8 、9、10、11、12等6 個平面停車位權利交付原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主張被告就上開6 個停車位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1 頁),依原告主張,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阿賢等四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莊阿賢等四人提供坐落桃園市○○段○○○ 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樓房八棟,以立體對抽比例分配,即編號A (店鋪)、B 、C 、D 四棟及地下層二分之一分配予莊阿賢等四人自行分配,編號E 、F 、G 、H (店鋪)四棟及地下層二分之一分歸被告取得,嗣莊阿賢死亡,由原告等繼承(繼承關係詳前),合建房屋於完竣後已依約分配予建商及地主各四棟,其中莊阿賢部分分得系爭房屋即C 棟,又兩造曾因被告請求保證金返還事宜,於84年4 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6 、93、94、89、90、182 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之約定,地主應取得合建房屋地下層二分之一之權利,地主共有四人,故莊阿賢可分得地下層八分之一之權利,而該地下層面積共計1114.53平方公尺,故莊阿賢等四人應可分得557.2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之權利,伊為莊阿賢之繼承人應分得557.27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即面積139.3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之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地主所分得房屋其主建物對共用部分持分共計為十萬分之五0一0六,已逾二分之一,被告已履行此部分之義務等語否認之。經查: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係約定:「建築完成之陸層樓房以立體
對抽比例分配,即甲方(地主)取得店鋪、編號B 、C 、D四棟及地下層二分之一,乙方(指被告)取得E 、F 、G 、店鋪等四棟及地下層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地主即莊阿賢等四人可取得合建房屋地下層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即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所稱由地主取得之店鋪、編號B 、C
、D 四棟已依約分配予地主,而其建物部分就地下層之共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已達十萬分之五0一六,已超過二分之一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3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地主部分就地下層二分之一之權利既已取得,被告辯稱其已履行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所定之義務等語,即屬可採。
㈢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雖復主張伊為莊阿賢之繼承人,應可取
得地下層八分之一之權利即139.32平方公尺,惟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伊僅取得129.84平方公尺,尚差9.48公尺,而有不足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只要使地主四人取得地下層二分之一之權利,其義務即屬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至於地主即莊阿賢等四人內部如何分配,莊阿賢部分是否取得其中四分之一之權利等,要與被告無涉。且查,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合建房屋(含地下層部分)之第一次登記係在83年7 月19日,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則為89年4 月25日,是系爭協議書之第3 條第2 項關於:「地下停車場位地主、建主各持分均分(地主共有人自行分配)」等語之記載,顯與已移轉完成之地下層二分之一之權利無關,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使伊取得地下層八分之一之權利即139.32平方公尺,當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應可分得6 個停車位,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僅能分得3 個停車位,且業已完成交付等語。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丁○○與被告間曾因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返還事宜,由原告丁○○以莊阿賢之繼承人身分(即本件全體原告所得享有之承受自莊阿賢之權利)與被告涉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449 號判決確定,以原告丁○○於該件所主張之權利應可認該件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於實質上實屬一致,而於上開訴訟中兩造主要攻防之爭點即為本件合建契約地下層停車位是否已分配完成,依該判決理由之判斷,認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之記載(如前)並未明定地下室停車位應由地主與建商各自分配所分得房屋垂直而下之部分,且本件地下室僅有一出口,性質上不可能垂直對分由建商、地主各自取得所有權,參與合建之地主連吉成亦結證稱「…當時未說停車位如何分…只說每戶有車位,…開始時就說蓋機械式車位,蓋好後再抽籤看如何分…本件是建商未蓋機械式停車位引起的」、「當時未說補貼的事(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稱每一機械式停車位要補貼建商10萬元)」,而兩造嗣後為保證金之返還,經由楊添丁協調,當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丁○○)怕將來機械式停車位被拆除,要求被上訴人將已建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回復平面式車位,地主及建商各分二分之一,未說車位如何特定,由被上訴人之秘書執筆書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地下層車道上遮雨棚及西邊牆壁防水漆工程及協議書第3 條修繕事項完成後,上訴人始須返還保證金,而第3 條約定修繕事項,包括「地下室停車位由地主建主各持分均分(由地主自行分配)」,由楊添丁為見證人等情,亦經楊添丁結證在卷。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仍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分配為約定,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莊阿賢等四人合建時,就地下室停車位位置並未約定一節,並非不得採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已完成車位分配,並提出車位分配圖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於訂立協議書時,尚未完成停車位分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車位分配圖曾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至現場勘驗,勘驗筆錄記載「建商分得之房子已另行出售,其受分配之十二個平面車位,已有四個改建為機械停車位」等語,係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得平面車位中有四個改為機械停車位而為記載,另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主張:其於合建後受分配之停車位,有一個位於斜坡上,不利停車…」,該位於斜坡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指為分給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並未同意,而本件房屋住戶於住戶大會決議由上訴人使用A 區編號10、11、12號車位,雖有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惟其性質至多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地下室使用分管決議,均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使建商及地主各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二分之一之義務,更且就令兩造曾有所協議,於訂立協議時既將地下室停車位地主及建主各持分均分列為保證金退還之前提修繕事項之一,亦足認兩造就原有分配尚有不盡合意之處,自有再為協議分配之必要,而訂立協議書後,兩造未曾為車位分配,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89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約定「修繕事項」等情,有該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上開判決就本件合建房屋地下層停車位並未依約完成分配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本件兩造當事人亦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兩造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又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本件審理時,兩造仍未就停車位再為分配乙情,復為兩造所共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停車位由地主、建主各持分均分之義務等語,堪可採信。
㈡次查,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相通,僅有一出入口,設有平面
停車場共計24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首堪認定。又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就停車位之位置如何分配而為約定,乃由原告丁○○代表全體繼承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復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記載:「地下停車場位地主、建主各持分均分(地主共有人自行分配)」等語,可知兩造上開協議約定之真意在於依建主與地主對於合建房屋之權利範圍之比例而分配停車位,又地主部分既僅莊阿賢之繼承人與建主即本件被告出面協議,自應認上開比例為建主即被告二分之一、地主即原告八分之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合建房屋地下層停車位數量八分之一之停車位,亦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其為加蒂公司之負責人,80年8 月19日以個人名義與莊阿賢等四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嗣後,被告將系爭合建契約上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加蒂公司,原告不應對其請求云云,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協議書上最後仍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而為簽署,再者,被告就所辯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惟依上開比例,以24個停車位計算,原告所得取得之停車位
應僅3 個。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加作機械式停車位,共作到48個停車位,伊可分得6 個停車位,但後來因機械式停車位違法而遭拆除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惟仍否認原告可取得6 個停車位。查,依另案證人楊添丁於兩造上開訴訟中證稱:原告怕將來機械式停車位被拆除,要求被告將已建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回復平面式車位,地主及建商各分二分之一,未說車位如何特定,由被告之秘書執筆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地下層車道上遮雨棚及西邊牆壁防水漆工程及協議書第3 條修繕事項完成後,原告始須返還保證金,而第3 條約定修繕事項,包括『地下室停車位由地主建主各持分均分(由地主自行分配)』」等語,即可知兩造初始雖有加作機械式停車位,使24個停車位增至48個停車位之口頭協議,如此,原告確可分得
6 個停車位(其中3 個為機械式),惟嗣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因原告有機械式停車位是否違法之疑慮,而由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加建機械式停車位之口頭協議。因此,於計算原告所得分得之停車位時,自應回復至原來僅有平面停車位之狀態,而以24個停車位計算分配,至於事後兩造是否自行加建機械停車位、是否遭檢舉而拆除,則與本件無涉。故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交付3 個停車位等語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即無可採。
四、關於3 個停車位之交付,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地下層停車位點交予宏昌管理委員會,已屬給付不能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可提出本件合建房屋地下層編號10、11、12號3 個停車位予原告等語。經查:被告已將本件合建房屋地下層停車位點交於宏昌管理委員會乙情,固據被告自陳在卷,惟依原告所不爭執而由被告提出宏昌管理委員會89年4 月15日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 件之記載,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一之決議為:568 號各住戶同意由原告使用A 區編號10、11、12號車位(見本院卷第96),雖其性質至多僅能認係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地下室使用分管決議,而難認為被告已完成使建商及地主各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二分之一之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已使該3 個停車位處於可得交付之狀態,至於被告應如何交付之,要屬另一問題,而非給付不能,則可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尚有何不能給付停車位3 個之情形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合建房屋之地下層已無處分權,無法交付停車位予伊,而為給付不能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使合建地主取得合建房屋地下層二分之一之權利,而就原告所請求之3 個停車位並無給付不能之情狀。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6,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因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無可採,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