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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期分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止,雙方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得機動調整,各於每月十八日及十三日繳納本息乙次,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欠款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前述二筆借款,分別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按期繳納(利息均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五),借款人且尚積欠右揭本金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乃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