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依借款二百萬元計算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書立將其所有房屋及車輛讓渡與原告,並另函原告表示歉意及願負責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亦未將房屋或車輛過戶與原告,至於被告所稱原告與第三人扶銘心間之合作契約書與系爭借款無關,被告亦未將其印章交付原告。爰依借款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款合約書一紙、房屋及車輛讓渡書一紙、道歉函一紙、原告匯款通知書影本四紙、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存款憑條四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三紙、被告存摺影本一件、偉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存摺影本一件、原告直接支付廠商應付款明細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借款合約書上之被告印文固為真正,惟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借款合約書實非真正。惟因原告為被告之姑姑,為投資被告前夫扶銘心所負責經營之偉翔公司生有糾紛,至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因與前夫扶銘心談判離婚無法繼續參與經營,被告與前夫扶銘心並將偉翔公司所有往來資料、帳冊、銀行存簿、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而第三人即被告之父李文卿為保障其妹即原告之權利,乃督促第三人扶銘心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並於其中載明被告已將偉翔公司所有往來資料交付原告,被告因非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而未簽名,然已完全退出偉翔公司之經營。原告所提出僅有被告蓋章而未簽名之借款合約書,係原告以其持有被告之印章所自行偽造,應非真正。另原告夫妻為人謹慎,凡有文書如前述合作契約書均要求相對人除蓋用印章外,尚須簽名並捺指紋,反觀系爭借款合約書僅有被告印文而無簽名或指紋,顯非真正。復因偉翔公司為家族企業,一切資金調度均以被告個人帳戶為之,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及被告存摺均係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供偉翔公司使用,而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離婚罹患憂鬱症,原告亦有帶被告去醫院看病,被告不可能與原告簽立借款合約書,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及車輛讓渡與原告及道歉函,乃因被告為保障離婚後子女之生活而欲將財產信託原告即被告姑姑名下,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承認系爭借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偉翔公司原有股東名單及現有股東名單影本各一紙、合作約定書影本一紙、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子女監護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卿蘭、羅秋蓮、李文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並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依借款二百萬元計算並按週年利率百分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係供第三人偉翔公司經營資金調度使用,原告所提借款合約書上之被告印文固為真正,惟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係原告以其持有被告之印章所自行偽造,應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上所蓋名義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倘其不能舉證證明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借款合約書一事,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合約書一紙為憑。被告雖自認借款合約書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惟辯稱借款合約書上被告之印文係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而由原告以其持有被告之印章所自行偽造云云。系爭借款合約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復否認被告所辯被告將其印章交付原告,而由原告自行在系爭借款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印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將印章交付原告,系爭借款合約書上之被告印文係遭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其將印章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交由原告使用一事,固曾舉證人謝卿蘭、羅秋蓮、李文卿為證,並提出原告與第三人扶銘心等人間就第三人偉翔公司投資事宜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一紙為憑。惟據證人謝卿蘭證稱:「我是代理被告公司之稅務,被告為立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九十一年底要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請我幫他們製作文件要簽名蓋章,所以被告有給我公司印章、股東印章及被告本人之印章。被告只是將文件交給我而已,但是有時會把印章拿回去,要用印章時我會叫他們拿來給我,也許沒有把印章馬上拿回去,就放在我這邊。至於何時交給我就沒有印象了。因為申請時間過了就不能辦理,被告夫婦先後有跟我說要辦理變更,所以我有跟他先生說不能辦了,他先生說可不可以把印章交給他即扶銘心,所以我曾經應扶銘心的要求把被告的印章交給扶銘心。第一次交給我的時間可能是在九十年,這中間有時候被告會拿回去,有時候又會放在我這邊,但只有扶銘心與被告可以拿到這枚印章。最後一次是扶銘心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以後來跟我拿被告的印章。」(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謝卿蘭所提出被告交付其使用之印章之印鑑卡上印文與系爭借款合約書被告印文比對兩者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印鑑卡一紙為憑,則依證人謝卿蘭證述情節,被告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間就蓋用於系爭借款合約之印章或由被告保管,或由被告交由證人謝卿蘭,或由被告之夫扶銘心管領,被告所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已將印章交付原告云云,顯與證人謝卿蘭證述情節矛盾,已非無疑。被告所舉證人羅秋蓮證述內容僅及其處理第三人偉翔公司的帳戶、稅務之過程,全與被告是否將系爭印章交付原告無涉。被告雖再提出被告與第三人扶銘心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舉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文卿為證,然該合作契約書既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訂,證人李文卿證述內容亦僅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約當日關係人就該合作契約書條款內容之解釋,均未涉及被告是否如其所稱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系爭印章交付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為真實。被告復舉該合作契約書上到場之當事人除蓋用印章外,尚需簽名並捺指紋,推論系爭借款合約書僅有被告印文而無簽名或指紋應非真正云云。然查,被告所稱該合作契約書上到場之當事人除蓋用印章外,尚需簽名並捺指紋,及系爭借款合約書僅有被告印文而無簽名或指紋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及借款合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固為真實可採。然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合約書既蓋有被告印文,如確能證明係被告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為,即與簽名生同等效力,非須另於文件上捺蓋指印。況一般人於不同時間、地點簽署個別文件,非全然為同一形式,而依事件性質及相對人之關係而為繁簡不同之處理,亦非少見。被告尚不得僅以原告平時為人謹慎,系爭借款合約書與合作契約書形式不同,即遽以推論系爭借款合約書上被告印文係屬盜用。依前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合約書係為真正一事,已因其上所蓋用被告印文屬真正,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借款合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三、次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並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依借款二百萬元計算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前述借款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前述款項之事實,惟否認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貸,並辯稱該款項係供第三人偉翔公司經營資金調度之用,被告自毋庸清償云云,然,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合約書既因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印文係被盜用而應認為真正,已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合約書第一條並已載明「甲方(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即被告)於台企銀行中壢分行之戶頭及以現金交付方式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前述之匯款及金額係甲方貸與乙方,而乙方願依本合約借用之。」是系爭借款合約書既已明確載明所交付之款項係由被告向原告所借用,應認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及係因借貸之原因交付,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合約書之債務人,縱有為他人代借、轉借、承擔自己或他人債務轉為借款,及被告非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等情事,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免責,仍應負借款人清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應認已為積極證明,而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即借款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房屋及車輛讓渡書一紙、道歉函一紙、偉翔公司存摺影本一件、原告直接支付廠商應付款明細一紙等證據,及被告所提出偉翔公司原有股東名單及現有股東名單影本各一紙、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子女監護協議書影本一紙等證據及被告所提其因離婚罹患憂鬱症,原告亦有帶被告去醫院看病,及房屋及車輛讓渡與原告及道歉函,乃因被告為保障離婚後子女之生活而欲將財產信託原告即被告姑姑名下,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承認系爭借款,及被告於第三人扶銘心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已完全退出第三人偉翔公司之經營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