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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夜市攤位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攤位乙座(現址為桃園市○○○街○○○號),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與訴外人游呂阿有間有債務糾紛,遂協議將上述攤位讓渡與游呂阿有使用並充作債務清償之用,但攤位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故每年之稅金仍為原告繳納,惟七十七年間原告發現該攤位竟為被告侵占使用,原告向其詢問始知游呂阿有之夫即訴外人游水明竟未經原告之同意私下轉賣與被告,因該攤位仍屬原告所有,稅金亦為原告繳納,攤位應仍屬原告所有無誤,且該買賣係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所進行,應屬無效,被告應將攤位返回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營業證明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攤位係由被告向游水明所購買,被告擁有該攤位之使用權無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讓渡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繳款書十三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攤位乙座(現址為桃園市○○○街○○○號),七十四年間因與訴外人游呂阿有間有債務糾紛,遂協議將上述攤位讓渡與游呂阿有使用並充作債務清償之用,但攤位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惟七十七年間原告發現該攤位竟由游呂阿有之夫即訴外人游水明未經原告之同意私下轉賣與被告,惟該攤位仍屬原告所有無誤,且前揭買賣係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所進行,應屬無效,被告應將攤位返回原告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攤位係由被告向游水明所購買,被告擁有該攤位之使用權無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以資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編號五十八號攤位乙座(嗣後該攤位遷移至桃園市○○○街編號一二五號),本為原告使用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因與訴外人游呂阿有間有債務糾紛,遂協議將上述攤位讓渡與游呂阿有使用並充作債務清償之用,但攤位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七十七年間始發現該攤位竟由游呂阿有之夫即訴外人游水明未經原告之同意私下轉賣與被告,該攤位既屬原告所有,且前揭買賣係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所進行,應屬無效,被告應將攤位返回原告云云,已為被告執前詞否認,且證人游水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曾到庭證稱:『系爭攤位是在七十九年我賣給被告甲○○的,攤位是我向原告乙○○買的,原在中正路是五十八號攤位,七十七年間因遷移至正康二街改為一二五號攤位。』等情,核與證人所提出之固定攤販攤位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內容相符,應堪信證人所述為實在。再者原告雖主張,因該攤位仍屬原告所有,稅金仍為原告繳納云云,經查系爭攤位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乙節,業據證人到庭結證屬實(同前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自該攤位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街開始即不需繳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應繳納稅金之時期應係系爭攤位尚未遷離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攤位之前,惟被告抗辯前揭攤位尚未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遷離之前,該攤位稅金均由原告交付繳納通知書後,由證人繳納乙節,業據證人提出繳款書十三紙為證,衡諸常理,系爭攤位之稅金若非由證人繳納,則繳納書應不致由證人持有,亦足徵系爭攤位當時所應繳納之稅金,確非為原告所繳納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所有權仍為其所有乙節,顯與事實相違,致其主張被告與證人間就系爭攤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未經其同意為無效乙節,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原告應不得主張他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況本件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自原告出售予證人游水明後即已非為原告所有,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均屬於法相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