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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零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由訴外人吳東城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經營詠豐紡織廠,乃邀請原告、吳東城入股合夥投資。被告表示其工廠內所有原料、機器等一切生財器具,估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拆成三股,每股各一百萬元。原告遂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預付定金二十萬元,並與被告訂立合夥協議書,約定「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再支付合夥金七十萬元。入股合夥之時,被告要求原告與吳東城均須到廠上班,以節省成本支出,故原告隨即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織布廠上班工作,按月支薪四萬元,另一合夥人吳東城則按月支薪六萬元。

(二)詎同年六月十三日被告竟通知原告次日起不用上班,隨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紡織廠宣佈停工。同年六月十八日,原告突接獲吳東城委託律師發函,始知吳東城根本未入夥,被告刻意隱瞞吳東城未入夥之情事,與原有三人合夥之約定不符。再者,依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而本件合夥金迄未付清,故合夥關係當不生效力。何況,紡織廠無故停工,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不但有失當初入夥之目的,也等於解散,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聲明終止雙方契約關係或「退夥」之意思表示,該函業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收受,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發生效力,縱已生效,基於前述原因,也已消滅。故被告自有將原告所繳入股金九十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三)原告應領之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於六月十三日離職時,遭被告以原告積欠合夥金十萬元,九十一年四、五月每月利息一千五百元為名,扣款三千元,原告既能繳納九十萬元,當無借款十萬元之理,且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領薪時,始一次扣二個月利息,足見被告根本未通知原告補足十萬元,所謂借款云云,純屬被告自行編造之藉口,故被告應返還扣款三千元。再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離職,則被告應給付六月份十三天之工資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40,000÷30×13=17,329),以上合計九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原告於同年七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但被告遲不理會,故一併請求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抗辯協議書「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係「強調於所有合夥人資金全數到位前凍結分配盈餘及紅利之權利」,亦即「約明二人(指原告及吳東城)於付清股金前不能主張分配盈餘及紅利之權利」,原告曲解協議書之真義,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告否認之。否則為何只針對有繳部分股金之原告為此約定,而對全然未繳股金之吳東城,為何不見有此約定?又本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若原告在付清股金前不得要求分配盈餘及紅利,則在付清股金前,原告也無庸分擔虧損,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分擔合夥之虧損。是則,原告又何須「因不堪合夥虧損,而先後無故離開工作崗位」(被告答辯之主張)?何況,「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語意甚為明確,不生疑義。

(五)被告主張合夥事業之所以無法順利進行,乃因原告及吳東城不堪合夥虧損而先後離開工作崗位所致云云,原告否認有此事實,被告應舉證明之。本件合夥事業之紡織廠所聘用之員工甚多,豈會因原告與吳東城之先後離開而無法順利進行?何況,所謂合夥方才進行二、三個月,豈有虧損之可言。且依被告所言,原告又無庸分擔虧損,又何須以不堪合夥虧損而離開?故被告之辯,顯有違情理。事實上,合夥之不能持續,乃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發薪水時,擅自於吳東城之薪資中扣除利息三萬元,引發吳東城不滿,導致吳東城辭職離去。而原告是吳東城引介的,原告也因此而受牽累,遭被告解僱。事後,被告將工資(即含所謂利息三萬元)全數付清予吳東城,足證被告之心虛。

(六)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傅惠美、蔡維盛用以證明兩造間已實際合夥之事實,惟證人傅惠美為被告之媳婦,證人蔡維盛則為被告之鄰居,故二人所為證言,偏頗被告,本在意料之中,未可盡信。證人傅惠美證稱因為考慮到工廠當時營運很好,怕合夥人沒有付清合夥金就要分紅所以有合夥金付清時合夥生交之約定云云,但依被告提出之損益表所示,紡織廠顯然是虧損的,證人傅惠美明顯地為不實證述。況若果真有賺錢,又何須找人入股,讓他人坐享其成?益證其證詞之不實。至於證人蔡維盛部分,雖附合原告之說詞,謂因裝置污水處理設備事宜,原告與吳東城二人同時向其表示是紡織廠股東云云。但究竟如何說法,鈞長一再追問之下,蔡維盛方勉強說有,「但實際上是怎麼說的沒有辦法重述」,已足見其心虛。何況,吳東城上日班,原告上夜班,二人不可能同時出現,業經吳東城結證屬實,且吳東城已結證稱是奉被告之命去談污水設備的,原告當時上夜班,並未同去等語明確,故蔡維盛之證言亦不可信。

三、證據:提出合夥協議書、收款證明各乙件、律師函二件、薪資袋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東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與吳東城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達成協議,將被告所有紡織廠內原料及機器等一切生財工具作價三百萬元,拆成三股,由兩造及吳東城各佔一股,每股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始三人合夥事業,但考量原告及吳東城之資力因素,無法於合夥開始之初即付清全部股金,故約明二人於付清股金前不能主張盈餘及紅利之權利,且二人積欠之股金於日後有能力時需加計利息償還,至於被告多支付相當於股金二百萬元之價額為合夥債務,由日後合夥所生之盈餘中攤提扣還,由於合夥對被告尚有負債未償,故強調於所有合夥人資金全數到位前凍結分配盈餘及紅利之權利,故於被告以合夥人地位交付原告之收據(合夥協議書)中記載「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並非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始開始,原告曲解合夥當事人立約之真義。且就合夥股金支付之時間如無約定時,解釋上自合夥成立時即得請求,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則合夥人之出資義務,縱尚未到期,亦應喪失其期限利益,不得不提前履行,是原告之出資義務早已存在並應履行,原告自不得主張合夥契約尚未生效。至原告辯稱在付清股金前不得要求分配盈餘及紅利,同理在付清股金前,原告也無庸分擔虧損云云,實非的論,蓋原告分配盈餘及紅利之權利只是時期未到而先予凍結,並未喪失其權利,至於合夥之虧損屬經營之風險,理應共同承擔,且合夥事業共同負擔盈虧乃合夥之本質,被告何有可能自負風險而使原告先原地觀望?

(二)原告自合夥事業中支領之報酬及合夥之各項收支,均由被告製成明確之會計帳冊逐月供各合夥人查閱,而合夥事業進行中產生污水處理問題鄰廠發生糾紛,原告及吳東城二人亦曾以合夥人代表之身分出面向鄰廠負責人蔡維盛表明願分擔污水處理設備之費用,均顯示合夥事業早已進行,且合夥事業其後之所以無法順利進行,乃因原告及吳東城不堪虧損而先後無故離開工作崗位所致,被告就合夥事業進行初步清算,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應支付股金之利息於清算完結前由所應受領之報酬中扣除,應屬合理,原告嗣後反悔稱無借款故不用負擔利息云云,要屬無據。

(三)原告坦承合夥關係正式開始前即已繳付九十萬元合夥金,果其時合夥事業尚未正式展開,原告何願坐視九十萬元平白放進合夥人之口袋中?原告大可於日後湊足一百萬元或看準時機再一次付清股金開始合夥,又為何干冒風險將合夥股金交由被告,自己卻不能享有合夥人地位之保障及任何好處,天下間寧有此理?原告之主張顯然背於經驗法則。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付清所有合夥金為合夥契約開始之期限,則亦因原告為規避出資義務而無故離職致合夥事業無法繼續而結束,其故意使期限無從屆至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視為期限已屆至,合夥關係於其時亦已生效,原告依約同時生付清股金進行清算之義務,於清算未完結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果如原告所辯契約尚未生效,而原告仍願為清償給付,自亦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無請求返還之餘地。

(四)原告雖辯稱吳東城未入夥,合夥目的未達成,故終止合夥契約云云,惟吳東城已成為合夥人,其出資義務未履行,並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成立,而合夥事業確已在進行中,何有合夥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之可言?再合夥契約終止後係向後發生效力,自應由合夥人間完成清算,原告迄未主張協同清算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更屬不合。再合夥事業自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開始發生虧損,原告等又不履行出資義務,被告自無庸再墊支合夥之負債,吳東城主張薪資未全數領取而不工作云云,本無正當理由,況被告並非合夥事業唯一執行者,亦無權將原告解僱,原告未上班致合夥事業不能進行,顯係故意規避出資義務。

(五)依證人傅惠美證述,原告確已與吳東城與被告成立合夥,再依證人蔡維盛所證述,吳東城若非合夥人僅係員工,何可能由其出面談污水處理設備費用分擔之事?事實上該廠乃原告及吳東城二人負責,始由渠等出面協商此等重要事宜,吳東城刻意規避原告在場事實,委無可採。原告縱使晚班工作,遇此要事,亦非不能出席,其以上班為晚上,稱不可能出現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損益表三份、處分書、付款簽收簿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惠美、蔡維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由訴外人吳東城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邀請其與吳東城入股合夥詠豐紡織廠。約定紡織廠內所有原料、機器等一切生財器具,估價三百萬元,拆成三股,每股各一百萬元,原告遂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預付定金二十萬元,並與被告訂立合夥協議書,約定「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再支付合夥金七十萬元。入股合夥之時,被告要求原告與吳東城均須到廠上班,原告隨即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紡織廠上班工作,按月支薪四萬元,詎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被告竟通知原告次日起不用上班,隨即,同年六月十五日紡織廠即宣佈停工。嗣原告始知被告刻意隱瞞吳東城未入夥之情,與原有三人合夥之約定不符,且依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而本件合夥金迄未付清,故合夥關係當不生效力,被告自應將原告所繳入股金九十萬元返還予原告,又原告應領之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於六月十三日離職時,遭被告以原告積欠股金十萬元,九十一年

四、五月每月利息一千五百元為名,扣款三千元,再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離職,則被告應給付六月份十三天之工資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原告於同年七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被告遲不理會,故依民法不當得利、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及吳東城約定合夥詠豐紡織廠,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始三人合夥事業,但考量原告及吳東城無法於合夥開始之初即付清全部股金,故約明二人於付清股金前不能主張盈餘及紅利之權利,且二人積欠之股金於日後有能力時需加計利息償還,故於被告以合夥人地位交付原告之收據(合夥協議書)中記載「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並非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始開始,原告曲解合夥當事人立約之真義。且原告及吳東城二人亦曾以合夥人代表之身分出面向鄰廠負責人蔡維盛表明願分擔污水處理設備之費用,均顯示合夥事業早已進行,且合夥事業其後之所以無法順利進行,乃因原告及吳東城不堪虧損而先後無故離開工作崗位所致。退步言,縱認原告付清所有合夥金為合夥契約開始之期限,則亦因原告為規避出資義務而無故離職致合夥事業無法繼續而結束,其故意使期限無從屆至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視為期限已屆至,合夥關係於其時亦已生效,原告依約同時生付清股金進行清算之義務,於清算未完結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果如原告所辯契約尚未生效,而原告仍願為清償給付,自亦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無請求返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相約其與訴外人吳東城入股合夥經營原由被告一人獨資所有之詠豐紡織廠,約定原告應入股一百萬元,原告已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給付二十萬元,並訂立合夥協議書,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再給付七十萬元,原告並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詠豐紡織廠上班,每月領薪四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領薪時,被告曾以剩餘十萬元合夥金未繳為由,扣除二個月利息三千元,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自詠豐紡織廠離職,詠豐紡織廠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停止營業,廠內機器業由被告出賣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協議書、收據、薪資袋各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合夥協議因其股金尚未繳清而未生效,被告則以合夥協議業已生效,僅約定於入股金未全數繳納前凍結分配盈餘及紅利之權利等語。是茲應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合夥協議是否生效?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合夥協議書約定「立書人甲方甲○○乙方丙○○經雙方協議為合夥人,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岡下五九號,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預付訂金貳拾萬元整,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等語,該合夥協議書中業已明文約定「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足見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付清合夥金一百萬元作為該合夥協議之停止條件,即原告付清合夥金一百萬元時合夥協議始生效力。又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給付合夥金二十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給付合夥金七十萬元,惟迄至詠豐紡織廠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停止營業前,原告仍未繳清剩餘之合夥金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合夥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之合夥協議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

(二)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傅惠美固證稱:「原告和吳東城兩人一起到工廠,跟被告談合夥的事,他們在談合夥的事情時我並不在旁邊,他們在三樓談,我在二樓,後來被告就叫我幫他們打這份協議書,我就問被告要怎麼打,被告叫我問公司法律事務所的小姐,是法律事務所的小姐叫我在協議書中打最後一段『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這是因為考慮到工廠當時營運很好,怕合夥人還沒有付清合夥金就要求分紅所以才寫這段話,我打好字之後有拿到三樓去給原告及被告和吳東城看,但是我並沒有將法律事務所的小姐為什麼建議寫這段話的原因告訴他們,我沒有講話就下樓了。」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傅惠美所言,兩造於洽商合夥內容時其並未在場,係慮及工廠營運良好,為免合夥人在未付清合夥金即要求分紅而加入「合夥金付清時生效」等語,然證人傅惠美既未於兩造洽談合夥時在場,對於原告或吳東城是否有能力依約繳付合夥金應無所悉,何以需於合夥協議書中加入前開約定?又依被告所提出詠豐紡織廠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之損益表顯示,該廠於九十一年四月虧損十七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同年五月虧損四萬五千五千九十二元、同年六月虧損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有損益表三份在卷可稽,顯然詠豐紡織廠之營運情形並非良好,證人傅惠美復為詠豐紡織廠之會計,其應對詠豐紡織廠營運不佳之情形,知之甚詳,其證稱為免合夥人未付清股金前要求分紅,而於繕打合夥協議書時加入「合夥金付清時生效」字句,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傅惠美既稱「合夥金付清時生效」字句係其自行加入,復未將其用意告知兩造及吳東城,則兩造間對此附加之條件豈有未表異議或究明之理?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參與證人傅惠美係被告之媳,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復有前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常情之處,其證詞尚非可採。

(三)至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蔡維盛雖證稱:「詠豐織布廠和我的永勝公司分別被環保局開了壹張罰單,各罰十二萬元。我就打電話和被告說既然企業不是很大,我們就乾脆合資一起來作污水處理設備,被告跟我說現場有另外兩個合夥人,要問他們兩個的意見,被告就叫原告和吳東城到我的公司來談要如何施作,被告本人沒有過來。」「(原告到場之後有無表示其為合夥人?)有,他有表示他是合夥人。他說他有合夥織布廠,但是現在都賠錢,所以要施工的話,大家合資一起來做省一點比較好。」「(吳東城到場之後有無表示其為合夥人?)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他們兩人都有表示是股東,但實際上是怎麼說的沒有辦法重述。」(原告有去他公司這件事是什麼時候發生的?)我記得是五、六月,但是是民國幾年我不知道。大約在兩年前,我不敢確定。」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證人吳東城證述:「我是固定長日班,原告是上夜班,去證人蔡維盛的工廠那次是因為被告有事要去台北,被告帶我去蔡維盛的工廠談污水處理的事,他叫我留下來談,他要去台北,當時原告沒有一起去,因為原告是上夜班。」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證述內容,迥不相同,且依證人蔡維盛所證述係經電話連繫後,被告當場指派原告及吳東城前往證人蔡維盛工廠洽談合作設置污水處理設備,惟查,原告與吳東城在詠豐紡織廠分別固定擔任夜班及早班工作,兩人在詠豐紡織廠並非同一時段工作,業經證人傅惠美證述屬實,證人蔡維盛既係偶然以電話聯繫被告,則被告如何能立即派遣並非在同一時段上班之原告及吳東城一同前往洽談?顯見證人蔡維盛所證述,殊屬可疑。再者,縱認原告曾參與蔡維盛洽談污水處理設備之事宜,惟以原告、吳東城確與被告間曾有合夥入股之議,原告並已繳交大部分之合夥金,雖兩造間之合夥協議附有上述之停止條件而未生效,原告因受被告指示代表前往洽談設置污水設備,核與常情亦非相違,證人蔡維盛對兩造間合夥協議是否附有停正條件毫無所悉,故不能僅以原告或吳東城代表前往洽談設置污水處理設備而據以推論兩造間之合夥協議業已生效。

(四)被告復以原告以不正當之方式規避合夥出資及分擔合夥虧損之義務,應視為原告出資之清償期屆而無故離職致合夥事業無法繼續而結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視為期限已屆至,合夥已生效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吳東城證稱:「之前是被告找我當修理機器師傅,我四月一日去工作之後,被告才約我入股。我告訴他我當時沒有錢,待標到會錢再考慮入股。後來沒有標到會錢,被告又說要借我錢讓我入股,我說不要、這樣太麻煩,當時也沒有談到要扣利息的事。等到第二個月(五月份)領薪水時,是發給我六萬元,是正常的,到了六月薪水被扣了三萬,我去找被告,被告說我有答應要入股,所以要扣利息錢。我有告知他我沒有答應入股、及雙方也沒有約定、簽契約,我說要找律師告他。還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後來被告的律師助理來找我談,又有兩個年輕人來跟我談,他們要我還入股金壹佰萬。雙方談後,那二名年輕人認為是被告有錯,所以開了一張五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六月份薪水中被扣的三萬元利息及六月份我做十幾天的工資補償,我在六月十一日離職的。」「就是為了被告扣我薪水,跟他談,他不理我。我離職當時,原告仍在職。我是六月份離職的。我離職後,因為沒有師傅,被告說師傅不好找,要把工廠賣掉。我與被告談合夥時,原告也有在場,原告有同意入股,也有付錢了。原告有付了九十萬,剩下十萬元是要等我的一百萬元也拿出來的時候才付,那時再寫合夥契約書,合夥才正式開始。」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在證人吳東城離職後,有補給證人吳東城五萬元之薪資,參以證人吳東城與被告或原告從未書立任何書面合夥協議,足見證人吳東城所證述雙方僅有合夥之提議,尚未同意加入合夥等語非虛。而原告與被告在簽立合夥協議書後,原告旋即陸續支付合夥金共九十萬元,原告應無不能支付剩餘合夥金十萬元之理,原告主張俟吳東城交付合夥金一百萬元才付剩餘之合夥金,合夥才正式開始等語,即堪採信。被告雖辯以:雙方言明一個月內付清合夥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況若雙方約定一個月內付清合夥金,何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任職期間始終未付剩餘之合夥金,未見被告積極催討?或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領薪時要求先全數扣除合夥金或該月之利息?是被告抗辯雙方言明一個月內付清合夥金云云,尚乏憑據。再者,詠豐紡織廠於原告、吳東城到職工作時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已虧損連連,已如前述,吳東城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離職,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離職,而詠豐紡織廠於翌日之同年六月十五日旋即宣布停工,為被告所不爭執,查詠豐紡織廠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原告與吳東城到職前為被告獨資事業,工廠除原告及吳東城外,另聘有會計傅惠美及外勞數名,豈有因吳東城及原告一離職立即無法繼續營業之理,其所以停業應係出於經營不善、不堪虧損所致,被告抗辯因原告離職致工廠結束等語,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兩造間既以合夥金之付清作為合夥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原告復因未約定合夥金給付期限,且原先合夥協議要拆作三股而俟吳東城出資入股始願付清合夥金,而詠豐紡織廠係因虧損連連而告停工,則原告未給付剩餘之合夥金或離職難謂為不正當行為,故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視為合夥已生效云云,同非可採。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義務,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給付被告合夥金二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斯時原告係預期兩造間附有停止條件之合夥協議將因條件成就而先為給付,原告於給付時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於嗣後發生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原告仍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抗辯無返還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十三日離職前之薪資,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原告非受其僱用,係由兩造及吳東城之合夥事業所僱用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合夥協議尚未生效,而被告與吳東城間之合夥協議亦未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受合夥事業所僱用云云,顯非實在。被告復自認詠豐紡織廠於相約原告、吳東城入夥前係屬其個人事業等語,原告既因合夥協議尚未生效而未入夥詠豐紡織廠,吳東城亦未與被告就入夥詠豐紡織廠達成合意,則詠豐紡織廠顯然仍為被告個人獨資事業,原告既係受僱於詠豐紡織廠內工作,則其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領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十三日薪資,即有理由,查原告於離職前每月薪資四萬元,依此計算其主張被告給付未領之十三日之薪資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計算式:40,000÷30×13=17,329),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應領薪資中,扣除三千元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始終無法舉證兩造間就未給付之合夥金有每月應給付一千五百元利息之約定,亦無法舉證原告曾同意由薪資中扣除三千元之利息,則被告依尚未生效之合夥協議,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發薪資中扣除原告三千元作為九十一年四、五月之合夥金利息,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返還遭扣除之利息三千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協議書既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力,原告復受被告僱傭,尚未領得離職前之十三日薪資及離職前遭無故扣留三千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合夥金九十萬元、薪資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利息三千元,合計共九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付清,有律師函在卷可佐,被告復不否認,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等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