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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訴訟代理人 彭鳳珠

許玉芳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的程序,至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乃屬公法上之爭議,且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屬於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已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解釋自明。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國家機關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因此所受損害予以適當填補所給與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乃在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即具有公法上性質,是以行政機關基於徵收私人土地之行政處分所發放之補償金,如主張有溢領情事,而請求受處分相對人即土地原所有人返還溢領之補償金,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該管機關自應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原有竹北市○道段第五00、五0二、五六七、五八一、五八

八、五九四、五九六、六0二、六一一、六二五、六二七、七六八、七七一、七

七四、七七八、七九一、七九五、七九七、七九八、八0一、八0五、八二一、八三0、八四五、八四九及八五五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屬於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原告徵收前開土地原應以被告被徵收土地持份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地價補償金,即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惟原告誤繕補償清冊,致發放被告補償費五百七十萬九千七百十二元,並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領竣,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以地價補償金四成計算之獎勵金即一百十一萬七千零十九元後,被告尚溢領地價補償金一百八十萬零一百四十五元,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返還溢領補償金之爭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請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金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