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華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 告 丙○○ 住嘉義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係以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四九號如附表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號執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查封原告所有之貨櫃屋等十項動產。惟上開裁定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與代理被告出面處理之甲○○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達成協議,被告一方同意將前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李瑞真,由原告另行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李瑞真為受款人、如附表二所示面額計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共八紙予李瑞真以資換票,甲○○將原告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交還原告,並簽具聲明書,保證被告不提示原告前此交付編號0000000號本票主張權利。是以,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被告取得首開執行名義,已因債權轉讓,對原告之債權因而消滅,渠竟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違,難謂有理由,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如聲明所示。㈡被告為甲○○之妻李瑞真之妹夫,系爭本票之金額係透過甲○○夫妻借予原告
,並同時取得公司股份,因事後甲○○過度介入公司營運,與原告負責人乙○○經營理念發生爭議而水火不容,導致原告公司運作困難。九十一年初,由雙方均敬重之勘輿師陳永祿出面斡旋,同年一月十日達成協議,被告放棄求償,將債權轉讓李瑞真,由公司分次償還款項,甲○○不再介入公司營運,並相約於同月十二日至原告法律顧問即訴訟代理人李祖麟律師台北事務所,請陳永祿及李祖麟律師見證,由原告另簽發同面額本票予李瑞真交甲○○收受,被告所持本票則作廢。雖原告另行簽發之同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六張,於屆期亦未兌現,惟其係因甲○○向司法機關檢舉乙○○逃漏稅捐,以致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乙○○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鈞院羈押,且查扣原告公司相關資料,該公司乃陷於營運停止狀態。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四九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桃院祺民執蘭字第二○九七號函、查封筆錄、檢察官逮捕通知書、本票借款暨利息明細表、本票作廢聲明書各乙份及本票影本九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永祿、夏守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間之債務,緣自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開始,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到期,但原告拒不兌現,經被告多年催討無門,而原告置之不理,且惡言以對,被告乃忍無可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並獲准許。
㈡被告已取得本票裁定在案,何來更換受款人之理,此全係乙○○等人有計畫、
預謀之行為,使被告陷於其等圈套,且原告知法犯法,藉故改變現狀。況被告同意更換本票,係以該換票可如期兌現為先決條件,否則被告即保有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證人陳永祿、夏守文已證實被告所述,何以該換票之八張本票已到期又拒不兌現?資此足證,乙○○等人之狡詐,玩弄法律及欺騙善良。至於被告原持有之編號0000000號本票,已遺失,被告不可能再提出向原告請求承兌。
㈢乙○○負責經營之原告公司為桃園縣境唯一合法之土石方堆置轉運場業務,利
潤可觀,其對內獨攬大權,將公司據為己有,對外從不遵守縣政府之規定,嚴重違法,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遭檢調單位重視,兵分多路進行搜查,乙○○並遭羈押四個月。惟乙○○迄今仍辯稱未獲利,無資力清償債務及分派股利,然此與事實不符。蓋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原告公司經營,同年一至六月份,經鈞院公證處認證之土石方即達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八點八立方公尺,以原告公司規定每立方公尺八十元之收費標準,業已進帳二千九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其中未認證之公司零星工程、販賣棄土證明、台灣高速鐵路公司西濱公路工程等龐大資金收入,則均直接匯入乙○○私人帳戶,其相關行止,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亦有陸續之報導。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書、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四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院丁民促票拍貴字第五八四九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桃院祺民執蘭字第二○九七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五四一○七號函各乙份及原告公司相關帳冊影本八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三份、剪報影本二紙、本票影本十一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係以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四九號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右揭本票債權,業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轉讓予訴外人李瑞真,故被告就原告之債權已歸於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渠已取得對原告之本票裁定,故被告固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但並無將債權讓與李瑞真之意思,再者兩造之換票係以原告如期兌現附表二所示票款為先決條件,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已屆期,原告迄未承兌,則被告對於原告之原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被告係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四九號本票裁定作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並出具本票作廢聲明書乙份,保證不提示原告前所交付、編號0000000號之本票以主張權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另兩造間原本之債權債務金額究為借款及利息,抑為借款與被告投資原告公司之紅利,雖各有主張,但總額合計五百萬元,且訴外人李瑞真已代被告受償一百十萬元,故二造本件實際債權債務總額僅餘三百九十萬元乙情,雙方亦無異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以觀,本件厥應審究者,其為兩造之上述換票行為,被告是否有債權消滅或妨礙渠請求之事由?查證人陳永祿於本院中結證:「我在一、二年前曾經在南部看過被告丙○○,我亦知道原告公司。雙方之間的債務,我曾經參與一次協調,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的家中。當時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找我去他家,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很熟,我經常去他家。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找我去他家前,有告訴我是為了要協調與原告公司間的債務。當時協調結果是希望兩方不要興訟,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也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提示原證三、原證四本票,問:有無見過?)我沒有看過前開本票,協調時當場並沒有簽發本票,但是在律師事務所我有看到雙方簽本票,我有坐在旁邊,但是我沒有仔細看本票的內容。在律師事務所當場有提到將票受款人改為李瑞真,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是被告丙○○之姐夫,至於當時是何人提議改由李瑞真為受款人我不清楚,但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家中,甲○○與李瑞真均有同意換票,我沒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有拿被告丙○○的委任狀,但被告丙○○的本票是由他手中拿出來的。」等語,又證人夏守文亦在本院結稱:「我沒有見過被告丙○○,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我認識,我亦知道原告公司。兩造雙方最後一次協調我有參與,到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家中協調後,隔天與證人陳永祿等人到律師事務所談換票的事情。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家中協調是希望雙方不要興訟。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家中時,李瑞真有同意票換成她的名字,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有提出被告丙○○的委任書,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與李瑞真當時均有同意換票。我不記得是誰提議換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證人陳永祿與我等四人當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大部分的支票是我代寫的,當場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用印,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並把被告丙○○的票交出來,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當場也有同意換票。」等語,二者互核無歧。另本院質以甲○○同意換票時,是否附帶表示如李瑞真為受款人的支票沒有兌現,則前開換票不成立,及原告是否保證李瑞真為受款人之支票一定兌現?右揭二證人則均答「無」。徵此,勾稽以觀,可認被告於右述換票時,非無變易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及同意原告先行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號之意。再者,縱被告未將渠對原告之原債權因換票而讓予訴外人李瑞真,然被告已喪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持有關係,自非該等本票之持票人,則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渠賴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票債權,業不復存在,從而,原告基於首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允當,故應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不一一贅述,附此敘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F0~T40附表一┌─────┬───────┬─────┬────────┐│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9.07.10 │0000000 │89.12.31 │TH0000000 │├─────┼───────┼─────┼────────┤│同右 │同右 │未記載 │TH0000000 │├─────┼───────┼─────┼────────┤│同右 │同右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91.01.11 │500000 │91.04.11 │183186 │├─────┼───────┼─────┼────────┤│同右 │同右 │91.07.11 │183187 │├─────┼───────┼─────┼────────┤│同右 │同右 │91.10.11 │183188 │├─────┼───────┼─────┼────────┤│同右 │同右 │92.01.11 │183189 │├─────┼───────┼─────┼────────┤│同右 │同右 │92.04.11 │183190 │├─────┼───────┼─────┼────────┤│同右 │同右 │92.07.11 │183191 │├─────┼───────┼─────┼────────┤│同右 │同右 │92.10.11 │183192 │├─────┼───────┼─────┼────────┤│同右 │400000 │93.01.11 │1831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