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永鋒企業社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計算永鋒企業社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二人自七十八年起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合夥經營永鋒企業社,從事沖床加工、代工,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協議原告退夥,原告原有股份由被告二人概括承受,並於同日針對永鋒企業社之資產及該企業社八十五年度至簽約當日之紅利盈餘達成分析協議,又因被告乙○○之妻王潘碧霞偽稱兩造合夥經營企業社八十五年度內帳資料已經遺失,無法核算營利金額,而八十六年度營利須待該年度終了始得彙算,原告遂同意被告延請會計師重新核算企業社實際盈餘並與原告核對結算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給付原告八十五年度紅利。惟被告直至約定應交付紅利之日止,始終未請會計師與原告核算,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均遭拒絕,即逕自提存不明金額於法院,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及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往年兩造均於每年二月份結算帳目、計算分紅,但因被告擬強迫原告退出合夥,
故不願於八十六年二月與原告結算八十五年度紅利,連同應發給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李美雪之年終獎金亦不發給,原告不得已才同意退出合夥經營,然原告與被告間合夥之法律關係仍需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時方終止,故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依公司內帳紀錄計算之紅利股金。
㈡又永鋒企業社向有內帳與外帳之分,原告簽立協議書時永鋒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已作成,兩造猶約定應請會計師彙算結算之,真意係為委請會計師就永鋒企業社八十五年度年總營業額依往年內帳之統計方式以八十五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總營業額,僅扣除員工獎金、薪資、必要水電支出後計算盈餘,並與原告核對以免被告製作假帳瞞騙原告,否則兩造何不比照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方式直接填載紅利金額?又何必訂定一個半月時間請會計師重新核算?㈢參以永鋒企業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盈餘為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五元
,依原告股份三分之一計算,應僅分得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實則原告就八十四年營利所得紅利分得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依此比例推算,永鋒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盈餘為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原告分得八十五年度紅利應為一百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八十五年度紅利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自與兩造約定未合。被告雖辯稱原告八十四年度分得一百八十四萬餘元非僅紅利而已,但被告既無細目證明,又無任何可參考依據以說明其給付內容為何,空言抗辯該款項內包含機器、廠房價值及原告配偶薪資、年終獎金云云,洵無足信。
㈣末以,本件乃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協議之計算期限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
原告於簽訂退股協議書之日起才退出系爭合夥關係,自得請求八十六年度至協議書訂定當天之合夥盈餘。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當天,曾特別委請訴外人即兩造姊妹賴王月嬌、王月雲等人,以電話聯絡邀約被告二人當面解釋,並約定當晚一同至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王陳鑫住處針對退股契約紅利尚未釐清部分進行協調解決,惟會議過程被告二人仍無法對如何按契約換算紅利提出合理證明與依據,原告不得已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答覆,進而於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並未逾請求權時效。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紅利計算書、存摺明細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素霞、莊慶進、王陳鑫、賴王月嬌。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兩造三人各出資三十萬元合夥經營永鋒企業社,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兩造訂有協議書,約定原告之股份由被告二人概括承受,並就永鋒企業社之財產為分析協議等節不爭執,惟以:
㈠被告已依協議書約定,按經會計師彙算後之永鋒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計算出原告應得紅利,連同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永鋒企業社機器、廠房剩餘價值三分之一之財產價額及應給付原告之配偶王李美雪之年終獎金,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案件提存於法院,是被告業依協議書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再為會算,實屬無據。
㈡因永鋒企業社所營者為需高度人力投入之沖床加工、代工業,如沒有人操作機器
即無收入可言,但原告自與被告合夥後,卻把所有工作交給被告作,致被告日夜趕工卻得不到原告支援,原告甚至不同意被告可以加發加班費或多領薪水,造成原告在投資三十萬元後,無須再投入勞力支出即可平白分紅之不合理現象,故被告乃於八十四年間對原告提出拆夥提議,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八十四年度終了結算後略算是時永鋒企業社機器、廠房價值,逕予分成三等份後加計原告配偶王李美雪當年度年終獎金及薪資後合計支付一百八十四萬餘元予原告,此即原告主張渠於八十五年初曾分配一百八十四萬餘元之由來,但此金額基本上並非全屬紅利,而係包含王李美雪年終獎金、薪資及被告自認應退還原告之永鋒企業社價值,雖其給付細目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然原告執此金額據以推論八十五年度應得紅利依據即非適洽。況舉凡機器必要折損、維修,代工過程亦會有損壞及賠償,請款時還會遭業主折扣、折讓等,此皆營業成本,原告竟謂代工業除工資及水電外不會有其他成本支出,而主張將營業淨額扣除工資及水電後全作為紅利分配,顯昧於事實,亦不合情理。
㈢又因原告配偶王李美雪工作至八十五年底離開工廠,被告且自認於八十五年初即
已計價退還原告投資款項,遂不再將八十五年度紅利分配予原告,原告因此大發雷霆,雙方關係更形惡化,原告因見無法取得八十五年度紅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召來大批親朋及不知名人士,強要被告再行結算,被告因人單勢孤被迫簽下系爭協議書,就機器款重又給付一次,紅利部分則保留由會計師會算之,待被告再委原本記帳之會計師進行結算後才據以簽發二張支票將機器款、王李美雪年終獎金及原告之紅利分二期欲給付原告,惟原告又認紅利太少拒絕出面收領,被告始辦理提存。被告既已依協議書內容辦理提存給付完畢,當無再行給付任何款項之理。至八十六年度紅利,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根本未曾提及,原告本無請求之依據。
㈣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當不得以推論方式計算其請求
金額或據以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紅利。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者乃紅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紅利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方遞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五年度紅利,自已逾請求之時效,另八十六年度之紅利,縱算原告有權請求,亦應於退夥簽立協議書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五年時間內請求,故就八十六年度紅利部分,原告請求權亦已逾時效。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算書、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計算合夥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其請求權依據除兩造簽訂協議書外,並追加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聲明變更及訴訟標的追加,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已提及被告未依約與原告會算,並陳明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時方終止,故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合夥紅利股金等語,則原告自起訴之始所主張基礎事實即已包含被告未與原告計算及其依合夥關係得請求被告與之計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財產狀況等節,應認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二人自七十八年起,各出資三十萬元合夥經營永鋒企業社,從事沖床加工、代工業,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之股份由被告二人承受而退出合夥經營,兩造並於該日就永鋒企業社機器、廠房等生財工具估算價值後,約定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機器廠房剩餘價值三分之一之款項,並約定永鋒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盈餘扣除被告應支付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李美雪該年度年終獎金十萬五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該年度紅利之四分之一;被告已依永鋒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該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盈餘扣除應給付王李美雪之年終獎金後,計算出原告應得四分之一比例之紅利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連同協議書約定永鋒企業社所有機器、廠房等剩餘價值三分之一即一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與應給付原告之配偶王李美雪之年終獎金等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案件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節,有原告提出協議書、提存通知書,及被告提出計算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延請會計師重新核算該企業社八十五年度實際盈餘並與原告核對結算,且未計算支付八十六年度紅利而起訴如聲明,被告則以渠等已為帳目結算並已支付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兩造是否已為合夥結算,被告是否已依兩造退夥協議給付?又原告是否還可主張被告應與其計算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
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退夥聲明,實務學說通說固認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人之一退夥並達成協議,揆之契約自由原則,似亦無不許之理。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之股份由被告二人承受而退出合夥經營等節,參酌為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洪素霞、為兩造估定機器廠房價值之證人莊慶進亦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於當日係為拆夥會算金額等語,堪信兩造業已合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原告之股份即轉讓被告,並自即日起退出合夥經營,此復不影響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自應認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已合法退夥。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記載,兩造業已將永鋒企業社剩餘機器、廠房等生財器具價值結算,被告並同意由渠等共同承受原告股份,將估訂財產剩餘價值之三分之一以現金給付原告,兩造且約定由會計師會算永鋒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盈餘,扣除應給付訴外人王李美雪之年終獎金後由原告取得其中四分之一,亦可認兩造間已就原告退夥當時合夥經營事業之不動產、動產等生財器具價值為結算,並約定八十五年度盈餘分配方式。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依約提存應給付原告之機器及廠房價值、王李美雪之年終獎金及八十五年度紅利,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永鋒企業社帳目有內帳、外帳之分,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永鋒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紅利應按往年內帳之統計方式以八十五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總營業額,僅扣除員工獎金、薪資、必要水電支出後計算盈餘,而以永鋒企業社八十四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盈餘為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原告分得紅利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比例推算,原告應分得八十五年度紅利為一百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故被告計算有所不實云云,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且為原告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以其於八十四年度可分得紅利一百八十四萬餘元,主張永鋒企業社之帳目
非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一百八十四萬餘元除紅利外,並包含其欲原告退夥自行預先計算之機器、廠房價值等語,雖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說明該一百八十四萬餘元給付細目為何,但以上開金額給付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止,期間已近六年,則被告未能詳細說明該給付細目為何,尚於常情無違。況兩造自七十八年合夥經營永鋒企業社,至八十六年原告退夥時止,其間歷時八年,但原告僅能提出八十四年間分得紅利一百八十四萬餘元,其餘各年度紅利則未能證明,只以單一年度被告給付明細不詳之金額,尚無足證明永鋒企業社每年有五百餘萬元盈餘。參以永鋒企業社自成立後每年均有委請會計師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者,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定有罰責,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者,於同法第四十三條亦有處罰之規定,兩造合夥經營之永鋒企業社每年既需委請合法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衡情合格會計師應不致為兩造之利益甘冒觸法之危險;且以原告主張永鋒企業社每年應得盈餘高逾渠等申報盈餘之十倍有餘,幾占該企業社營業收入五分之三,與被告提出由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製造業中其他電子零件及組件業者平均毛利率僅百分之二十四、淨利率僅百分之十相較,亦有違於常情。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永鋒企業社每年卻有如其所陳之高額盈餘,則其抗辯永鋒企業社於八十五年度盈餘高達五百餘萬元,原告應分得一百十五餘萬元云云,即無足信。㈡次查,永鋒企業社於八十五年度經會計師會算後申報營業所得稅之盈餘為四十八
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在卷可參,則依此盈餘扣除兩造協議應給付訴外人王李美雪之年終獎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五年度紅利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有被告提出計算書在卷可佐,連同被告依協議計算結果就機器廠房等生財器具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即一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應給付王李美雪年終獎金十萬五千元,被告已依上開計算總額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被告已依兩造協議計算方式清償原告無疑。被告既已依約清償原告,則原告再主張就八十五年度紅利部份應重新計算,即屬無據。
五、再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開協議書就永鋒企業社於原告退夥時機器、廠房等生財工具之價值雖已估算,但就盈餘部分僅約定計算至八十五年底止,至於八十六年間至原告退夥時之盈餘則未約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及,即無權請求云云,然依該協議書記載,並未見原告有放棄或拋棄請求八十六年度至其退夥時止紅利之約定,尚無足認原告即已拋棄該盈餘紅利之請求,參以證人洪素霞、莊慶進就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曾提及八十六年度盈餘如何分配等節,俱稱不記得了,而證人即兩造之母王陳鑫則證稱被告乙○○當時說要近年關的時後才能算等語,足見就此部分紅利原告並未拋棄請求,是雖兩造於原告退夥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曾經就生財器具為結算,然就盈餘部分則尚未結算至原告退夥時。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計算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以確定原告可分配該年度盈餘紅利,即有所本。又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者,乃依兩造所訂協議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與之計算,並非單純請求被告給付各期紅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且被告未與原告計算其於八十六年度應分配股息紅利前,原告無從行使紅利分配請求權,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起算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亦屬無據,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履行之合夥退夥結算、分配義務,就永鋒企業社機器、廠房等生財器具及至八十五年底之盈餘(即紅利)部分,既已結算完畢並已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合夥及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為結算,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然就八十六年度應分配盈餘部分,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然拋棄或兩造已經結算,則原告就此部分盈餘分配,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計算,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