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 告 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由法定代理人丙○○出面與被告公司訂定車輛買賣
契約,並由被告公司股東甲○○擔任見證人,雙方議定價款為一百五十五萬元,由原告購得原登記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二○○一年進口日產曳引車乙輛,被告並提出該車進口貨物完稅證明、出廠證明、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並據此至監理機關辦妥車輛過戶手續。原告於系爭車輛辦妥過戶手續,並取得行車執照後,即於同月十六日、十八日依約給付全數車款及過戶費用。詎同年十一月六日,突有自稱原車主之訴外人陳魁協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刑事組警員李灝、陳光明,至原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公司營業處,主張系爭車輛為贓車,原告深感疑惑,並當場抗辯系爭車輛如為贓車,何以車主於失車時,未迅即向警方報案,又何以監理機關未有任何失竊紀錄,而使原告得順利辦妥車輛過戶手續等語。惟警員仍強行將該車取走,原告不得已祗得請求警員開具保管條,並由警方人員將車輛駛往大溪分局保管。事後,原告曾向大溪分局瞭解案情處理狀況,但僅獲案件正偵辦中之籠統回覆。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車款,然該車日復一日遭受風雨侵蝕,原告平白遭受車輛查扣之損失,直讓原告深感不滿。
㈡系爭車輛雖由訴外人陳魁出面主張為贓車,但該車本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
並提出進口貨物完稅證明、出廠證明、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監理機關亦辦畢過戶,則陳魁之主張是否真實,顯有可疑!然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渠出售之車輛竟發生其他車主出面主張權利之情事,足徵該買賣標的物存有權利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復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茲原告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且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該車如有來歷不明或產權糾紛情事,應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負其全責,與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無關。本件被告交付之車輛既存有權利瑕疵,實有違反民法買賣契約中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致原告無端遭受車輛為警查扣之損失,原告自得據而主張買賣標的物有重大權利瑕疵,逕為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買賣價金。
㈢系爭車輛之買賣,丙○○非基於個人承購該車,又該車之相關文件係由被告提供,並辦理過戶,因此車輛之出賣人並非潘明緯,而係被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意公會會員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車輛出廠證明、柴油車輛規格表(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七八四○號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管條各乙份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三份、跨行匯款回條聯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前此言詞辯論意旨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潘明緯靠行在被告公司之車輛,原告主張之本件買賣係潘明
緯將該車輛售予丙○○,被告公司責成甲○○擔任見證人,因丙○○與甲○○互有認識,故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由丙○○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予甲○○,該款項甲○○僅領出一百四十萬元予潘明緯,蓋潘明緯係向甲○○購買車牌與牌照證件,且伊事前答應給付甲○○十五萬元之定金。
㈡潘明緯出售該車時,甲○○並不知悉該車為倒行車,潘明緯事後方告知此事,而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有任何問題應由潘明緯自行負責。
㈢系爭買賣,丙○○係個人購買車輛,若其係代表公司,則得以公司名義購買,
而該車至今仍被扣留在大溪分局,承辦檢察官目前尚未確定要將該車發還何人。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潘明緯領款收據、甲○○定金收據、存摺影本、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等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明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以一百五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經原告給付價金後,已依法辦理過戶完畢,詎訴外人陳魁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主張伊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從而,系爭車輛存有權利瑕疵情事,為此,原告爰基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被告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返還右揭買賣價金,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實係丙○○以個人名義向潘明緯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公司指派甲○○擔任其等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是以,關於該車之權利瑕疵責任應由潘明緯負擔等語。
二、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並為週知之事實;又上述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靠行係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車行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故其彼此間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係受託人,而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信託財產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明緯靠行在被告公司之車輛,故該車原係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等節,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據兩造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契約首揭「立買賣契約書人燁龍汽車貨運(股)公司代理人、潘明緯以下簡稱為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將買賣成立各條件,雙方同意議定如左:‧‧‧」等語,又末由潘明緯、丙○○、甲○○分列甲方、乙方及見證人,各自署名。查兩造並未爭執該契約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實,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乃本件認定事實之首務。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記載,雖前後不一,惟系爭車輛乃潘明緯靠行在被告公司,已如前述,若系爭買賣契約由潘明緯為出賣人,因伊非名義所有權人,則揆之上開靠行之信託法律關係,潘明緯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故定非買受人所得接受。其次,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所需相關文件,為被告公司所提供,又買賣價款係原告公司匯款予甲○○帳戶等事實,亦屬被告不爭執者,此外,另有存卷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跨行匯款回條聯等可資為憑,該事實是可信為真;茲甲○○雖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附卷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可資參見,而潘明緯係向甲○○購買車輛車牌,復有在卷之收據得佐,則勾稽潘明緯與被告公司間之靠行關係,足見甲○○就被告公司非無經營或代理權限,進而,甲○○顯非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訂定系爭契約。再者,丙○○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且與甲○○熟識,乃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所自認,從而,倘謂甲○○知悉丙○○係以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意訂定契約,尚非無稽,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車輛應過戶予丙○○指定之第三人,而被告公司實則直接過戶予原告公司,而非丙○○個人,準上以觀,可徵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甲○○顯知丙○○係基於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與被告訂約。是以,本件自非可遽以買賣契約書末載甲、乙方及見證人各為潘明緯、丙○○、甲○○,而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潘明緯及丙○○;潘明緯非契約當事人,惟列名其中,衡諸常情,必係潘明緯為該車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公司為避免日後法律爭執,並同時解決渠公司與潘明緯間之信託關係之故,然揆之上開靠行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本於信託之法律權源,自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其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亦要無不法。
五、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規定綦詳。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亦約明「該車如有來歷不明或產權糾紛情事,應由甲方負其全責與乙方無關。」茲訴外人陳魁主張伊係兩造買賣標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嗣該車並為警查扣乙情,屬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附卷之保管條可參,就此被告公司自應負其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因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憑。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綦詳。承上以言,原告基於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交付之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元,暨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允當,自應准許。而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潘明緯,經本院傳喚無著,被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是否繼續傳喚,惟綜觀前陳,證人潘明緯已無訊問之必要。除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亦不一一贅述。至甲○○固將買賣價金轉交潘明緯,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可佐,然被告仍無免渠公司之契約責任,至渠公司若受有損害,充其量為被告公司與潘明緯另案之法律關係,均附敘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