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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子○○

己○○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癸○○

壬○○戊○○辛○○乙○○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訴外人丙○○及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得機動調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查訴外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被告戊○○、乙○○、辛○○、庚○○、甲○○為其繼承人,而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利息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有本金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丙○○繼承系統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原告銀行調整利率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有無丙○○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丙○○繼承系統表、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原告銀行調整利率函等為憑,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