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五號
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朱仁才
葉佳文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曹秀清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暫時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第十屆董事之改選以遞補聲請人之董事名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董事會第九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所選出之第十屆董事。嗣永平工商董事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將董事會會議記錄、第十屆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備,惟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0五二二七六0號函,命相對人依法完成改選第十屆董事當選名單中,不予核備聲請人部分之二位董事名額。而相對人迫於教育部之上述函文之指示,遂否認原合法選出聲請人為第十屆董事之資格(此部分,聲請人已同時向鈞院提起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訟),並擬依教育部之指示,改選聲請人所留之董事名額。然因聲請人既已向鈞院提起確認董事資格存在訴訟,如相對人依教育部之指示召開會議而改選第十屆董事以遞補聲請人之董事名額,勢必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於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辦理第十屆董事之改選。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本案訴訟,現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繫屬於本院進行審理中,屬實無訛。而於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確定前,若任由相對人改選第十屆董事,以遞補聲請人之董事名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現狀將會遭到變更。是就此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具狀略稱如果相對人依教育部之指示召開會議而改選第十屆董事,以遞補聲請人之董事名額,勢必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就將會造成渠等二人何等情況之損害,雖未能夠完全釋明,惟聲請人陳明渠等二人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處分,核與上開之規定尚無不合;渠二人關於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擔保應足以補之。據此,本件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致未能改選第十屆董事可能產生之損害與對校務之影響,及相對人嗣後如必須進行改選董事時可能增加會議議程所必需之資費,並參酌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所定董事名額十三人,在於改選前,聲請人以外之其他董事可能增加校務之負擔等,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其假處分之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