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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 住同右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租金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在其所有同段第四十九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竟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因建設火葬場,規劃、測量土地時始發現上情,因系爭土地亦列為火葬場公共設施用地,乃通知被告協調,希望被告主動將系爭土地歸還,惟因被告要求之拆遷條件不合理未能和解,經原告再發函催告搬遷,被告均不予置理。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亦自承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五十七年間建屋,顯然獲有不當得利。爰僅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不當得利計算書、建物占用基地平面圖、中壢市公所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壢市公所函、掛號郵件回執、地價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於四十八年興建火葬場時,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被告早期買入同段四十九號土地建屋時,不用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鑑界,所以不知道房屋有占用原告土地,因係不知情,故不同意自行拆除房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七十一年上期地價稅單、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房屋,經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不予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占用建物面積平面圖、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壢市公所函、雙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三、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房屋於四十八年間火葬場興建時,無須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也沒有鑑界等語,並提出七十一年上期地價稅單據為證。惟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何時買入同段第四十九地號土地而建屋,顯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一事無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追償回溯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而系爭土地位處桃園縣中壢市區,周邊為火葬場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所在位置與市民生活相關,且有一定程度之社會及商業活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調為二千七百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乘占用面積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乘百分之八,等於每年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再乘二年期間);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算其不當得利為十二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乘占用面積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乘百分之八,等於每年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再乘三年期間),合計二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另被告長期占用,迄未給付任何費用,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亦應允許之。則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