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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借期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得機動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違約,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之借貸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逾期迄今已逾一期以上,渠積欠之本金二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惟嗣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被告雖未到場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仍應認原告之主張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