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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垂文

送達處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