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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六一三號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三八之三號十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六一三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三八之三號十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林葉鈺淳所有,因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玄字第一五一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隨即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迄今無法回收使用。雖原告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至系爭房屋現場通知被告遷讓房屋,之後並屢次催促,惟仍未獲置理。

(二)又依被告與訴外人林葉鈺淳間之租賃契約書及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被告與林葉鈺淳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業於八十九年間到期,則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責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房屋所在之當地租金標準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為適當,而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遭受相當於每月八千元租金之損失,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以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金以每月八千元計算,係以被告與訴外人林葉鈺淳間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金額(即月租九千元)為依據,應屬合理,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現在租金行情為每月七千五百元云云,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拍賣公告(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伊應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並無意見。

(二)伊不同意原告請求損害金之主張,因伊並非故意無權占用。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會同鎖匠至系爭房屋開鎖時,伊方知須遷讓系爭房屋,故原告若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損害金。

(三)系爭房屋之目前租金行情為每月七千五百元,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計算標準過高。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九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核其先後所為變更請求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林葉鈺淳所有,因經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迄今無法回收使用。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責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被告則以伊並非故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計算標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拍賣公告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自認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據上,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為正當,理應准許。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所陳,其既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即明知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故意占用,致使原告之占有難於回復,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金亦屬正當。

五、原告損害金之請求既屬正當,則本件應續以審酌者為損害金之起算及如何計算數額諸端。經查: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為證,則原告於領得上開證書當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伊知悉須搬遷,故原告若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損害金等語,是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應以每月八千元計算,並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及其原承租系爭房屋月租九千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目前客觀行情應為月租七千五百元云云。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以佐其說,被告亦自認上情,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而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足供本院參酌,僅空言抗辯,尚難遽採。基此,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