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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一○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B、

C、D、E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毗鄰前開土地渠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一二一、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建有房屋、地毯、招牌、鐵窗、雨遮等地上物,惟於附圖所示A、B、C、D、E部分等工作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妥善之利用,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然未獲置理,為此,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該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占用位置簡圖、地籍圖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所有之建物係渠前手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陳彭錦鳳所購,經詢問與原始買受人同時承購建物之鄰人得知,原始買受人買受之範圍係及於被告現使用之範圍,故被告自始至終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之前手且認為占用部分為道路,因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申請鑑定界址,然原告拒不到場,原告曾透過訴外人張茂炎向要求被告要求,應向其購買現占用系爭土地,但原告主張之出售地價過高,雙方乃無法達成合致。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三七一六一號函、收購價格會談資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委任彭巧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據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委任狀及中華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各乙份為憑,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具訴訟代理人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於附圖所示A、B、C、D、E部分遭被告以建物、地毯、招牌、鐵窗、雨遮等工作物無權占用,為此,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該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建物係渠前手李正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彭錦鳳所購,其買受範圍即被告現使用之部分,又申請鑑界時,原告復不到場,故不知有無權占有情事,另原告願意出售之價額過高,故被告無法承購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一○五、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據,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又如附圖所示A、B、

C、D、E等處,分別有原告施設之地毯、建物、招牌、鐵窗及雨遮,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經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茲被告辯稱渠前手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購買建物時,已合法取得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難能遽採。第查,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桃縣城都字第○○八二○二號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其土地使用分區欄中固記載上述一○五之一地號為道路用地,又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三七一六一號函亦略稱,右開一○五及一○五之一等筆地號土地依建築核准圖說係四公尺既成道路及三十公尺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等語無誤(有附卷之該函可參),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不因之為有權占有。此外,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雖亦明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惟其亦僅意謂袋地所有權人依法取得通行權爾爾,究非賦予袋地所有權人得有權占有他人土地之謂;準此,縱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於臨前述龍東路出入有袋地之情況,猶無得依該民法規定而有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言。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已有明文。綜上以觀,原告基於該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一○五地號、一○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

A、B、C、D、E土地上之上開工作物拆除,並土地返還原告,當屬法之所允,自應准許。末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心證之形成已不生影響,是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