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
丙○○ 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段○○○號被 告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丙○○應自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之六、二○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百八十七元。
二、被告甲○○、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元。
三、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九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之六、二○之一○、二○之一一地號三筆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另坐落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均屬原告管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遭被告甲○○、丙○○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建物,並擅自於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搭蓋建物居住使用,另被告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伊所有並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各年期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另請求被告甲○○、丙○○給付占用系爭二○之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百八十七元,並另給付其二人占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百九十八元,並請求被告丁○○給付占用系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二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九元。另就前五年部分被告自應附加法定利息給付原告。
參、證據:提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廿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桃地三字第○九二○○○○○○二號函各一件、照片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太華山總堂興建前經測量結果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且太華山總堂係被告丙○○所有,僅被告丙○○有處分權,伊無所有權及處分權,另廢棄軍營即如附圖所示E、F部分,被告甲○○亦未占用。
B、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伊不知系爭土地原係何人所有,伊係向訴外人賴趙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太華山總堂,於興建過程中,原告亦派員會同表示同意。另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廢棄軍營並非伊所占用。
參、證據:提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
C、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丁○○所有,原告因國防需要未辦理徵收即予以使用。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之六、二○之一○、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均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二○之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原告管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約二四八平方公尺,被告丙○○另無權占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約六五平方公尺建築建物,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分別應將所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遷讓或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分別依其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被告甲○○、丙○○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對被告甲○○、丙○○部分,同依民法前開規定,分別將其起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為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並另以系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遭丁○○無權占用設置地上物,同依民法前開規定一併追加丁○○為被告,雖屬訴之追加,惟被告丁○○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被告甲○○、丙○○之部分相同,參照前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之六、二○之一○、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另坐落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均屬原告管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遭被告甲○○、丙○○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建物,並擅自於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搭蓋建物居住使用,另由被告丁○○於系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甲○○則辯稱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太華山總堂係屬被告丙○○所有,伊無所有權及處分權,另廢棄軍營即如附圖所示E、F部分,被告甲○○亦未占用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係向訴外人賴趙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太華山總堂,興建過程中,原告亦派員會同表示同意,另如附圖所示E、F部分並非伊所占用等語資為辯解。被告丁○○另以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丁○○所有,原告因國防需要未辦理徵收即予以使用等語抗辯。
五、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之六、二○之一○、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均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另坐落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及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均屬原告管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自原告起訴前回溯五年起,被告丙○○占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搭蓋建物,被告丁○○另於系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存卷足參,且經被告丙○○、丁○○自承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二○之六及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房屋等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系爭二○之六及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均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遭被告丙○○及丁○○於其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既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之職責,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並否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丙○○、丁○○就伊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丙○○雖抗辯:系爭太華山總堂係伊向賴趙秀承租土地興建,原告亦表示同意云云,惟查被告丙○○向趙賴秀所承租之土地係坐落於同段二○之九地號土地,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乙節,有被告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太華山總堂除占用被告丙○○所承租之系爭二○之九地號土地外,亦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足見被告丙○○所辯原告曾派員表示同意伊興建太華山總堂云云應係同意被告丙○○在其所承租之系爭二○之九地號土地上興建乙事,尚難因此即認原告同意被告丙○○使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是被告丙○○抗辯系爭太華山總堂有權使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丁○○另辯稱: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原告未辦理徵收即予使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有何占用系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丙○○、丁○○之抗辯均不可採,堪認被告丙○○所有系爭太華山總堂占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被告丁○○占用系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代行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丙○○、丁○○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屬有據。
八、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原告又主張被告丙○○、丁○○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依系爭土地各年期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七百八十元,分別以其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均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經查系爭二○之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桃地三字第○九二○○○○○○二號函一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占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面積為六一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系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另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目均為旱,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設置太華山總堂使用,被告丁○○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設置貨櫃屋作為檳榔攤使用,二部分均面對高速公路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位置圖各一件及照片三張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周圍尚非繁榮,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尚低,惟交通均屬便利,另斟酌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一件存卷足憑,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丙○○、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其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一百九十八元;及請求被告丁○○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二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九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占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且另共同占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及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云云,則均為被告甲○○、丙○○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太華山總堂非其所有,伊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建物等語;被告丙○○另抗辯:如附圖所示E、F部分並非伊占用等語。經查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乃為廢棄軍營,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時,雖見有設置木門上鎖,惟無人應門,被告甲○○堅稱非其占有使用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被告甲○○、丙○○否認占用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建物,及被告甲○○否認與被告丙○○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太華山總堂等節,並不爭執,並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占用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建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亦難認被告甲○○、丙○○占用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建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共同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甲○○、丙○○將系爭二○之六及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併共同給付各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均在五十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