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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三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義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亨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兩造間之合約第14條管轄法院之約定,雙方同意以板橋或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選擇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本訴原告三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1、本訴被告亨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三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地區之內銷代理商,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 日下單訂購單價新台幣(下同)3,801 元之液晶顯示器15GPSKD200台,合計760,200 元及單價5,168 元之17GPSKD100台,合計516,800 元,未稅金額合計1,277,000 元,加上營業稅63,850元,共計1,340,850 元,而原告已於91年12月26日出貨送達被告指定之交貨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此有被告職員王志清之簽收單為憑。另被告尚應付原告公司採購單號000000000 號之十五吋樣品一台,含稅4,291 元,出貨日期91年12月6 日,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345,141 元,迄今被告均未支付。依兩造間之代理合約書第五條第一、二項付款條約,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出貨程序後,即將現金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或開立當日現金支票支付原告,然原告自91年12月26日完成出貨後,至今已約二個半月,經原告於92年1 月3 日發函及派員催款均未見被告付款,原告再於92年1 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黃德財律師發函催請被告付款,惟被告至今仍未付貨款,甚至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蓋作廢章於92年1 月9 日寄回原告。此外,原告公司已於91年10月8 日交付20GP一台,同年10月29日交付30GP、22GP各一台,非如被告所述迄未履行交付。而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從未達到每月約定銷售量800 台,已違約在先;嗣後緊急進貨後復拒絕付款,被告將原告之貨物銷售謀利,於原告通知付款或返還貨品時亦不返還貨品,並捏造不實事實,意圖混淆,顯有惡意詐取貨品銷售謀利企圖。

2、本訴原告完全遵守獨家代理約定,並未違約同意第二家經銷商代理經銷:原告自91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約起,即將合約第4 條第2 款之產品全權委由被告獨家代理銷售,並未經由其他任何管道經銷。91年10月25日,原告將外銷事項委由威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時,尚要求該公司立具結書,保證向原告採購之液晶顯示器套件所加工之成品將全數出口外銷絕不直接或間接於台灣地區(台彭金馬)銷售。任何公司或個人皆可從網站或其他非正式方式截取原告產品或成品之照片,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將圖片顯示於網路上,此為原告無法控制之行為,然原告從未出貨給任何意圖於網站上銷售15GP、17GP、17GPW 、18GP、18GPH 、20GP之國內市場公司。而被告所提訴外人竑豫公司之部分,其產品係透過第三公司信竑公司向原告購得,該項產品係於原告與被告簽訂專賣代理契約前所售出,原告公司既非設廠生產後即與被告簽立獨家專賣,對於市面上仍會有庫存品之過渡情形應為被告明知且能預見,被告經審慎考量及評估後,仍願與原告簽立獨家專賣,自不得再以市面上尚有原告產品為由,指摘原告違約而拒絕付款,甚至據此主張解除該次採購合約。

3、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15GP、17GP Monitor套件有瑕疵部分:依雙方合約第4 條第2 項暨第7 條第5 項所示,有關15

GP、17GP機種,原告僅止於提供機板及機構套件,其他材料如:占所有成本高達百分之七十且影響產品品質最要之液晶面板、Panel 濾光玻璃、濾光玻璃固定材料之採購及組裝、測試、包裝、出貨,皆由被告自行負責作業,原告無法干涉其採購零件及組裝之品質。被告所述之瀘光玻璃掉落,該瀘光玻璃既非原告產品,瀘光玻璃掉落亦為組裝技術問題,實非原告責任。此外,原告與訴外人巨太國際公司合作開拓外銷市場,由原告提供15GP產品(即原告銷售與被告之同型產品),以相同之模式:原告提供套件、巨太公司自行採購液晶面板並自行組裝成品,由巨太公司外銷美國,數量已達萬台,迄今仍正常持續出貨,並無任何品質上之問題。再者,自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正式檢測報告可知,原告產品通過FCC(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所定之EMI(電磁干擾檢測)標準,取得美國FCC、UC及歐洲CE之安規合格證書,並據此EMI測試結果,於91年3 月4 日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反觀被告所用以驗證原告品質之某公司並非液晶電視業界知名公司,不論投入此產品領域之研發時間、技術層次或行銷實績,皆無法證明其有充分之能力、資格、設備或公正性承擔此項工作。

4、有關技術支援及售後服務責任部分: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套件,另購液晶顯示器面板,自行組裝測試生產,而以被告自行創造品牌銷售,依商場慣例,被告自應對其品牌產品負售後服務之責。且雙方所訂合約第3 條第2 項,業已明白揭示被告應為其組裝之自有產品負售後責任,故被告之答辯實已逾合約所界定之責任範圍。綜上所述,可知原告自91年12月26日完成出貨後,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貨款,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5、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141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

1、原告違反雙方所簽訂「台灣地區內銷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之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代理合約,雖未明定原告須將簽約前系爭產品之銷售狀況告知被告及簽約後對於市面上有其他廠商販售系爭產品時之處理方式,然由系爭代理合約內容不但限制獨家專賣之地域,規定原告須保障被告在代理地區內之銷售權利,甚且規定每月的最低訂購數量,並要求被告支付60萬元之押金以觀,均足顯示被告與原告簽約之目的,在於取得簽約後在台灣地區之獨家銷售權利,藉此取得較大的競爭利益,而原告就此契約,為保障被告之獨家專賣地位,除於契約簽訂後負有不競業及不再授權他人經銷之不作為義務外,更重要者,當係於簽約前告知被告系爭產品之銷售狀況,及於簽約後禁止或限制其他廠商銷售系爭產品,前者係讓被告得以評估系爭產品在市場之銷售狀況及占有率,後者則在保護被告因系爭契約所享有之市場競爭地位,蓋設若於兩造簽約後,於銷售通路上仍處處可見原告系爭產品之販售,則除無法達成雙方簽訂獨家專賣契約之目的外,對於被告因獨家專賣契約所應享有之市場競爭地位亦大受影響,故依據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補充解釋,原告上開之不競業、不再授權他人經銷、相關之告知及禁止義務等,應皆屬系爭契約為確保被告之獨家專賣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甚明。被告於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後,於網站上陸續發現有其他廠商亦販售系爭產品,經向原告反應後,均未獲原告置理,亦未採取任何禁止或警告措施,仍任由其產品在網路上販賣,顯然未盡其所應負有對其他經銷商為有效制止其販售系爭產品至被告經銷地區之措施義務,不符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之契約本旨,無法達到被告地區獨家經銷之目的。此外,被告所簽訂者,係一獨家專賣契約,原告實有義務保護被告在市場上就系爭產品之競爭地位,然從雙方訂約迄今,暫不論原告是否曾通知其原先之經銷商,表明被告之獨家專賣地位,實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嚴重影響被告因上開代理合約所應享有之市場競爭地位,以及上開代理合約簽訂所應獲取之利益,核其所為,顯然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足以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遑論更已違反系爭代理合約之從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2、原告未交付新開發樣機,使被告無法交付樣機於客戶為測試,影響被告開發市場: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三條第4 點之約定,原告應於每季季末(3 、6 、9 、12月)將其新開發之機種資料提供予被告,以應被告市場開發之需,惟原告已將本系列機種20GP、12GP、30GP開發完成,被告請求提購該樣機,原告至今仍不履行交貨,使被告無法交付樣機於客戶為測試,影響被告開發市場。

3、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濾光玻璃掉落、17GP畫面上雪花斑點及斜紋干擾等諸多瑕疵:按上開代理合約第3 條第2項規定、第7 條售後服務支援條款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可知,原告對於系爭產品實負有維修及售後之保固責任,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均不符合檢驗標準,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雖嗣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覆頻道收不到、雪花斑點、斜紋干擾與輻射干擾場強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另經濟部標準局亦函覆系爭產品倘係於94年1 月1 日起運出廠場或輸入者,始需符合商品檢驗法之檢驗規定,然此仍無礙於系爭產品均不符合檢驗標準之事實。況系爭產品除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事實外,尚有雪花斑點、斜紋干擾、頻道收視不良、電視遙控距離不足及遙控器使用之偏向角度太小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復或為退換貨,惟原告迄今仍未處理,顯見原告對於系爭產品實未盡其應有之維修及售後保固責任。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原告違反上開代理合約之從給付義務,嚴重影響被告因上開代理合約所應享有之市場競爭地位,且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又有諸多瑕疵,致被告遭客戶退貨,經被告向其反應後,原告仍置之不理,拒絕改善或提供任何維修服務,被告乃於92年10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及其後個別之買賣契約,而無需支付價金。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伊訂購系爭貨品,總貨款為1,345,141 元,約定付款條件為本訴原告完成出貨程序後,本訴被告即將現金存入本訴原告指定帳戶內或開立當日現金支票支付予本訴原告。本訴原告業於91年12月6日及91年12月26日依約交貨予本訴被告,本訴被告逾期仍未交付貨款之事實,有本訴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簽收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原告主張伊所交付予本訴被告之系爭貨品並無本訴被告所指之瑕疵,且亦遵守獨家代理之約定,本訴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本訴被告主張其獨家代理銷售本訴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品,然本訴原告違反獨家代理之約定一節,為本訴原告所否認,而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況本訴被告之上開主張縱屬實在,然觀之兩造所簽訂之代理合約內容,亦無本訴被告得因此拒絕給付貨款之權利,是本訴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自不足採。

2、兩造對於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爭執甚烈,本院依聲請將系爭貨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觀之鑑定結果,系爭貨品於電源傳導干擾檢驗測試、天線端干擾檢驗測試完全合格,僅於輻射干擾場強測試部分,有部分不合格。又本院依鑑定結果再函詢鑑定人,請其說明本訴被告所指之瑕疵中,包括頻道無法接收、雪花斑點、斜紋干擾與輻射干擾場強不合格有無關係,經其函覆:「一、頻道收不到、雪花斑點、斜紋干擾與輻射干擾場強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二、輻射干擾場強是指當一個電機電子產品(如本案之LCD 彩色螢幕電視),當其在操作時會產生電磁波,而此電磁波以輻射的方式傳播。當電磁波傳播出來後有可能會對其週邊的電機電子裝置(如電腦),造成某種程度的電性干擾,而使該電機電子裝置操作性能受到影響。三、本案是根據國家標準所執行之電磁相容型式試驗…。」,有該檢驗中心(96)台電檢磁一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稽。有此可見,系爭貨物中固有低於百分之五之未合格率,然系爭貨物於使用上並無頻道收不到、雪花斑點、斜紋干擾之瑕疵,且受測試機台之電子套件是原告於91年銷售予被告,該電子套件超過4 年從未校正,因而產生誤差,自所難免。況上開檢驗中心所依據之檢驗基準係依94年1 月1 日才實施之規定,若要求系爭貨物完全符合事後所制定之標準,尚難認為合理。由此可見,上開檢驗中心之測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品有瑕疵。

3、再按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7 條、第365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查本件買賣係於91年12月間,全部訂單均在91年12月

26 日 前交貨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最早通知買賣物有瑕疵,係於91年1 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然被告卻遲於92年10月22日方於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方主張系爭買賣物有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是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已逾法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系爭買賣物之品質有所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既不能證明有瑕疵,縱有瑕疵,因原告未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為品質保證,且逾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自不可採。

4、系爭買賣標的物既無瑕疵,亦無主物解約效力及於從物之效力,被告進而主張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洵非有理。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3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復已明定。查被告積欠前揭貨款計1,345, 141元久未給付,又原告主張其於92年1 月3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立刻清償上開貨款債務,然被告卻於92 年1月9 日將原告開立予伊之發票蓋作廢章寄回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應於92年1 月9 日前收受原告催付貨款之通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92年1 月10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上訴人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14

1 元及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違反獨家專賣約定,反訴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此有雙方於91年8 月19日所簽訂之內銷代理合約為憑。反訴原告於取得該液晶顯示器之獨家代理權後,一方面積極展開行銷,以增加所代理之產品於市場上之知名度,一方面向反訴被告訂購為數300 套(十五吋計200 套,十七吋計100 套)之液晶顯示器,準備加入市場之銷售。詎料,反訴被告竟違反獨家專賣之約定,私自將該等商品銷售,或委由其它經銷店販售該等商品,嚴重損及反訴原告利益;更有甚者,反訴被告以更低價格在市場上銷售該等商品,造成反訴原告之經銷商抱怨連連,嚴重損及反訴原告之商譽,無異於令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在市場上打前峰及免費行銷,此實係違反商業誠信原則。而反訴原告亦因經銷商紛紛辦理退貨及應接不暇之抱怨,受有人事成本折耗、商譽及信用受損及利潤損失之損害,爰依民法關於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與系爭代理合約所訂押金同額之60萬元之賠償。

2、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代理合約所訂押金60萬元:因反訴被告違反代理合約,致雙方無法續為合作,且反訴原告已於92年10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及基於系爭代理合約第4 、6 、10條約定之個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60萬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並為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獨家專賣約定,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契約之情形,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反訴原告違反獨家專賣之約定,未為最低數量之訂購且未付款,無權主張損害賠償。

3、依照系爭代理合約第6 條約定,反訴被告依約解除雙方合約關係,僅須退還60萬元開發費用押金60萬元之半數,即30萬元。

(三)按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者,謂之加害給付,而此之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須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債權人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

1、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上開反訴被告所交付伊之系爭貨品,經伊委由訴外人信竑公司組裝成後銷售,然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致遭客戶退貨,遭退貨部分屬不完全給付,致產生加害給付,使伊受有商譽及信用受損、利潤損失等損害共為60萬元,又因反訴原告業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押金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反訴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予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另購液晶面板、濾光玻璃後再將系爭貨品及另購之上開貨品交由訴外人信竑公司組裝後再行外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造成前開系爭貨品發生輻射干擾場強之瑕疵,究竟係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所致或反訴原告所另購之上開貨品所致,甚或信竑公司組裝所致,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況證人吳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間有處理過系爭產品?受何人委託?是處理何事?)本公司有受被告〈指反訴原告〉委託加工十七GP顯示器,數量多少忘記了,但是只有一批,被告有委託本公司加裝濾光玻璃,因當時黏貼膠布粘度不足而造成濾光玻璃掉落,公司當時有請原告〈指反訴被告〉技術支援,原告請我們去購買三M膠布來改進這個問題,本公司前後到被告總共三次,去更換濾光鏡掉落的部分,這個問題有解決。(問:證人吳系爭產品除處理前述問題外,有無提供其他技術?)就針對兩造產品事後技術有電氣支援,完全由原告處理,本公司有向原告購買同類型的產品非常的多,除了粘度問題外,並沒有其他我們公司在意的瑕疵。(問:除粘度之外,是否有雪花斑點、斜紋干擾、解析度不夠清晰之瑕疵?若有,如何處理?)十八GP雪花斑點原先有發現,但本公司有到紘豫公司去全數更換主機板,更換後,經紘豫公司確認後,就解決,因為被告產品是在紘豫公司問題之後,所以應該沒有問題,我也沒有處理過。斜紋干擾我沒有處理過。解析度清晰問題,因為液晶面板是被告公司自行提供的,所以若有解析度清晰問題或是相容性、或是系爭產品或是液晶面板的問題,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處理過。(問:被告第一次十七GP系爭產品是委託證人吳組裝,請問:這部分有無發現哪些瑕疵?)除粘度不足外,沒有其他瑕疵。(問:組裝這批貨時,被告有無向你反應有何不適應?)被告只有向我反應產品賣到客戶手中有玻璃掉落問題,沒有其他問題。」(見本院9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見系爭貨物組裝前並無反訴原告所聲稱之有雪花斑點、斜紋干擾、解析度不夠清晰之瑕疵,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況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其是否確實遭客戶退貨,亦難遽信為真,而據以認定反訴被告所供應之系爭貨物與反訴原告組裝後之成品之瑕疵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遭退貨,屬不完全給付,致產生加害給付,使其受有商譽及信用受損、利潤損失等損害共為60萬元,又因反訴原告業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押金60萬元,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從而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60萬元及返還押金6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