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624 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迄仍為教育部指定之被告董事會第9 屆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有權參加董事會選聘及補聘被告董事會之第10屆董事,而被告董事會第10屆董事尚不得行使職權,則在其得行使職權之前,第9 屆董事會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以免校務停滯等語。業據提出教育部92年7 月24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47061號函、本院登記處92年9 月2 日桃院祺法登他字第28號函、被告董事會第9 屆董事會名冊、台灣省教育廳85年5 月7 日85教3 字第58742 號簡便行文表、教育部91年1 月24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01436號函、91年5月17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91537271號函、91年8 月13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15547號函、91年3 月18日部授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教育部91年11月27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910522760號函、92年5 月14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42247號函、
9 1 年9 月2 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91501620 號 函、緊急陳情書、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44 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申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函、最高行政院法院93年度裁字第
558 號裁定、教育部92年3 月28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34275號函、申請函各乙份、開會通知單4 份、教育部93年
6 月1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30574254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92年11月5 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65019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是堪認本件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而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云云,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惠 莊